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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訴人
王從良即銘竟電機技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
被上訴人
國聯合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江長樹)與「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及「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民國(下同)101年3 月20日合併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法定代理人彭繼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概括承受等情,此有內政部101 年4 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委由伊辦理電信設備審查審驗業務,因既有軟體系統無法適用審查審驗作業之需,伊遂將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對外招標,由唯一投標者即上訴人得標,兩造乃於98年7 月8日就系爭建置案簽訂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0元(嗣因扣除1 台電腦金額2 萬元,總金額變更為775,000元),上訴人依約應自簽約日起180 日曆天內(即99年1 月4 日前)完成系爭建置案並通過驗收。

㈡詎伊依約分別於98年7 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及99年6 月18日支付系爭建置案工程款318,000 元、79,500元、155,000元,共計552,500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遲至100 年1 月6 日仍未完成系爭建置案,伊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以100 年1 月6 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金錢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伊應上訴人之請求,於100 年2 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然上訴人仍違反其承諾於100 年4 月11日前完成系爭建置案之期限,伊遂另於100 年4 月13日以電師全聯字第10004 -085 號函再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552,500 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給付伊系爭契約總價10% 之懲罰性違約金77,500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3萬元(計算式:552,500 +77,500=63萬)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

㈠伊於98年11月中旬得知訴外人王新寶、被上訴人審驗處執行長與童詠詳蓄意不配合軟體測試,伊乃委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秘書長李達瓏轉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理事長楊坤德處理,嗣童詠詳向伊表示會計資料有問題,伊立即依童詠詳意見修改並回報,惟童詠詳未將修改資訊回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會計蘇小姐,導致蘇小姐仍向伊詢問何時解決會計資料問題,李達瓏乃表示爾後童詠詳聯繫事情處理經過,一定要告知李達瓏。

㈡楊坤德於99年3 月間率王新寶、童詠詳至伊處進行軟體驗收,驗收後楊坤德出示30、40頁書面資料,表示軟體系統有諸多問題,然該書面資料所示問題經伊事後驗證,均係虛偽不實,王新寶卻對外佯稱程式完全無法使用,訴外人即系爭建置案負責人吳國楨更曾在私人場合向伊索取履約保證金10萬元。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審驗中心高雄市南區審驗處主任技師王冀翥正式進行測試2 週後,表示高雄市南區審驗處部分除會計軟體外均測試合格,楊坤德及王新寶竟又於99年5 月間再提出50、60多頁書面資料,認為軟體程式仍存有諸多問題,惟該次書面資料與前次99年3 月間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相同,且被上訴人未請測試負責人王冀翥出席說明,顯見被上訴人乃蓄意刁難。

㈢被上訴人審驗處王新寶等4 名工作人員先後於99年5 月間辭職,導致工作斷層無法銜接,訴外人即新任會計高詩榕遲至99年8 月12日始提供會計測試報告,經伊發現電信審驗軟體程式遭人竄改,並遭入侵,高詩榕卻於99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伊之軟體工程師王景弘表示會計程式原則沒有問題。同年12月16日會議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孫誠二竟表示會計軟體還有一大段路要走,這個軟體不要了,同時揚言要另找廠商承作。其後,伊與孫誠二、高詩榕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幹事李子揚就「電信審驗軟體」交換意見時,得知被上訴人審驗處所提供之作業需求與實際作業規格不符,導致軟體工程延誤及軟體結構異常,此顯係被上訴人審驗處王新寶等4 名工作人員先後離職,而李子揚、高詩榕對軟體需求規格不甚了解,指導錯誤所致,伊多次將該情形報告李子揚,表示伊希望至被上訴人處說明,並先行結案,有新增功能時再議,惟被上訴人均未回應。

