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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吳謙仁李瓊蔭黃嘉烈

  • 上訴人
    鄭國華
  • 被上訴人
    莊福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17號上 訴 人 鄭國華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為臺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水果(乙,代號:4311)承銷人,伊為被上訴人攤位之助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5月間經由訴外人李建鐘居間介紹,同意將其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資格辦理變更登記予伊,並當場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申請書,將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及原繳納保證金權利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已達成承銷人資格轉讓並辦理承銷人資格轉讓之合意。詎被上訴人事後拒不提出診斷證明書配合辦理移轉手續,致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倘認被上訴人不符合傷殘要件未能配合伊辦理變更手續,伊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年滿65歲時,將其承銷人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乙,代號:431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訴請給付保證金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上訴已經撤回,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是上訴人突然造訪伊說現在臺北農產公司可合法辦理承銷人移轉,只需同意書即可辦理,無需其他證明文件。伊當時僅同意在合法,且合於臺北農產公司規定下,始得為之。惟伊詢問臺北農產公司承辦人員,始知伊不具備承銷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等無法繼續經營之移轉要件,發現系爭同意書有法律上不能之原因,系爭同意書「契約的主要之點」兩造至今根本就沒有達成合議。伊當初簽系爭同意書係遭上訴人誤導,該同意書應為無效。又上訴人要求伊以「因病」理由辦理移轉,但「因病」須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且須有診斷證明書,而伊身體一直很健康,若要協助上訴人辦理移轉,須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此為伊無法辦理移轉給上訴人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兩造於90年4、5月間已達成承銷人權利移轉登記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將承銷章、承銷帽等交付,由伊進入臺北農產公司進行交易,並允諾願配合承銷人移轉登記之相關作業。被上訴人所以簽立空白同意書,乃係授權伊能依據臺北農產公司之過戶登記而書具,且攤位原由被上訴人經營,若未達成改由伊經營之合意,被上訴人焉會將攤位交伊經營,且退去臺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而由伊參與成為公會會員?是以,被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下交付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在臺北農產公司93年訂定臺北市第一、第二果菜批發市場承銷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下稱登記及管理要點)之前成立,承銷人資格轉讓並不需檢附證明。且攤位原為訴外人林生福所有,其讓渡1/2予被上訴人,另1/2讓渡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農產公司申請由上訴人擔任助理人,承銷人資格嗣後被上訴人轉讓訴外人李建勳,再由李建勳轉讓由其取得,系爭攤位實符合承銷人轉讓過戶規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乙,代號:431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同意書關於承銷人代號、攤位位置、保證金數額、訂約時間,及伊究竟係符合何種得為辦理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等要件,相關欄位均空白未填載,無從具體特定前開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顯未意思一致,亦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又伊並未授權上訴人得填寫相關同意書或申請書,上訴人主張同意書空白處伊授權其填寫云云,與事實不符。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因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之真意是要檢附不實診斷證明書來辦理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則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能否完成繫於提出不實診斷證明書之不法條件,顯然違反登記及管理要點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況伊不符合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承銷人資格移轉或變更之要件,僅憑系爭同意書仍無法辦理伊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伊承銷人資格是直接受讓自陳進水,受讓自林生福的是助理人資格,伊轉讓予李建勳的也是助理人資格,伊亦未同意於屆滿65歲時將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就伊於屆滿65歲時辦理承銷人資格移轉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為臺北農產公司水果(乙,承銷代號:4311)之承銷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攤位之助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但承銷人代號、保證金數額、訂約時間,及兩造係符合何種資格得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欄位均空白未填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4、5月間同意將其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資格辦理變更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資格轉讓達成合意?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資格轉讓上訴人有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㈢上訴人是否實質上受讓取得承銷人資格?㈣上訴人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在65歲時將承銷人資格移轉? 六、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資格轉讓達成合意: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則契約成立,必須當事人就必要之 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若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不一致,則契約即無從成立。