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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三源劉勝吉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51號

上訴人
竝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情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上訴人
博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琬煊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柒點叁陸元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壹點陸元,暨其中美金柒萬肆仟叁佰貳拾伍點叁陸元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壹點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美金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如以美金叁萬捌仟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柒點叁陸元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壹點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陽西縣織貢旅遊用品廠(下稱陽西工廠)於民國86年5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代購製造酒袋之山東綢等材料,借予陽西廠使用,被上訴人應按伊借予陽西工廠之碼數照價補貼或扣回料款予伊。嗣陽西工廠向伊借取山東綢酒袋(下稱綢袋)材料製成綢袋共計56萬7,640個,惟被上訴人於另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1860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僅承認陽西工廠向伊借取綢袋材料54萬3,000個,故以此數量為計價標準,其工價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1萬8,761.6元。又協議書第7條約定,每個綢袋被上訴人應扣給伊材料、鋁箔紙(即不織布)款,依序美金0.245元、0.074元,共計美金13萬3,035元、4萬182元。另兩造與陽西工廠於86年5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扣回伊代陽西工廠辦理前揭酒袋成品進口報關業務及各項雜支等費用,共計美金3萬8,01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扣還伊之金額為41萬8,761.6元及美金21萬1,227元,詎被上訴人僅扣還美金8萬2,747.64元,尚欠伊41萬8,761.6元及美金12萬8,479.36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1萬8,761.6元及美金12萬8,479.36元之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3,972元本息,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8,761.6元及美金11萬4,507.36元,其中41萬8,761.6元及美金7萬4,32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4萬182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非為真正,且兩造並無合意。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貨之山東綢酒袋部分,既非履行對伊之契約義務,自不得對伊請求報酬。上訴人僅代購19萬9,599個綢袋材料,伊已清償該部分價款完畢。又剪裁、印刷部分之承攬報酬,除陽西工廠最後一批約7萬5,000個成品遭上訴人私自出售予伊客戶比利時公司外,其餘亦已如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1號證物,即88年4月7日兩造對帳之詳細書面說明,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3號證物至被證55號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證2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之契約性質究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或償還請求權?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交付訴外人陽西工廠之綢酒袋半成品數量是否為54萬3,000個(其中34萬3,401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自購?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㈤上訴人是否有私自扣留陽西工廠生產之山東7萬5,000個綢袋、自行生產5萬2,920個綢袋,並以上訴人名義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比利時客戶SYMSIOSE公司之情事?此部分是否包括在本件請求範圍?

㈥兩造與陽西工廠訂定之補充協議備註記載「出貨押匯後扣回料款」之約定,究竟指計價方式?或付款方式?是否係先有計價方式之後始有付款方式?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2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是否真正?上訴人主張上開補充協議是被上訴人職員林鴻德親筆所書寫,該協議備註欄明載:「由貴廠(指上訴人)代購山東綢、尼龍拉繩、鋁箔紙給陽西帽廠…」(見原一審卷一第7頁補充協議影本)。林鴻德在原審證稱:原證1協議書(見一審卷一第6頁)是被上訴人剛下訂單給上訴人時,要由上訴人與陽西廠二家來配合符合客戶的交貨期,兩造協商要由上訴人供材料給陽西廠,上訴人怕拿不到貨款,就要求三方協商,上訴人寫了原證1(協議書由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名,陽西廠也有簽名。原證1是三方約定的內容,原證2是我要求上訴人公司配合客戶的交貨期。我當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兩造間的契約大部分是由我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的實際上老闆曾盛嘉只是處理付款,糾紛協商事宜各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96、197頁證人筆錄)。準此以觀,林鴻德顯屬有權為公司代為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故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補充協議之真正,自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及上開補充協議之契約性質及時效:

⒈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自不能認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查卷附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鴻德代簽之補充協議備註欄載明:『由貴廠(即上訴人)代購山東綢、尼龍拉繩、鋁箔紙(指綢袋材料)給陽西(工)廠,出貨押匯後扣回料款給貴廠(即上訴人)』,兩造與訴外人陽西工廠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山東綢(指綢袋材料)竝盛(即上訴人)提供,剪裁、印刷、損耗1%、工價2.4人民幣/打、布料價+1%損耗由博松(即被上訴人)付,運費由陽西(即陽西工廠)負責』,第七條約定:『每pcs即每個綢袋之意』的用量(指材料)U.S.D0.245/pcs,由博松(即被上訴人)扣給竝盛(即上訴人)」各等語,依此約定,顯指上訴人代購綢袋材料、剪裁、印刷後,提供給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第三人陽西工廠使用,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剪裁、印刷之工價及材料之價款,依該協議書約定目的,為上訴人將剪裁之綢酒袋半成品所有權移轉予陽西工廠,足見兩造之意思重在工作物即綢酒袋半成品所有權之移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之性質屬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長期時效,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應屬承攬契約,已逾二年短期時效,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稱:縱使系爭協議書應適用買賣關係,然上訴人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商人或製造人,其請求山東綢酒袋半成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亦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可考,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足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目的,在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或產物,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山東綢酒袋半成品,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係出售供予被上訴人生財器具,並非消費性商品,自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按54萬3,000個綢酒袋半成品計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否正當?被上訴人所辯其中34萬3,401個為自購,是否可採?上訴人得請求價金已否清償?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配合外銷交貨日期,乃將訂單號碼970305號所需使用而代購之山東綢酒袋半成品543,000個,已交付被上訴人之承攬人陽西工廠,業據上訴人提出給陽西工廠製作山東綢酒袋之山東綢(尼龍布)、鋁箔紙(及不織布)、拉繩、防水膠布、吊牌等材料之「撥調單」46張,及上訴人向訴外人弘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製作山東綢酒袋之尼龍布之統一發票15紙,上訴人以3張面額672萬2,119元支票付款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於86年4月至6月間向訴外人永坤塑膠廠有限公司購買製作山東綢酒袋之不織布開立之統一發票5紙,上訴人以3張面額210萬4,025元支票付款之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214頁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文件)。

⒉兩造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0號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略以:伊為配合交貨日期,乃將訂單號碼九七0三0五號其中59萬個綢袋委請陽西工廠生產,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給陽西工廠…有該廠向上訴人領取物料,生產後送交上訴人中山廠之憑證可稽,依統計結果,九七0三0五號訂單,其中73萬1,282個綢袋係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93頁反面、9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稽。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將九七0三0五號訂單所有之酒袋均委由上訴人公司製造,但因交貨期間逼近,所以被上訴人將59萬個山東綢酒袋改委由陽西工廠製造,三方於86年5月5日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山東綢布料給陽西工廠製造酒袋,其餘材料則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其後因上訴人自86年8月8日起無法購買山東綢布料,被上訴人為履行該九七0三0五號訂單,故雙方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再從加工款扣除。總計陽西工廠共交付543,000個酒袋,但其中上訴人提供給陽西工廠之山東綢原料僅可製造199,599個山東綢酒袋,其餘344,401個酒袋之材料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陳,依s/c970305酒袋出貨表統計結果,上訴人及陽西工廠共交付十七筆共147萬3,241個山東綢酒袋,其中73萬1,282個係上訴人自行購買材料所製作,其餘74萬1,959個係使用被上訴人之材料所製造。(見本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答辯狀)。足見上訴人所稱雙方交易數量不只系爭54萬3,000個,尚非無稽。準此,被上訴人尚未確切舉證證明:上訴人於86年8月8日以前所交付之材料,僅能製造19萬9,599個綢酒袋。從而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54萬3,000個綢酒袋半成品,其材料均係上訴人所代購,其中並無部分由被上訴人所自購。堪以採信。

⒋關於貨款已否清償之爭執:

