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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訴人
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穎怡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上訴人
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寺崎正彥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參加民國(下同)100年4月19日至28日舉辦之第14屆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為運送參展車輛,委託被上訴人阪急阪神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阪急公司)辦理空運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再委託訴外人詠翔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處理,訴外人詠翔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實際運送伊參展之車輛。因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未交付正確提單,致伊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及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661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給付150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81頁、第101至104頁)。嗣提起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賠償損害;類推適用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賠償損害。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查關於適用法律部分,核上訴人上揭主張僅係就其於原審所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未正確交付而錯誤交付提單予伊,致伊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阪急公司對伊應負賠償責任之陳述,所為法律上見解之說明,法院本不受拘束;至其餘主張被上訴人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下稱中國艙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明定艙單中的提(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複等,僅是就提單有無違背規定再提出補強之攻防方法,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涉起訴時訴訟標的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參加100年4月19日至28日舉辦之第14屆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為運送參展車輛,委託被上訴人阪急公司承攬空運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再委託訴外人詠翔公司處理,詠翔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將伊參展車輛1台(下稱系爭貨物)自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運往中國上海浦東國際機場(下稱浦東機場),伊預定於於100年4月18日11時前往浦東機場提領系爭貨物,於當日下午完成參展汽車擺設工作,並於100年4月19日13時至13時30分在E708展場舉辦新聞發佈會。詎伊於4月18日11時許至海關辦理提貨報關程序時,海關人員告知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NO.000-00000000業經使用而無法報關,經緊急聯絡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回覆需更換新提單,伊遂派員至指定之海碩國際貨運公司(下稱海碩公司)領取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立之另一新提單(NO.000-00000000),並取得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所出具之提單錯誤證明,始得至浦東機場西區貨運站公司換單,經上開延誤遲至4月19日凌晨4時許仍無法提領系爭貨物,由於車展於同日9時開始活動,伊無法於展覽單位規定時限內將參展車輛送上展覽台,因此利用車展晚間休息時間加班工作,將參展車輛安置於展場,且因無法舉辦4月19日原訂之媒體說明會,失去媒體曝光機會,且失禮於應邀而來之貴賓,嚴重損害伊商譽,並使伊締約機會流失。依中國海關西元2009年1月1日總署令第172號實施之中國艙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明定艙單中的提(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複,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疏未注意該規定,提供錯誤之提單予伊,致伊無法依原訂計畫提領系爭貨物,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本件運送系爭貨物至機場雖未遲延,但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以航空貨運為業,除依約應準時運送貨物外,並有交付正確提單之附隨義務,惟其交付錯誤提單,致伊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與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負給付遲延運送之責。另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覽運送人,對於其所選任之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提供錯誤提單,致伊無法如期提領貨物而生損害,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失包括因此增加100年4月18日、19日2日展館場地工作人員工加班費22萬元,展場費用每日約80餘萬元,及無法計算之商譽損失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阪急公司各給付伊15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被上訴人阪急公司應給付伊150 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則以:伊先前開立NO.000-00000000之空運提單時間係96年4月25日,已超過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 IATA)所頒布「IATA Resolution 600a」規定之1年期間,亦符合中國艙單管理辦法之規定,則伊於100年4月13日開立同一號碼空運提單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無法如期提領系爭貨物,係因浦東機場之海關系統未能定時清除其提單資料,致伊依IATA規定開立予上訴人之提單已存在於該海關系統內而無法進行報關作業。且伊已依航空運送之一般交易習慣於運送日次日即100年4月14日4時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浦東機場,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無法準時完成報關程序並提領系爭貨物,係因浦東機場海關錯誤與上訴人遲至100年4月18日始進行報關所致,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證明其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貨物遲延間之因果關係。至伊為上訴人更換新提單乙節,僅係一契約外基於客戶服務之行為,與伊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則以:系爭貨物並無貨物運送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開立空運提單亦符合相關規定,提單號碼重複乃因浦東機場未定期更新系統所致,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伊自不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提單號碼重複係因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過失所致,對伊而言屬通常事變,伊亦無庸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上訴人於100年9月10日已撤回其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對伊之請求,該請求權於101年4月1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12日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伊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6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伊亦僅就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發生之價值減損部分負責,系爭貨物並未因遲到而發生任何價值減損,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伊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規定,所負契約給付義務,僅為上訴人安排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並不包括確保上訴人參展目的之義務。又系爭貨物之價值,並未因上訴人所主張清關程序遲延而受有任何價值減損之損害,且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及其損害與系爭貨物遲延間之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係其未及時於100年4月14日辦理清關手續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得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訂於100年4月19日至28日參與西元2011年第14屆上海國際汽車工業展覽會,委託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辦理參展汽車空運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委託訴外人詠翔公司辦理運送事宜,約定將系爭貨物自桃園機場運往浦東機場,系爭貨物嗣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實際運送,於100年4月14日清晨運抵浦東機場。

