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 抗告人
- 張德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守福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又依前開法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開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本件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101年訴字第694號)判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8萬元之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所得之利益僅58萬元而已,揆之首開說明,本件之本案訴訟,自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乃抗告人逾期迄未遵行,且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該裁定亦業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收悉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6-1頁),抗告人自收受上開2裁定後迄未遵期於同年月24日前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於101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本裁定依法於當日公告生效),殊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事件之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裁定,即不得抗告至第三審。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0頁抗告狀上收文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