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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 上訴人
- 天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俊達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振國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德弘
- 被上訴人
- 高天盛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員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股東期間,雖曾保管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惟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即非上訴人之股東,詎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保管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之便,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上訴人名義於96年3月至5月間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5 筆,且在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暨收據及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上盜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偽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簽名,分別於96年4 月3日、96年4月16日、96年4 月19日領取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2,950元、74,130 元、257,060元、216,073元、48,328元支票各1 紙。被上訴人領取前開支票後,即將前開支票5 紙予以提示兌現,將兌現支票款侵占入己,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上訴人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保險理賠收入,致有漏稅額235,516元,並裁罰罰鍰188,41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836,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6,953元,及自9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89年間結識訴外人張寶秀,張寶秀表示其子江俊達有工程方面專長,雙方可以合作投標工程賺錢,嗣雙方即成立天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江公司),當時股東列名6 人,惟真正之出資者為被上訴人,當時推由江俊達擔任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天江公司標得工程之後,由江俊達負責工程現場事務,但天江公司實際運作及資金籌措、使用、調度等事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持有天江公司大小章、存摺,用以辦理銀行開戶、提領款項、簽發支票、投標工程、領取公司郵件等事務,另備有一副公司大小章放在公司辦公室以應臨時所需。然於天江公司設立後,為投標工程所需資金,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設定抵押,貸得6,400,000 元,被上訴人及天江公司均擔任借款人,貸款金額撥入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再存入天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帳戶供天江公司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實際經營天江公司期間,天江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積穗分行(嗣後改名雙和分行)及南勢角分行之甲存、乙存帳戶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天江公司名義負責人江俊達亦配合被上訴人一同至合作金庫銀行設定密碼,並開設語音轉帳功能,讓被上訴人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可透過語音轉帳方式互相匯款往來。又被上訴人雖於96年間辦理自上訴人公司退股登記,惟此係形式上、名義上之退股,因95年、96年間江俊達對外積欠不少債務,其母張寶秀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江俊達做事不負責任,很有可能為公司惹上大麻煩,被上訴人擔心遭無端波及,遂在張寶秀建議下,辦理所有股東退股手續,惟公司實際業務運作及資金調度還是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退股手續是由張寶秀自行持相關文件及印章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被上訴人為使公司順利運作,在96年4月3日以自己名下房地向利息較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辦理轉貸,將轉貸金額中3,000,000 元於96年4、5月間直接由國泰世華銀行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用以清償天江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之4 筆信用貸款(每筆750,000元,合計3,000,000元)。又被上訴人曾於96 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李林尾調現,由李林尾將2,000,000 元匯入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亦曾於96年6月27日匯款1,000,000元至上訴人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是以,被上訴人縱於退股後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於96 年4月間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系爭5 筆保險理賠金,金額合計648,541 元,並於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收據、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簽署法定代理人江俊達簽名,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故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五紙支票中確實由天江公司帳戶提示兌領,且由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可知,當時上訴人公司確實仍由被上訴人負責往來資金之調度使用,被上訴人陸續調借並匯入天江公司帳戶之現金金額,明顯遠高於其所提領之金額,亦顯見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侵占之犯意與犯行。
(二)再上訴人不思檢討其漏未申報所得疏失,逕行將原本不歸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之申報所得稅業務推由被上訴人負責,且上訴人報稅均由張寶秀處理,上訴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188,412 元,與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金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裁罰之188,412元,亦顯無理由。
