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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 上訴人
-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志平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 列 2人 共
- 兼法定代理人
-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 上訴人
- 高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騰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百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百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百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騰公司)、甲○○主張略以:
㈠乙○○係百騰公司之股東。百騰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間委託乙○○採購20萬雙襪子,經其告知詢價結果為每雙新台幣(下同)3 元,總價60萬元,百騰公司總經理丁○○遂交付60萬元現金予乙○○。惟百騰公司嗣後得悉乙○○僅向訴外人泓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海公司)以每雙2.5 元之價格採購192,000 雙襪子,總計僅花費48萬元(計算式:192,000 ×2.5 =480,000 ),乙○○竟將其餘12萬元侵吞入己而未交還百騰公司,且其復偕同訴外人即其助理丙○○將其中92,000雙襪子以每雙1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而僅交還百騰公司100,000 雙襪子,販賣所得款項92萬元亦侵占入己。另甲○○曾向訴外人李智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0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用以放置百騰公司之存貨,嗣百騰公司、甲○○委託乙○○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內擺放之百騰公司存貨一併出售,經乙○○告知已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吳聰智,並佯稱已與吳聰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吳聰智代甲○○按月繳納系爭建物原有之每月貸款19,500元,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嗣吳聰智以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將出售百騰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存貨所得35萬元交付乙○○,惟乙○○竟予以侵占,未交還百騰公司。是百騰公司共受有139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92萬+35萬=139 萬),僅就其中之80萬元請求乙○○返還,是百騰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乙○○應給付百騰公司8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甲○○因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遂委由丁○○交付乙○○199,500 元,委託乙○○修繕漏水,惟乙○○僅以6 萬元購買抽水馬達,而侵占其餘之139,500 元未交還甲○○。而系爭建物經乙○○告知已覓得買主即訴外人吳聰智,並佯稱已與吳聰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吳聰智代甲○○按月繳納系爭建物原有之貸款19,500元,將款項匯入甲○○之帳戶,惟乙○○竟向吳聰智佯稱其已代墊98年5 月及7 月之貸款,向吳聰智索取現金39,000元,吳聰智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乙○○即予以侵占而未交付予甲○○,是甲○○共受有178,500 元(計算式:139,500 +39,000=178,500 )之損害,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乙○○給付甲○○178,500 元之本息。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乙○○應分別給付百騰公司、甲○○80萬元、178,500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應分別給付百騰公司、甲○○225,000 元、39,000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百騰公司、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百騰公司、甲○○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騰公司、甲○○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乙○○應再給付百騰公司575,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乙○○應再給付甲○○139,5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略以:百騰公司之總經理丁○○僅交付伊575,000 元,委託伊購買20萬雙襪子,伊偕同助理丙○○開車前往位在彰化縣之泓海公司洽商3 趟,因泓海公司存貨不足,故伊僅以48萬元購得192,000 雙襪子,另以39,000元向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13,000雙襪子,加計伊與丙○○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 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 元、租車費1 萬元及放置前開襪子場所之租金7萬元,已將丁○○交付之575,000 元花費殆盡;又丁○○委託伊出售襪子,實際出售數量為42,000雙,而非百騰公司所稱之92,000雙,伊已將其餘15萬雙襪子交付予百騰公司,而伊出售42,000雙襪子所得約25萬元,扣除市場租金等費用6萬元及伊與丙○○2 個月薪資5 萬元後,已交付丁○○13萬元;另關於出售百騰公司存貨所得35萬元,因伊之前曾與丁○○之友人合作,在臺灣購買某廠商之庫存商品,運往馬來西亞販售,丁○○承諾給付伊佣金,嗣並表示以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抵償伊應得之佣金。