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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

上訴人
益信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凌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許景忠
被上訴人
許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景忠、許菊(以下各稱許景忠、許菊,二人則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民國(下同)53年5月15日因繼承依序登記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64-3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3分之1所有權。詎上訴人竟持63年2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要求伊二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二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契約書顯非真正;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許景忠係00年00月0日生,於63年間未滿14歲,其法定代理人陳進其非為伊之利益而為之,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而許菊係00年0月00日生,於63年間僅17歲,伊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許葉春妹早已死亡,係屬無法定代理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63年2月2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於本院基於前開同一事由,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63年2月20日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時因許景忠為未成年人,伊係與其法定代理人陳進其磋商買賣條件,63年2月20日由陳進其偕同許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陳進其以許景忠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簽訂系爭契約書,對許景忠發生效力,除使許景忠負擔法律上移轉之義務外,並取得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陳進其為扶養許景忠而處分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許景忠之利益;另許菊於簽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係屬效力未定,但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契約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備位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㈠許景忠、許菊於51年12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之2、3分之1所有權,並於53年5月15日登記完竣;㈡許菊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許葉春妹分別於51年12月31日、62年2月12日死亡;㈢許景忠00年00月0日生,陳進其係許景忠之繼父,於57年7月22日收養許景忠;許景忠並改名為陳景忠,於63年2月20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僅陳進其一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6頁、第56 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4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63年2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㈡若是,則系爭契約書是否為有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63年2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為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63年2月20日曾與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許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書乙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証明書、收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再參以證人(即代書)吳義男於原審證述:「(問;提示被證二即本院卷第37頁,是否看過該買賣契約?)不是我寫的,由筆跡看,該契約書是由我同事許明華製作,簽約過程我不清楚。...(問:提示契約書最後一頁,請確認董事長夏凌秀娥、法代陳進其、親受到第2次款73483元正〈第一銀行城內分行支票..〉等文字,是否為你所書寫?)是。...(問:提示切結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收條原本,此三份文件是否有經手或填寫?切結書是許明華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收條是我寫的。(問: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收條,賣方當初是由誰簽名用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名及地址是我寫的,用印就不記得了。收條是我寫的,2次陳進其簽名是由本人簽名,用印不得記了。」(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代書)許明華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看過該買賣契約?)是我經手。..(問:一般簽約時,若當事人沒有到場,是否可能簽立買賣契約?)原則上當事人一定要到,但本件情形經過30餘年,我記不得了。(問:當時許菊、陳景忠之姓名是否為你所填寫?)名字是我寫的,但何人用印就不記得了。(問:提示切結書,是否為你所填寫?當時情形?)切結書內容及年月日是我寫的,許菊是我寫的,陳進其我不確定。(問:當時何人用印?為何簽切結書?)都不記得。」(見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凌秀娥證述:「(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該契約時,是否在場?)在場。(問:該契約書上為何沒有你的簽名?)是代書幫我蓋章。(問:簽立該契約時,有哪些人在場?)在場有我、我丈夫、代書吳義男、許菊、許菊的父親,名字我忘了。我們在代書吳義男的事務所辦理的。(問:該契約書上許菊的簽名及用印是何人所為?)我們雙方將圖章交給代書,由代書蓋章,簽名我沒注意是否為本人所為。(問:提示契約書及收據,法定代理人陳進其是否就是你所說的許菊的父親?)應該是。」(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互核以觀,並佐以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買賣雙方理應會同時到場,由代書確認買賣雙方之買賣及締約之真意後,才會著手為買賣雙方辦理簽約等後續事宜;且前開證人即代書吳義男、許明華與雙方並不不認識,若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並未到場之情形下,吳義男、許明華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罪嫌,偽造系爭契約書?又因系爭契約書簽訂時,許景忠尚未滿14歲,故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許景忠為締約簽訂之事宜;而許菊當時雖年僅17歲(尚未成年),但因其法定代理人許金財、許葉春妹均已死亡,無法可以代理其為締約事宜,是由陳進其偕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亦與常情不悖。由此可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凌秀娥、許菊、陳進其(即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並由在吳義男及許明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事宜乙事,應足採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有兩種不同顏色之油墨字跡,且許景忠、許菊並非本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書非真正云云。惟查:

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契約書雖僅有許菊之印文,並未有許菊本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但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凌秀娥、許菊、陳進其(即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並由在吳義男及許明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事宜,且衡諸常情,一般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買賣雙方理應會到場,並由代書確認雙方締約之真意後,才由代書為雙方辦理締約事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許景忠、許菊二人,而陳進其僅係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許菊之法定代理人,若許菊當時未與陳進其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締約事宜,代書與雙方均不認識,何需違反職業常規,並甘冒成立偽造文書罪刑之風險,為雙方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締約事宜?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凌秀娥、許菊、陳進其(即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既同時在場,並在吳義男及許明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事宜,足見雙方顯有締約之合意(至於效力問題,本院容後再行說明)。自難僅憑許菊並未在系爭契約書內親自簽名,即可謂系爭契約書非真正。

