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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方彬彬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
鍵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發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上訴人
鄭清發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永發為兄弟關係,其自民國(下同)86年起即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在99年5月間離職;被上訴人於86年至88年間,負責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工作,並保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詎上訴人近日因擬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整理公司財務及資金時,發現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於88年3月24日、4月19日、7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如未特別標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達800萬元,並隨即於88年7月19日匯出372萬6,070元(相當於美金11萬5,000元)自用,被上訴人亦於99年6月16日向鄭永發坦承確有自公司匯出美金11萬3,000元,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盜用上訴人800萬元貸款之行為;其次,被上訴人於87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上訴人所購買新北市○○區○○里○○鄰○○○路428巷7弄44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取得款項1,250萬元,其中僅有404萬3,500元進入上訴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其餘售屋款項845萬6,500元則遭被上訴人陸續提領;又被上訴人於86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上訴人所購買新北市○○區○○街300巷6弄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盜取售屋款項416萬6,824元;此外,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陳喜借款30萬元,惟陳喜向上訴人表示該筆借款即當作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無需償還,但被上訴人仍盜用該筆30萬元之投資款;另被上訴人亦盜用訴外人鄭金印、鄭陳針之勞保退休金共92萬3,020元;再者,上訴人於85年間出口至德國SINTRON客戶之貨物應收帳款為14萬0,767馬克,但上訴人僅收到8萬0,302馬克,可見被上訴人盜用該筆應收貨款6萬0,465馬克(相當於107萬0,232元)。合計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公司資金達2,696萬0,076元(8,000,000+12,500,000+4,166,824+300,000+923,020+1,070,232=26,960,07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544條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惟僅對其中372萬6,070元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372萬6,070元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萬6,0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擅自向第一銀行陸續貸款800萬元並予盜用,惟上訴人所有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增貸款,皆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直接撥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內,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盜領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從上訴人公司匯出372萬6,070元,係88年間上訴人在美西設立子公司ENTERLITE INC.,當時係由訴外人鄭勝發尋覓美西發貨倉庫之地點,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安排被上訴人住居所,再由上訴人匯款美金11萬5,000元至美國該帳戶作為子公司營運及被上訴人至美國相關花費之用,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子公司負責人,負責臺灣銷往美國貨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並非被上訴人盜用該筆款項;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間擅自出售系爭廠房,而領走售屋款項845萬6,500元云云,惟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之總價金約1,260萬元,扣除增值稅250萬6,206元及清償貸款600萬元與其他雜費後,剩餘款項約404萬3,500元均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提領售屋款項情事;另系爭房屋之出售款項為450萬元,已全數匯入上訴人帳戶,扣除支付仲介費、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後,其餘金額均轉匯至上訴人相關帳戶或作零用金使用,並未進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此外,陳喜為被上訴人之舅父,上訴人早於76年或77年曾向其借款50萬元,但該筆借款全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嗣上訴人曾陸續清償借款,僅剩下30餘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盜用;又鄭金印、鄭陳針係被上訴人之父母親,2人之勞保退休金共92萬3,020元係由勞保局直接撥入其個人帳戶,嗣2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並供上訴人營運之用,受益對象乃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盜領該筆款項,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再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金額及已收款項明細表可知,係上訴人漏載設於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數筆收款資料,其中包括德國客戶於88年4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匯入2萬0,815.23馬克、8,900馬克、3萬0,749.9馬克,合計6萬0,465.13馬克,足見該筆貨款並非被上訴人所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88年間,負責上訴人財務及會計工作,於99年5月離職。

㈡上訴人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9年10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620670函予以解散,惟尚未辦理清算程序。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ENTERLITE INC.公司是否為上訴人於美國設立之子公司?㈡被上訴人有無於88年7月19日擅自從上訴人公司匯出115,000元美金,而盜用該款項?茲分述之:

