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劉先覺
- 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翁大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 訴人 翁大銘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原為上訴人國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翁大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概括承受本件國華人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債權債務關係,已據其提出聲明書及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本院卷第123、124至126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第1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代國華人壽公司承當訴訟,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裁定准許,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為國華人壽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共17個月),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 原判決附圖一(即編號2/2,下稱附圖一)編號B、C所示五 樓辦公室、陽台(面積89.4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辦公室 ),及系爭大樓如原判決附圖二(即編號1/2,下稱附圖二 )所示地下室三個停車位(面積44.96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占用期間,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國華人壽公司受有損害。依同時期系爭大樓四、五樓辦公室、地下室停車位之租金行情計算,其中辦公室出租訴外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全公司)之租金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出租範圍為四樓46.15坪(含公共設施26.15坪)、五樓公共設施20坪,不包括被上訴人 占用之辦公室部分,(下稱系爭租約)];停車位租金每一 個為6500元,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之總額為111 萬6713元〔1,300×35.53(附圖一編號B、C部分為89.41平 方公尺,折合坪數為27.047坪,以此乘上公設比1.345,為 36.378坪,僅請求以35.53坪計算)×17+6,500×3×17= 1,116,713〕。而國華人壽公司曾於99年9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價額,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9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國華人壽公司全部敗訴,國華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准由上訴人代國華人壽公司承當訴訟),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6713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為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大樓,各樓層門禁管制嚴格,非經國華人壽公司同意,無法自由進出。伊前往系爭大樓,均經由國華保全公司安排,至於國華人壽公司同意或國華保全公司承租使用之範圍為何,非伊所能知悉。況伊僅偶而經由國華保全公司安排前往系爭大樓,縱有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辦公室,亦係國華保全公司占有使 用,伊既無占有、使用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進出需經警衛室,或需有車道感應器,始能進出,伊未持有感應器,且伊至系爭大樓,均由國華保全公司駕駛車輛搭載伊前往,停於系爭大樓門口或停車場外,伊即下車,伊從未於前開期間將車開入而使用、占用停車位,且如附圖二所示之停車位,依現場狀況而言,並非停車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無權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辦公室及附圖二所示三個停車位,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辦公 室、停車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辦公室、停車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析述如後。 四、關於系爭辦公室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系爭辦公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曾進入系爭辦公室之事實,惟否認為其專屬使用,而係由國華保全公司帶其前往,其並不清楚國華人壽公司提供國華保全公司使用範圍,並非無權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大樓勘驗之結果,系爭大樓為標示國華人壽公司名稱之專屬辦公大樓,搭乘電梯至五樓,如欲進出如附圖一編號B、C位置所在之辦公區域,有門禁管制等情,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亦與證人即曾任國華人壽公司工讀生許芷婕及國華保全公司職員楊博竣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15、147頁),足見國華人壽公司系爭大樓如附圖一編號B、C位置所在之辦公區域,需持有該區域磁卡,或取得管制人員許可,始得進入,而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堪予認定。至於證人許芷婕雖證述其辦公之樓層為六樓等語,惟經原審提示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其已確認為本件爭執之系爭辦公室,可認係因其受僱於國華人壽公司工讀期間不長,當時年紀尚幼,且迄今久遠,就此細節記憶不清之故,尚難逕認其餘相關證述內容全屬不可採。 ㈡系爭辦公室既屬於國華人壽公司實施門禁管制區域,非屬開放空間,遭他人無權占有一段時期之情形,顯非屬常態,與一般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或原來有占有本權,而其占有權源嗣後消滅或屆至,或其占有本權非屬可對抗所有權人之情形,舉證責任要屬有別,是上訴人就此非屬常態之系爭辦公室遭他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先負主張之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有出入系爭辦公室之情形,惟抗辯係國華保全公司所提供之磁卡始得進出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國華人壽公司雖有將系爭大樓之部分出租予國華保全公司,惟系爭辦公室並非出租之範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其增補協議書、系爭大樓四、五樓平面圖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至12頁、原審卷第92、94頁),另舉證人即國 華人壽公司當時不動產管理部主管傅建成證述系爭辦公室並非國華保全公司承租範圍(原審卷第150頁)等語為憑。查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其增補協議書之記載,關於出租之範圍僅記載國華保全公司承租四、五樓面積,其中「五樓(含公共設施20坪)」等語,並未具體標示位置、範圍或其他可得特定區域之文字,亦未於契約後附任何附件作為契約內容。而上訴人所提出由傅建成會算面積範圍之四、五樓平面圖,其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是否確為實際出租之範圍,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傅建成另證稱:國華保全公司進駐後,因為在同一個辦公大樓所以我們都很清楚,有沒有至現場指出承租範圍伊沒有印象,簽約以後交付使用範圍及所需門卡伊均未參與,前開四、五樓平面圖伊沒有拿過這張圖去談管理費,只是確定承租使用的範圍計算面積、收取管理費,無法確認實際承租之位置。系爭辦公室何人使用伊不清楚,伊在99年之後才再進去這個空間,是因為主管通知該空間有國華保全公司雜物要清理,實際上執行並非伊執行的,在此之前伊從未進去系爭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51、152頁),顯然證人傅建成就國華保全公司承租五樓之位置無法確定,則其證稱租賃範圍不包括系爭辦公室云云,亦非無疑。參諸證人楊博竣證述:國華保全公司承租時係由國華人壽公司管理階層當面說明何處可供使用,僅能出入四、五樓磁卡設定可進出之範圍,系爭辦公室亦在其可使用範圍內,且租約終止時,系爭辦公室物品點交清單為伊所填寫,搬走之桌椅均為國華保全公司的,沒有搬走的都不是國華保全公司的,被上訴人有進去該辦公室坐,伊會帶被上訴人進去,因為被上訴人本身沒有進出之管制卡片,一定要有卡片的人帶被上訴人進去。辦公室應該是沒有被上訴人私人物品在內等語(原審卷第147頁),並有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點交聲明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95、96頁)。則以國華人壽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與國華保全公司辦理系爭辦公室物品點交情形,及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係在系爭租約的存續期間等情形觀之,足徵國華人壽公司亦承認系爭辦公室為國華保全公司於承租期間內所使用。是依國華人壽公司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辦公室非出租或屬未交付國華保全公司使用之範圍。上訴人雖謂證人楊博竣為國華保全公司之員工,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虞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之情形,而證人楊博竣所為證述不過為佐證被上訴人之抗辯,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實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新證據,截取證人傅建成於原審所為當時伊談契約及收取管理費,均是按系爭大樓四、五樓平面圖伊圈出之範圍來收取及計算面積片斷之證詞,主張系爭辦公室非屬國華保全公司租賃之範圍,要非可採。 ㈢又依證人楊博竣證述:被上訴人係由國華保全公司人員帶同進入系爭辦公室,系爭辦公室內並無其私人用品,而被上訴人僅為國華保全公司創辦人,未擔任職務,但公司遇到重大業務問題會向被上訴人請益,通常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請他來辦公室商量,被上訴人並非上班,而係由我們帶他前往等語(原審卷第147、148頁),與證人即受僱於國華人壽公司之工讀生許芷婕證述:被上訴人進出辦公室均係由貼身隨扈幫他刷卡,當時林素玲秘書叫伊清潔系爭辦公室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相符,足認被上訴人進出系爭辦公室確實並非其親自持有管制門卡而得進入,且系爭辦公室之物品,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辦公室之清潔、管理,亦均由國華人壽公司所編預算聘僱之工讀生負責。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偶而經由國華保全公司安排前往系爭大樓,並進入國華人壽公司提供予國華保全公司使用之系爭辦公室,非屬無權使用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林素玲、許芷婕僅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員工,辦公室位置在系爭辦公室門外,並非國華人壽公司知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等語,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該期間之工讀生陳盈孜、許芷婕、高子雯為證,而證人許芷婕(依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人事資料顯示,其任職期間為97年9月22日至98年3月3日)證述:伊跟的祕書是林素玲,確有 一間辦公室就叫翁大銘的辦公室,因為翁大銘到公司大部分都待在那一間辦公室,是林素玲秘書叫伊清潔系爭辦公室,並告訴伊那一間叫翁大銘的辦公室。