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晋

  • 當事人
    關永武柯耀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48號上 訴 人 關永武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柯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間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總經理名義,在我國刊登中國上海市房地產廣告,招攬國內人士購買房地產,並宣稱出租該房地產年獲利達18%以上。伊乃於85年12月間,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購置中國上海市○○區○○路0000巷0號「○○ ○○○○○○○」00樓0座房屋(下稱000房屋),且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書),並陸續交付系爭款項新臺幣(下同)478萬3,629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將伊所支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營造廠商,致伊無法取得000房屋之所有權,經伊 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始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佯稱願以其所有位於中國上海市○○路0000弄0號「○○○○ 」00樓0座房屋(下稱000房屋)更換予伊,並交付偽造之「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予伊。嗣經伊委請友人調取登記謄本,始發現該000房屋係登記在訴外人大聯誠(上海)房地產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誠公司)名下,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依房屋轉讓買賣契約讓伊取得000房屋並 交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97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復於100年11月7日再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轉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3,629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7年度上字第663號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倩文連帶給付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3,629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000房屋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係透過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不動產(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向新建公司購買000房屋。伊已將被上訴 人交付之二筆合計457萬5,000元款項轉交予新建公司,兩造間就000房屋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轉讓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字後,即自動生效」,而伊 未在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書上簽字,故系爭轉讓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又新建公司已就000房屋辦理交屋,並支付2年租金共計16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因新建公司週轉困難,未能 順利取得000房屋之產權證,但與伊無關。另住商公司因000房屋發生上開買賣爭議,基於賣方代理商身分,介入協助處理,並出具系爭承諾書,附以「上訴人移轉000房屋權利並 簽署租金債權轉讓協議」之條件,願將000房屋讓與上訴人 ,惟因上訴人遲未同意,該承諾書已失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再者,000房屋確為伊所有,伊已在中國起訴請求 大聯誠公司為伊辦理000房屋之產權證,伊並未交付偽造之 000房屋產權證予上訴人。另系爭轉讓買賣契約並無確定履 行期限,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又未先行催告而合法解約,請求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91頁正反面) ㈠系爭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上「柯耀明」之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印文與被上訴人陳稱為其所有之印文相符。 ㈡上訴人曾給付二筆款項共45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88年5月14日以住商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承諾書。 ㈣系爭000房屋已於97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非飛、陳平、陳澤鋒等3人。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12月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就000房屋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000房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 金交付478萬3,629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收據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66頁至68頁)。上訴人為繳付000房屋之購屋價款,前於 85年11月26日交付94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又於同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於同日取得記載訂金134萬元 之收據,另於86年1月14日匯款32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設 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再於88年1月30日在中國農民銀行 匯款20萬8,629元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滬通公司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共計給付478萬3,629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收據及中國運通公司寄送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上字卷第23至24、123頁)。被上訴人雖僅自認收到134萬元、323萬5,000元等2筆合計457萬5,000元款項,惟對於上 開20萬8,629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04頁),參酌中國運通公司亦於88年2月4日簽發同額之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該收據所載簽收人係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19頁背面),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478萬3,629元為真實。 ㈡次觀上開記載訂金134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68頁),記 載賣方為上海新建公司、收款人為中國運通公司柯耀明、住商公司(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取得該收據後從未提出異議,且於85年12月間與上海新建公司就000房屋簽訂出售 合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海巿外銷商品房出售合同(下稱系爭出售合同)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68頁至175頁) ,並經上訴人自認系爭出售合同看似其所簽署無訛(見本院上字卷第186頁背面)等情,固可推認上訴人知悉000房屋係經大陸地區上海巿房屋土地管理批准由之上海新建公司出售,惟上海新建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上訴人購買000房屋之過程,僅與被上訴人接洽,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 款至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滬通公司帳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85年12月間另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3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賣000房屋予上訴人,價金為446萬元(即美金13萬3,380元),即為上訴人與上海新建公司簽訂系爭 出售合同所約定之買價(見本院上字卷第170頁),足見兩 造嗣已另行訂約,約定被上訴人為出賣人將000房屋出售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簽訂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並辯稱其上「柯耀明」之簽名係影印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上柯耀明之印章確屬真正,有該局9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241至24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北辦事處小姐認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書係公司基於代銷而幫忙辦理產權移轉,始蓋用伊之印文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60頁背面),惟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書並無被 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之印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系爭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房屋轉讓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轉讓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 約經雙方簽字後,即自動生效」,而伊未在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故系爭轉讓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惟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乙方欄位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縱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惟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已如上述,自與被上訴人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兩造就系爭000房屋業已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該契約所約定之文義負責。