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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 上訴人
    林文忠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春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文忠 訴訟代理人 徐華億 上 訴 人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張籐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上訴人  黃春景 黃秀華 黃秀琴 黃秀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瑛叔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 ,無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除戶謄本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4、78頁)。而盈輝公司有董事高美玉、張籐騰,亦有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可按。又盈輝公司並未重新選任董事長,為林文忠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業於102年9月5日裁定命高美玉、張籐騰承受張瑛叔為盈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文忠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盈輝公司,以駕駛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或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97年9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HR-871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木新路二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未注意系爭聯結車車身甚長及車體寬2.5公 尺而未減速,且未行駛於固定車道(跨越內側車道與右側車道),復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逢被害人黃高吉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方向併行於右側 車道,因受驚嚇無法控制機車致左右搖晃,而碰撞系爭曳引車,黃高吉子因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上訴人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盟公司及順祥公司均與林文忠有僱傭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文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黃春景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賠 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60萬7,675元,且被上訴人均為黃 高吉子之子女,遭逢喪母之痛,均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惟黃高吉子無照駕駛,被上訴 人自認黃高吉子與有過失,應承擔30%之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應予扣除。爰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春景145萬372元本息,並連帶給付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02萬5,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林文忠、盈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春景39萬9,138元,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 各12萬5,000元,及均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高吉子騎乘系爭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無照駕駛所致,上訴人林文忠並無肇事原因。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認為林文忠並未侵害黃高吉子之路權,而無肇事因素,並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674號) ,故上訴人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扛夫費用18人共3 萬2,400元,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 7,000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部分、亡魂陣1萬 2,000元及地理師1萬2,000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1萬 800元部分,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林文忠考領有營業用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上訴人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駛盈輝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金盟公司或順祥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 ㈡上訴人林文忠於97年9月8日11時52分許駕駛上訴人盈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HR-871號之系爭聯結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二段往三段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木新路二段永安街口,欲右轉永安街時,適有黃高吉子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右側同方向車道上,二車發生碰撞,黃高吉子因此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㈢被上訴人黃春景為辦理黃高吉子之喪事支出墓地費用12萬元、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厝費用3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文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盈輝公司應否與林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車禍現場內側車道寬為3.1公尺,路邊停車格寬為2公尺,內側車道與停車格間之距離為2.2公尺,上訴人林文 忠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則為2.5公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6至8頁)。是足見林文忠應得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範圍內,或盡量行駛於內側車道處,而與其右側車道騎乘系爭機車同方向併行之黃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惟系爭車禍發生後,系爭聯結車車頭左側距離中央分道線為0.8公尺,車尾左側距離分道線為1公尺,呈車頭左偏方式,停止於內、外側車道間靠近內側車道處,且該聯結車之煞車痕自後輪開始長達2.9公尺、3.8公尺,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稽。則據此足證系爭聯結車並非以與路面平行狀態行駛,其最初之車行位置應跨出外側車道更多,而未與右側機車保持足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均認為林文忠無過失,有上開意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8-1至128-5頁)。惟該等意見書漏未審酌系爭車禍現場內側車道寬為3.1公尺,路邊停車格寬為2公尺,而內側車道與停車格間之距離僅為2.2公尺,林文忠所駕 駛系爭聯結車之車體寬則為2.5公尺,但林文忠並未盡量 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以致於未與其右側車道同向併行之黃高吉子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遂發生碰撞等情事。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並不足以完全為有利於林文忠之認定。 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 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林文忠涉 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乃以系爭鑑定書為主要依據,而系爭鑑定書漏未審酌系爭車禍現場內側車道、路邊停車格之距離等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林文忠之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號及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文忠受僱於上訴人盈輝公司擔任臨時工,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文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亦為上訴人盈輝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堪認林文忠係為盈輝公司執行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盈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林文忠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害人黃高吉子是否與有過失? ⒈經查林文忠駕駛系爭聯結車雖有跨越車道行駛情事,惟其車身右側與路邊停車格之距離寬度約1.8公尺,而被害人黃高 吉子騎乘之機車寬度約0.7公尺,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按 。則據此可知黃高吉子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右側尚有1.1公尺之寬度可供調整其機車左右距離。惟黃高吉子未 注意盡量往外側道路行駛,以致於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碰撞林文忠所駕駛系爭聯結車後倒地,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認為黃高吉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 ⒉且證人黃錫和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警員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聯結車欲右轉,依規定應行駛在外側車道,但當時路邊外側車道有合法停車格,實際車道寬只剩2.2公尺,而貨車車寬2.5公尺以上,根本無法行駛於外側車道,故我們沒有處罰違反上開規定。依證人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我認為雙方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故依上開規定,應認為黃高吉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春景 既係因被害人黃高吉子之死亡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而黃高吉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爰審酌上訴人林文忠駕駛聯結車,車體龐大笨重不易運行,而黃高吉子騎乘機車,車體相對小巧運行靈活,以及林文忠行駛於前,不易注意及於同向併行於右後方黃高吉子,但黃高吉子得以減速慢行方式保持安全距離,應較林文忠更有可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一切情狀,認為黃高吉子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較強,應承擔50% 之過失責任,林文忠則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自認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春景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高吉子支出殯葬費共60萬7,675元,其中60萬475元部分有貴林花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萬元、連工帶料做墓地收據12萬元、誌恩禮儀社治 喪估價單27萬9,675元、功德法會暨誦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6萬800元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6至19頁)。上訴人 不爭執其中墓地費用12萬元、9名扛夫費用1萬6,200元、靈 厝費用3萬元部分,惟辯稱:扛夫費用18人共3萬2,400元, 其中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7,000元中超 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部分、亡魂陣1萬2,000元及地理師1萬2,000元、功德法會15萬元及誦經1萬800元之部分,並非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云云。按請地理師及亡魂陣乃死者家屬為往生者舉行墓葬時所常見習俗,且死者家屬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度,並以功德法會為死者祈福,亦為臺灣葬禮告別式中常見之習俗,衡情應屬一般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另扛夫費用超過9人共1萬6,200元部分、靈厝費用5萬7,000 元中超過3萬元部分、孝女6,000元及亡魂陣超過9,000元部 分,依照一般喪葬習俗,並非必要費用,即屬不得請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支出殯葬費用7,200元(即60萬 7,675元與60萬475元之差額),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黃春景計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27萬4,138元( 計算式:[600,475-16,200-27,000-6,000- 3,000]×50%= 274,1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害人黃高吉子生於29年1月24日,因系爭車禍而死於97 年9月8日,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被上訴人均為黃高吉子之子女,因系爭車禍而意外喪母,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林文忠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每趟運輸賺取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而上訴人盈輝公司為貨運公司,實收資本額2, 900 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5頁),並參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00萬元本息 為適當。 ⒊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被上訴人所分別受領之保險金37萬5,000元(即150萬元4=37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黃春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9萬9,138元(計算式:274,138+1,000,000-375,000=899,138),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 琴、黃秀美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2萬5,000元(計算式 :1,000,000-375,000=625,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00萬元本息 ,業經本院審酌為各以100萬元本息為適當,已如前述,衡 情再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原判決於審酌慰撫金各以 100萬元為適當後,再依過失相抵原則而重複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以致於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50萬元慰撫金,固有未恰。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惟對上訴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春景39萬9,138元本息;被上訴人黃秀華、黃秀琴、黃秀美各12萬 5,000元本息,均在上述應賠償範圍內,均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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