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 上訴人
- 蔡依礽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玉津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即伊之丈夫甲○○(現已離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至96年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96年2月12日至9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99年5月13日至100年3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6樓之3,之後再搬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等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多次,嗣於100年3月20日,因甲○○坦承上情,伊始悉該情。上訴人與甲○○相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致使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雖以訴外人甲○○在偵查中承認與伊有通姦行為而認定伊有罪,然伊與甲○○因合夥拆夥,已互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占等民刑事案件,雙方關係交惡,故甲○○所為之自白,不足採為對伊不利之唯一證據。至於伊雖在書寫給甲○○之文件中有「厭倦當小老婆或情婦」之字眼,然「小老婆」或「情婦」僅能認為是一種代名詞,頂多為地位之表徵,如認伊與甲○○應有感情外遇(此為假設語氣),並不能以此證明雙方已有性行為發生,刑事判決不足為憑,被上訴人仍應舉證伊與甲○○間確有性行為之發生。且伊與甲○○在合夥期間,甲○○已長期與被上訴人分居,甲○○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因上開疾病所服用之藥物導致甲○○無法正常勃起,雙方根本無法有性行為,則伊與甲○○既無性行為之發生,何來相姦之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被上訴人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嗣於100年10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而上訴人與甲○○係因21世紀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同事關係而相識,上訴人於95年年初認識甲○○幾個月後即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認於96年2月12日至9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99年5月13日至100年3月20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號6樓之3,之後再搬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等時間及地點,與甲○○同居生活(見原審卷第77、78頁),又參以上訴人寫給甲○○之信函內容稱「我想我們該結束了,我已經厭倦當小老婆或情婦的日子」、「我受夠了當第三者偷偷摸摸的生活」等文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42、75頁),及上訴人書立之遺囑載明「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甲○○單獨全部繼承」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3、44頁),而上訴人大學報名表之緊急連絡人亦載「甲○○」(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45、73頁),另有上訴人與甲○○一同出遊大陸蘇州寒山寺等相片以供佐證(見偵查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4頁),顯見上訴人與甲○○關係非常親密,不但生活起居同處一屋為期長達約五年之久,並一同出遊且由甲○○給付上訴人生活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情同夫妻,相互依存。而上訴人明知甲○○為有妻之夫,甲○○自知為已婚之軀,卻彼此暗通款曲,共同對被上訴人不誠實,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自認與甲○○有同居之事實,但抗辯與甲○○分房而居,並無發生性行為,且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無法勃起,不曾有性行為云云。惟甲○○自承其與上訴人同居期間同房一床起居,且無不能行房情事(見原審卷第79頁),暫不論有無姦情,衡諸常情,上訴人與甲○○自96年至100年間單獨長期同居一屋,即使遷居換屋亦同,且同遊進出,棄甲○○家庭妻小不顧,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尊重並維繫他人婚姻關係圓滿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使上訴人與甲○○未曾發生相(通)姦行為,亦難謂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要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㈡、精神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現任職清潔工作,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收入,之前與甲○○從事法拍屋的買賣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另被上訴人於100年度有所得309,655元、財產總額12,522,517元,上訴人於100年度有所得52,345元、財產總額2,973,65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洵屬允當。上訴人抗辯該賠償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