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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 當事人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何秀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祖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上 訴 人  何秀鳳 徐懷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吳祖望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吳祖望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懷鈺給付(登報道歉)超過後開第三項部分,暨命上訴人何秀鳳、徐懷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徐懷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D1、蘋果日報C1、中國時報D1、聯合報C1影視娛樂版第一版版面各一日。 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何秀鳳、徐懷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何秀鳳、徐懷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秀鳳、徐懷鈺上訴部分,由何秀鳳、徐懷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吳祖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吳祖望上訴部分,均由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吳祖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吳祖望起訴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原審為吳祖望部分勝訴之 判決,其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12月19 日求為命何秀鳳、徐懷鈺,依序再給付145萬元本息及150萬元本息 (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龍縯公司)、吳祖望起 訴主張:何秀鳳於99年5月23日,在其住所外,對訴外人李 宛萱、林可破壞伊等之名譽;其再於99年10月29日、100年3月28日,在同處所及一樓處對在場之原法院執行人員、管區員警、伊委託之代理人及媒體記者再次詆毀伊等之名譽;徐懷鈺於100年3月9日委由翁瑞麟律師向媒體發布之不實新聞 聲明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侵害伊等之名譽,並造成吳祖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徐懷鈺、何秀鳳均已嚴重侵害吳祖望之名譽,故徐懷鈺、何秀鳳對吳祖望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徐懷鈺、何秀鳳應分別給付吳祖望3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徐懷鈺、何秀鳳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於演藝娛樂版以2分之1版面積,刊登「徐懷鈺、何秀鳳以不實言論詆毀控訴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性騷擾、逼吃飯、陪喝酒、未善盡保護藝人之責、未替伊規劃未來演藝事業與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伊安排中國大陸上海索爾比公司簽約而該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全部皆為不實之指控致其等信用、名譽受損,顯屬不當,謹此致歉」之道歉啟事(標楷體、36號字體,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之 判決。 上訴人徐懷鈺則以:系爭新聞稿關於龍縯公司部分,係因其對外散佈伊遭何秀鳳軟禁,並對媒體放話,製造伊母女之負面形象,伊為維護自身權利,方對外說明。99年1、2月間,吳祖望有時在下班時間帶伊參加應酬,而未安排演藝工作。