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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傅文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日起,被上訴人乙○○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與伊係夫妻,於民國100年7月間無故離家,被上訴人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0年7月底起多次與甲○○出遊、摟抱、牽手逛街、當街親吻,更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51分許前某時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住處內發生性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精神痛苦萬分,受有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100年7月18日遭上訴人家庭暴力傷害而離家,且上訴人於伊離家後,除委請徵信社調查伊之行蹤外,更不斷濫訴干擾伊至國外求學及工作。伊與乙○○間無通姦行為,且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亦無從證明伊有何破壞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權益而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與甲○○於100年9月間認識,因伊長年居住國外,年輕、好交友、富同情心,且在國外成長個性較為開放,同情甲○○之境遇,遂成為其傾吐心事之對象,彼此間無逾距行為,且上訴人對甲○○施以家暴,雙方互控官司多起,其與甲○○間配偶關係已名存實亡,自無配偶權益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因被訴於100年7月18日對被上訴人甲○○犯傷害、強制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被上訴人甲○○於100年7月18日離家。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會同警方至被上訴人甲○○位於板橋住處,發現與被上訴人乙○○獨處一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戶籍謄本、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71-72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其配偶,多次與被上訴人乙○○出遊、摟抱、牽手逛街、當街親吻,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若干?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0年7月底起多次與甲○○出遊、摟抱、牽手逛街、親吻,並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51分許前某時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出遊之照片多幀、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31-47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2日晚間迄翌日凌晨3時51分許間之某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1月21日101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107-1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接吻、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7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2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干擾、妨害上訴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又乙○○具有中華民國籍,有身分證可參(見偵卷第13頁),明知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未解消,縱甲○○與上訴人間夫妻感情不睦屬實,亦不得故意以上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仍無解於乙○○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乙○○徒以上訴人與甲○○間感情不睦,抗辯: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3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展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其行為顯已逾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限,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以被上訴人間交往親密程度及互動情形,亦足認其行為已達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上訴人係五專畢業,目前任職其父經營之王冠粿行,100年給付總額5,40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3輛,財產總額合計421萬4,852元;甲○○係五專畢業,目前無業,100年給付總額34萬78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41萬2,000元;乙○○大學畢業,甫於101年2月任職澳洲捷豹汽車資訊服務部,名下無收入,亦無所得,各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49、78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33頁);參諸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與甲○○結婚,同年月21日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婚姻關係已有12年餘,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情狀,並被上訴人間彼此認識未久、前開侵權行為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公允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甲○○縱使動輒遭上訴人打罵致其離家屬實,其非不得訴請離婚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保護自身安全,甲○○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何縱容或宥恕甲○○與乙○○往來之情,尚難徒憑其與上訴人感情不睦,身心受創而與乙○○發生婚外情愫,遽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得執此解免甲○○之賠償責任,是甲○○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其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委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自101年6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8頁)、乙○○部分自101年5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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