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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謙仁黃嘉烈蘇瑞華

  • 當事人
    呂梅慶陳祖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01號上 訴 人 呂梅慶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祖貞(即呂文哲之繼承人) 呂孟珊(即呂文哲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上訴人  呂金益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台年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股東,股份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被上訴人呂金益及訴外人呂文哲(已歿)前於民國91年間收購上訴人之台年公司股份,雙方並於91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730萬元,付款方式為:⑴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坐 落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基地,曾協議為呂金益及呂文哲三人共有,現歸上訴人所有。⑵現登記於台年公司名下車號000000、廠牌為BENZ之汽車,歸上訴人所有。⑶剩餘金額2,005 萬元(其中60萬元上訴人同意直接扣除,由呂金益及呂文哲轉給柯杏),則約定於91年8 月22日前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2日、12月22日、92年1月22日,面額各為325萬元之支票5 紙,面額為32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詎呂金益及呂文哲,竟將台年公司原應發給上訴人90年度股利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當本件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企圖欺哄上訴人已付足買賣價金,上訴人直至近日整理物品時發現台年公司曾開立附表二所示股利憑單4 紙,核對金額及時間後方知上情。是呂金益及呂文哲迄今仍有短欠買賣價金3,995,067元尚未支付。被上訴人陳祖貞、呂孟珊為呂文哲 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就上揭債務渠等應 與被上訴人呂金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並未包含台年公司應發放予上訴人90年度之股利,除非特別約定,90年之股利應由上訴人取得,兩造若果約定買賣價金包含90年之股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為分家契約之說法,呂文哲91年6月29日召開台年公司分配盈餘之股東會,未通知上訴人 參加,呂金益、呂文哲履行契約交付票據時,未主動告知其所交付之票據其中4 紙係台年公司給上訴人之90年股利支票,當時上訴人僅核對總金額就簽收。9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係由與上訴人同住之兒子呂怡德根據扣繳憑單代上訴人申報,未與上訴人溝通申報內容,上訴人係起訴前整理文件比對票面金額才發現被上訴人短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買賣價金,未逾15年時效,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呂金益則以: 上訴人與呂金益及呂文哲為兄弟,3 人原共同經營台年公司,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及其配偶胡月美、子女呂怡廷、呂怡德名義持有台年公司股分,合計3,506,667 股,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台年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為退出台年公司經營,於91年7月24日與台年公司代表 人呂文哲簽訂退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上揭全部股份,以4,730萬元價格出售予呂金益及呂文哲,雙方並於上揭時 、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就台年公司及上開房地、汽車之一切權利義務進行會算,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對台年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台年公司之資產、經營權利已歸屬呂金益及呂文哲所有。呂金益及呂文哲斯時以台年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係因上訴人與其配偶、子女名下所登記之台年公司股份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台年公司始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憑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簽收2,005萬元之價金票款及於91年度收到該股利憑單時均無爭執,顯見上訴人確實係將其對台年公司之全部權利讓與呂金益及呂文哲。上訴人於91年5月以前擔任台 年公司之董事長,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仍擔任台年公司之監察人,對於台年公司於9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 90年度盈餘分配事宜,難謂其不知情,且上訴人於9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申報台年公司發給之股利,並據以扣抵稅額,顯見上訴人應知悉與呂金益及呂文哲間之股份轉讓交易有包含其對台年公司所有一切權利,及台年公司對股東之營利分配。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仍須給付上訴人短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未依法催告,被上訴人毋須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陳祖貞、呂孟珊則以: 台年公司為家族企業,於9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雖 未製作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上訴人有參加該次股東會,對於台年公司將於91年8 月31日發放90年度股利一事知之甚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與呂金益及呂文哲間清楚言明買賣價金中含有台年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支票,參上訴人提出支票下方記載:「茲收到呂金益、呂文哲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剩餘金額共計2005萬元正」之文字,並經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親筆簽名簽收,可證上訴人於該時業已 收受剩餘買賣價款,當時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交付上訴人支票10紙,倘系爭支票非屬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當於收受支票同時主張買賣價金短付或拒絕受領,卻未為之,反於當日履行交付台年公司股份之義務,隔年更依據台年公司開立股利憑單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顯見上訴人於受領該票據時,明知兩造間確實約定本件股權買賣之價金,包含台年公司所發放予上訴人及其家屬之股利支票,並對此無任何異議。