另系爭新聞稿關於吳祖望部分,係因其發大量簡訊予伊,事後其雖道歉,但仍未節制,造成伊為此尋精神科醫師求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何秀鳳則以:伊於99年5月23日之言論,係因伊不認 識林可及李宛萱,並無開門讓渠等上樓,渠等是自己上樓,且一人捉住伊的手,一人拍攝,伊因恐懼,方隨口說出上揭言語。詐騙部分係因伊認為林可、李宛萱未經同意就自行上樓之行為與闖空門、詐騙無異;又「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係因伊真不懂法律,但吳祖望造成伊團團轉的狀況;另「叫吳祖望跟周彥彤出來,告訴全台灣媒體他要多少錢,騙一個合約就可以要錢」,係因記者問伊龍縯公司要求和解金,而龍縯公司之負責人即吳祖望,所以伊才說請吳祖望與周彥彤出面談和解。伊找吳祖望是為了解除之前的合約,且林可表示吳祖望是律師,惟吳祖望卻轉由呂律師解決前合約糾紛,嗣與徐懷鈺另簽立經紀約,伊始發現吳祖望並無律師資格,有遭受騙感覺,故有上開主觀陳述。至「跟你們老闆講,看他要多少錢,我們當面來講,開記者會,大家公開講,他要多少錢嘛,這小人作風」,係因記者問伊龍縯公司要求和解金,伊才有如上的陳述;又「哎呀,他偽造文書耶,都亂來勒!台灣是怎麼了」,係因伊看到眾人,不知發生何事,想說怎麼這麼快又可以再假扣押,為伊自言自語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㈠何秀鳳給付吳祖望5萬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徐懷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二十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演藝娛樂版版面各一日;駁回吳祖望、龍縯公司其餘之請求。龍縯公司、吳祖望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縯公司、吳祖望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徐懷鈺應給付吳祖望150萬元,何秀鳳應再給付吳祖望1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何秀鳳、徐懷鈺二人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各報於演藝娛樂版二分之一版面,改以標楷體、36號字體大小刊登如本院卷第207頁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一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徐懷鈺、何秀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懷鈺、何秀鳳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龍縯公司、吳祖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龍縯公司、吳祖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龍縯公司、吳祖望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除上開聲明不服外,已敗訴確定)。 三、上訴人龍縯公司主張徐懷鈺、何秀鳳侵權部分: ㈠龍縯公司主張徐懷鈺於100年3月9日委由翁瑞麟律師向媒體 發布系爭新聞稿,記載「徐懷鈺小姐與龍縯公司合作期間,龍縯公司除不斷以介紹工作為由,帶徐小姐參加餐敘、應酬(事後證明這些應酬都與徐小姐的工作無關)且未實際安排任何演藝工作,僅以形式上口頭方式,告知『未來規劃』之相關節目通告與商業演出,沒有任何細節及具體內容;與合約精神不符」等語之事實,提出系爭新聞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徐懷鈺對於系爭新聞稿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 執,惟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龍縯公司與徐懷鈺於99年1月19日簽訂經紀合約,惟徐懷 鈺自99年3月起避不見面,拒絕龍縯公司安排之演出或活動 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54頁)。