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1號
- 上訴人
- 諾貝爾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瑋
- 訴訟代理人
- 郭緯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古健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康壽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章炫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陳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97年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商借款項週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資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計交付新台幣(下同)285萬1,459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285萬1,459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342,267元,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將342,267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詎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依判決清償租金而主張係清償其他欠款。被上訴人既否認,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42,267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
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19萬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85萬1,459元之原因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為父子關係,雙方為家族企業,且原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章炫所創立及經營;兩造之經營模式為被上訴人向國外進口商品,先出貨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銷售予國內消費者,兩造間之財務關係即形成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取貨款犧牲己身利潤;但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購物成本(即未加計利潤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即被上訴人購買辦公室之貸款)。
㈡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79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下稱文化路房屋)之貸款,皆由上訴人負擔交付被上訴人,又其他購物成本亦由上訴人依該金額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陳章炫將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瑋經營後,上開條件並無改變。原證1號之匯款單經核算為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匯款予被上訴人,絕非兩造間之借貸。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合意之內容與還款條件。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僅空言「倘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285萬1,459元之利益」云云。上訴人亦未盡其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於前執行案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後逕行匯款342,267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依法定執行程序為之,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且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複雜、至今仍訴訟中,上訴人匯款之342,267元,係清償除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319萬3,726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7年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週轉,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被上訴人所需之資金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交付285萬1,459元,兩造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匯款342,267元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房租,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但被上訴人辯稱285萬1,459元係上訴人繳交文化路房屋貸款之用及償還被上訴人之貨款;至上訴人匯款342,267元係清償除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是否為借款?抑或構成不當得利?另匯款之342,267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以經當事人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為基礎,乃屬當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故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猶不能遽認為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曾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款項乃係借款,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上開款項係屬因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云云,無非以原證1號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12頁)及其配偶陳淑惠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5-137頁)為證。惟查原證1號匯款單係自95年10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匯款,且每月之匯款金額固定在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並無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果如需向上訴人借貸,當不可能按月並依固定金額借貸如原證1所示之金額而無商借其他金額做應急之用;且匯款之原因不一,並非必為借貸之證明,是尚難以上開匯款單資為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且據證人陳淑惠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瑋之配偶證稱:「(問:在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如何支付與被上訴人採購的貨款?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司都是將貨款匯到被上訴人臺北富邦的帳戶。他們沒有所謂的請款,有時候會多給,有時候會少給」(見原審卷第136頁)、「(問:被上訴人於95年間除了貨款買賣外,是否有其他往來?從何時開始借貸?)還有借貸。從95年10月到97年7月。」、「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無法繳房貸,所以來找上訴人的負責人要資金週轉。」、「沒有約定清償,那時有說有能力時還,或賣屋還款。」、「當時沒有說,只是被上訴人缺錢會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再叫我匯錢給他。」、「(問:還有無其他的時候,他們談週轉資金的事?)有時候被上訴人會打電話來,我都是確認過後才匯款。」、「(問:你有匯款項、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的傳票如何製作?科目如何?)款項也沒有製作,科目也沒有登載。」、「(問: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否有登載此筆款項?)沒有。」(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則依證人陳淑惠上開證言,除證明兩造有貨物之交易及貨款之交付暨房貸問題外,就上訴人所謂借款部分,並未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關係,及就借貸條件如何,何時還款等借貸合致同意之事實,自難憑證人陳淑惠所謂其曾匯款之證言,遽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證人陳淑惠雖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負責人需要資金購貨,所以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個人借貸,我匯完款後,傳簡訊告知,以確認貨物大約何時會到才有辦法跟客戶告知貨物到貨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但查證人陳淑惠卻以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章炫陳稱:「近日要麻煩您進口一批舞茸,這一兩天等客戶預定款項進來,再匯款到聯邦,藉時再打個電話跟您說一聲」、「剛剛已完成舞茸進貨貨款30萬轉帳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您個人帳戶,請您撥空核對金額。後續與國外接洽事宜就要麻煩您了,十分感謝!大約需要多少工作天,再請您通知我,我再回覆客戶。」等語,有卷附行動電話簡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1、168-172頁),足見上訴人係以客戶預定款之收受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核與證人陳淑惠所陳被上訴人需要資金向上訴人借款情節亦不相符,是難認為證人陳淑惠所謂借款之證言為真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登載事項亦無系爭款項出借予被上訴人之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206-211頁),此外上訴人迄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借款云云,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何之不可採云云,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故該部分本院無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所交付之285萬1,459元未構成不當得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說明,並非一有交付金錢而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可認為受領人受領該金錢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亦有其要件,請求人仍應就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故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自仍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然查本件上訴人僅主張倘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採取。況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章炫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94年間以前,陳俊瑋名下房地之貸款原即由陳章炫指示陳俊瑋及其配偶陳淑惠繳納,陳章炫於94年間將上訴人交由陳俊瑋經營時,與陳俊瑋約定繼續由陳俊瑋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已據陳章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7頁);且兩造間尚有貨物之交易及貨款之交付,且偶而上訴人付款不夠,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因上開款項受有清償銀行貸款及給付貨款之利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匯款之342,267元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1日匯款342,267元至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之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 年4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但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款項係清償依判決繳納房租,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42,267元亦屬不當得利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匯款之342,267元係清償除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等語。是上訴人交付342,267元予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如前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匯款342,267元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存款存入存根之附註欄中分別註記「依判決繳納房租」、「繳交一審裁判費」等字樣,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受領上開款項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存款存入存根係由上訴人收執,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自銀行存摺中查知有存款存入之事實,並無從查知該款項存入之原因;且上訴人係以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係由何人所存入,是單以有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不能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交付,且觀之兩造間因有交易往來且款項並未結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342,267元,係清償除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所示相當於租金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否認342,267元係基於清償判決之債務,其受領該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即非有據。況依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函說明,本件存款有註記存款原因「依判決繳納房租」,有該分行函在卷可考,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9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