(三)實則,迄97年6 月間,江俊達與被上訴人不睦,開始干擾被上訴人業務運作,不告訴被上訴人接洽了哪些工程,逐步拒絕被上訴人參與公司業務,還將天江公司地址偷偷遷移至「新店區吉安街10號4 樓」營業,被上訴人先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轉貸之貸款,連同先前為天江公司貸款尚未清償部分合計7,000,000 元,該貸款原本由天江公司帳戶按月撥款清償,詎江俊達竟拒絕再由公司繳納貸款,即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揹負7,000,000 元之貸款,江俊達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接管公司,將公司原本之生財器具,包括2部怪手、1部壓路機、1部鏟土機、3.5噸工程車、2,000CC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派人偷偷開走,被上訴人向其質問時,江俊達竟表示其是天江公司負責人,有權利擁有該等設備,被上訴人沒有名義,根本沒有權利主張云云,並於98年初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車輛及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實為真正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江俊達則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被上訴人嗣於96年1 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俊達簽立股東同意退股書,約定被上訴人出資之3,000,000元由江俊達承受,被上訴人並於96年2 月5日自上訴人公司退股(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第73至77頁)。
(二)被上訴人於職務上保管上訴人公司登記用的大小章以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4、68至69頁)。惟上訴人嗣於98年2 月24日委任林上鈞律師以台北敦南郵局第9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關係業已結束,請求返還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輛、行照、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審訴卷字第59至60頁)。
(三)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系爭5 筆保險金,分別於96年4 月3 日、96年4 月16日、96年4 月19日領取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2,950元、74,130元、257,060元、216,073元、48,328元支票各1紙,金額合計648,541元。被上訴人並在友聯保險公司領款明細表、收據及支票存根受款人簽章欄上蓋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簽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名義(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至16頁)。
(四)上訴人公司曾於98年6月間,就被上訴人之不爭執事項(三)之行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確定後,上訴人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4至7頁、第138至140頁、第142至144頁)
(五)上訴人於98年8 月13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以98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上訴人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保險理賠收入,致有漏稅額235,516元,並裁罰罰鍰188,412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至1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領取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支票 5紙後,即將前開支票5 紙予以提示兌現,並將該票款侵占入己,又上開票款係為被上訴人擅自侵吞,上訴人不知有該保險理賠款項而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此收入,嗣遭稅捐機關以短報保險理賠收入為由,裁罰罰鍰188,412 元,是其因被上訴人侵吞票款行為,計受有836,953 元之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間先後向友聯保險公司所領取之系爭支票5 紙,其受款人名義均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領取後,其中關於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2 紙部分,被上訴人係將之存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乙存帳戶,經票據交換結果,上開票載金額均獲提示付款,並於96年4 月10日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內;至票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3紙部分,被上訴人則係存入上訴人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乙存帳戶,經票據交換結果,上開票載金額均獲提示付款,並分別於96年4 月19、20日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 頁、第126頁),準此,上開票款既均已匯入上訴人所有帳戶內,則該票款形式上應認已歸屬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固指摘被上訴人前任上訴人股東期間,受任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但被上訴人自96年2月5日起已非上訴人股東,非但遲未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更擅自持該印鑑至友聯保險公司領取系爭支票5 紙,待該支票獲兌現後即侵吞該票款云云,並提出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股東同意退股書乙紙為證,惟:1上訴人除上開帳戶外,另亦分別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甲存帳戶、及於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99年4 月29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銀行中和分行99 年9月13日渣打商銀中和字第00000000號函文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24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俊達之母張寶秀於本院101年11月23 日行準備程序時係證述:「(本院受命法官質以:天江公司是證人張寶秀成立的?)是的,大約91年成立,原始股東只有我兒子江俊達,被上訴人大約隔了二、三年後才入股。公司成立後到現在帳目、會計都是由我負責管理。(本院受命法官質以:公司如果有應領款項或票據,應如何處理?)本來都是我在處理,我們公司的業務主要是作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在核發款項時,都會將款項匯入所約定的天江公司帳戶,如果開票的話幾乎都是劃線支票,也都是匯入天江公司帳戶。如果是跟他人請領票據時,原則上都是由我去跟廠商領票,如果我很忙,才會請被上訴人幫忙。縱然是請被上訴人幫忙的話,他也必須拿票回來給我,讓我登載。(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所有的應領票據,是否只有證人張寶秀才會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必須經你通知他才會知道?)如果是工程款的票,我一定都知道,其他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因為工程的部分是我在負責,其他部分如果我比較忙的話,我就會叫被上訴人處理。…(本院受命法官質以:系爭支票來源為何的?)這是投保工地險得來的,因為發生保險事故,所以才能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至於這些保險票款的來源,確實是因為有發生保險事故,才請領保險金,這些事情我都知道,但我不知道請領的數額。(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證人張寶秀有請被上訴人去請領這些票款?)保險公司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但他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幾個帳戶?)合庫南勢角分行及渣打銀行的甲存、乙存帳戶。我有把該四個帳戶必要的大小章、存摺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雖然是被上訴人保管的帳戶,但我還是可以看到該帳戶的進出入資料,因為被上訴人大部分會把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內,我就會看到。…(上訴人複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被上訴人96年2月5日退股後,是否有實際繼續參與公司經營?)就我知道被上訴人辦理退股後還是有想跟我兒子經營這家公司,但後來,被上訴人實際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的時間,我就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天江公司年度所得稅申報、彙整是何人處理?)我在處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俊達共同簽立股東退股同意書前,即受任保管、使用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