龍縯公司主張徐懷 鈺知悉龍縯公司已為其安排接洽演藝活動等情,提出演出合約1件(見原審卷二第157-161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上海索爾比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索爾比公司)審核查驗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177-199頁)、巡迴演唱會宣傳海報21紙(見原審卷二第200-221頁)、聲明書1紙(見原審卷二第222頁)、徐懷鈺發送之簡訊1件(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為證。徐懷鈺對於上揭證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其聲明稿並未否認雙方曾談到安排演出的內容,係在質疑這段期間並無具體實質的演出活動,且龍縯公司所舉證的活動都是在3 月與徐懷鈺失聯後之活動,不應該作為徐懷鈺已知情的證明云云置辯。然龍縯公司於99年3月間為徐懷鈺接洽安排與上 海索爾比公司議定在大陸地區1年期間10場至20場之商業演 出活動,包括歌友會或央視一些欄目,內容也有約定機票、當地食住行、保安,是完整之合約,報酬部分也有約定等情,業經飛聯娛樂經紀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恕宇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到場證述屬實,有上開演出合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229頁) 。次依徐懷鈺於99年2月26日所發送之簡訊內容稱:「我想 要去大陸工作前,看彥彤姐有沒有空,在去一次,到時再一起幫你求一個平安符,但求不求得到,要看神明的旨意囉」(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等語;及龍縯公司提出99年5月23 日錄音譯文內,何秀鳳對於林可所述:「還有像是宋哥,因為宋哥跟傑哥他們好像有一什麼類似像一個巡演年度的,他們希望跟懷鈺談,然後呢,這個東西跟懷鈺合作了以後可以大概差不多200萬還是多少錢人民幣」,亦回稱:「那個我 知道200萬元那個我也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等語;及徐懷鈺提出吳祖望於99年2月28日之簡訊內曾提及「台胞 證以及準備要表演與心情該準備囉」(見原審卷一第179頁 )等語觀之,堪認徐懷鈺已知將至大陸地區工作情節明確。則徐懷鈺於幾已確定將至大陸地區演出之際,突然與龍縯公司失聯且不願履約,堪認其於系爭新聞稿內所載「…僅以形式上口頭方式,告知『未來規劃』之相關節目通告與商業演出,沒有任何細節及具體內容」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徐懷鈺大都係自願參與飲宴,並非龍縯公司藉介紹工作為由,要求徐懷鈺參與一節,業經龍縯公司所屬員工章家瑄到場證稱:徐懷鈺並未曾提及龍縯公司帶其到處去應酬,也未曾聽過徐懷鈺說過吳祖望或周彥彤以介紹工作的名義欺騙或逼迫其參加應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明確。 證人陳信霖亦到場證稱:「(你曾經跟原告吳祖望以及被告徐懷鈺吃過飯嗎?)是,總共有四次」、「(這四次都是原告吳祖望帶被告徐懷鈺來的嗎?)有一次是被告徐懷鈺自己本來就在現場,其他是被告徐懷鈺自己來的,這四次原告吳祖望不一定全部到」、「(在這四次的吃飯當中有任何人逼迫被告徐懷鈺喝酒嗎?)沒有,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徐懷鈺是在居酒屋,周彥彤有正式的問我認為被告徐懷鈺還有沒有演出的希望,我回答他還是有明星樣子,當場我有聽到被告徐懷鈺要求再點一杯酒。第二次與宋經紀人吃飯的場合,宋先生離席後被告徐懷鈺也自行加點很多東西吃。第三次是工作完的慶功宴,慶功宴被告徐懷鈺比較晚才來,被告徐懷鈺還請我的朋友從紐西蘭拿雪靴回來送他。第四次在海產店,就是被告徐懷鈺喝醉那一次,本來大家在公司聊天,用餐時間被告徐懷鈺說肚子餓,本來只是要在樓下隨便買東西吃,後來大家決定等原告吳祖望來再一起去吃飯,後來臨時決定到海產店吃飯,在海產店時被告徐懷鈺坐在我的左手邊,自己拿酒一直倒,後來是我幫他倒,他就一直要我加酒,喝到一半我還挖熱湯給他喝,被告徐懷鈺喝癱後我還請周彥彤來扶他,吳祖望說被告徐懷鈺坐後座比較舒服,周彥彤則坐前座,我自己搭車走」、「(2010年1月29日你與被告徐懷鈺有 聚會?內容為何?被告徐懷鈺當初參加聚會的態度為何?)當天是章家瑄與我們雜誌社合作拍攝,拍攝完辦了一個慶功宴,被告徐懷鈺很晚才來,我不知道他有身體不好的狀況,我覺得他來不來無所謂,他當場很快樂也一直點歌唱,也說點他的歌他有版稅可以抽,並跟我說他在大陸商演一場人民幣四萬元,在我的慶功宴唱了八首歌,我當下有點不開心,覺得他跟我要人情」、「(當天被告徐懷鈺有出席但是有表現出不快樂、不舒服的感覺嗎?)他很快樂,連唱帶跳,最後結束要離開他還拉著我朋友希望他記得幫他帶雪靴」、「(這四次的吃飯當中有提到被告徐懷鈺在大陸演藝工作的相關話題嗎?)