⑴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原約定上訴人以自己購買之材料製作酒袋但嗣後兩造於86年7、8月間已協議將契約更改為被上訴人提供材料與上訴人製作酒袋之契約。是以。86年8月1日以前出貨之酒袋,均係使用上訴人購買之材料;86年8月8日出貨之酒袋中,使用上訴人購買之材料之數量製作之酒袋僅3萬7,559個;此後出貨之酒袋,均使用被上訴人自行購買之材料。上訴人所供材料僅足製作19萬9,599個酒袋,因此本件系爭陽西工廠出貨部分,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提供19萬9,599個山東綢材料給陽西工廠,逾19萬9,599個之部分,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已依被證23、27、32、37、39、41、43、47、51、52等計價手稿明細之內容完成計價,並以被證24、25、28、29、33、34、38、40、42、44、45、46、48、49、50、53、54等匯款水單全部給付完畢。上開匯款應包括系爭材料貨款在內。又被上訴人因系爭970305號訂單之爭議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為釐清兩造貨款之爭議,該刑事案件之法官命兩造就訂單號碼970305各項貨款進行對帳,因此兩造乃於87年4月7日對帳,對帳當時,對於訂單號碼970305仍有爭議部分,僅存「⑴3,000個銷售樣(品)如何計價付款?⑵86年8月19日陽西出貨39,600個(竝)盛出貨40,560個之部分,如何計價付款?」等2項爭議,而該2項爭議於當日對帳時,經被上訴人檢附匯款水單證實已經付款完畢,已無爭議。因此87年4月7日對帳後,訂單號碼970305關於「陽西出貨部分應付款給上訴人之款項」之部分已全部計價付款,兩造對於數量、金額等已無爭議。各等語。

⑵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水單之證明力:a.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8」之匯款水單(其金額為:美金25,651.14元),其匯款之對象(即收款人)為訴外人之「WUHAN LIGHT INDUSTRIALPRODUCTS IMP&EXP.CORP(SHENZHEN)」公司,並「非」上訴人之「竝盛企業有限公司」(見一審卷一第096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2月4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被證15」「被證16」「被證17」等6筆匯款均係匯入前開「WUHAN LIGHTINDUSTRIAL PRODUCTS IMP」公司(共計美金40,812.96元),並「非」匯入上訴人之「竝盛企業有限公司」(見一審卷一第67頁以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見此部分匯款與上訴人無涉。b.被上訴人又辯稱:因兩造於一審提出之證據資料甚為龐雜,被上訴人乃於一審進行一年多後,以95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重新整理、並編序證據資料,因此關於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款項計價付款予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請參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所提出之被證23至55。(見一審卷二第216頁)又上訴人於一審95年12月26日審理中陳述「(就被證二一到被證五十五的真正,原告是否爭執?)答:不爭執其真正。」,上訴人就系爭計價手稿及匯款水單之真正不予爭執,足見被證24、25、28、29、33、34、38、40、42、44、45、46、48、49、50、53、54等匯款水單已包含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上訴人代購山東綢等予陽西工廠之料款。(見一審卷二第259頁)c.然查上訴人固就上開證物曾表示不爭執,然亦同時陳明,不爭執真正,但與本案無關,該證據是與另案一百0一萬個酒袋有關。被證23、27、32、41、47所載的扣陽西材料給小許是本案的錢,但本案起訴狀中都已經扣除,詳如言詞辯論六狀所載。(見一審卷二第259頁、第261頁以下)。按兩造間往來交易的項目,不只限於本件系爭之款項數量及項目,還有其他如旅行袋等品名(詳一審94年1月11日證物三未結帳之貨款明細表,一審卷一第14頁以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往來交易,被上訴人有付款部分,都有計價單(即被上訴人有簽字的手稿會算表),因此沒有計價單的,表示並未付款,請參一審卷二第50頁以下會算表及手稿計價單影本云云。即非無稽。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會算計價單,僅憑上訴人不爭執項目之陳述,即泛稱應包括本件系爭材料價金已清償云云。顯無足採。