㈠ENTERLITE INC. 公司是上訴人於美國設立之子公司:上訴人主張:ENTERLITE INC.公司非上訴人在美國設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一至證五,均非真正,蓋:若ENTERLITE INC.是上訴人公司在美國設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一~證五文件上,豈可能會沒有上訴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鄭永發之蓋章或簽名?豈可能會沒有任何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鄭永發同意之英文文件?此顯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亦提不出任何上訴人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設立美國分公司ENTERLITE INC.之文件(如股東會記錄、董事會記錄等),亦無任何上訴人公司與ENTERLITE INC.公司之往來文件,且亦提不出ENTERLITE INC.公司之股東名冊,足見上訴人公司與ENTERLITEINC.公司並無任何關係,ENTERLITE INC.公司僅係被上訴人自行於美國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為ENTERLITE INC.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查88年間上訴人在美西設立子公司ENTERLITE INC.,當時係由原審證人鄭勝發尋覓美西發貨倉庫之地點,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安排被上訴人住居所,再由上訴人匯款美金115,000元至美國該帳戶作為子公司營運及被上訴人在美國相關花費之用,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子公司負責人,負責臺灣銷往美國貨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此有證人鄭勝發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3頁)及胡博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契約可證,另外,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通知辦理L1簽證函文,及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簽發之申設公司核准函,其中受文者除ENTERLITE INC.署名外,亦有鄭勝發之英文姓名、職稱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59、60、61、62、63、64-66頁),均可證明上訴人在美國籌設子公司;證人鄭勝發係鄭永發、鄭清發之兄弟,在職上訴人公司,為出口部經理(見原審卷㈡第2頁),其與兩造關係同屬密切,當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言合乎情理,且無瑕疵,自堪採信,故上訴人否認有在美國設立子公司之事實,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於88年7月19日從上訴人公司匯出115,000元美金,作為美國子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並非盜用:

⒈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匯出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予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乙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電腦帳冊資料1件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㈠第72頁)各1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係上訴人於85年間在美西所設立之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鄭勝發於原法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頁)。而被上訴人就其負責設立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等節,亦提出胡博國際律師事務所律師/客戶收費合同、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通知函、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簽發之申設公司核准函,與鄭勝發於88年8月9日及89年3月31日寄予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之函文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至66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匯出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予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之款項,係作為美國子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後來有匯回美金8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單據因美國子公司業務結束而未留存,剩餘款項用於美國子公司之經營及被上訴人於美西之生活所需等語,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說詞,係有疵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115,000元美金係匯入ENTERLITE INC.戶頭,而非被上訴人戶頭,則本件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盜匯上開金額私用,被上訴人上開說詞縱有疵累,亦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其上之「匯款名稱及編號」係記載「傭金匯款」,顯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設立美國子公司ENTERLITE INC.之費用云云。查上開匯款水單雖於匯款名稱及編號欄記載:「傭金匯款」,然查,外匯匯款通常雖需記載匯款原因,乃因政府管制外匯之政策,然事實上匯出款項之原因未必如匯款單上所載,上開匯款之原因係設立子公司ENTERLITE INC.所需,有證人鄭勝發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公司投資核准文件可稽,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然證人鄭勝發為上訴人法代及被上訴人之兄長,其於原審已證稱成立子公司ENTERLITE INC.之過程,再佐以上開文件已足證ENTERLITE INC.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子公司。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匯款美金115,000元至美國ENTERLITE INC.公司帳戶,然查,上開匯款時間為88年7月,而美國ENTERLITE INC.子公司業務約於89年底結束業務,被上訴人回國後雖回到上訴人公司,惟被上訴人於出國前已將全部業務移交予上訴人公司,回國後並未繼續負責財務或會計業務,迄至於99年5月間始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公司未同意上開匯款,豈可能於此十餘年間均未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盜匯美金115,000元至子公司ENTERLITEINC.帳戶,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盜用上訴人資金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等情,因上訴人舉證仍有不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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