至甲○○主張之修繕款199,500 元及吳聰智所交付之98年5 月、7 月貸款合計39,000元,伊並未取得前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百騰公司、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百騰公司、甲○○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關於百騰公司之請求部分:
⒈百騰公司主張其交付乙○○60萬元,委託乙○○購買20萬雙襪子,惟乙○○僅以48萬元向訴外人泓海公司購買192,000雙襪子等情,此經百騰公司提出泓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第8 頁),乙○○不否認其僅以48萬元向泓海公司購買192,000 雙襪子,惟抗辯百騰公司僅交付其575,000 元,扣除前開48萬元後,餘款用以支付其另向1 名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襪子支出之39,000元、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 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 元、租車費1 萬元及放置襪子場所之租金7 萬元後,已花用殆盡云云。查證人丁○○在原審結證稱:伊叫乙○○去買襪子,伊說需要20萬雙,伊於97年12月底拿兩筆錢各為28萬元及32萬元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另佐以百騰公司、甲○○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百騰公司總經理丁○○委託伊採購低價襪子,泓海公司第2 次報價每雙2.5元,因伊要支付差旅費、運費、租金等費用,故向丁○○回覆每雙報價3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乙○○既向丁○○回覆每雙襪子報價3 元,合計需款為60萬元(計算式:20萬×3 =60萬),百騰公司如欲購得其所需之20萬雙襪子,衡情應會給付60萬元予乙○○,而無僅支付575,000 元之理,是證人丁○○證稱其共交付乙○○60萬元乙節,應堪以採信。次查,乙○○抗辯其另曾以39,000元向1 名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13,000雙襪子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而乙○○雖曾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第45頁),以證明其曾以39,000元向1 名綽號「阿成」之男子購買13,000雙襪子,然百騰公司否認該紙估價單之真正,而乙○○始終未能陳報該名綽號「阿成」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及住址以供本院傳喚,其此部分抗辯實難以採信。又乙○○抗辯其曾支出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 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 元、租車費1 萬元及放置襪子場所之租金7 萬元云云,亦為百騰公司所否認,主張乙○○此部分合理之必要支出為往返車資及餐費5,000 元、貨運費6,000 元及汽油費1,000 元,合計12,000元(見原審卷第85、86頁),而乙○○並未提出其確曾支出前開費用之相關憑據為證,證人丙○○在原審亦結證稱:伊曾經與乙○○一同到泓海公司購買襪子,共去過2 次,都是當天來回,後來是泓海公司將襪子運到林口倉庫,倉庫是乙○○的朋友的,伊不知道乙○○是租用或借用,襪子後來從林口搬到土城,是向林口倉庫的老闆借3 噸半拖車載了3 、4 次,伊不知道有無付他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而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能陳報證人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則乙○○抗辯其曾支出前往泓海公司洽商3 趟之差旅費用15,000元、貨運費6,000 元、租車費1 萬元及放置襪子場所之租金7 萬元云云,即難以採信,而百騰公司不爭執乙○○應有支出往返車資及餐費5,000 元、運費6,000 元、汽油費1,000元之必要,是百騰公司主張乙○○扣除向泓海公司購買襪子所支出之48萬元及前開必要之支出費用12,000元後,尚有108,000 元未返還百騰公司(計算式:60萬-48萬-5,000 -6,000 -1,000 =108,000 ),即堪以採信。
⒉乙○○抗辯其將向泓海公司所購得192,000 雙襪子中之15萬雙襪子交付予百騰公司,而將其餘42,000雙襪子出售,所得款項25萬元扣除市場租金等費用6 萬元及其與丙○○2 個月薪資5 萬元後,已交付丁○○13萬元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百騰公司雖不爭執丁○○曾傳簡訊予乙○○,表示清點的數量為15萬雙襪子,惟證人丁○○在原審結證稱:乙○○於97年12月底告訴伊他買了20萬雙襪子,後來百騰公司的客戶認為襪子不符合需求而未購買,伊同意由乙○○拿去市場賣,售價方面授權給乙○○賣;伊曾於98年4 月初到土城,有傳簡訊通知乙○○伊會直接到土城載襪子,伊是依據每一袋襪子上的標籤,傳簡訊給乙○○表示數量為15萬雙,但沒有每一袋去清點,回公司後發現每一袋都有拿一部分出來,逐雙清點後總共約10萬雙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丙○○在原審結證稱:乙○○有叫伊跟他到傳統市場去賣襪子,伊是從每一袋中挑出一些來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該批襪子之數量既多達10餘萬雙,本難期證人丁○○至土城載運襪子之時,即能逐袋清點詳細之數量,是證人丁○○證稱其係依據每一袋襪子上的標籤所顯示之數量,傳送簡訊予乙○○表示襪子的數量為15萬雙,當時並未詳細清點數量等語,尚與常情無悖。