甲、乙存等4個帳戶,且被上訴人在簽立不爭執事項(二)股東退股同意書後,仍繼續受任保管、使用上開4個帳戶,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其中關於系爭支票之領取,更係在負責處理上訴人帳目、會計及稅務申報等事務之張寶秀明確委託下,始受託辦理系爭支票領取及提示付款等事宜,顯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自96年2月5日退股後,即無權參與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及擅自領取系爭支票云云,要非事實。2又系爭支票5 紙經提示後,皆已分別匯入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乙存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帳戶自該票款匯入後迄至96年5月31 日以前之資金出入狀況,關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乙存帳戶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以語音轉出方式於96年4 月12日匯出100,000元至自己名義設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先後於96年4月16日、4月23日、5月7日、5月15日、5月23日支出2127元、5,420元、5,420元、7,240元、7,240元、2,127元、5,470元、5,470 元,但亦於96年5月14日以現金存入400,000元;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乙存帳戶部分,被上訴人除於96年5月3日匯出400,017元至自己名義設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亦先後於96年4 月22日、4月23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31日支出20,006元、20,006元、560,000元、150,000 元、45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4,917元、400,017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20,006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但復有於96年4月23日、4月24日、4 月30日、5月16日、5月31日存入100,000元、560,000元、20,460元、455,000元、2,000,000元、293,525元、2,400,0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頁、第126、127頁),加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乙存帳戶中按月扣款5,420元、7,240元部分,確係為繳納借款人名義人為上訴人之貸款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開期間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等語,應非虛妄。3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借款人名義為上訴人之貸款,實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至被上訴人在上開2 個乙存帳戶之其餘資金出入,亦為上訴人之利益等語,茲退步言之,縱認上開2 個乙存帳戶內之資金出入係為被上訴人自身之利益,然被上訴人另於96年4月9日、4月16日、5月29日從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處,以語音轉帳方式將240,000元、10,000元、590,000元存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甲存帳戶內等情,亦有上訴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甲存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頁),若被上訴人果有乘其保管上開乙存帳戶之機會,侵吞上開票款,豈會在上開票款匯入之前後,從自己名義之帳戶處轉存高達840,000 元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甲存帳戶之理,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侵吞系爭支票票款。4此外,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就被上訴人之不爭執事項(三)之行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88號駁回再議確定後,上訴人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指述,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支票之情事,致未能將此部分收入向稅捐機關申報,遭稅捐機關罰鍰云云,惟被上訴人確係受負責上訴人公司帳務、會計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之張寶秀委託向友聯保險公司領取系爭支票,已如前述,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擅自領取系爭支票,已嫌無據。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上訴人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保險理賠收入,致有漏稅額235,516元,並裁罰罰鍰188,412元,然觀諸上開裁處書違章事實欄所載:受處分人(即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942,066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 頁),此與被上訴人所領取面額合計僅為648,541 元之票款數額不符,足見上訴人受裁罰之緣由,非僅係系爭支票5 紙,今上訴人將其遭受行政裁罰之結果,均諉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顯然失當。況,系爭支票5 紙經提示後,皆已分別匯入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渣打銀行中和分行之乙存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寶秀於本院101年11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的帳戶,其還是可以看到該帳戶的進出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準此,證人張寶秀既然可隨時查知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帳戶資金出入狀況,且系爭支票之領取,復係自己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支票提示後獲付款之情形,證人張寶秀自知之甚詳,今上訴人遭稅捐機關以漏報包括系爭支票票款在內之保險理賠收入為由,裁處罰鍰,顯係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帳務、會計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之張寶秀自己之疏失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36,953元,及自98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