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 上訴人
- 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振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告 童駿燊
- 被上訴人
- 楊閎升
- 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律師
林青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追加童駿燊為被告(本院卷第71至76頁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係基於童駿燊詐欺被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童駿燊為被告,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童駿燊、上訴人及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以債務人3人於10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收取50萬元簽約款而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原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017號卷第2頁),原法院於100年9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童駿燊雖未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及二十一世紀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童駿燊,支付命令因異議而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童駿燊部分之訴(原審卷第91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對童駿燊部分之訴曾繫屬於原法院經審理數月,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童駿燊為被告,不甚礙童駿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12月16日與原審共同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之板橋特區加盟店即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該公司襄理童駿燊即追加被告負責銷售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地,因伊將無處居住,追加被告介紹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訛稱屋主不在國內,必須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因此於100年2月22日在上訴人公司門口,給付追加被告訂金現金50萬元,追加被告則交付繳款確認單、價金保管條予伊,詎嗣後其避不見面,係以詐術行為侵害伊財產權,伊並因詐騙追討無門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僱用人,且追加被告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經紀人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二十一世紀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受詐欺已交付之50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追加被告確僅是就伊現有已開發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物件,倘有合適及有意願之買受人,為伊居間媒介,若能簽立買賣契約始按該不動產物件之成交條件及利潤,分配該不動產銷售佣金之一部份獎金予追加被告,即市場用語之「中人」,為仲介公司居間買賣交易的機會,並賺取「中人費用」,且伊係委任追加被告為經理人,故伊與追加被告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委任追加被告期間為98年11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交付追加被告50萬元時,追加被告已非其經理人。系爭房地並非由伊居間出售,與伊無涉。伊未收受被上訴人50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所提「繳款確認單」為私文書、「價金保管條」,其上無伊之印文,伊否認其真正,且「繳款確認單」載有:「此單據共四聯僅供內部繳款流程之用,不作對外任何之憑據」,可知該文書並非收款之收據,且因買方給付之價金均由代書或履約保證專戶代收,伊無需收受價金,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有收受50萬元之憑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倘認追加被告之行為屬執行伊公司職務之行為,伊發現追加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名,以繳款確認單向訴外人張啟鴻收取2萬元,其上雖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但關於上訴人之「不」字,多了二撇,單位主管簽名「吳政哲」三字更非其所親簽,顯見追加被告係盜刻伊公司印章及偽造吳政哲署押,此係追加被告個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應可免責。倘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因追加被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之20萬元應予扣除。且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之房地委託上訴人仲介,卻又將系爭房地委由有巢氏房屋公司仲介,違反與上訴人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伊公司已視為完成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9,200元(計算式:7,980,000×4%=319,200),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二十一世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為加盟授權合作關係,上訴人於給付品牌使用權利金後,即得於進行居間仲介時,使用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商標。
㈡追加被告所屬經紀業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曾於99年間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發給追加被告總額5萬1,983元,扣繳稅額6,498元。
㈢上訴人因追加被告盜刻其公司印章,及偽造吳政哲署押,已提出刑事告訴。
㈣追加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行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院101年度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因執行仲介業務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是否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經紀人即追加被告因執行仲介業務致其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本文、第18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9,200元之服務報酬,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50萬元,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追加被告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故追加被告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故意施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98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追加被告詐騙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迄今仍未返還等語。上訴人抗辯:追加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收取50萬元時並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其任職期間為自98年11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追加被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已清償50萬元,應扣除該20萬元等語。
⒉追加被告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訴人公司(店面懸掛招牌為21世紀不動產板橋特區加盟店)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負責房屋銷售仲介、收取斡旋金及服務費用等業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訴人並未受託出售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系爭不動產,仍於100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可代為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斡旋,惟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在上訴人公司店門口,交付50萬元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並將上訴人公司內部所使用之繳款確認單及自行書立之價金保管條交付予被上訴人以資取信。嗣於100年5月20日晚間6時許,被上訴人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確認結果,查無該筆交易之紀錄,始知悉受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確認單(原審卷第58頁)、價金保管條(原審卷第59頁)、追加被告名片(原審卷第94頁),並有追加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板橋地檢100年偵字第26486號卷第4頁反面、101年偵字第1298號第5至7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板橋地檢100年偵字第26486號卷第14至15頁),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偵審卷宗(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核屬實,應認追加被告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50萬元。
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追加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可代為房屋所有權人斡旋,惟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為故意不法侵權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在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有無與被上訴人楊閎升和解?)有,我已經先給他20萬元,剩下餘額我們約定用分期給付,每期即1個月給他2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原法院100年易字第3804號刑事卷第66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在原法院刑事案件詢問時稱:「(童駿燊先前是否就詐騙之50萬元訂金已先賠償給付20萬元?)是,童駿燊先前有以現金交付的方式賠償給付20萬元。」(原法院101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卷宗第11頁)原法院101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因而記載:「本件犯行後尚有先行賠償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20萬元之損失。」(本院卷第51頁)追加被告既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故追加被告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50萬-20萬=30萬)。