我沒有特別的印象,但有提到先將前公司合約處理好,被告徐懷鈺有說將來等他合約結束,也要來拍相關產品的雜誌與封面」、「(問:這四次吃飯龍縯公司旗下藝人有誰在場?)第一次是被告徐懷鈺跟證人邱隆杰。第二次是全公司總動員,藝人都有到。第三次因為是尾牙前後,當天也幾乎是全部的人都到。海產店這一次原本是在公司,後來大家各自有事都走了,所以只有被告徐懷鈺、我、原告吳祖望、周彥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是由上 開證人證詞,堪認徐懷鈺並未被迫參與飲宴。系爭新聞稿所載「龍縯公司除不斷以介紹工作為由,帶徐小姐參加餐敘、應酬(事後證明這些應酬都與徐小姐的工作無關)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㈣查徐懷鈺於系爭新聞稿所載及傳佈之上述內容,顯係針對龍縯公司從事演藝專業度所為之言語攻擊,堪認已致社會評價龍縯公司為旗下藝人之演藝經紀履行能力產生不利觀感,而達減損龍縯公司在其社會商業活動中受信賴之程度。龍縯公司主張徐懷鈺所為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名譽遭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至龍縯公司指稱系爭新聞稿所載:「徐懷鈺小姐與龍縯公司沒有任何合作關係」、「龍縯公司於訴訟期間利用傳媒資源散佈經過扭曲之事實」等語,亦屬侵權行為部分,為徐懷鈺所否認,並辯稱係受吳祖望之性騷擾無法再進公司,於98年3月初即不願履行契約;及因龍縯公司等對外一直散佈徐懷 鈺被何秀鳳軟禁,到處傳播負面傳聞,龍縯公司等對媒體放話,製造何秀鳳母女之負面形象,為自己辯駁以平衡不實的報導,才會對外說明等語。查龍縯公司與徐懷鈺間是否具有合約關係,屬徐懷鈺單方面之主張,且其主張不論是否為法院所採認,均為法律上認定之事實,應與龍縯公司之名譽無涉。又查徐懷鈺於99年3月間與龍縯公司失聯後,媒體即報 導龍縯公司所屬人員周彥彤於接受記者採訪時聲稱懷疑徐懷鈺為何秀鳳軟禁之新聞,有徐懷鈺提出新聞報導5則(見原 審卷二第20-24頁)為證。龍縯公司既不能證明徐懷鈺果遭 軟禁,且徐懷鈺明知卻仍發布上述內容之事實。則徐懷鈺以系爭新聞稿對外發表澄清龍縯公司所屬人員對其傳佈的負面傳聞,尚屬合於事理。龍縯公司執此主張為徐懷鈺侵害名譽之行為,並不足採。 ㈥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亦屬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之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懷鈺於系爭新聞稿所載及傳佈之部分內容,足以毀損龍縯公司之名譽已堪認定,是龍縯公司主張徐懷鈺應回復其名譽,自應准許。龍縯公司主張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改由徐懷鈺、何秀鳳以「徐懷鈺、何秀鳳以不實言論詆毀控訴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祖望,性騷擾、逼吃飯、陪喝酒、未善盡保護藝人之責、未替伊規劃未來演藝事業與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為伊安排中國大陸上海索爾比公司簽約而該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全部皆為不實之指控致其等信用、名譽受損,顯屬不當,謹此致歉」,占演藝娛樂版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云云。本院審酌吳祖望請求徐懷鈺回復名譽部分,並無理由(詳後述),自應刪除其中應向吳祖望道歉文字部分。另系爭新聞稿並未提及「性騷擾、逼吃飯、陪喝酒、未善盡保護藝人之責,為伊安排中國大陸上海索爾比公司簽約而該公司為空殼公司」等語,龍縯公司所指100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24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則為記者根據龍縯公司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偵查時之攻防所為之報導,有翁瑞麟律師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龍縯公司訴訟 代理人雖否認有此陳述,然此既屬雙方訴訟之攻防,亦非徐懷鈺或何秀鳳之侵權行為,是應刪除該段文字。又徐懷鈺本屬我國演藝圈知名公眾人物,若以必要顯明方式在主要報紙刊登,應極快傳布大眾,達到回復名譽之作用,是龍縯公司所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方式,尚不符比例而過苛。