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林豐熒
- 被上訴人
- 太平洋三溫暖衛浴百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義龍係伊妹婿,被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85年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伊基於親戚情誼,遂於85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日、受款人空白之支票一紙,連同現金3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六張遠期支票,以為分期清償之方式,被上訴人並應於86年6月10日清償完畢。詎伊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借款182萬元,及加計自86年6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0年11月14日之答辯狀認諾借款,依法應為認諾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及自8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合夥承包一個三溫暖設備工程,約定利潤平分,豈料上訴人出面與客戶簽約後,拒絕提出契約文件,又擅自取走全數定金,僅同意先行交付182萬元予伊,表示其餘款項待上開合夥事業結算完成後,再行多退少補,並要求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以為結算前之保證,伊收受之182萬元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本應給付予伊之合夥利益。伊於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為認諾,係陳述假設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為可採,借款返還請求權因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5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日之支票一紙,連同現金32萬元,共計18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交予上訴人收執,面額合計亦為182萬元,惟其於屆期提示支票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六紙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5至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帳戶明細及支票一紙(原審卷第43、44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82萬元而交付款項,支票退票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借款所致,被上訴人仍積欠借款182萬元,且於原審認諾伊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係依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182萬元予被上訴人?如係借款,被上訴人是否於原審就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認諾?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82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無非係以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帳戶明細等件,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張豐原之證言為據。然上訴人簽發之150萬元支票、上訴人由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換言之,上訴人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事實,但關於兩造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或收受該筆款項一點,則無從以上開證據推認。而證人張豐原雖證稱:十五年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義龍有來找伊,說在臺北另外投資遊樂場,後來做的不好,資金不足,要跟伊借大約200萬元,因為伊沒錢所以未借,但伊有跟他說可以去找上訴人借看看,後來上訴人跟伊說有借182萬元給王義龍,王義龍才開182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原審卷第63頁),然證人張豐原與上訴人係親兄弟關係,所為證言本難期毫無偏頗,且證人張豐原未親眼見聞兩造間之借貸過程,僅係事後聽信上訴人之轉述,方知有所謂借貸一事,尚難單以證人張豐原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兩造於85年間均係從事三溫暖設備買賣事業,此乃上訴人所自承,亦經證人張豐原證實無誤,果爾,被上訴人辯稱其開立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交予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所匯182萬元合夥利益,之後可能多退少補等情,即未必全然虛妄,故上訴人以此六張支票作為被上訴人承諾清償借款之證明,證明兩造間有18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亦難逕予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不能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為可採信。是則,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82萬元,即非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且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庭提答辯狀意旨,係堅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並謂即令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因已逾十五年,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情,此有該答辯狀及當日筆錄(原審卷第62至67頁)可稽,顯與前開規定之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於其本件借款返還請求向法院承認,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認諾之判決等語,委非可取。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182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即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是關於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之爭點,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曾交付被上訴人182萬元,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向上訴人借款,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自8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