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鑫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枋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昱臺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劉枋,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達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未據上訴)及訴外人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持本院98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24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達仲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5萬4,115元本息,潤旺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為137萬4,194元本息。嗣潤旺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對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並請求續行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3日執行命令改列上訴人為債權人,伊自得以對抗潤旺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而因達仲公司於94年間委託伊運送13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尚有運費86萬1,581元(下稱系爭運費)未給付,依原審94年度海商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海商32號判決或系爭海商32號事件)認定潤旺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達仲公司僅係代理潤旺公司與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且潤旺公司亦自承系爭貨物均為潤旺公司所有,由其委託伊運送至緬甸仰光,而達仲公司於系爭海商32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狀表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足證潤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應支付系爭運費。上訴人既已受讓潤旺公司對伊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伊自得以系爭運費債權與上訴人所受讓之該債權相互抵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執行名義所命伊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系爭運費債權抵銷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潤旺公司之金額,於86萬1,581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抵銷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備訴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另對達仲公司提起先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於茲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海商32號判決之主文,並未認定系爭運費債權存在於潤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宜僅依該判決理由逕自認定托運人為潤旺公司。且系爭貨物分別以潤旺、祐杰、鈺芳公司為託運人,當中僅1筆提單號碼YGN0000000號之運費應由潤旺公司支付,故就其他12筆,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又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中,依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背面條款第13.1條載明就運費債權應以現金支付,不因任何索賠、反索賠或抵銷而有任何減少或延期,且不論是在裝貨港付款或卸貨港付款均然,且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得適用於所有會員之提單條款第14條亦明白約定「無抵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此一「無抵銷」之約定,乃是海運實務所使用,亦即運費無論如何均須照付,不論是託運人、受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向運送人主張賠償,或運送人向上開人等請求賠償均然。是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運費債權與潤旺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主張相互抵銷云云,顯然違反上開不得抵銷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以抵銷為異議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誠無理由云云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潤旺公司積欠系爭運費,以該運費債權與上訴人自潤旺公司受讓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抵銷。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或另有其人?㈡系爭運費不得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或另有其人?被上訴人主張潤旺公司積欠系爭運費,上訴人則辯稱系爭13批貨物之託運人分別為潤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祐杰公司、鈺方公司,僅其中一筆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如得抵銷,亦僅得就該筆運費為之,其餘與之無關云云。