另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龍縯公司請求徐懷鈺將道歉啟事,以占演藝娛樂版以2分之1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惟自由時報影視版為D1-D5,蘋果日報娛樂版為C1-C12,中國時報影 視版為D1-D6,聯合報影視版為C1-C4(各該報紙娛樂版附證物袋,外放),為使主文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並衡酌徐懷鈺所侵害權利之情節,爰諭知徐懷鈺應將如附件大小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D1、蘋果日報C1、中國時報D1、聯合報C1影視娛樂版第一版版面各1日,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系爭新聞稿為徐懷鈺委由翁瑞麟律師向媒體發布,與何秀鳳無涉,龍縯公司就何秀鳳有何毀損其名譽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龍縯公司請求何秀鳳同負登報道歉啟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吳祖望主張徐懷鈺侵權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查系爭新聞稿另記載:「龍縯公司負責人吳祖望先生利用其職務及工作之便,以大量簡訊騷擾徐小姐,經向吳先生反映後,吳先生雖曾向徐小姐道歉(此有簡訊為證),但卻未停止騷擾行為,且變本加厲,陸續又傳送如記者會公布之簡訊,使徐小姐處於不安之心理狀態」、「吳祖望先生在2月25 日記者會澄清之簡訊內容是『寶貝晚安』、『叫你一聲寶貝就嚇到不敢回啦,遜咖』、『第一次給了你(好害羞)』,顯示吳先生明知發遞簡訊會使徐小姐感到驚慌、不舒服,卻又執意為之,其司馬昭之心不言可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吳祖望主張徐懷鈺所發表上開記載,係屬斷章取 義,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徐懷鈺則以吳祖望確發予其大量簡訊,事後未節制其行為,且簡訊言語令徐懷鈺不愉快,已對其精神造成影響,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且提出簡訊6則、診 斷證明書、病歷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77-180頁 ,原審卷二第37頁)。吳祖望對於其曾發大量的簡訊予徐懷鈺一節,自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惟否認徐 懷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之真正,並稱此係雙方互傳的訊息,徐懷鈺理應知悉此非騷擾行為,系爭新聞稿的內容是惡意毀謗云云。 ㈢查吳祖望所發予徐懷鈺簡訊之全文為:「妳真是厲害用的招數乃聲東擊西顧左右而言它,還當我女兒勒,我有那麼好命嗎?合約的事妳大可放心,我個人行事做風亦很低調,並不想走路有風,因為我覺得我的年齡應該還不到人稱國王,只配稱王子,所以妳想當然就祇能暫時委曲當美麗的小公主咯!放心,我會一直守護著妳,不讓任何人欺負,對了順便一提,那天妳喝醉後,送妳上、下車及送妳到家上床蓋被子,我可沒趁人之危哦!但這種事我可是第一次就給妳了,好害羞內!」、「起床了沒ㄚ,昨晚才稱呼妳一聲寶貝,妳就嚇呆不敢回簡訊啦遜咖!台胞證以及準備要表演的身體與心情該準備囉!不要到時一天又要撇好幾次姊姊妹妹全到位,那妳可就得累翻咯!」,有吳祖望提出之簡訊2則可資參佐( 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吳祖望復對其中「我可沒趁人之危 ,但這種事我可是第一次就給妳了,好害羞內」等內容,解釋稱:因為當晚徐懷鈺喝癱了,是由伊與周彥彤送徐懷鈺回家,然後幫忙蓋被子,因自己不喝酒,簡訊的意思是指「妳是我第一次送喝醉的女人回家」,而「好害羞」是開玩笑的。至於稱呼徐懷鈺為「小公主」,是因徐懷鈺在訴外人滾石公司工作時,大家都這樣叫,伊也跟著這樣稱呼;雖然簡訊內記載「才稱呼妳一聲寶貝,妳就嚇呆不敢回簡訊啦遜喀」,然徐懷鈺並未因吳祖望的用語所驚嚇,否則不會在3月的 慶生會,仍將頭靠著吳祖望而拍照,且徐懷鈺也會將若干如生理期等私密內容以簡訊傳達予吳祖望知悉,並無受騷擾之情,提出徐懷鈺所發予吳祖望之簡訊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惟吳祖望所陳徐懷鈺並未感到不舒服一節,係以徐懷鈺未直接對其簡訊內容表示反對或事後仍有較親膩的簡訊回覆及動作,主張徐懷鈺並無不悅,已失諸主觀。且其中如「沒趁人之危」、「第一次就給你」、「好害羞」等語,仍會使一般人感到該等用語意味若吳祖望當時趁徐懷鈺之危,是否有更難以言喻之聯想,不無曖昧。