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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訴人
大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宇

上列當事人與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其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71,386元及其中1,411,386元自97年9月30日起,其中60,000元自100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復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並准予被上訴人訴之擴張之請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第二審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核其上訴利益為1,541,386元(1,471,386+70,000 =1,541,386)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17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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