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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 當事人
    簡祺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簡祺鴻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倍 被 上訴人 黃宣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被上訴人陳嫦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黃宣輔玖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該部分之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三)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在本院減縮聲明求為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 152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13時48分許,駕駛BW-8696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東西向與南北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撞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之由被上訴人黃宣輔騎乘後載被上訴人陳嫦娥之AK9-085 號機車,致黃宣輔受有右膝挫傷併右側股骨內髁骨折之傷害,陳嫦娥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雙踝骨折、左下肢壓傷併皮膚壞死膿瘍生成、左足壓傷、左足第一趾、第二趾、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壞死經截肢等傷害。黃宣輔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計27萬8,598元,按上訴人應負 40%過失責任計算為11萬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經扣除黃宣輔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萬5,560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5,879元;陳嫦娥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醫療器具費、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預估增加費及精神慰撫金計347萬 3,564元,按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計算為138萬9,4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經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萬7,969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13萬1,457元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宣輔9萬5,879元、陳嫦娥113萬1,457元及均加付自100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並在本院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上述)。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陳嫦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嫦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98年1至4月份薪資給付證明、陳嫦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上訴人則以:伊願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就原審判准黃宣輔得請求醫療費9,960元、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6,798元、薪資損失5萬1,840元部分不爭執,惟黃宣輔 請求慰撫金過高。就原審判准陳嫦娥得請求醫療費13萬1,690元、交通費3萬4,100元、醫療器具費3萬3,080元、預估增 加費10萬320元部分不爭執,惟陳嫦娥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過 高,按其本身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導致住院過久,不全然因車禍所造成,看護天數應以一般車禍傷害天數計算;又請求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亦過高,其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萬300元,且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傷口癒合較常人緩慢,且導致傷口感染須截肢,此部分應扣除其因固有疾病所致之損害;又請求慰撫金部分亦過高。另黃宣輔騎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左轉時未注意主幹道來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負80%過失責任,伊僅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函詢陳嫦娥是否罹患「糖尿病」或血糖值偏高之徵兆?該病是否與其應為「截趾」手術具有因果關係? 三、查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13時48分許,駕駛BW-8696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西向與南北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與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之由被上訴人黃宣輔騎乘後載被上訴人陳嫦娥之AK9-085號機車發生碰撞 ,致黃宣輔受有右膝挫傷併右側股骨內髁骨折之傷害,陳嫦娥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雙踝骨折、左下肢壓傷併皮膚壞死膿瘍生成、左足壓傷及左足第一趾、第二趾、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壞死經截肢之傷害,且上訴人因此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黃宣輔、陳嫦娥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已請領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額1萬5,560元、25萬7,96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診斷證明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4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傷照片、富邦產險賠付明細可稽(見原審附民卷4、16至17頁、原審卷一4至5、30至31、48至58、 63至100、333至341頁、本院卷46至53、58頁),復經本院 調取原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后: (一)黃宣輔請求部分: 1、關於醫療費部分:黃宣輔主張因上開傷害,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得請求9,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2、關於看護費部分;黃宣輔主張因上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僱請看護支出看護費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得請求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3、關於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部分:黃宣輔主張因上開傷害,增加支出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得請求6,7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4、關於薪資損害部分:黃宣輔主張原本經營小吃店,因上開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乙節,此部分經原 審判准得請求5萬1,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黃宣輔因遭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右膝挫傷併右側股骨內髁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黃宣輔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多元,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28至35、7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黃宣輔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6、依上所述,黃宣輔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27萬8,598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9,960元+看護費10,000元+交通費及醫療器材費6,798元+薪資損害51,84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278,598元)。 7、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 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致所駕駛車輛與黃宣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參諸本件車禍之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筆錄、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原審卷一48至58、64至72、333至344頁、本院卷50至53頁、外放之刑事偵查影印卷宗)等情,黃宣輔沿支線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倘注意幹線道來車狀況,並作減速或暫停而讓在左側幹線道直行之上訴人所駕車先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於在交岔路口左轉時與之發生碰撞。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認黃宣輔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上訴人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172至174、350頁)。是上訴人抗辯黃宣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屬可取。爰斟酌上訴人與黃宣輔上開過失情節,原審認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黃宣輔應負60%之過失責任,尚無不當。是黃宣輔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60%,即得請求為11萬1,439元(其計算式為:278,598元×40%=111,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宣輔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萬5,560元(見原審卷一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黃宣輔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黃宣輔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萬5,897元(其計算式為:111,439元-15,560元=95,879元)。 (二)陳嫦娥請求部分: 1、關於醫療費部分:陳嫦娥主張因上開傷害,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陳嫦娥得請求13萬1,6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2、關於看護費部分;陳嫦娥主張因上開傷害,在羅東博愛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接受治療,進行多次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截肢手術,住院及出院一段時間內,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請求上訴人賠償自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共297日(包括2次住院期間計42日、及第1次出院至第2次住院期間、第2次出院後3個月期間計255 日)看護費計為59萬4,000元(其計算式為:2,000元×29 7日=59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急診病歷、黃鑠貴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74至89、133、135、152至161、163至164、371頁、本院卷58頁)。上訴人 雖抗辯陳嫦娥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過高,按其本身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導致住院過久,不全然因車禍所造成,看護天數應以一般車禍傷害天數計算云云。惟衡諸陳嫦娥所受傷勢及治療恢復情況,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一段時間內僱請看護,應有必要,且經原審就此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據復:陳嫦娥於住院期間須僱請全日醫療看護,因下肢多處骨折併壓砸傷及多處外傷導致行動不便,出院後需長期穿戴彈性衣並定期門診追蹤及一般看護照顧,其於首次至第2次入院期間(99.05.14-99.11.24),因多處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出院後需一般看護照顧,第2次出院後(99.11.27),左踝骨折癒合,但左膝骨折尚未癒合,仍需柺杖 助行,一般看護照顧約需3個月等情,有該院100年3月17 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0448號及100年8月1日馬院醫骨字 第1000003168號函及檢附相關病歷資料足按(見原審卷一179至236頁、卷二7頁),綜此,陳嫦娥主張於上開297日有僱請看護必要,合乎情理,應屬可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陳嫦娥有何因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導致住院過久或看護天數過高之情事,所辯不可取。又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原審判准陳嫦娥得請求 看護費59萬4,000元為適當。 3、關於交通費及醫療器具費部分:陳嫦娥主張因上開傷害,增加支出交通費及醫療器具費乙節,業據提出單據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判准陳嫦娥得請求6萬7,180元(包括交通費3萬4,100元及醫療具器費3萬3,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4、關於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工作損失部分:陳嫦娥主張原本任職於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月薪3萬300元,因上開傷害自99年4月5日起迄100年1月份止,不能工作,受有9個月薪資損失,請求賠償27萬2,700元(其計算式為:30,300元×9=272,7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薪資給付證明、陳嫦娥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嫦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149至150頁、卷二34頁、本院卷54至57頁),上訴人雖抗辯陳嫦娥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萬300元云云,惟明顯與上開資料不符,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可取。又陳嫦娥因上開傷害,自99年4月5日起迄100年1月份止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準此,原審判准陳嫦娥得請求工作損失27萬2,700元,並無不合。 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陳嫦娥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乙節,經原審就此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據復:依陳嫦娥之傷勢,其左膝及左踝創傷後關節僵直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運動範圍:左膝5度,左踝20度),於100年4 月21日確診為永久性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第八級(失能項目12-28):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有該院100年8月1 日馬院醫骨字第1000003168函可稽(見原審卷二7頁); 又觀諸陳嫦娥受傷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覆函(見原審卷一79至80、89頁、79至80頁),可知陳嫦娥左足第二趾壞疽經截肢,此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失能項目12-12):一足第 二趾殘缺者(見原審卷二26頁),準此,本院依上開症狀綜合衡量,並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認應合併提高按失能等級第七級核定減少勞動能力。又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第七等 級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440日,而該表之第一級至第 三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以陳嫦娥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一、二級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要件,應以第三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日為準,計算陳嫦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2.38%(其計算式為:440日÷840日=52.38%)。又行政院96 年7月1日頒佈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之收入,陳嫦娥主張依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並無不合。準此,陳嫦娥為43年9月16日生,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自本件 車禍發生即99年4月5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8年9月16日)止計9年5月又11日,扣除前揭已請求其中9個月之工作損失,為8年8月又11日(相當於8.67年),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79萬8,638元【其計算式為:(17,280元×12月×霍夫曼係數6.00 000000)×52.38%+(17,280元×0.67×霍夫曼係數0.0 0000000)×52.38%=798,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訴人抗辯陳嫦娥因罹患心臟病及糖尿病,傷口癒合較常人緩慢,且導致傷口感染須截肢,此部分應扣除其因固有疾病所致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亦與本院依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查詢結果不符(見本院卷80至95、101至134頁),要無可取。 5、關於預估增加費用部分:陳嫦娥主張因上開傷害,除上開所請求賠償金額外,預估將來尚須支付看護費、醫療費、耗材費、交通費乙節,此部分經原審判准得請求10萬3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陳嫦娥因遭上訴人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雙踝骨折、左下肢壓傷併皮膚壞死膿瘍生成、左足壓傷及左足第一趾、第二趾、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壞死經截肢之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陳嫦娥國小肄業,車禍發生前職於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月薪3萬3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多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二34至35頁、本院卷28至31、36至41、72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及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陳嫦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 7、依上所述,陳嫦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計為276 萬4,528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131,690元+看護費594,000 元+交通費及醫療器具費67,180元(含交通費34,100元及醫療具器費33,080元)+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71,338元(含工作損失272,7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8,638元)+預估增加費用100,3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2,764,528元】。 8、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經 查本件車禍黃宣輔與有過失而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陳嫦娥乘坐黃宣輔所騎乘之車輛,係以黃宣輔為其使用人,亦如前述,應依黃宣輔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準此,陳嫦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輕60%即為110萬5,811元(其計算式為:2,764,528元×40%=1,105 ,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嫦娥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5萬7,969元(原審卷一9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自應於陳嫦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陳嫦娥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4萬7,842元 (其計算式為:1,105,811元-257,969元=847,842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宣輔9萬5,879元、陳嫦娥84萬7,842元,及 均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諭知准予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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