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 當事人柯孝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柯孝雄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童雯眴律師 被 上訴人 温松田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擬合作籌組新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 之方式,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合作(下稱系爭專利),故上訴人先於100年6月28日出資200萬元,委由子 柯佳成經由其代理人鄭淑芬,以柯佳成名義自兆豐銀行將該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00萬元係上訴人所有,出資提供被上訴人就系爭離心式變速器專利權技術,向相關主要各國家申請專利之費用,待兩造將來簽署書面合作契約後,再將該200 萬元充為上訴人投資新公司款項之一部分,故在前開匯款單附言載明「籌組鷹飛輪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用以表彰是筆款項係為準備上述合作事業設立新公司而給付。兩造於100 年6月至7月間多次磋商協議修改草約,仍無法達成共識簽立書面合作契約書,因雙方協議系爭合作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66條規定須以訂立書面方式為之,則在未簽署完成書面契 約前,兩造間合作契約關係並未成立,因雙方無法於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則雙方合作目的既未完成,即屬給付目的之不能達到,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前開200萬元款項,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如認上開200萬元為定金,亦屬立 約定金性質,即200萬元係上訴人為擔保兩造技術合作契約 之簽定而交付被上訴人,惟兩造事後經多次協商,於合作契約中有關上訴人就新公司所佔股權之比例及專利權歸屬等契約必要之點不能達成合意,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預約不能履行,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200萬元立約定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離心式變速器」相關技術之發明人,已在我國申請取得數項相關技術專利權。上訴人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意願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具體協商合作成立新公司事宜,雙方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內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投資5,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專利技術,雙方就 系爭專利技術合作設立新公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份,新公司名稱當時預查用被證三相關名稱,故兩造就系爭專利已於100年6月23日口頭成立專利技術合作契約。 兩造於100年6月25日,於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見 面,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定金並達成共識 。該定金屬違約定金性質,藉以擔保系爭專利技術合作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專利文件及拆解相關零件供上訴人觀看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28日將 其中之定金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6月30日被上訴人因取得前揭定金後,並由被上訴人用以辦理行後續相關事項之用,可知200萬元為定金,其後上訴人始反覆針對合意分配 股權之方式表示不同意,單方拒絕不履行契約,並要求提高股權至35%,顯然係上訴人變更原來雙方已合意之條件,而 致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違約在先,故不得請求返還200萬 元定金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欲合作籌組新公司,以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技術之方式,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自100年6月至7月間多次磋商協議合作籌組公司事宜,惟仍無法成功 簽訂書面之合作契約書。 (二)關於上開協商合作過程中,雙方多次以口頭方式研議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如下: 1、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見面,雙方達成共識由上訴人投資5,000萬元設立新公司,公司名稱當 時預查擬用被證三所示之相關名稱(見原審卷第41頁)。2、100年6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見面協商。 3、100年7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家樂福見面,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零件展示給上訴人觀看。 4、並由上訴人將其子柯佳成身分證影本交予被上訴人以便辦理新公司股東登記(見原審卷第107頁柯佳成身分證影本 )。 5、100年7月26日在台北馬偕醫院對面的丹堤咖啡協商,當天被上訴人也有將系爭機器展示給上訴人觀看(見原審卷第51頁被證6)。 (三)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委由其子柯佳成經由其代理人鄭淑芬,以柯佳成名義將上訴人所有之200萬元,自兆豐銀行匯 款到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可證(原審卷 第6頁),上開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內記載有:「籌組鷹飛 輪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上開匯款是上訴人委託其子柯佳成辦理,故匯款名義人雖為柯佳成,但實際上200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 (四)兩造關於系爭書面合作契約條款之簽定過程,雙方曾多次書面往來溝通修訂契約條款,經過情形如下: 1、100年7月5日被上訴人提交上訴人「專利技術投資合作契約 書」(被證4) 2、前開契約書嗣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修正若干條款約定後,另於100年7月25日將修正後之合作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原證1)(本院卷第27頁上 證2) 3、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提交上訴人「專利技術投資意向 備忘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4、100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再將上開上訴人修正後之契約書, 向上訴人提出專利技術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至27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擬合作籌組新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被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之方式合作,上訴人先於100年6月28日出資200萬元,經多次磋商 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前開200萬元款項,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上訴人,若認該200 萬元為定金,亦屬立約定金性質,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預約不能履行,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0年6月23日或6月25日會面之口頭共識,尚未就籌 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之專利合作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兩造僅就專利合作事宜成立預約: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第一次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餐廳見面,第二次於同年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見面,雙方洽談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由上訴人投資5,000萬,被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之方式合作,惟兩造就是 否已成立契約有爭執,經查: 1、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曾清雄於原審證稱:「(問: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在台北車站2樓微風廣場會面商談情形)100年6月23日我有在場,即我、被告(即被上訴人)、原告(即 上訴人)、原告的兒子柯佳成共四人,我們在那邊聊變速器的產品,產品用途、發明經過。被告他叫原告出5,000萬元 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份」「(問:當時兩造有無達成共識由原告出資5,000萬元後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的股份?)我 認為有共識,因為被告提出5,000萬元,原告也沒有說要不 要。」「(問:100年6月25日兩造在台北世貿中心2樓自助 餐廳見面商談情形)該天我也在現場,這是原告約我們去的,還有林炳宏也有去,共有四人去。原告是要認識林炳宏,當天有談到由原告出資500萬元的事情,那天是講定金,是 被告說的,原告沒有說好,他只有說先匯款200萬。」「第 一次100年6月23日共四人在場,在火車站二樓談到資金5,000萬及股份百分之三十的事情,第二次100年6月25日在世貿 那次才談到定金500萬,原告就說先匯款2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證人即參與兩造100年6月25日協商之友人林炳宏於原審證稱:「我當天(100年6月25日)在現場,第一次跟原告見面,跟原告介紹專利商品概念化、公司組織方向等。當天有曾清雄、原告、被告、我四人。我知道當天被告有提到要原告出500萬元定金,原告沒有說好或不好,當 天我聽到被告提到500萬元定金二次,原告都沒說好或不好 ,也無點頭或搖頭,最後聽到原告先匯款200萬元,沒說200萬元要做什麼。被告提到要跟原告合作,提出百分之30的股權,原告沒有表達好或不好,後續原告請我們客,當中沒有提到百分之35股權,既定的都是5,000萬元、百分之30」( 見原審卷第110頁)。依前述證詞可知,兩造於100年6月23 日及同年月25日兩次會面,雖就籌組公司發展『離心式變速器』等專利技術,由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提供專利技術之方式合作等情,已達成共識,但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其出資5,000萬元以取得新公司百分之30股份部分,則未置 可否,是其對於出資所分得之股權百分比是否已經承諾,並不明確,則兩造就此是否已達成合意,不無可疑。況兩造所商談之專利合作契約,其合作之標的內容,已取得之專利權以及正在申請中之專利甚多,就前開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究係以讓與或者授權之方式為之,均未詳為約定,實難僅以前述口頭協商之內容,認定兩造已經成立契約。 2、另證人黃志堅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15日柯先生與溫先生到我辦公室商討合約的事情,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提出一草約給原告(即上訴人),原告在前二、三天傳真給我,請我幫他看,他當天要帶被告到我台中西區中興街183號6樓-1辦公室商討合約內容。當天沒有簽約。」「我只有在100年7月15日下午原告與被告到我辦公室洽商,主要是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草案由原告投資後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30,原告無法同意堅持要百分之35。投資後專利權的歸屬,原告要求既然他出這麼多錢,專利權應歸屬於公司,因草案寫專利權仍然是原專利權人所有,具體是誰沒有寫,原告無法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再參以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 ,提交上訴人之「專利技術投資意向備忘協議書」,第貳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得利技術價值釋出百分之30籌資,上訴人投入資金最高限額為5,000萬元,最少2,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可以取得百分之30之權利。