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林恩山、方彬彬、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鄒貴塘、林萬興
- 上訴人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塘 被 上訴人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97年1月3日、同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給皂機機芯 ,數量各為3,000PCS、12,000PCS、20,300PCS,共計35,300PCS,被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5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依照上訴人指示,分別將12,000PCS、8,300PCS、15,000PCS之貨物裝船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香港明興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且已全數交貨完畢。惟上開貨款總計美金5萬5,135元,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美金1萬0,075元貨款後,尚有美金4萬5,060元未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款,並以98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4萬5,06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0,559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而有退補貨之情形,累計上訴人之大陸客戶廣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鷹公司)收貨數量為38,323PCS,扣除總退貨數量8,593PCS,廣鷹公司實際收貨數量僅29,730PCS,被上訴人尚缺交5,570PCS,以每PCS美金1.7元計算,上訴人並無支付美金9,469元貨款之義務。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送交貨品需通過ROHS(電機電子產品有害物質禁限用指令)檢測,而上述重 工後之12,000 PCS給皂機機芯完成之給皂機成品8,844台, 因經ROHS測試發現含有過量重金屬鎘,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羅凱南同意該已出貨至國外之8,844台成品,廣鷹公司可降 低售價美金2元轉賣至俄羅斯,則此轉售價差損失美金1萬7,68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前於95年間曾 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然不良品數量高達16,671PCS,經上訴人修復後仍有不良品9,146PCS,以每PCS 美金1.25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失美金1萬1,432.5元。另上訴人曾於93年間與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簽訂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合約書,並委託被上訴人開發電動窗簾機構設計,已預付定金及增值稅42萬元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驗收報告書、設計磁片及圖紙、承認書,亦無法提供可通過實際測試及開模大量生產樣品,應退還上開款項。因此,上訴人自得以上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給皂機機芯35,300PCS。 ㈡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萬0,075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給皂機芯35,300PCS,且其僅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10,075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就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美金45,060元,主張下列各項應准予抵銷,則其爭點為: ㈠96、97年間尚未補足上訴人系爭35,300PCS,而有短缺數 量5,570PCS,主張美金9,469元(合新臺幣289,193元)是否應准予抵銷? ㈡出貨至海外之給皂機成品8,844台,因未通過ROHS測試, 為此1PCS降價美金2元,出售至俄羅斯,此差價損失,是 否應全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僅由被上訴人1PCS負擔美金1 元之損失,為此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美金8,844元, 此部分是否准予抵銷? ㈢上訴人主張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有不良品9,146PCS無法修復,受有損失美金11,432.5元云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定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0元,此部分應准予抵銷,是 否有理由? 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6、97年間尚未補足上訴人系爭定購35,300PCS,而有短缺數量5,570PCS,逕而主張金額為美 金9,469元(合新臺幣289,193元)應准予抵銷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一及附件1-16(見本院卷第28-57 頁)有關訴外人廣鷹公司(即訴外人德技公司大陸公司)之商品數量異動表、進料檢驗單及進料退出單等文件,均屬上訴人自已與訴外人德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進出貨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據此等憑證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貨有短缺之事實。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給皂機成品生產合同數量僅剩12,000PCS,故廣鷹公司倉庫電腦只登錄12,000PCS,剩餘3,000PCS由被告(即上訴人)先行將關稅及增值稅交付廣鷹公司,委託廣鷹公司以其名義辦理進口,暫時將該3,000PCS貨物寄放於廣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此一事實亦為上訴人於上訴辯論意旨狀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訴外人廣鷹公司前揭商品數量異動表,係受限於合同配額數量,故其所登載之貨品數量,與實際倉庫數量尚非完全相符。 ⒊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3日補貨給皂機機 芯數量5,000PCS,後於同年6月7日退貨7,000PCS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前揭廣鷹公司商品數量異動表(見本院卷第28-57頁)於97年6月7日後, 並無減少數量7,000PCS之登錄,益證上訴人執上開商品數量異動表,辯稱被上訴人有缺交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參證人游銘峰(即訴外人德技公司員工)於原審亦證稱:原告訴代問:「原證二訂單是被告下給原告,與你們下給被告的數量有無一致?」