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上訴人即附 舒鐵漢
帶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許瑞榮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旭男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中
- 法定代理人
- 許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逢源律師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基於個人因素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給付薪資訴訟,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陳建中、許金龍、黃旭男代表被上訴人應訴(見原審卷第76頁),故本件自應以陳建中、許金龍、黃旭男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㈡、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部分勝訴,上訴人顯不得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惟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故如本院於審認附帶上訴為全部有理由(即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部分,始生移審之效力,次予敘明。
㈢、另上訴人對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伊原為奇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燁公司)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與奇燁公司合作,由其收購奇燁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並委任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電源及光電事業群」(下稱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至12月,每月各短少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100年1至4月,則每月各短少給付報酬15萬6345元,共計積欠伊委任報酬88萬0380元;若本院認系爭委任契約於99年6月29日業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致伊受有無法領取委任報酬之損害計408萬0380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8萬0380元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8萬0380元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則依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3065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先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對於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7315元,並加計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萬0380元,並加計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6月29日董事會業已決議上訴人專任副董事長,即將上訴人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乙職予以解任,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該日即已終止;縱認99年6月29日董事會並未解任上訴人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乙職,則至遲於100年1月19日伊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備位部分,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其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並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㈡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召開第7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依莊董事長指示,自10月份起不再支付上訴人所駕駛的租賃車的費用,此筆費用8萬5000元將從薪資中扣除繳交,10月份的費用將於11月5日扣除;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上訴人專任副董事長,且因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開始不負責OEM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不需支付事業群總經理之薪水給上訴人等情,有卷附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董事會議議事錄、電子郵件可憑(見司促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130至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88萬038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動議:...第三案:本公司『電源事業群』人事任命案,提請討論。說明:任命李敬道先生擔任本公司『電源事業群』副總經理,曾任僑威科技(股)公司特助、立德電子(股)公司及鴻運電子(股)公司副總經理,....。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系爭董事會決議僅係任命訴外人李敬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並非任命李敬道為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且系爭董事會並未有解任上訴人擔任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乙職之人事議案,亦經該會議之紀錄人員魏瑪娜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莊永順於100年1月1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們在6/29/2010第7屆第19次董事會中,指派李敬道副總經理負責經營OEM電源事業群,您(上訴人)退居第二線擔任輔導的角色,經過您半年認真的指導與協助,我相信李副總已經可以獨立運作OEM電源事業群。自1/1/2011開始不負責OEM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所以公司將不需支付事業群總經理的薪水給您,請知悉。....」(見原審卷第130頁),若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任李敬道為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時,即有解任上訴人擔任該事業群之總經理乙職,則被上訴人理應自99年6月29日終止與上訴人間系爭委任關係後,即無庸再行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而被上訴人豈會至100年1 月19日始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委任報酬?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莊永順於100年1月19日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再支付總經理薪水之時,兩造間之系爭委任(總經理職務)關係始生終止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董事會任命李敬道擔任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時,即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董事會記錄譯文中,主席莊永順固曾提及:「舒董(上訴人)就跟我一起在董事會裡面專任董事長跟副董事長」、「我和舒董在董事會裡面來看、代表董事會來看所有的經營團隊怎麼來運作亞元」;(見原審卷第100頁)另提及:「我們現在新的組織圖,就是董事會這邊,然後右邊是稽核,那在下,總經理室左邊是3個廠,那底下這邊,左邊是財會,中間是電源事業群,現在就是事業群已納為李副總,那無線與通訊事業群目前還是由David暫時兼任,那資源服務處現在是John。下一張是比較仔細,我把名字放上去。將來整個公司的經營管理組織圖會是這樣,剛剛那個是整個公司對外的組織圖。這個是我們整個內部經營管理的時候會用到。董事會就是我跟舒副董,我們在under董事會的要求之下,我們會往底下,往右邊的話,稽核就是瑪娜,那本來David得擔任稽核長,但是因為現在若繼續擔任這個總經理,那稽核這角度就不太恰當,所以稽核室就由瑪娜。那左邊這邊就是曾賀群,就是我們董事會裡面,我跟舒副董這邊的特別助理。那再下來就是總經理室,就是由嚴維群總經理來擔任。那左邊是財會,就是陳劍魁Steven副總,那右邊的話,資源服務處廖德璋副總」(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核其內容雖與被上訴人提出新的組織圖、經營管理組織圖(見原審卷第61頁)相符,並經證人魏瑪娜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然該組織圖、及經營管理組織圖係李敬道人事案通過後始提出,且未經任何決議;且莊永順前開關於其與上訴人專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個人發言,亦未經董事會討論,且上訴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莊永順片面就有關公司組織圖之說明時,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可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達成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
②、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後,仍繼續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迄至100年1月19日始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自100年1月1 日開始不負責電源產品事業群的營運責任,並自此不再支付委任報酬乙事以觀,若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因任命李敬道為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即有解任上訴人為該事業群總經理之意,則被上訴人怎會自系爭董事會後仍繼續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並於100年1月19日使以電子郵件表示自同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總經理薪水(見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議中,並未因任命李敬道為電光事業處之副總經理,即當然解任上訴人擔任該事業處總經理乙職之意甚明。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任命李敬道擔任電光事業群之副總經理為由,抗辯兩造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伊係擔任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關於總經理之任免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故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17 頁)。然查:
①、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總經理並且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主持業務」(見原審卷第117頁);且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所示,其公司組織由「董事會→總經理室(配置總經理一人)→各事業處(含上訴人原任職之電光事業群,見原審卷第56頁、第61頁)」配置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前開公司章程所指之需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任免之總經理一人,應係指董事會直接隸屬之執行董事會決議暨主持業務之「總經理室」所設置之總經理(一人)而言。
②、準此,上訴人雖擔任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但該電光事業群僅係配屬於「總經理室」以下之各處單位之一,堪認上訴人並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指之直接隸屬於董事會之「總經理室」所設置之總經理(即負責執行董事會決議及主持公司業務之人)甚明。故上訴人以其擔任電光事業群之總經理,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關於總經理之任免應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董事過半數同意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莊永順(見原審卷第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0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不再支付其擔任電光事業群總經理之薪水之時,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終止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88萬0380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同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茲因甲方(被上訴人)收購奇燁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乙方(上訴人)現擔任奇燁公司之董事長,為求提升甲方與奇燁公司併購後之營運績效,甲方同意委任乙方擔任甲方電源及光電事業群總經理;綜理電源及光電事業群業務,雙方協議如下:委任事項:甲方同意委任乙方擔任甲方電源及光見事業群總經理,綜理原店及光電事業群業務,乙方聘用員工應依甲方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委任報酬:若乙方兼任甲方副董事長時,則其所支領之董、監報酬不計算在內。.....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見司促卷第4至5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本約定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然因該契約係屬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各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1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再支付其擔任電光事業群總經理薪水乙事,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於101年1月19日即已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應允給付之委任報酬,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委任報酬16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71頁);而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至12月,每月短少給付上訴人8萬5000元乙節,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9年10月至12月止,短少給付之委任報酬計25萬5000元(計算式:85000×3=255000),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依約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至19日止計19日之委任報酬計9萬8065元(計算式:160000÷31×19=98065,元以下4捨5入),亦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10月至101年4月止短少之委任報酬計35萬3065元(計算式:255000+98065=353065),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10月13日(原審卷第8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短少之委任報酬計35萬3065元,並加計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減縮自100年10月13日起算,爰於主文併予諭知。
七、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且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即主張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部分),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予陳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