㈣依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具有前開多項不正當行為,本件會計軟體部分雖有爭議,惟伊有誠意解決問題,本件實應由被上訴人負大部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6 月23日參與系爭建置案之招標案,以795,000 元決標承攬系爭建置案,並於98年7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795,000 元(嗣因扣除1 台電腦金額2 萬元,總金額變更為775,000 元),上訴人依約應自簽約日起180 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建置案並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7 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及99年6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系爭建置案工程款318,000 元、79,500元、155,000 元,共計552,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所附需求計畫書、開標/ 議價/ 決標/ 廢標紀錄表、電機技師業務酬金收據、請款單、支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 頁至第22頁、第46頁反面、卷㈡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即99年1 月4日前完成系爭建置案,嗣兩造召開協商會議,上訴人承諾於100 年4 月11日前完成系爭建置案,然亦未遵期完成,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置案之會計軟體系統部分並未完成(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之人員更動,致無法銜接,且被上訴人提供之作業需求與實際作業規格不符,被上訴人又拒絕配合測試,且電信審驗軟體程式遭人篡改,始導致會計軟體系統部分無法如期完成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置案主體即18-1表部分已於99年4 月14日進行測試,同年5 月14日測試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高雄市南區電信審驗處認定通過測試,嗣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會計軟體部分之測試,始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建置案之驗收等情,雖據其提出高雄市南區電信審驗處連絡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高雄市南區電信審驗處主任技師王冀翥為證,而證人王冀翥證稱:伊不是整體測試負責人,這個軟體以測試來說分3 塊,伊只負責審驗處端資料輸出入的測試,所謂的資料輸出入,明確說就是NCC 制式表18-1,這方面與會計無關,伊負責99年4 月14日到5 月14日期間就全省17個審驗處及1 個審驗中心,關於會計、稽核及電腦系統安全以外的測試,會計部分不是伊負責的,上訴人有跟伊講過會計部分都沒測試,但伊沒去查證,因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5 頁),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連絡單及證人王冀翥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置案之主體即18-1表部分業已通過測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故拒絕配合測試會計軟體系統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孫誠二、李達瓏、吳國禎、楊坤德及王景弘為證,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執行長孫誠二證稱:主要的關鍵是資料庫沒有辦法轉檔,所以後續與會計有關的部分都沒有辦法測試,這中間一直都有測試,有測試紀錄,只是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改善。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4日有寫信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所以於100 年3 月1 日開會釐清系統的相關問題,當天早上於公會也有測試,因為電腦放在上訴人事務所,沒有開機,所以無法測試,下午我們在公會正式測試,有逐項測試並作成紀錄,但是缺失仍然很多,雙方都有簽字,因為問題太多,所以上訴人說要再延期,可以在3 月20日完成,結果於100 年3 月23日為止資料庫都沒有轉檔,因為資料都是錯誤的,所以無法測試。上訴人承諾於100 年4 月1 日會完成,於100 年4 月1 日有正式測試,但是缺失仍然很多,上訴人說要再延期至4 月11日,表示資料庫需要正規化,但到4 月11日資料庫仍然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秘書長李達瓏證稱:之前別件案子,是完成度達7 、8 成之後才會要求測試,上訴人是只要完成一個表格就要求測試,我們去測試結果在第一個表格雖然可以,但是跳到下一個就不行,我們向上訴人反應要修改,上訴人修改後,變成第一個表格不行。所以後來我們向上訴人說要整體表格全部做好之後再來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第67頁);證人即系爭建置案負責人吳國楨證稱:伊並未親自進行測試,但被上訴人會務人員例如李達瓏、李子揚等都會向伊報告進度,並給伊看報表,開會時,公會會務人員向伊報告說因上訴人常常換人,大約換了7 、8 人,每次換就要再跟新的人重新講一次會計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楊坤德證稱:上訴人應該是我們的專案經理人,卻交由旗下員工去做,員工又經常換人,很多事情都是上訴人旗下員工與公會聯繫,如果有問題,會找上訴人,但是常常找不到人,公會花費很多時間在聯繫上。伊有去上訴人事務所兩次作測試,但都是上訴人的員工來測試,所以很多事情上訴人好像不清楚,伊有當面跟他說,上訴人一直認為測試沒有問題,但是我們測試出來的結果有問題,都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告知會改進,但是問題仍沒有解決,問題包括會計軟體、財務方面、舊資料備份上訴人都沒有做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是依證人孫誠二、李達瓏、吳國楨及楊坤德之前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配合測試會計軟體系統之情事。