上訴人於兩造完成買賣交易將近10年,且在其已持台年公司所開立之股利憑證報稅多年後,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價金情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仍有短付買賣價金之情,因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屬可分之債,應由債務人平均分擔之,是被上訴人僅就其被繼承人呂文哲部分負擔清償責任,而本件買賣價金債務,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未依法催告,其請求自95年 9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95,067元 ,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95,067 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呂金益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祖貞、呂孟珊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呂金益及呂文哲於91年8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陳祖貞、呂孟珊為呂文哲之繼承人。 ㈡呂金益及呂文哲於91年9 月11日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中,其中4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台年公司,且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該公司其餘股東。 ㈢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於92年間接獲台年公司所寄發如附件二所示之股利憑單。 ㈣台年公司於9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審議通過台 年公司90年盈餘分配案,訂91年8月9日為分配基準日,並於91年8月31日前給付。 ㈤台年公司於9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主席為呂文哲 ,紀錄為被上訴人陳祖貞,無會議出席簽到簿。 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其與呂金益及呂文哲於91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呂金益及呂文哲以4,730萬元收購上訴人所持有台 年公司股份(該股份總計3,506,667股,分別登記在上訴人 、胡月美、呂怡廷、呂怡德名下),詎被上訴人竟將台年公司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90年度股利計3,995,067元充作上開 買賣價金給付上訴人,故就系爭買賣,被上訴人尚有價金 3,995,067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開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內容為何?有無包括上訴人於90年度可領取之股利在內?㈡被上訴人有無短欠上訴人買賣價金3,995,067元? 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包括上訴人於90年度可領取之股利在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立書人呂梅慶(以下簡稱甲方)、呂金益及呂文哲(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所有之台年公司之股份共計3,506,667股(分別登記於呂梅慶、胡月美、 呂怡廷、呂怡德名下)出賣於乙方事宜達成協議如后:一、甲方確認前述台年公司之股份確為其所有,並有權處分。二、雙方確認買賣之價額共計為新臺幣四千七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補貼⑴之增值稅),並以下列方式支付:⑴現登記於甲方名下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基地,曾協議為甲、乙雙方三人共有,現歸予甲方所有。乙方承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前負責塗銷於其上一切抵押權及騰空房屋。倘屆時仍未騰空時,甲方得自行騰空房屋而產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倘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乙方仍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時,乙方同意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甲方。⑵現登記於台年公司名下車號000000廠牌為BENZ之汽車,歸甲方所有。而自簽訂本約之日起本車輛所有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⑶剩餘金額(新臺幣二千零五萬元;其中六十萬元甲方同意直接扣除,由乙方轉給柯杏女士),則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交付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面額各為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五紙,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甲方。」(原審卷第7 頁正反面),其上雖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為上訴人所持有之台年公司股份,未指明上開股份是否包括上訴人90年度可自台年公司所領取之股利。然,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擬定人及在場見證人蘇誌明律師於原審證稱:「(請你敘述當時讓與過程?)當初他們雙方怎麼談價金我沒有參與,我是幫雙方擬買賣契約,擬定之後有去台年公司會議室雙方簽署,簽署時除了我是見證人之外,呂梅吉先生也在場。」、「(除上開股份外,該買賣的標的範圍有無包含原告90年度應得之股利?)如果依契約書的約定,契約書只有約定股份,但價金裡面是否有包括股利我不清楚,因為價金是雙方談好的。」、「(契約簽立時,雙方是否曾經約定呂文哲、呂金益給付之買賣價金,可以以台年公司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這部分雙方沒有提到我不清楚,如同我剛剛所講的買賣價金是雙方事先就已經談好,我只是去幫忙擬契約,至於價金是如何談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參以上訴人與呂金益及呂文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已確定系爭價金之給付方式(即上開三種方式,分別以不動產移轉登記、車輛移轉及支票交付),並就上開不動產、車輛之價值業已確認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與呂金益及呂文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就系爭買賣之各項內容予以確認。又,上訴人於91年5 月31日始卸任台年公司董事長之職,91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時仍為台年公司之監察人,其對台年公司90年度之營運運作及獲利情況自當甚為知曉,而台年公司91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係核定90年度之股利發放,訂91年8月9日為分配基準日,於91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審卷第102頁)。依證人之證詞,上訴人原擔任台年公司之董事長好幾屆,期間很久(原審卷第71頁),自清楚知悉台年公司90年度獲有盈餘可供分配,而股東常會須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且盈餘分派亦係股東常會所會處理事項,此為法所明定(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身為台年公司董事長多年之上訴人對此更無不知之理。