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㈡查兩造曾訂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其上記載由上訴人辦理承受登記為承銷人等語,為其等所不爭,並有同意書附卷(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然觀諸該同意書內容,其上僅有兩造之 簽名、住址及身分證號碼,並無日期之填載,且就被上訴人為何不克經營為承銷人之理由復未記載,僅泛言由上訴人辦理承受登記為承銷人,則同意書就承銷人代號、攤位位置、保證金數額、訂約時間,以及被上訴人究竟係符合何種得為辦理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等契約內容、定性、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均未有所約定,則就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顯未意思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並未經合意,應屬可採。況兩造間無任何對價關係(上訴人稱向訴外人李建勳購買,但所購買為攤位,非承銷權,詳後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行填寫云云,但並未有授權書或舉證證明,則探究兩造真意,被上訴人顯係在合法條件下始同意轉讓,被上訴人就承銷資格之轉讓顯然有所保留,此外,上訴人就同意書是否確已成立,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本於系爭同意書而為本件之請求,已屬無據。 ㈢再證人李建鐘證述去被上訴人住家書寫同意書經過,但同時陳稱:「(要配合為何不拿出診斷證明書?)他說這個是犯法的東西所以他不要做」「(當時若承銷權,你是否知道還有一個助理的資格問題?)我沒有在果菜市場我不曉得。」「(若不知道有助理資格問題,你為何知道是要賣承銷權?)當時鄭國華要買的時候有問李建興,所以才叫莊福光出來,是莊福光同意要配合提出診斷證明,鄭國華才買的。」「(為何急著要錢還讓莊福光拖了兩三年?)錢在當時已經拿去了,但簽出來的時候莊福光又說犯法的事他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益證證人並不知是轉讓攤位、承銷人或助理人資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已經表明必須合於相關規定,不合規定則不願意提出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將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資格轉讓上訴人是違反規定的,詳後述),始於移轉登記原因空白未記載,故兩造對於以何種理由辦理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之重要條件,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自無從成立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七、將臺北農產公司水果承銷人資格轉讓予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㈠依登記及管理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承銷人因病、傷殘 、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得由其配偶、直系親屬共推一人,如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一人於6個月內向市場申請承受原承銷人 權利與義務,並核發承銷人許可證。前項所指之助理人須登記滿六個月以上者,始得為之」。此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業果字第0000000號函及登記及管理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70頁)。即助理人要登記為 承銷人的條件,必須承銷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且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者,該承銷助理人始得申請登記為承銷人。承上,欲辦理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須備妥申請書、配偶、親屬放棄聲明書、同意書、保證金移轉同意書各一份,加蓋私辦承銷正章、診斷證明書(男滿65歲免附),亦有臺北農產公司承銷人過戶規定及應備表格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經查,兩造雖簽訂系爭同意書,惟被上訴人迄今並無前揭規定所規範之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等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況,繼以亦無被上訴人配偶、直系親屬放棄承受承銷人權利之證明文件資料,被上訴人稱並無放棄同意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根本不符合承銷人資格移轉或變更之要件,無法辦理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則同意書內容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此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自65年即核准訂頒,故被上訴人受讓陳進水承銷人資格,於76年11月4日書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7頁)時,亦載明 同意恪守登記及管理辦法,足見當時已有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1點內容並未變動,上訴人稱登記及管理辦法是在93年才訂頒,90年4、5月間並無該辦法,不須檢附診斷證明云云,與事實不合,則90年4、5月間書立系爭同意書時,顯已經違反登記及管理要點甚明。況如當時不需檢附診斷證明,上訴人為何始終未去辦理移轉登記,其主張不合常情,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有農產公司承銷人資格才能成為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在台北市經營青果之承銷云云。查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6條規定「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 營青果商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及依法取得青果承銷資格之承銷人,不論公營民營,均應為本會會員」,第7條 「前條公司、行號及承銷人,均應於開業或取得承銷人資格後,1個月內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 會審查合格,並繳納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並給予會員憑證。」(見原審卷第22頁)。由上開公會章程規定可知,僅係規定承銷人應加入公會為會員,但登記及管理要點,並無承銷人必須具備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具備承銷人資格,並不具備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身分;反之,上訴人具備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173頁,會員證號276號),卻不具備承銷人資格,二者並無必然性,又上訴人於本件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承銷人資格,與臺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身分毫無相關。