⑶關於兩造88年4月7日對帳紀錄之爭議:a.被上訴人辯稱:按兩造因訂單號碼970305迭有紛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涉有侵占等罪嫌,因此刑事案件審理時,為釐清全部爭議,經法官命兩造就訂單號碼970305各項貨款進行對帳,因此才有87年4月7日對帳當時,兩造對於訂單號碼970305仍有爭議部分,僅存「⑴3,000個銷售樣(品)如何計價付款?⑵86年8月19日陽西出貨39,600個、(竝)盛出貨40,560個之部分,如何計價付款?等2項爭議,而該2項爭議於當日對帳時,經被上訴人檢附付款水單證實已經付款完畢,已無爭議。此亦有證人林鴻德於94年5月13日(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請求提示被證19號,右下角的簽名是你所簽的嗎?)是我簽名的,對帳過程我有全程參與。」、「(當時對帳範圍與本件原告訴訟範圍有無差別?)當時對帳範圍已經包括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左下角最後一行字「以上四點爭執仍待雙方解決」,是否是雙方只剩上列四點爭執未解決,其他事情都已經解決?)是。」證述稽詳。足見兩造於87年4月7日對帳當時,就「陽西出貨部分應付款給上訴人之款項」已對帳釐清,且再無爭議。綜上,87年4月7日對帳一事,既起因於訂單號碼970305之爭議,怎可能僅就3,000個銷售樣以及86年8月19日之貨款等二筆款項對帳,任令其他款項懸而未決?果真如此,當初兩造於刑事庭又何必進行對帳?是故,87年4月7日對帳後,訂單號碼970305關於「陽西出貨部分應付給上訴人之款項」之部分已全部計價付款,兩造對於數量、金額等已無爭議,竝盛公司於對帳之後數年於94年間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b.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於88年4月7日對帳時,僅係就兩造間對86年8月22日所簽「未結帳之貨款明細表」(見一審卷一第131頁)上所列帳款進行對帳,而就本案系爭之由上訴人「出借」陽西工廠之山東綢酒袋材料之價金及山東綢材料裁剪、印刷、相關費用與貨品報關出口之務費用等之各種款項之情事,兩造於當日根本未提出對帳,如此情狀,怎可能謂為兩造對其帳款已無爭議?又怎可謂被上訴人已清償前開各種款項予上訴人?何況,按諸常理,果若兩造於88年4月7日對帳時,兩造有對本案系爭之由上訴人出借陽西工廠之山東綢酒袋材料之價金及其材料之裁剪、印刷等費用予以對帳後而無爭議,則兩造於簽署88年4月7日對帳之書面記錄時,怎可能不記載此「重要」事項?各云云。c.按被上訴人針對雙方於88年4月7日對帳經過,陳稱:本件也應該包括在對帳範圍之內。因為該次對帳是對造認為我造未付款之項目他提出來要求我們說明,我們根據他提出爭議項目,加以說明並提出單據給對造檢視,並非兩造間所有的交易均一一核對。本件的貨款糾紛,對造於對帳時並未提出要求我造說明。所以對造於對帳時,對本件貨款並無意見。等語(見本審更二卷第71頁背面筆錄)。準此,88年4月7日對帳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未結帳之貨款明細表」所列者為範圍。至於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當天既未提出對帳,復無雙方計價會算單可佐,被上訴人據以推測當天對帳應已包括本件在內,尚無足採。證人林鴻德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且有偏袒之虞,自難憑信。綜此,88年4月7日之對帳紀錄,亦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難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山東綢酒袋材料共54萬3,000個予陽西工廠,其價金總額為美金21萬1,227元及41萬8,761.6元。被上訴人僅扣還美金8萬2,747.64元,扣除更一審已確定之美金1萬3,972元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美金11萬4,507.36元及41萬8,761.6元,核無不合,爰求為判命如數給付,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屬正當,原審失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可議,自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將陽西工廠使用被上訴人之材料製成之酒袋出貨給比利時客戶部分,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時,即已為主張,但此部分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亦稱該另事件與本件並不相關。(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故除斟酌雙方所提之書狀、判決影本外,不調卷審酌。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引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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