⒋對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追加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收取50萬元時並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等語。經查,追加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向上訴人公司辭職,離職原因為「挪用公款」(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公司經理吳政哲於100年7月27日陳稱:「(童駿燊目前是否仍在貴公司任職?於何時離職?)目前已沒有在本公司任職,離職日是100年5月23日。」(筆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函復本院:「冠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99年8月4日向本局辦理童君任職備查,並100年8月19日辦理離職備查。」(本院卷第32頁)應認追加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追加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收取50萬元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為清償其於100年3、4月間(確切之時間、地點,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3次以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6萬元及6萬元,追加被告詐騙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迄今仍未返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1日0時10分警詢時稱:因伊遭追加被告詐取財物共計56萬元而向警報案,伊於100年2月22日欲購買房屋先付50萬元予追加被告,之後100年4月4日追加被告向伊借用6萬元,100年5月20日追加被告向伊借5萬元並稱下午就還,伊於當日18時許向上訴人電詢時,上訴人表示無上開房屋交易紀錄,伊驚覺遭詐騙,伊即與追加被告約在上訴人公司處,他把5萬元還伊,伊向追加被告問上訴人無房屋交易紀錄如何賠償乙事,追加被告說要跟友人借錢還伊,一直拖到22時許,伊認權益受損而報案;伊100年2月22日現金交付50萬元、100年4月4日借6萬元,共計損失56萬元等語(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100年5月20日23時43分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除系爭50萬元房屋定金外,僅有100年4月4日之6萬元借款,並無另外之8萬元及6萬元借款。此外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有該另外之8萬元及6萬元借款。追加被告係因系爭50萬元房屋定金而遭台灣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26486號、101年度偵字第1298號移送併辦,追加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在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已清償20萬元,原法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22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追加被告是否就詐騙之50萬元定金已賠償20萬元時,被上訴人答稱「是」,已如上⒊所述,可知追加被告所清償之20萬元係針對刑事案件之系爭50萬元房屋定金,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主張:倘追加被告所返還之20萬元係為清償其所詐騙之50萬元定金部分,無必要於100年5月31日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追加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0年5月31日、面額2萬元、到期日自100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20日每月1紙之本票計25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為證,惟本票係信用支付工具,乃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僅憑上開本票影本即認為追加被告就系爭50萬元定金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所給付之20萬元為清償其於100年3、4月間之借款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追加被告於100年5月23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追加被告於100年2月22日收取系爭50萬元時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追加被告係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50萬元,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追加被告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故追加被告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
㈡追加被告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為詐欺行為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伊係委任追加被告為經理人,與追加被告間無僱佣關係存在,追加被告個人之犯罪行為,伊公司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應可免責等語。
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第4條第7款),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第16條),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第17條)。本件追加被告係於98年11月27日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追加被告任職備查,並100年8月19日辦理離職備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追加被告為經紀營業員,其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且應專任一經紀業即上訴人。
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追加被告為經紀營業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其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且應專任一經紀業即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追加被告自有選任監督之義務,追加被告對於上訴人則有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之服勞務義務,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僱傭無異。因之追加被告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50萬元,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對於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伊係委任追加被告為經理人,與追加被告間無僱佣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所提出98年11月4日不動產委任經理人約聘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約聘追加被告擔任委任經理人一職負責房屋仲介經紀業務(原審卷第168頁),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僅因使用「委任經理人」之文字即認為非僱佣關係,況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本件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解免其責任。
②上訴人抗辯:追加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張啓鴻收取2萬元,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吳政哲之署押交付繳款確認單予張啓源,此既追加被告個人之犯罪行為,伊公司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應可免責等語。經查,本件追加被告交付被上訴人之繳款確認單及價金保管條,均無上訴人之印文及吳政哲之署押(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所述之追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與本件無關,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本件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解免其責任。
③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由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此部分已毋庸論究。
⒌綜上,追加被告客觀上具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萬9,200元之服務報酬,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委託伊公司代為居間銷售,卻又將該房地委由新北市板橋區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居間出售,實已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1第項第1款之約定,伊公司已視為完成仲介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9,200元(計算式:7,980,000×4%=319,200),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抗辯:伊委任上訴人銷售時間為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無法確知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17日將該屋交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委託銷售,非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履約期間,上訴人自無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
⒉被上訴人曾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地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違約之處罰固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委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⒈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惟第3條前段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原審卷第142頁)由於「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之記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專賣之期間,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17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將上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方亦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無從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9,200元,並不足採。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其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然追加被告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連帶債務即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其立法理由為:「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應屬過失或無過失之責任類型,不能認係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無民法第339條禁止抵銷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綜上,委託銷售契約中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之記載,無從認定委託期間,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月17日將上開房屋出售,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仲介,無從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債權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9,200元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追加被告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被上訴人詐欺取得系爭50萬元,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追加被告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故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