但因簡訊內容甚為簡略,倘徐懷鈺未能瞭解吳祖望之本意,也輕易可推知該等用語將讓人心生不愉快,而誤認為有騷擾之意。又吳祖望於99年2月15日11時曾發遞內容為「去年對妳有些失態的行為 與言詞,在此向妳致歉,畢竟有些事情是不能勉強的不是嗎」之簡訊予徐懷鈺,有該簡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嗣吳祖望於發出上開致歉之簡訊後,於同日15時及同年月28日仍發遞系爭新聞稿所載內容,吳祖望固稱:並非向徐懷鈺道歉,而是龍縯公司與徐懷鈺簽約後,因徐懷鈺與周彥彤有些爭執,伊將所簽的合約丟在徐懷鈺家的信箱,後來徐懷鈺哭著拿來還給伊,要求不要解約等語。惟吳祖望所解釋內容與該則簡訊下文「我會儘快調適回正常的我,不會再對妳成為困擾,妳知道老人家的臉皮總是比較薄,所以請妳放在心上別說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並不相符 。且所解釋之事實,衡情亦非私密情事,而絕不能外洩的必要。是徐懷鈺於系爭新聞稿所載吳祖望於道歉後,仍發遞簡訊的事實並無不實。此外,吳祖望當庭否認上開簡訊內容係向徐懷鈺為感情的表白,是亦不可能係徐懷鈺明知吳祖望有追求之意,而故意將單純的表白持以作為其與龍縯公司間合約訴訟的攻防,甚至對大眾公布以博取同情,因此,亦無公布的惡意可言。 ㈣以上,吳祖望既有發遞大量簡訊予徐懷鈺之事實,且因簡訊內容極易使人誤認為言語的騷擾,並於吳祖望表示歉意後仍一再發布系爭新聞稿所揭露的簡訊內容,參照前揭判例意旨,縱徐懷鈺所發布系爭新聞稿事實與吳祖望解釋事實有所出入,徐懷鈺亦有其發布的正當理由,應無「真實惡意」可言,吳祖望執此主張徐懷鈺應登報道歉並負150萬元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五、上訴人吳祖望主張何秀鳳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陳述該虛偽之事實,將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吳祖望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57號假扣押事 件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假扣押時,何秀鳳在其住所及一樓處對在場人員陳稱:「債權人是要錢是不是?騙一個合約就要錢」、「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叫吳祖望跟周彥彤出來,告訴全台灣媒體他要多少錢,騙一個合約就可以要錢」、「跟你們老闆講,看他要多少錢,我們當面來講,開記者會,大家公開講,他要多少錢嘛,這小人作風」云云,為惡意的意見表達,足以貶損吳祖望之名譽等情。何秀鳳對於上開陳述並不爭執,且自認所說懂法的人為吳祖望(見原審卷二第61頁),惟否認有貶損吳祖望之意,並辯稱龍縯公司當初介紹吳祖望為律師,事後卻證明不是,當時係希望與龍縯公司談和解云云。復稱:徐懷鈺因前經紀公司合約糾紛,經介紹認識吳祖望,周遭的人都稱吳祖望是律師,吳祖望也開設龍鼎法律事務所,事後吳祖望竟然盜刻印章,偽造徐懷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因吳祖望擅自解除徐懷鈺原委任律師之委任關係,導致徐懷鈺無律師協助處理官司,吳祖望又轉介徐懷鈺委任呂律師,因呂律師開價過高,徐懷鈺當時無力交付,吳祖望才表示不然先簽經紀合約,律師費可以請呂律師緩收,徐懷鈺同意先簽約考慮,嗣經呂律師助理告知,吳祖望並無律師身分,徐懷鈺始驚覺整個簽約過程遭到欺騙下完成云云,並提出吳祖望代徐懷鈺發出存證信函後再行通知徐懷鈺的簡訊1則及外界均以為吳祖望為律師之電視節目剪 接內容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166-168頁)。 ㈢查何秀鳳關於吳祖望係詐騙徐懷鈺而取得合約一節,業經何秀鳳於審理中自承係其主觀的意思表達(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又參酌上揭何秀鳳答辯陳詞,吳祖望是否為律師,與徐懷鈺是否決定簽立經紀約,因均屬徐懷鈺自由的意思決定,應無關連性。是何秀鳳當場所言詐騙云云,應為個人未經查證確實的感受及評價,但所述詐騙事實既未能證明為真正,其有關「騙一個合約就要錢」、「懂法的人都騙不懂法的人」、「這小人作風」等語,客觀上有指摘他人為圖一己之利,以專業欺瞞方式恃強欺人,進而表示被指涉之人,違背誠信或人格不為社會所接受,於社會通念上,皆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已足使被指涉之吳祖望感到難堪與屈辱。況何秀鳳於原法院執行人員假扣押為查封執行時,對在場人員包括管區員警、代理人及媒體記者前公然藉上開用語攻訐吳祖望,其對吳祖望行為具有侮辱之故意,已足以使吳祖望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堪可認定。