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胃潰瘍疾病,於90年間至三軍總醫院看診,農產公司只形式上審查,不審核疾病輕重云云,完全背離規定,無足憑採。 八、上訴人並未實質上受讓取得承銷人資格: 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林生福讓渡1/2而取得承銷 人資格,林生福將另1/2權利讓渡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 農產公司申請以上訴人擔任助理人,系爭攤位實際上均由上訴人經營,承銷人資格嗣後已由被上訴人轉讓訴外人李建勳,再由李建勳轉讓由其取得云云。但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直接由被上訴人讓與系爭承銷資格(見原法院調字卷第4頁 、原審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再主張由李建勳受讓取得,前後不一致,已非無疑。 ㈡又登記及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承銷人為實際經營需要,得 申請助理人登記」;「助理人在批發市場交易行為,應由其承銷人及助理人依本要點之規定共同負責」;第11點第1項 前段規定:「承銷人分配使用之零批場位置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借用或頂讓,違者終止使用」,規範承銷人不得將攤位轉租、分租、借用或頂讓給不具備助理人資格之第三人,而助理人之身分性質上為承銷人之使用人,得於批發市場中進行交易行為。換言之,只要具備承銷助理人身分,就可以在批發市場從事承銷交易業務,承銷人需與助理人共同負責,將攤位交由助理人進行交易行為,與前開管理要點並無違背,至於該承銷人是否親自參與交易行為,抑或是有無從事其他職業或副業,均無礙其承銷人資格。故系爭攤位縱由上訴人經營,係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助理人,其係基於助理人身分經營攤位,並不涉及承銷人資格移轉。是不得以系爭攤位實際上由上訴人經營,即認定被上訴人之承銷人資格已經轉給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從事其他行業,或是否為台北市青果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更與本案承銷人資格之移轉無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另上訴人稱於批發場進行交易行為時,須配帶入場證、承銷帽、承銷章等,此純係批發市場行政管理事宜,並非承銷人資格移轉之請求依據。 ㈢再系爭攤位及承銷人或助理人變動經過為: ⒈自台北農產公司成立後,63年訴外人陳進水即申請登記核發承銷人資格,並於65年准予登記系爭攤位4311號承銷人,此有臺北農產公司101年11月30業果字第0000000號函回函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嗣73年間登記訴外人林生福為助理人(見本院卷第80頁)。 ⒉73年7月19日,林生福將系爭4311號攤位1/2使用權利(並非 承銷人資格)讓渡被上訴人,有讓渡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1 頁),此時林生福與被上訴人均為陳進水之助理人。 ⒊76年5月間,陳進水年逾65歲(4年12月2日生),由被上訴人 依規定承受取得承銷人資格,並增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助理人,有承銷人基本資料、許可證、資格審查表、承銷人申請書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⒋77年1月1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1/2使用權利讓渡給訴外人李建勳,78年9月5日林生福將系爭攤位另外1/2使用權利讓 渡給上訴人,均有讓渡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4、119頁); 81年間李建勳復將其系爭攤位1/2的使用權利讓渡上訴人。 ⒌81年3月18日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上訴人為助理人,於4月2日經台北農產公司函准,有申請書、簡便行文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此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之助理人,系爭攤位實際由上訴人經營。 ⒍承前所述,上訴人自林生福、李建勳二人各受讓1/2權利是 攤位使用權,因林、李二人並非承銷人,僅是助理人,自無可能將承銷人資格讓與,上訴人受讓自林生福、李建勳者性質上只是攤位使用權利之讓渡,並非承銷人資格轉移,被上訴人於81年3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助理人為上訴人,不涉及 承銷人資格的移轉,上訴人以其已經受讓取得承銷人資格,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每位承銷人台北農產公司便分配一個攤位,需要有承銷人資格,才有攤位使用權,二者合而為一,不得分離云云。惟查只要具備助理人資格即可在市場中獨立進行批發交易,不必然要具備承銷人資格。此觀台北農產公司批發場攤位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4頁),如1206號三個攤位 就有7位助理人經營,即一個承銷人就可以申請多位助理人 營業,攤位也不限一個;又如1022號攤位,就有二個不同之承銷人或助理人共同營業;而系爭4311號攤位係由上訴人以助理人身分經營,未具備承銷人資格。足證攤位大小、多寡與承銷人資格並無任何關連性,上訴人主張有承銷人資格始有攤位使用權,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仍不足採。 九、上訴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在65歲時將權利移轉: 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如不符合傷殘要件,在其65歲符合年邁狀況下,上訴人本於將來給付,也請求被上訴人在將來將權利移轉給上訴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 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自須舉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系爭同意書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成立,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更未將承銷人資格移轉,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65歲時將臺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承銷人(乙,代號:4311),已屬無據。 ㈡又依據前述,取得承銷人尚須被上訴人無配偶、直系親屬,或配偶、直系親屬放棄等條件,上訴人既不符合承銷人資格移轉之法定要件,況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於屆滿65歲時將承銷人資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同意書也從未記載以被上訴人屆滿65歲為辦理承銷權資格移轉登記之條件,上訴人訴請辦理承銷人移轉登記既不合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主張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承銷人(乙,代號:431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查承銷人資格與攤位使用權間之關係,台北農產公司未嚴格要求一致,登記及管理要點於65年即訂立,均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台北農產公司承辦人許世榮、被上訴人聲請再函詢台北農產公司查明登記及管理要點訂立時間,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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