另佐以百騰公司嗣將襪子出售予訴外人姜谷霖,出售之數量為10萬雙,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另百騰公司曾於99年1 月7 日寄送中和郵局第000013存證信函予乙○○,表示其將襪子自土城載回後,清點數量為10萬雙,乙○○收到此函後如有異議,請於7 日內回百騰公司處商討處理方式,此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乙○○對於百騰公司主張其在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向百騰公司表示異議乙節,並未爭執,足徵百騰公司主張其僅收受10萬雙襪子乙節,應堪以採信。而乙○○向泓海公司購得之192,000 雙襪子,既僅交付予百騰公司10萬雙,則尚有92,000雙襪子未交付予百騰公司(計算式:192,000 -100,000 =92,000),而證人丙○○在原審結證稱:乙○○向泓海公司所購得之192,000 雙襪子,因謝經理(即丁○○)的朋友後來說不買,乙○○就叫伊跟他到傳統市場去賣襪子,包括嬰兒、兒童及成人之各式各樣襪子,大概賣了半個月,襪子1 雙售價約5 到20元,要付市場清潔費、服務費等,1 天1 千元,清潔費沒有包含在市場租金,清潔費擺1 次大約50到100 元不等,有時候還有電費要付給屋主,有的要收,有的不用收,擺1 次點1 盞燈是50元,伊加油、吃飯的錢都從出售所得支出,租金每天都要給,油不用每天加,伊每天的成本含租金、清潔費、電費、油錢、飯錢平均是2 個人2 千元,15天來總共支出的費用約3 萬元,交給乙○○12至13萬元是扣除這些費用後的淨利,伊不知道伊自己1 天賣出幾雙襪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63頁正面),證人丙○○就其出售襪子之售價分別為若干,並無法明確說明,本院斟酌乙○○係以每雙2.5 元向泓海公司購得上開襪子,業如前述,認應以每雙襪子售價5 元作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公允,而丙○○出售襪子所得總額約15萬元(即丙○○出售襪子之淨利12萬元再加計租金、清潔費、電費、汽油費及餐費等成本3 萬元),依此計算則丙○○約售出30,000雙襪子(計算式:150,000 ÷5 =30,000),乙○○既自承除交付予百騰公司之襪子外,其餘部分均予出售,則乙○○所出售之襪子數量應為62,000雙(計算式:92,000-30,000=62,000),以每雙襪子售價5 元計算,乙○○出售所得金額為310,000 元(計算式:62,0005 =310,000 ),則前開92,000雙襪子出售所得金額合計為460,000 元(計算式:150,000 +310,000 =460,000 )。至乙○○抗辯應再扣除其與丙○○2 個月之薪資共5 萬元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乙○○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採信,而依證人丙○○前開證詞,其與乙○○販售襪子之期間為半個月,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規定98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乙○○與丙○○販售襪子之半個月期間之工資合計為17,280元(計算式:17,280÷2 ×2 =17,280),是乙○○販售92,000雙襪子之所得,扣除租金、清潔費、電費、汽油費、餐費及其與丙○○之半個月工資等必要支出後,尚餘412,720 元(計算式:460,000 -30,000-17,280=412,720 )。乙○○雖抗辯其已交付丁○○13萬元云云,為百騰公司所否認,乙○○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⒊百騰公司另主張訴外人吳聰智將百騰公司所有而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存貨出售,將所得35萬元交付乙○○,惟乙○○竟予以侵占,未交還百騰公司云云,為乙○○所否認,而證人丁○○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證稱:系爭建物漏水問題經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前屋主李智富同意賠償149,500 元及房屋仲介願意賠償5 萬元,共開立2 張支票交付甲○○簽收,伊及甲○○在支票兌現後提領199,500 元給乙○○,請他尋找買主,伊等打算該屋賣出成交,存貨出售款35萬元及上開修繕補償款199,500 元作為乙○○出售房屋之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在原審結證稱:伊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曾提到出售系爭建物內之存貨所得35萬元,及甲○○交付予乙○○之199,500 元修繕補償費,是以後要付給乙○○的獎金,兩筆錢必須在系爭建物出售後才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足徵百騰公司及甲○○業與乙○○達成協議,若乙○○代為尋覓買主購買系爭建物,則前開出售系爭建物內存貨所得35萬元,及甲○○交付予乙○○之199,500 元修繕補償費,即全數充作乙○○之佣金。至百騰公司雖主張系爭建物最後並未出售予訴外人吳聰智,而係由甲○○與吳聰智達成共識,以租賃方式出租予吳聰智使用,是前開給付乙○○佣金之條件並未成就云云,並提出甲○○與吳聰智簽立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然證人吳聰智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伊、乙○○、甲○○到代書處,伊交付訂金5 萬元、本票3 張共計50萬元,當作該屋頭期款,因伊的小孩年紀小,不能過戶,經協議由伊支付甲○○每月銀行貸款19,500元,該屋形式上已賣給伊,後來因該屋會漏水、淹水,不能住人,伊向乙○○反應,乙○○有過來修理,但該屋照樣漏水,伊決定不買該屋;伊原以每月19,500元分期匯款至甲○○房貸帳戶之方式購買該屋,已幫甲○○繳付約13個月房屋貸款,約計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甲○○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亦陳稱:當初吳聰智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乙○○提議用5 