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
- 上訴人
- 楊淡襟
- 上訴人
- 江美梅
- 上訴人
- 柯高愛惠
- 上訴人
- 朱勇生
- 上訴人
- 何燕燕
- 上訴人
- 李佳穎
- 上訴人
- 柯土井
- 上訴人
- 古桂金
- 上訴人
- 金永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碧蓮、鄭碧珠、鄭柱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更
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鄭碧蓮、鄭碧玉、鄭柱陽對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金永祥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萬8,8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663元(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已繳交訴訟標的金額240萬2,880元之裁判費3萬7,288元,是本件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7,375元(5萬4,663元-3萬7,288元= 1萬7,3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7,375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