翁大銘如離開辦公室,伊需要進去辦公室幫他把電視牆上的電視關掉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而上訴人復不否認林素玲亦曾為受僱於國 華人壽公司之員工,且證人許芷婕證述其與林素玲辦公室之位置即於系爭辦公室門口外,並當庭繪製辦公室相關位置圖存查(原審卷第121頁),且證述其有為系爭大樓為收發公 文之工作,其中亦有寄予被上訴人之文件等語,復依國華人壽公司所提出陳盈孜、許芷婕、高子雯之人事資料顯示,渠等均係受僱於國華人壽公司,並為負責國華人壽公司辦公室清潔之勞工安全衛生科所配置之正式人事人員(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足見係國華人壽公司逕將系爭辦公室當作被上訴人之辦公室,並配屬專門人員,且為之打掃、管理,亦可推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辦公室,早已知悉,且對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亦加以肯認,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則於國華人壽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辦公室非屬出租或交付予國華保全公司使用之範圍,且國華人壽公司復對於國華保全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復為同意,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辦公室,亦不生違法轉租或轉借予第三人而生不當得利之情形。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間,係無權占用系爭辦公室,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其所舉證據尚屬不能證明,所為主張自難信實。 五、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此等利益之取得,係以占有之事實為前提。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就占有不動產而言,必須對該不動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不待言。具體言之,事實上之管領力,應有空間上之結合,及時間上之繼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停車位編號為A38、A39、A40之停車格等語(即如附圖二所 示之三個停車位位置)。惟原審於100年7月22日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勘驗,國華人壽公司所指位置,現場已變更為黃色線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原以白色線劃設編號之A38、A39、A40已非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 第58頁)可按。國華人壽公司復未能說明上開位置由汽車停車位變更為機車停車位使用之時間,參酌勘驗時在場之楊博竣證述:國華保全公司僅承租二個車位,即編號A10、A24,與國華人壽公司所指之車位位置並未重疊,如有公務使用,國華人壽公司會另外提供車位作為臨時使用,於承租期間國華人壽公司所示位置即已變更為機車停車位等語,且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其增補協議書均未記載有無出租車位、車位位置及範圍等情,是楊博竣證述承租車位之情況,尚非不可採信。則國華人壽公司既未能證明其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期間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確為停放汽車之格位,是其主張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難認有據。 ㈡又系爭大樓停車場入口處有一管制感應器,如無管制許可,則需經由停車場管理員打開管制桿方得進入,有勘驗測量筆錄可憑。可見欲進入停車場占有使用停車位,在其進入前亦需經國華人壽公司同意,否則無法擅自占有使用。且經原審將勘驗結果之錄影帶,當庭播放畫面予被上訴人確認現場情形,被上訴人則抗辯車子非伊所有,均是國華保全公司駕車載伊前往系爭大樓,車子不是停在大門口,就是停在地下室電梯口,讓伊下車,國華保全公司亦未配車予伊等語(原審卷第71頁),亦與前述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大樓係因國華保全公司之緣故相當,再徵諸證人楊博竣證述國華保全公司未向國華人壽公司承租所指稱之車位等語,則國華人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地下室三個停車位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該三個停車位之停車卡均由林素玲取走,且於98 年7月始交還,據林素玲稱係由被上訴人取走及使用等語,並提出95年11月21日汽車停車卡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97頁)。查依汽車停車卡登記表之記載,車位號碼A38、A39及A40部分,固有「林s」於備註欄中簽名等情,惟此僅能證明林素玲有簽認三個停車位之情形,而林素玲既為國華人壽公司之員工,尚無法以此推認林素玲確實將該停車卡交付被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因此確實占有使用三個停車位之事實。況且依楊博竣證稱:國華保全公司承租期間國華人壽公司所示位置即已變更為機車停車位等語,而國華保全公司自96年11月1日即向國華人壽公司承租系爭大樓,上開三個車位號 碼至97年間是否仍然保有?被上訴人是否於97年3月起得占 有使用?更有疑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三個停車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五樓辦公室、陽台(面積89.41平方公尺),及系爭大樓如附圖二所示地 下室三個停車位(面積44.96平方公尺)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1萬6713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停車位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權占有之事實已明,關於上訴人主張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面積、範圍、方式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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