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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1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恩山方彬彬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2號

上訴人
陳品翊原名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
振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誼原名陳芝誼.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列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口頭表示請辭,復於93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已然喪失董事之身分,但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多次命令上訴人繳納稅款,影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自93年6月12日起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陳之誼曾於101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解散,公司目前也沒有清算,我是監察人」,並表示「對上訴人之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另於原審曾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董事長陳坤和死亡,形同解散,致公司印章下落不明,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而在法律上是否已解除董事職務,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且於101年5月3日提出答辯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8頁)。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上訴人列為董事乙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按,被上訴人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上訴人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參照),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稱:「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於93年間曾多次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口頭表示辭職,因被告未予處理,原告遂於93年6月11日再向被告提出辭去董事職務之書面,此有原告土城清水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原證3號)。」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100年11月28日答辦狀稱:「原告陳品翊起訴狀所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依被上訴人在原提出上開答辯狀已陳明對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前,已有向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多次口頭表示辭職之事實,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之誼於101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表示:「對上訴人之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又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則依首引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已有口頭辭職事實,證明上訴人以對話為辭去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了解,於法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其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失察,遂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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