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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許正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

上訴人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訴人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誼馨教育科技股
上訴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訴人
林水崇即臺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上訴人
張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101年11月28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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