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000房屋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亦無足採。再由兩造於系爭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代銷售000房屋之意旨,是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本意,並非基於代銷房屋而處理000房 屋移轉之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基於系爭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000房屋所有權之義務, 堪以採取。 ㈣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應負刑責並自負民事責任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71條、第19條 、第377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 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倘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應由該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訴外人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獨資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且在我國均未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119頁)。上海新建公司又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透過上海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購買000房屋之情屬實,惟中國運通公司、 住商公司既以未經許可之上海新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自應與上海新建公司連帶負出賣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為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該2家未經認 許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出賣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000 房屋之義務,亦屬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使伊取得000房屋所有權,乃 於88年5月1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其所有000房屋更換予伊,惟該000房屋係登記在大聯誠公司名下,並非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將000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該房屋,已屬給付不能等語,業據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雖曾出具系爭承諾書,然係基於賣方上海新建公司之代理商身分,為了商譽始介入協助處理上海新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買賣000房屋之紛爭,惟當時約定上訴人必須 將包租金及000房屋轉讓給伊,伊始同意將000房屋予渠,然上訴人不同意依此方式解決紛爭,該承諾書已失效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承諾書記載:「茲因關永武先生經由住商公司仲介向上海新建公司購買坐落於上海市○○路0000弄0號00樓0室( 即000房屋),今因上海新建公司法人變更,債權債務交接等問題,致使該戶產權及包租金(1期)問題懸而未決,經雙 方友好協商,中國運通公司向關先生承諾將於1999年7月15 日前完成向上海新建公司申領出售合約手續,否則願意按如下方式處理:⒈我公司即日起將柯耀明個人名下所有上海市○○○○000單位(即000房屋)權充作為擔保品,若我公司無法及時為關先生完成上述000單位(即000房屋)產權登記,則即刻將○○○○000單位轉名予關永武先生。⒉惟日後我公 司將繼續辦理000單位產權登記於關先生名下;並於完成之 同時,再由關先生將○○○○000單位轉名回柯耀明先生。 ⒊萬一上海新建公司未能如期兌現包租金,基於誠信原則考量,我公司願承諾全額支付關永武先生,惟請關先生同意簽署債權轉讓協議,由我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進行追索包租金債權。」等文義觀之(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上更㈡字卷第23頁),係約定將被上訴人名下之000房屋提供給上訴人作 為擔保品,待日後辦理000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時,始 由上訴人將000房屋產權移轉回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必須 將包租金及000房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約定,難認係民 法第99條第1項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故系爭承諾書並 非於上訴人同意簽署債權轉讓協議予被上訴人時,始生契約效力。又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係增加上訴人債權之保障,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衡情上訴人自無不同意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包租金及000房屋轉讓給伊,且不 同意依此方式解決紛爭,該承諾書已失效云云,應無可採。㈡上開承諾書雖係被上訴人代表住商公司而簽訂,惟住商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簽署系爭承諾書之責任,而負有於88年7月15日前為上訴人辦妥 000房屋產權登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辦理000產權登記之承諾,則依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000房屋移轉 予上訴人,惟000房屋現仍登記為大聯誠公司所有之情,有 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被上訴人與大聯誠公司在大陸地區訴訟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上字卷 第176頁至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無法移轉000房屋所有權以擔保其履行移轉系爭000房屋予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仍負有移轉系爭000房屋予上訴 人所有之義務。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依系爭轉讓買賣契約讓伊取得000房屋,自屬給付不能,伊已解除系爭轉讓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予伊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轉讓買賣契約並無確定履行期限,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又未先行催告而合法解約,請求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 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 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移轉23D 房屋所有權以擔保其履行移轉系爭000房屋予上訴人所有之 義務,其仍負有移轉系爭000房屋予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惟 系爭000房屋已於97年7月1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陸非飛等3 人,業如前述,已構成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上字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轉讓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先行催告,解約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㈡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系爭轉讓買賣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478萬3,629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8萬3,629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其受領之價金478萬3,629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