⒈查潤旺公司自承於94年3月間委託達仲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船艙,潤旺公司為託運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往緬甸仰光等語,有潤旺公司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6至10行),核與潤旺公司在系爭海商32號事件所供承:「我司在94年3至4月間,曾經將數批要送往緬甸加工的貨物,委請昱台公司運送到緬甸仰光,當時之所以要將貨物交給昱台公司運送,就是因為昱台公司來我司簡報後,相信他們應該有海運專業,而且給我司的報價比較便宜,但因我司是和昱台公司第一次合作,所以當時我司另外請求與我司友好的達仲公司,幫忙處理訂艙並把關,審查昱台公司在相關船務流程上有無疏失。達仲公司當時只是幫忙我司處理、把關流程而已。…昱台公司提供的13筆提單,當中每一筆提單記載運送的貨物,都可對應到…當時之報關資料中,又報關的資料,又可對應到潤旺公司訂單總表…這些貨物確實都是潤旺公司94年3、4月…所採購、託請昱台公司運送的加工物料,那些物料要怎樣一起託運,也都是由潤旺公司決定。」等語相符,有潤旺公司負責人之母劉碧靜所提書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42、146頁),堪認潤旺公司為託運人無訛。
⒉又證人吳世裕即達仲公司經理於系爭海商32號事件審理時證稱:「(這13筆貨物在潤旺公司與達仲公司間是何關係?)達仲公司是幫潤旺公司代為處理海空運及報關業務的對外窗口…(你跟昱台公司接洽時,昱台公司有瞭解這13筆貨物的運送人[應指託運人]?)昱台公司知道潤旺公司是這13筆貨物的運送人[應指託運人],我曾經在電話中告訴昱台公司的邱張遙這13筆貨物的實際擁有人是潤旺公司,我也曾經帶邱張遙去潤旺公司拜訪以瞭解公司的狀況。(昱台公司是否瞭解達仲公司就這13筆貨物的關係為何?)他們應該瞭解,因為提單上面發貨人打的是潤旺公司,也曾帶邱張遙去潤旺公司。…(潤旺公司與達仲公司的業務往來,除了這13筆貨物外,有無其他業務?)無。…(這13筆運費目前已經給了嗎?)還沒,是潤旺公司決定不給。…(你處理這些事情過程中,有無向昱台公司表示是幫潤旺公司處理?)有,我有表明這是潤旺公司的貨,我也曾帶邱張遙去潤旺公司。」(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而證人劉碧靜即潤旺公司負責人之母於系爭海商32事件審理時證述:「…94年我們緬甸公司業務有成長,我託達仲公司吳世裕(我女婿)介紹一家價錢比較好的海空運業務公司,吳世裕就找了昱台公司,並且帶昱台公司的人來公司找我談託運系爭13筆貨物的相關業務,並且來我公司報價及做運送過程的簡報,因為我對海空運輸不熟,昱台公司的人回去以後,吳世裕跟我討論其他家的價錢,覺得昱台公司價錢比較好,所以我就說這筆貨物就給昱台公司做,因為我不專業,所以請吳世裕協助我處理託運跟報關過程,發生事情以後昱台公司還派人到潤旺公司跟我道歉,還跟我協商請我幫忙跟緬甸的相關人員拜託貨物可順利領取。…( 系爭貨物的運費,當初有無講好如何支付?)…吳世裕幫我處理雖然沒有賺取利潤,但是我有跟他說該潤旺公司支付的所有費用要跟我講,由潤旺公司交給吳世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足見系爭13批貨物之貨主為潤旺公司,亦為實際託運人。
⒊雖系爭13批貨物之提單,僅其中一批即提單號碼YGN0000000之託運人為潤旺公司,其餘各批貨物提單之託運人記載為鈺芳公司及祐杰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惟依上開書狀及證人證詞可知,系爭13批貨物之託運、報價對象,均為潤旺公司,被上訴人向潤旺公司收取運費時,潤旺公司亦未以其並非託運人為由拒絕,足見被上訴人與潤旺公司間,確係約定由潤旺支付系爭13批貨物之運費。是上訴人後以其中12批貨物提單託運人並非潤旺公司,抗辯運費不應由潤旺公司支付云云,自不足取。
⒋由以上⒈⒉⒊所述,潤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託運人,並曾與被上訴人間達成支付運費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潤旺公司應負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潤旺公司,僅為其中一筆貨物之託運人,僅就該筆運費負支付之責云云,並非可取。
㈡、系爭運費不得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與通知時,對於潤旺公司已有系爭運費債權存在,且該運費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系爭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潤旺公司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運費債權與其應給付潤旺公司而上訴人受讓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性質上無不能抵銷情事,自屬有理。
⒉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本件潤旺公司於94年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應給付系爭運費,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雖係在系爭執行名義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見原審卷第16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據上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洵不可取。
⒊雖上訴人辯稱依提單條款第13.1條約定運費均應現金照付,不得抵銷,乃因運費除了是海事事業收入,同時也是海事事故發生時,船員薪資及受害人損害賠償之擔保,此不得抵銷之約定,不因援用者係運送人或托運人而有不同,故上訴人自得主張不予抵銷云云。惟查提單第13.1條所載運費債權應以現金支付,不因任何索賠、反索賠或抵銷而有任何減少或延期等語,及臺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提供得適用於所有會員之提單條款所載「無抵銷」等情,核係規定運費債權不得被抵銷或有任何延期或減少給付情形,其目的在於避免運費被不當積延或拖欠或減少,並非限制承攬運送人不得以運費債權與其對託運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運費債權主張抵銷云云,不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運費86萬1,581元本息抵銷範圍內,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