年銜接貸款,所以房屋貸款人仍是伊的名字,實際銀行貸款則由吳聰智繳納,故吳聰智將錢匯入伊帳戶,之後再由銀行直接從伊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證人丁○○在原審則證稱:後來發現吳聰智沒有訂買賣契約,只約定5 年內由吳聰智代為清償甲○○的貸款,5 年後再將房屋過戶給吳聰智,吳聰智後來有付了1 年半左右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足見系爭建物已由乙○○覓得吳聰智同意購買,吳聰智並已與甲○○達成買賣協議,由吳聰智清償系爭建物原有之貸款以抵償買賣價金,而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是百騰公司、甲○○同意將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及199,500 元修繕補償費全數充作乙○○之佣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至吳聰智嗣後雖以系爭建物漏水為由,而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惟此對前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乙○○抗辯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已充作伊代覓買主購買系爭建物之佣金乙節,即堪以採信。
㈢關於甲○○之請求部分:
⒈甲○○雖主張其交付修繕費199,500 元予乙○○,遭乙○○侵吞云云,惟百騰公司、甲○○業與乙○○達成協議,若乙○○代為尋覓買主購買系爭建物,則前開出售系爭建物內存貨所得35萬元,及甲○○交付予乙○○之199,500 元修繕補償費,即全數充作乙○○之佣金,而系爭建物已由乙○○覓得吳聰智同意購買,吳聰智並已與甲○○達成買賣協議,由吳聰智代為繳納系爭建物原有之貸款以抵償買賣價金,百騰公司、甲○○同意將前開出售存貨所得之35萬元及199,500元修繕補償費全數充作乙○○之佣金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等情,業如前述,是甲○○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⒉甲○○主張吳聰智將其依前開買賣協議所應繳納之系爭建物98年5 月、7 月貸款合計39,000元交付予乙○○,卻遭乙○○侵吞而未轉交予伊等語,雖為乙○○所否認,抗辯:伊並未收到吳聰智所交付之39,000元云云,然證人吳聰智在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應該有將98年5 月、7 月2 期房屋貸款以現金方式交給乙○○,因為乙○○表示有幫伊墊付給百騰公司,所以才未匯款而交給乙○○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另觀諸甲○○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5頁),吳聰智於98年3 月4 日、4 月2 日、6月2 日均曾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19,500元、19,500元、19,000元至前揭帳戶,前開帳戶於98年5 月及7 月則無以吳聰智名義存入款項之紀錄,是證人吳聰智證稱曾將98年5 月、7 月貸款合計39,000元交付予乙○○乙節,應堪以採信。乙○○既未舉證證明已將吳聰智所交付之39,000元交付予甲○○,則甲○○主張乙○○並未將吳聰智所交付用以繳納系爭建物貸款之39,000元交付予伊,即屬有據。
㈣綜上,百騰公司交付乙○○60萬元用以購買20萬雙襪子,乙○○僅以48萬元向泓海公司購買192,000 雙襪子,餘款12萬元扣除百騰公司所不爭執之往返車資、餐費、運費及汽油費等必要支出合計12,000元後,餘款108,000 元應屬百騰公司所有;另乙○○將前開所購買192,000 雙襪子中之92,000雙出售,所收取款項扣除租金、清潔費、電費、汽油費、餐費及乙○○、丙○○之工資等必要支出後,餘款412,720 元應亦屬百騰公司所有;而吳聰智交付予乙○○之39,000元,既係為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以抵償吳聰智積欠甲○○之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即應屬甲○○所有。乙○○既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百騰公司及甲○○,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百騰公司及甲○○受有損害,是百騰公司、甲○○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乙○○應給付百騰公司520,720 元本息(計算式:108,000 +412,720 =520,720 元),及給付甲○○39,000元本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另百騰公司、甲○○雖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前揭金額,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因百騰公司、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百騰公司、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部分,即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百騰公司、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百騰公司520,720 元及給付甲○○3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7號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應給付百騰公司295,720 元(計算式:520,720 -225,000 =295,720 )本息部分,所為百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百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百騰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百騰公司、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百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