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 上訴人
-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禎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禎祥、張仰涵於民國98年間知悉伊欲至越南設廠,屢次向伊兜售機器,並於同年9 月11日向伊出具報價單,嗣經雙方議價,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一批(下稱系爭機器),並約定於同年12月25日交貨並給付價金。惟98年12月25日上午,王禎祥來電懇求伊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並稱其翌日即會依約交付系爭機器,經伊同意後,王禎祥即於當日下午向伊領取全額價金,詎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機器,且經伊於99年3月間催告未果,伊乃於100年5月4 日以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發函向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26 萬元及自受領日(即9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王禎祥、張仰涵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 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98年8、9月間被上訴人透過同行介紹向伊洽購機器,伊於同年9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價,惟被上訴人認價格過高而未向伊購買。至同年底被上訴人表示擬於次年初訂購多組機器設備,央求伊先開立金額126 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供其向政府申請中小企業獎勵補助,詎伊開立發票號碼J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訂購機器,伊遂向國稅局檢舉該紙發票為無效,兩造間實未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伊126萬元價金。又被上訴人僅曾於99年1月間向伊購買價金38萬元之機器設備,並已付清價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黃信璁亦證稱兩造間僅有過一次交易,顯係指此筆38萬元之真實交易。而兩造間就價金僅38萬元之交易尚且簽訂書面契約,實無理由不就高達126 萬元之交易簽訂書面契約。再者,倘被上訴人於98年底即遭伊詐騙,豈有可能於99年1、2月間再向伊購買機器?又豈會再陸續給付伊38萬元價金?此外,證人黃信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敘述之付款過程,多有矛盾之處,足證二人所言乃臨訟杜撰,並非實情。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筆跡鑑定之結果,雖認定系爭價金簽收單上「王禎祥」之簽名與王禎祥其他筆跡相符,惟筆跡鑑定結果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方法,調查局於鑑定過程中僅將二類筆跡放大比對特徵,並未詳細敘明認定筆跡相符之方法及理由,鑑定結果並非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 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
㈠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針對系爭機器向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金額為1,257,000 元(未稅)(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開立銷售金額120萬元、營業稅6萬元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56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二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㈠第71頁),分期付清價金3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8 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23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一週內交付系爭機器未果(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㈤被上訴人另於100 年5月4日致函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 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締有買賣契約,其已付訖價金126 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㈠上訴人自認其曾就系爭機器出具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顯見兩造曾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事宜進行洽商,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黃信璁於原審證稱:王禎祥夫妻曾多次向其推銷系爭機器,經議價後其同意以126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嗣王禎祥於98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發票,並稱因家中有急用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付款,其乃約王禎祥於同年月25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辦公室領取價金,並簽署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195 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價金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29頁),其上記載之發票發碼、金額均與系爭發票相同,且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亦有王禎祥之簽名,該簽名經原審送經調查局鑑定,認與王禎祥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23 頁),堪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禎祥確實在表彰上訴人就系爭發票領取被上訴人所付價金之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是黃信璁證述之兩造洽商、付款經過,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相合,應可信實,足證兩造確實就系爭機器締有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
㈡上訴人雖辯稱調查局出具之筆跡鑑定書,鑑定結果並不正確,然原審送交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之樣本,包括王禎祥本人承認由其親簽之當庭簽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原本、合作金庫開戶印鑑卡原本、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卷內之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書狀及上訴人報價單原本等多份文件,經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式進行鑑定,認價金簽收單上之「王禎祥」筆跡(即甲類筆跡),與上開樣本筆跡(即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亦相同,此觀該鑑定書即明,是該鑑定書業已詳述其鑑定方法及理由,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指摘前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其向本院聲請另送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復辯稱針對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以現金,而非以支票給付價金之緣由,證人黃信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麗郁所述不符,足證彼等所言並非屬實云云,然黃信璁與張麗郁所陳述被上訴人以現金付款之原因不同,非無可能係上訴人一方要求彼等以現金付款時之說詞互異所致,要難執此遽認彼等所言不實,並進而得出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價金之結論,是上訴人前揭辯詞,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就價金僅38萬元之交易尚且簽訂書面契約,實無理由不就系爭價金高達126 萬元之交易簽訂書面契約;倘被上訴人於98年底即遭其詐騙,斷無可能於99年1、2月間再向其購買機器並付清價金,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說法與交易常情及事實不符云云,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縱兩造就系爭買賣並未簽訂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者,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時間(即98年12月25日)與其另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之時間(即99年1、2月間)相去不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前即再度向其購買機器,可能係因相信上訴人會誠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致,故由被上訴人二度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一事,亦無由反面推論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付訖價金,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另稱兩造係約定於98年12月26日交貨,亦經證人黃信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5 頁),應可信實。惟上訴人迄未於約定之交貨日交付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3日函催上訴人履約未果,有催告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被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4日致函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上訴人已於同年月5 日收受此存證信函,亦有解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3-104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另依同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金,並加給自受領時(即98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6 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