㈡上訴人於浦東機場辦理報關手續時,海關人員告知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000,業經使用無法報關,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阪急公司上開情事,被上訴人阪急公司表示需更換新提單,上訴人即派員至海碩公司領取新提單NO.000-00000000,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出具證明表示該公司CX050/14APR航班由香港進口貨物000-00000000,由於該票運單已存在於海關系統,現使用000-00000000新運單清關,請相關部門予以協助辦理等情。

四、本件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為運送人: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貨物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第6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阪急公司以自己之名義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被上訴人阪急公司委託詠翔公司處理,詠翔公司復委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阪急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國泰公司為運送人,合先敘明。又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第6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於運送物有喪失、毀損之情形,對於運送物於何時喪失、毀損有爭議,為免舉證困難所為之規定,至於運送物有遲延情形時,因無舉證困難情事,因此並無該條責任消滅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並未遲誤運送責任: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再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所謂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4條、第661條、第6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有運送遲到情事,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㈡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何時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抗辯稱依約兩造並未約定運送期間,即可採信。又依NO.000-00000000號提單顯示,系爭貨物原訂於100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CX005航班從桃園機場運送至香港機場,再換成CX050航班由香港機場運送至浦東機場,即預定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浦東機場,實際上系爭貨物於100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國泰航空公司CX015航班從桃園機場運送至香港機場,再以原訂之CX050航班運送至浦東機場,有NO. 000-00000000提單、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運送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92頁),則系爭貨物已依提單所示之時間即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浦東機場。系爭貨物既未約定應運送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應依習慣或相當期間內運送之,而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運送,於100年4月13日開始運送,而於100年4月14日凌晨4時運抵目的地機場,此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以空運貨物之運送而言,3日內當可屬於相當期間內運送,尚無貨物遲到情事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持NO.000-00000000號提單無法於100年4月18日提領系爭貨物,致無法於100年4月19日參與媒體說明會,核與運送人有無運送遲到情事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與承攬運送人、運送人約定系爭貨物應送達之時間,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亦於相當期間內送達系爭貨物,即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持上開提單提領系爭貨物遲誤上訴人原訂之參展時間,即認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有遲到情事。

六、被上訴人並無交付錯誤提單: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力。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交付錯誤之提單致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違反交付提單之附隨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應舉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交付錯誤提單致給付不完全。

㈡查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所頒布之「IATA Resolution 600a」即國際航空運輸業處理航空貨運提單所通用之規則,其中第2.1.4條規定:An air waybill number shall not be re-issued by a carrier within a 12-month timeframe(運送人不能於12個月之期間內重複使用同一航空貨運提單號碼),有該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前述規定可反面推知,同一個航空貨運提單的號碼,只要超過12個月即可再次核發。又中國艙單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係明定「艙單中的提(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複」等文(見本院卷第87頁)。因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前次使用同一編號之提單係在2007 年(96年)4月25日,亦有該紙提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顯然已超過「IATA Resolution 600a」所規定的12 個月,或中國艙單管理辦法所規定之2年,因此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對於重複核發並未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㈢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上海浦東機場海關拒絕NO:000-00000000提單後,再更改為NO:000-00000000提單,疏於注意未能即時提供正確提單確有失誤,否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何必另更換提單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固於100 年4月18日出具文件載明:該公司CX050/14APR航班由香港進口貨物000-00000000,由於該票運單已存在於海關系統,現使用000-00000000新運單清關,請相關部門予以協助辦理等情,有該文件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僅係為協助上訴人出具此一文件及新提單,俾使上訴人得向上海浦東機場海關提領貨物,所為客服行為,不應因此協助反而遭受任何責難,上訴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使用NO.000-00000000號提單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

㈣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國泰公司同一集團之港龍航空亦曾在上海浦東機場發生錯誤提單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港龍航空公司是否曾在上海浦東機場發生錯誤提單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所憑據。況港龍航空公司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自無法以港龍航空公司是否有過此錯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有無責任之依據。

㈤末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應記載事項包括: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條、第624條定有明文。是航空公司所填寫之提單編號雖非提單應記載事項,但空運提單是由承運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出具的貨物收據,空運提單是進行航空貨物運輸必不可少的單據,除用以證明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貨物的收據,在航空貨物到達目的地後報關時,航空運單通常是海關檢查放行的基本單據,惟因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錯誤之提單,亦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餘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國泰公司使用NO.000-00000000號碼開立提單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運送、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泰公司、阪急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得免為給付,自屬無據。本件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000-00000000提單之開立符合規定,已如前述,海關作業系統之運作是否符合國際規定,與被上訴人國泰公司本身是否有過失無涉,因此上訴人聲請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函查,於被上訴人將貨物送抵上海浦東機場之時,依當時海關之規定,持該000-00000000提單,可否正常報關云云,並無法對爭執事項即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有任何證明。換言之,縱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函覆依當時之情況000-00000000提單,確無法報關,亦無由證明無法報關一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國泰公司,自無函詢必要。因被上訴人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上訴人所提損害單據是否可採,其損害金額若干部分,亦無進一步深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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