證人答:「基本上被告會多下,我們也會要求被告要有備品,所以數量上有差別」等語(見原審卷3第7頁),足證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廣鷹公司(德技公司大陸廠)之商品數量異動表(見原審卷㈠第40頁)、附件1-16訴外人廣鷹公司之進料檢驗單、進料退出單等憑證,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德技公司間進退貨之憑證與數額,尚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補足上訴人訂購之系爭35,300PCS,尚有上訴人 所稱短缺5,570PCS之情事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缺交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1PCS降價2美元賣至俄羅斯,被上訴人應全 數負擔2美元之損失,上訴人負擔每台1美元,共計美金8,844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者僅係給皂機「機芯模組零件」,並非給皂機「成品」,且每PCS僅US$1.375元( 參原審原證二),而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德技公司,再由德技公司賣到德國(歐洲),皆已是給皂機「成品」,價格已有極大之差距,故上訴人稱本批貨中有8,844台(SETS)被測試(ROHS)不合格,鎘含量超過歐 盟標準,故不得已才將該批貨轉賣到俄羅斯,但被俄羅斯買方要求每台(SET)減價US$2,因此主張有US$17,688折合新臺幣540,209元之賠償,並以此金額主張 抵銷云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系爭零件每PCS為US$1.375,而上訴人主張是以成品每台(SET)US$2元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已有不同,當不得以此金額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另參證人羅凱南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初我們有開會,2塊錢我負擔1塊錢美金,其他1塊錢由德技(即廣 鷹公司之臺灣公司)和被告負責,並另外以1.7塊美 金再簽訂新的訂單20,300個使用新的馬達給客戶,所以8,844台的部分就等於我每台賠給被告1塊錢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兩造間確有就賠償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每PCS美金1元,上訴人承擔美金1元之協議相符。證人即上訴人 之前員工載國南亦不否認有協議存在,僅稱:「最後的協議是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 ,衡諸證人羅凱南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而其結論,由被上訴人負擔1美元 ;上訴人與德技公司負擔另1美元,亦屬合理,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上開協議云云,應不足採。 ⒊又訴外人德技公司、上訴人自行與俄羅斯客戶商談將給皂機成品每台(SET)降價US$2之協議,被上訴人並 無參與,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理,應屬上訴人、德技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問題,不得以此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依據,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95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有無不良品9,146PCS無法修復,損失美金11,432.5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之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95年間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貨物存有瑕疵一事,且於95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20日僅與被上訴人以 電子郵件為瑕疵原因之溝通(參原審卷一第176頁), 復不爭執上開貨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參原審卷二第93頁),被上訴人對交付給皂機機芯51,000PCS其中有9,146PCS有瑕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為減少 價金之表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上開貨物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其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於本件中再為主張進而抵銷。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定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 查電動窗簾設計開發案,乃由上訴人承攬億豐公司之開發案,此有渠等開發合約書(參原審原證七)可稽,再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設計,依前揭契約所示,上訴人與訴外人億豐公司約定承攬報酬分三次給付,簽約後第一次付款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八十萬元),其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雙方約定第一次款項各取得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指示設計開發,於兩造約定時程業已將所有設計圖說文件、光碟片、樣品等交付上訴人收執,並向其請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新產品提案暨技術評表、樣品需求單及相關設計開發圖樣文件(參原審原證八)可證,若被上訴人未完成前開設計圖樣文件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何以會在完成後即93年7月15日將約 定之四十二萬(含增值稅兩萬)元給付給被上訴人(參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17支票),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見上訴人原審答辯狀附件18發票),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並未自行設計電動窗簾交付訴外人億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應已交付設計內容予上訴人,上訴人始願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退回42萬元,其主張抵銷,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則除原審准許抵銷之部分外,又以上開四項主張抵銷,本院審酌結果,認該四項均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559元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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