③、又系爭契約書內之手寫文字,有二種不同之字跡,係源自於代書吳義男、許明華分別書寫所致乙情,業經吳義男、許明華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再參以系爭契約書末關於以不同顏色油墨所書寫之「右法定代理人陳進其」(見本院卷第30頁)與收條所簽名之「陳進其」(見本院卷第33頁下方簽名),其二者之運筆之方式、書寫字體,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應係出自同一人所寫,而證人吳義男於原審證述前開切結書中「陳進其」之簽名,係由陳進其本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42頁)等情以觀,許景忠於63年2月20日當時年僅13歲,並未與其法定代理人陳進其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締約事宜,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書既係由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許景忠所簽訂(至於效力部分,容後說明),堪認雙方即有締約之合意。要難僅憑許景忠於63年2月20日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到場親自簽名,而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其為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即可謂系爭契約書非屬真正。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書有兩種不同顏色之油墨字跡,且許景忠、許菊並非本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書非真正云云,並非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凌秀娥、許菊、陳進其(即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既均在場,並在吳義男及許明華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事宜,顯見雙方自有締約之合意,可證系爭契約書當屬為真。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書為真乙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並非為真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契約書是否為有效?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謂之「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則包括債權行為(例如:訂定買賣契約等)與物權行為在內。由此以觀,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或有新法定代理人予以承認時,對該子女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書固由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許菊與上訴人合意而於63年2月20日簽訂,然許景忠(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6頁戶籍謄本),許菊(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56頁戶籍謄本)當時分別為13歲、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許景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有權,係屬其特有財產;且參以許景忠於國中畢業後,為生計即離家當學徒,其養父陳進其為國防中士退役,除自耕農外並開計程車為業(見原審卷57頁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即明),並無需出售系爭土地養育許景忠;又上訴人並未舉證陳進其(即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係為許景忠之利益而處分系爭土地,對於許景忠自不生效力;且許景忠、許菊於成年後對於系爭契約書均未予以承認,並提起本件訴訟據以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等情以觀,益證系爭契約書自始即不生效力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豈會將系爭土地交由伊使用,且多年來均未有異議?足見被上訴人顯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書云云,固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惟查:

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許景忠、許菊二人均否認曾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參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由代書吳義男在63年2月26日(與系爭契約書簽訂日63年2月20日並非同一日)製作,且該證明書內之「陳景忠」、「許菊」之署名,亦係由吳義男所書寫,至於該証明書內之「許景忠」、「許菊」印文係由何人用印,已不記得了等情,業經證人吳義男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如前所陳,許景忠當時年僅13歲,有關系爭土地之締約及價金交付等事宜,均係由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代理許景忠為之(此觀本院卷第30頁契約書、第31頁切結書、第33頁收條即明);又參以系爭契約書簽訂時,許景忠既未與許菊、陳進其同至代書事務所,則許景忠豈會於締約後之6日,獨自與許菊至代書事務所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吳義男亦自陳於製作前開土地使用權証明書時,已不記得許景忠、許菊是否在場(見原審卷第42頁);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製作時,許景忠、許菊並未在場,而係由代書吳義男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即上訴人於63年4月5日前付清第2次總價款六成時,將土地點交上訴人掌管;見本院卷第29頁)製作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則許景忠、許菊顯然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甚明。故自難僅憑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有「陳景忠」、「許菊」之署名,即可謂許景忠、許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並執此推論其二人顯有默示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③、退步言之,縱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許菊於63年2月26日,知悉代書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製作並出具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上訴人,但許景忠、許菊當時分別為13歲、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效力,於其二人成年後承認前,亦屬效力未定,而其二人既未承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該證明書自始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執此不生效力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據,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書云云,即無可採。

④、又系爭契約書簽訂時,許景忠、許菊均係限制行為能人,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此觀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書第3條:「前條買賣價金交付方法約定如下:.....⑶殘款為總價款之貳成,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未成年人成年備齊全部之過戶文件...」;第4條:「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於乙方未成年人,成年時日,雙方即會同辦理。」約定自明),而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既非為其利益而處分系爭土地,對於許景忠不生效力;而許菊成年後亦未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庸繳納地價稅,許景忠、許菊成年後亦無從知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遑論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情事。況許景忠、許菊接獲上訴人99年8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其二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5頁)後,知悉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後,旋即於99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原法院收狀章),並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事件,見本院卷第72頁)等情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不知有此繼承系爭土地,並遭上訴人長期占用乙事,即可謂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系爭土地於6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意。

⑤、是以,上訴人以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豈會將系爭土地交由伊使用,且多年來均未有異議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顯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書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書雖屬真正,然因許景忠之法定代理人陳進其並非為許景忠之利益而出售系爭土地,對於許景忠自不生效力;且許菊、許景忠於成年後亦不承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更未有默示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之情事,故系爭契約書自始即對其二人不生效力。

㈢、綜上,系爭契約書既對於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買賣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一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致其二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於63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屬有據,則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為無效部分,本院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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