另證人即上訴人職員王景弘證稱:伊在上訴人處任職近1 年,伊進上訴人處任職後,就負責處理會計部分,主體部分伊有修改部分表單內容,負責部分不多。孫誠二曾打過1 次電話給伊,詢問案子進度為何,還有告訴伊哪邊需要調整、修改,他所說需要調整、修改部分是指會計部分。伊有跟李子揚、高詩榕做過線上測試,高詩榕負責會計部分,李子揚負責表18-1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是證人王景弘既曾與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高詩榕就會計軟體系統做過線上測試,證人孫誠二並曾致電證人王景弘,告知關於會計軟體部分何處需要調整、修改,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無故拒絕配合會計軟體系統測試之情事云云,實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審驗處人員王新寶等4 名工作人員於99年5 月間陸續辭職,被上訴人之新任會計高詩榕於99 年7月1 日履新,無法銜接,致會計軟體系統無法完成云云,然證人高詩榕證稱:伊是從99年6 月初與前任會計蘇小姐交接到99年7 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則證人高詩榕既曾與前任會計人員交接業務達1 月餘,上訴人復不爭執高詩榕曾於99年8 月12日提出會計測試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反面),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人員更替,係導致會計軟體系統部分無法完成之原因,即難因被上訴人之人員於99年5 、6 月間曾有更替,即遽認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建置案之會計軟體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9年11月3 日發現電信審驗軟體程式遭人竄改,造成「人事資料檔」與「會計資料檔」之資料重覆,啟用時形成亂碼,故未能於期限內通過測試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幹事李子揚證稱:有無被人竄改伊不知道,在伊上任之後,伊有發現這個問題,有立即向上訴人反應,後來這個問題有解決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面),可知上訴人所建置之軟體系統雖曾發生程式亂碼之情形,然並無證據可證係遭他人竄改所致,況依證人李子揚之證言,上訴人既能修復解決程式亂碼之問題,應不致影響上訴人完成系爭建置案之期限,亦即程式亂碼應非系爭建置案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之原因,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伊就未依限完成系爭建置案乃不可歸責云云,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審驗處所提供之作業規格與實際作業規格不符,接辦之李子揚、高詩榕又不甚瞭解,導致軟體結構異常而延誤驗收云云,然依證人王景弘、李子揚於100 年3 月底之通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 至7 頁),證人王景弘曾對李子揚表示:他(指上訴人)又改了資料庫的架構,資料庫變的很亂;他那個程式,現在已被他改的很亂;他沒有搞掉資料庫結構的話,可能在兩個月的時間一定能夠做出來,因為我們就差錢,跟審查、審驗,跟表18-1等語,而證人王景弘亦證稱其確曾與李子揚有前開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面),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審驗處所提供之作業規格與實際作業規格不符,導致軟體結構異常而延誤驗收等情,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憑採。

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額度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0」,上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尚無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置案軟體系統之測試,99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上訴人所進行之軟體建置部分因存在新舊系統資料無法一致、欄位無法多筆輸入、跨區審查審驗功能不足等缺失而仍無法使用,於100 年4 月1 日進行軟體驗收時,亦未獲得改善等情,有被上訴人各審驗處就新軟體資料輸入部分試用情形之回覆問卷影本、100 年4 月1 日軟體驗收會議錄音檔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3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111 頁至第122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配合上訴人進行系爭建置案軟體測試後,截至100 年4 月11日止,系爭建置案仍因上訴人未能改善缺失而無法通過測試,已逾越系爭契約所定完成日期99年1 月4 日1 年有餘,上訴人延誤履約情節可謂重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於100 年4 月13日以電師全聯字第10004 -085 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8頁)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552,500 元並附加利息,及給付契約總價775,000 元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77,500元(合計63萬元,計算式:552,500 +77,500=63萬),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6 日(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