上訴人並非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始與呂金益及呂文哲磋商系爭買賣之相關細節,91年7月24日已訂立退股協議書(原審卷第30、31頁) ,上訴人與呂金益及呂文哲間如無協商肯認上開買賣價金業已包含上訴人可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之股利,上訴人理應於該年度向台年公司查詢請求股利之發放,而不會未為任何請求,反於92年度收受台年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憑單後,仍據以該股利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理。參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之發票人(發票人為台年公司)、受款人(受款人為呂怡廷、胡月美、上訴人、呂怡德),與上訴人所領取之其他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均有不同,則上訴人受取系爭支票時當可輕易判別其差異,故上訴人如無同意上開買賣價金已包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股利,自會當場表示異議,而非如證人蘇誌明於原審證稱:「(原告對於由台年公司開立上述四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款項是否有當場提出異議?)我沒什麼印象,最後應該是沒有什麼意見,如果有意見我會記載在上面,但是我沒有記載。」、「(當時有無談到要改變原來契約第2點第3小點票據的內容?)當天點完票據就收走,金額核對是正確的,沒有要更改契約,我的印象中若沒有記錯,票期跟原本契約約定的不同,但我印象是點完金額沒錯,就交付給原告,於契約內沒有加註的話,應該就沒有更改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並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仍親筆簽載「茲收到呂金益、呂文哲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剩餘金額共計2千零五萬元正」(原審卷 第11頁)。再者,系爭買賣成立後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歷時約9年餘,期間上訴人亦有於92年間收受台年公司 所寄發之上開股利憑單(原審卷第14頁),則系爭買賣之內容如未包含上訴人可領取之上開股利,上訴人自會向呂金益及呂文哲提出異議或向台年公司請求股利之發放,而非於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後,仍據以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上訴人主張係兒子呂怡德逕為申報所得稅,其於本件起訴前始發現呂金益、呂文哲短付買賣償金,並請求訊問呂怡德。惟,呂怡德既為上訴人之兒子,衡情收到高達三百多萬元之股利扣繳憑單,不致未與上訴人討論逕行辦理所得稅之申報,其證詞難期公允,尚無訊問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之內容,包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台年公司90年度所分配之股利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家族分產之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僅為台年公司股份之買賣,尚包括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汽車之買賣、兩造母親之扶養費、經營權之移轉與約定輔導期間之約定,上訴人與呂金益、呂文哲簽訂契約之前多次協商,清楚約定標的內容及價金,所以上訴人於91年9 月11日簽收由台年公司開立之支票時無異議接受,並舉證人蘇誌明於原審前揭證詞為證。上訴人擔任台年公司董事長多年,附表一之4 紙支票乃台年公司簽所發,受款人為上訴人呂梅慶、胡月美、呂怡德及呂怡廷4 人,若兩造未約定台年公司90年應發放之股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理應當場異議主張被上訴人短付買賣價金,並拒絕交付台年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豈可能無異議親筆簽載「茲收到呂金益、呂文哲所交付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之剩餘金額共計2 千零五萬元正」(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包含台年公司90年應給付之股利乙節知悉且達成合意等語,洵屬可採。 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1年5 月10日寄發予呂金益、呂文哲及台年公司之存證信函,言及至遲於91年5 月31日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91年7月8日又以存證信函催告台年公司辦理印章之變更(原審卷第87至91頁),91年7 月24日簽署退股協議書(原審第30、3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完全退出台年公司之經營管理,90年之股利包括在買賣價金內,洵堪採信。因90年股利分配之基準日91年8月9日,在上訴人交付台年公司股票日91年9月11日之前,則股利之分派名義人自為原登記之股東呂 梅慶、胡月美、呂怡德及呂怡廷4人,系爭買賣既然包括 90年之股利,呂金益、呂文哲以附表一之4紙支票作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尚無不合理之處。 ㈡被上訴人並未短欠上訴人買賣價金3,995,067元: 系爭買賣之標的、內容既包含上訴人得自台年公司所得領取之90年度股利在內,而系爭買賣價金4,730萬元,呂金益及 呂文哲已支付完畢,則上訴人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3,995,067元未為支付云云,認屬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3,995,067元 尚未支付,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支票): ┌──────┬────┬───┬──────┬─────┐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怡廷│ 91,14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胡月美│ 1,999,43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梅慶│ 1,813,351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91/8/22 │呂怡德│ 91,142元│A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股利憑單): ┌──────┬───┬────┬────┬──────┐ │營利事業名稱│所得人│所屬年度│給付年度│ 股利淨額 │ │ │ │ │ │ (新臺幣)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怡廷│90年度 │91年度 │ 91,14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胡月美│90年度 │91年度 │ 1,999,43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梅慶│90年度 │91年度 │ 1,813,351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年高科技股│呂怡德│90年度 │91年度 │ 91,142元│ │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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