第陸條約定系爭專利優 先權國際再申請、防護,或新技術專利之延伸申請,以原專利權人(即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簽署。」(見原審卷第18、19頁)。②上訴人將前開協議書修正後,於100年7月25 日 提出「專利技術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中第叁條約定雙方同意總資金5,000萬元為限,上訴人同意出資5,000萬元,取得百分之35股權。第柒條則約定系爭專利優先權國際再申請、防護,或新技術專利之延伸申請以公司名義申請專利(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③100年7月27日,被上訴人再將上開契約書,修正回上訴人出資5,000萬元取得百分之30股權,系 爭專利優先權國際再申請、防護,均以原創發明人個人名義優先申請簽署(見原審卷第26、2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專利合作契約之要素,如上訴人取得新公司股權為百分之30或35,以及系爭專利優先權國際再申請、防護,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申請,均尚未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專利合作之要素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故上訴人主張契約尚未成立,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於100年6月23日正式成立系爭專利合作契約關係,並不足採信。 3、又兩造於100年6月23日、同月25日會商,僅就成立專利合作契約所須之資金及股權百分比,達成概略性共識,無從據以規範專利合作契約之繁瑣內容,故兩造於100年7月15日、23日、25日以及27日,分別提出書面契約洽談簽約內容,再以兩造提出之書面契約,就該契約內容所示之公司經營定位、標的作價與投資價金、資金到位方式與應用規範、產品發展規範、投資合作之技術標的範圍等,有關專利合作契約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之項目及內容,專利之實施概況,以及就既有專利權向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案時之優先權以及新技術專利之延伸申請等核心事項,在書面內容詳予規範,並反覆溝通磋商,提出修正意見(見原審卷第16至第27頁)。再參以專利權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以登記為對抗要件。依上開客觀事實以觀,足徵兩造之真意,並非僅以100年6月23日、同月25日以達成之口頭共識為專利合作契約之內容,前開口頭共識係作為將來書面契約準備,而成立之預約,雙方僅得請求對造履行訂立本約,而無從逕依預約內容請求履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當時並未提及預約,故難認有達成預約之意思云云,惟是否成立預約,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而非以約定時是否提及「預約」二字為憑,兩造於雖於100年6月23日、同月25日達成口頭共識,惟約定之內容欠缺專利合作契約之要素,而無從據以履行,尚未成立契約,但前開約定非無債之效力,故應認為屬於預約性質,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採。 (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法律性質 屬於立約定金: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又「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 ,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 2、經查,證人曾清雄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原告說要匯款200萬元,有無說該200萬之用途及性質?)都沒有說,但是被告有說訂金500萬,原告就說那我匯款200萬,當天現場氣氛雙方很愉快。」「當天(100年6月25日)有談到由原告出資500萬元的事情,那天是講定金,是被告說的,原告沒有 說好,他只有說先匯款200萬。」「(問:當天原告說要匯 款200萬這件事,是否是在被告提出由原告出500萬為定金這件事情之後,馬上就說要匯款200萬?)「是,時間相隔很 短,約幾秒鐘。」等語(見原審第91頁)。證人林炳宏則證稱:「我知道當天被告有提到要原告出500萬元定金,原告 沒有說好或不好,當天我聽到被告提到500萬元定金二次, 原告都沒說好或不好,也無點頭或搖頭,最後聽到原告先匯款200萬元,沒說200萬元要做什麼。」「(問:你聽到原告要先匯款200萬元,這件事是在被告提出500萬元定金的說明之後多久所提出的?您是否知悉:兩造雙方就200萬元之性 質及約定用途為何?)聚餐一個小時,二者相隔一段時間,中間還提到組織經營的問題,之後原告就說要匯款200萬元 ,間隔約半小時。200萬元性質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頁)。而上訴人於上述兩次會談後,隨即於 100年6月28日委託其子柯佳成,自兆豐銀行匯款200萬元, 到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此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可證(見原 審卷第6頁),200萬元匯款後,兩造於100年7月15日、23日、25日以及27日,分別提出書面契約洽談簽約內容。依上開事證綜合觀之,上開200萬元,應係兩造成立預約後本約成 立之前,用以擔保本約簽訂,而交付之「立約定金」。上訴人雖主張200萬元係為成立鷹飛輪公司之用,非基於預約成 立而為之云云,並以前開匯款單上之附言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71、83頁),惟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定金500 萬元後,隨即表示願給付200萬元,在200萬元匯款之後,兩造於100年7月15日、23日、25日以及27日密集磋商契約內容,足見上開200萬元係為擔保本約之定立,性質應屬於立約 定金無疑。前開匯款單雖記載籌組鷹飛輪公司,僅為匯款之代理人鄭淑芬,於匯款時所記載之附言,並非兩造合意之文字,故不能僅憑此文義,作為認定上開200萬元給付目的之 依據,上訴人主張匯款僅為成立公司所需,與系爭專利技術合作契約無關云云,為無足取。