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蘇漢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旭琨
- 被上訴人
- 万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金珠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購買鑽頭一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4,298元,付款條件為次月結90天,經虹智公司於民國97年6月30日交貨,依約應於97年10月28日付款,但上訴人卻拖延未付。虹智公司已於101年1月10日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經伊再次於101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120萬4,298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原依被上訴人聲明判准遲延利息自97年7月1日起算,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90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鑽頭買賣係伊訂購後由虹智公司直接裝箱出口至伊大陸地區之客戶即訴外人朗誠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誠鑫公司),惟虹智公司出售之鑽頭,具有鑽身螺紋處焦黑之瑕疵,且虹智公司利用兩造買賣交易而獲知伊客戶訊息,竟故意以低價向朗誠鑫公司報價搶單,致伊於97年12月27日遭朗誠鑫公司退貨並失去其訂單,伊因而拒絕給付貨款。而虹智公司以低於伊出售朗誠鑫公司之價格向朗誠鑫公司報價,以利其取得訂單,其行為乃故意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虹智公司賠償損害,並得以之對抗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被上訴人,並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等情,資以為辯。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向訴外人虹智公司購買鑽頭一批,約定買賣價金為120萬4,298元,虹智公司於97年6月30日交貨,上訴人依約應於97年10月28日給付價金,但尚未給付,經虹智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將該貨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有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原審卷第6-8頁,第16-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上訴人則以系爭鑽頭有鑽身螺紋處焦黑之瑕疵,且遭虹智公司故意以低價向朗誠鑫公司報價搶單,因而拒絕給付價款,並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而為抵銷等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鑽頭是否具有瑕疵:查上訴人抗辯系爭鑽頭有鑽身螺紋處焦黑之瑕疵,遭朗誠鑫公司退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主張伊係貿易商,系爭貨品係由虹智公司直接裝箱出口至大陸地區由伊客戶朗誠鑫公司收貨,伊在虹智公司工廠出貨時僅有清點數量,並未開箱驗貨,無法得知鑽身螺紋處焦黑之瑕疵等情,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鑽頭及照片所示(原審卷第79-80頁)固有鑽身焦黑之現象,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鑽頭為虹智公司所生產或有何瑕疵,證人即虹智公司總經理璩澤中結證稱:「我很確定我們交給他的貨是完全沒有瑕疵的,彼此在收貨部分已經確認沒有爭議,被告(即上訴人)賣貨給朗誠鑫是因為報價太高的問題,並不是我們的貨有瑕疵,我們之前也不知道被告報價給誰,被告並不能把責任歸咎給我們,之前公司也有派人到被告那裡去看,但無法確定那批焦黑的鑽針是不是我們公司產品,而且貨只是外觀焦黑並不會影響到產品功能,當時我們認為被告公司的瑕疵主張並沒有道理,也有跟對方的總經理直接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依上訴人所不爭之100年12月6日上訴人致虹智公司信函記載:「由於貴公司業務人員向我司客戶朗誠鑫報價,致使我司產品價格喪失競爭力,且已銷售之鑽針產品因上述理由遭客戶退貨,造成我司業務損失,故同年10月14日我司向貴司提出退回此批鑽針之請求,以抵銷上述貨款,貴公司不採納我司之退貨請求,但提出該批鑽針先行放置予我司,由我司繼續銷售,貨款部分並未提及如何處理,後續一年半,我司持續銷售貴司放置於我司之鑽針產品,但在銷售之過程中,屢遭客戶投訴鑽針品質問題(鑽身焦黑),且發生多起退貨事件,期間亦將此品質狀況告知貴司,但未獲貴司協助。」,是依上開函文所載,足見上訴人遭朗誠鑫公司退貨原因,並非因鑽身螺紋處焦黑,而係單價過高之問題,朗誠鑫公司退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另行出售予其他客戶,始遭其他客戶反應有鑽身焦黑之問題,顯見上訴人出口轉售朗誠鑫公司,縱於虹智公司交貨時並未開箱驗貨,但經出口至大陸地區由朗誠鑫公司受領檢查後,朗誠鑫公司並未以鑽身焦黑之瑕疵為由退貨,而係以價額過高為由退貨,系爭鑽頭顯然仍屬符合上訴人與朗誠鑫公司約定之品質,並承認所受領之物,自無瑕疵可言。上訴人與朗誠鑫公司既已就系爭鑽頭買賣約定價金,朗誠鑫公司事後反悔以價額過高為由退貨,上訴人本得拒絕其退貨,其竟仍願接受退貨,乃屬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事後自不得再以退貨後另行出售予其他客戶,遭反應系爭鑽頭鑽身螺紋處焦黑,係屬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朗誠鑫公司退貨原因亦有以鑽身焦黑為由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與上開自己書立函文所載內容不符,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上訴人請求送請鑑定遭退貨之鑽頭是否具有瑕疵,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虹智公司有無故意以低價向朗誠鑫公司報價搶單?查上訴人主張伊出售予朗誠鑫公司之鑽頭單價,其中0.55至1.10mm規格,每支為0.441美元,另1.25mm規格,每支為0.588美元(見本院卷第30、35頁),但虹智公司業務經理林春鶯於97年7月8日下午13時16日傳真予朗誠鑫公司之報價單,其中0.45至1.20mm規格,每支為0.44美元,另1.25至1.70mm規格,每支為0.54美元(見本院卷第38頁),均低於伊出售予朗誠鑫公司之單價,致伊喪失價格競爭力而遭退貨並喪失爾後訂單云云,經查上開報價單所載之收受人係「夏華」,並非朗誠鑫公司,而製作上開報價單之證人即虹智公司之職員林春鶯證稱「我不確定夏華是公司還是人名,因為跟我接洽的人是劉總。這是我任內第一次跟夏華接觸報價。」「(問:你報價給劉總,是你主動去報價還是劉總來詢價?)是劉總自己以電話來詢價,之前沒有接觸過」「因為上訴人是大批進貨,所以價格是比較便宜,夏華是第一次詢價,也沒有確定數量,所以是依市價去報價,價格會比上訴人的貴。」(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認虹智公司有何故意向朗誠鑫公司低價搶單之事實。而虹智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單價每支為新臺幣11.3元(見上開出貨單,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已主張依照當時的美金匯率30.4元,折算給夏華的報價金額是新臺幣13.37元,遠高於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苟虹智公司欲低價爭取上訴人之客戶,自當比照出售予上訴人之價格報價,豈有仍以市價報價之理?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購入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轉售予朗誠鑫公司,賺取高額價差,衡情一般商業經營者本有私下進行市調訪價,以求降低成本之舉,縱認上開報價單所載之「夏華」即係朗誠鑫公司,亦有可能係朗誠鑫公司為查明上訴人出售價格是否高於市價而自行主動向虹智公司訪價之情形,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虹智公司與朗誠鑫公司有何交易之事實,自難徒憑上開報價單即謂虹智公司有低價向其客戶朗誠鑫公司搶單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謂虹智公司以低於伊出售朗誠鑫公司之價格向朗誠鑫公司報價搶單,其行為乃故意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虹智公司賠償損害,並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鑽頭具有瑕疵,且低價向朗誠鑫公司報價搶單,致伊遭退貨喪失訂單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4,298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