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0年6月25日,在台北世貿中心二樓自助餐廳,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500萬元違約定金,藉以擔保系爭專 利合作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 28日將其中200萬元定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惟按違 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兩造既僅成立系爭專利技術合作之預約,而未成立本約,自無依契約本旨履行之事項可言,被上訴人所辯與前揭論述不符,洵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收受上開200萬元,屬於立約定金,上訴人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權益歸屬上之利益,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上開200萬元既屬於立約定金,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於預約成立後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00萬元係為成立新公司之用, 公司既無法成立,給付之目的不達,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定金500萬元後,隨即表示願給付200萬元,該200萬元 屬於立約定金,則鷹飛輪公司雖已確定不能成立,亦不能認為上開200萬元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再者,解除契約,除 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兩造就系爭專利技術合作成立之預約,並無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經本院詢問是否解除合意時,復稱契約沒有成立,無須解除(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即未依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是兩造成立之預約仍然存在,上開200萬 元,自無其後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200萬元仍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200萬元,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系爭專利合作契約因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而不能成立,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立約定金200萬元: 1、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予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49條第4款所明定。上訴人基於兩造專利技術之預約所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立約定金,係以擔保將來專利合作之本約 簽訂為目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故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又所謂可歸責之事由,在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則上以債務人善盡注意義務為免責條件,就債務人之注意義務,依約定或法律特殊之約定而有不同,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過失責任依事件之性質亦有輕重之分,甚至就事變亦應負責。(參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496頁) 2、本件兩造就系爭專利合作成立之預約,但因本約內容涉及公司經營定位、標的作價與投資價金、資金到位方式與應用規範、產品發展規範、投資合作之技術標的範圍等,有關專利合作契約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之項目及內容,專利之實施概況,以及就既有專利權向其他國家提出專利申請案時之優先權以及新技術專利之延伸申請等核心事項,兩造於100年7月15日、23日、25日以及27日多次交換書面契約意見後,對於上訴人出資5,000萬元取得新公司股權為百分之30或百分 之35,以及系爭專利優先權國際再申請、防護,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申請,均尚未達成共識,已如前所述。其中就取得新公司股權百分比部分,依證人曾清雄及林炳宏之證詞,上訴人於當時對此未置可否,是其對於出資所分得之股權百分比是否已經承諾,並不明確,已如前所述。另就系爭專利優先權國際再申請、防護,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申請部分,則未曾提及,而此部分涉及系爭專利權在國外申請或新技術專利延伸申請時,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為之,對於系爭專利權之歸屬(非僅授權)有重大區別,依兩造所擬定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如出資5,000萬元僅能取得百 分之30至35權利之比例推算(見原審卷第18頁),兩造對於系爭專利權之評價約為1億6,666萬元(計算式5,000萬元÷ 30%=16,666.6萬),則專利權之歸屬自為契約重要事項,核屬契約必要之點。而前開必要之點,依證人曾清雄、林炳宏所述,在100年6月23日、同月25日會商時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專利權之歸屬從來沒有談過等(見本院卷第111頁),兩造於口頭預約當時均未注意及 此,故嗣後系爭專利合作本約,因兩造就前開必要之點不能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則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應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專利權歸屬從來沒有談過,但以我的誠意是放在公司裡面,我是要授權給公司,歸屬我也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對於系爭專利權究竟授 權予新成立之公司,或者歸屬於新公司前後仍有差異,益證兩造於預約成立後,就專利權歸屬,迄未達合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兩造不爭執為100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0年6月23日或6月25日會面之口頭共識 ,就專利合作事宜成立預約,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屬於立約定金,被上訴人收受有法律上之 原因,且該給付之原因嗣後並未消滅,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又系爭專利合作本約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未成立,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立約定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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