依上揭意旨,何秀鳳自應對該部分的侵害言論,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㈣吳祖望又主張何秀鳳於99年5月23日,在其住所門外,對李 宛萱、林可所述:「不用講了,我跟你講實在,這根本跟詐騙沒兩樣」、「騙東騙西的」、「講難聽點,是在騙嘛,都用騙的,真的要好好相處,如果真的大家要好好一起賺錢的話,不需要用騙的」等語,亦屬惡意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6-151頁)。何 秀鳳則否認所稱詐騙係指吳祖望,僅因不認識該二人,且兩人闖空門的行為形同詐騙,才講出這些話等語。惟李宛萱、林可至被告何秀鳳住處之目的,經吳祖望自承因林可是伊公司的藝人、李宛萱為經紀人,因徐懷鈺於99年3月間失聯後 ,公司於4月間發函予徐懷鈺,因無法聯絡徐懷鈺,請林可 、李宛萱至何秀鳳家中確認認徐懷鈺為何不履行合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是該二人至何秀鳳住處至多僅是代理吳祖望洽談履約事宜,應屬私下的會商性質,並無公開言論的意思。是上開言論縱未經證明為真正,但應純屬個人主觀的觀感,而於私下言談中表明,參照上揭判決意旨,與其向公眾表示不同,而應予何秀鳳個人較大的言論空間,是吳祖望該部分的主張,於法未合,應不足採。 ㈤吳祖望另主張何秀鳳於100年3月28日原法院執行假扣押時陳稱:「哎呀,他偽造文書耶,都亂來勒!台灣是怎麼了」、「他每天來亂我,禮拜四還寄了存證信函來,禮拜天也來」、「唉!他每天來亂我」、「書記官有沒有假郵差?禮拜天哪來的存證信函啊!還是掛號的」等語亦為惡意指摘,毀損吳祖望之名譽,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為證。何秀鳳則否認上開言論所指涉者即為吳祖望 ,並以其不知道發生何事、當時只是自言自語等語為辯。查吳祖望所指述上揭言論均未有直接指涉吳祖望之言語,吳祖望直指何秀鳳所述就是在毀損吳祖望之名譽,已有疑義。又其中「書記官有沒有假郵差?禮拜天哪來的存證信函啊!還是掛號的!」、「他每天來亂我,禮拜四還寄了存證信函來,禮拜天也來」云云,亦與吳祖望的行為無關,甚難直接確認何秀鳳係針對吳祖望所述之言論。縱從譯文上下文,訴外人薛光輝於執行查封開始,即稱「吳先生要查封汽車」等語,可知何秀鳳所指「他偽造文書耶」、「唉!他每天來亂我」之「他」應為吳祖望,惟徐懷鈺確因吳祖望盜刻其印章為由向檢察機關告訴,有簡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何秀鳳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至所述吳祖望「亂」他,意指:「禮拜四還寄了存證信函來,禮拜天也來」,故係抱怨執行行為已打擾其正常作息,並無毀損吳祖望之意思至明,是均難認有毀損吳祖望名譽的結果。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何秀鳳於99年10月29日所言屬不法侵害吳祖望名譽,已如前述,吳祖望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吳祖望為龍縯公司負責人,於98年收入曾達2,000,000元;何秀 鳳所得甚少,但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市值粗估達2,000餘萬元,有吳祖望社經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297頁、卷二第233-236頁),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 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9-120頁),並審酌何秀鳳屢次所述「欺騙」之侵害行為無非單指吳祖望騙取徐懷鈺訂立合約一事之情節,且該爭執業長期為媒體屢為關注報導,極難因何秀鳳一時公開之言論即任意誤導事實,而達嚴重侵害吳祖望名譽的程度,及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吳祖望向何秀鳳請求將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並無必要,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龍縯公司、吳祖望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龍縯公司請求徐懷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D1、蘋果日報C1、中國時報D1、聯合報C1影視娛樂版第一版版面各1日;吳祖望請求何秀鳳給 付吳祖望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龍縯公司、吳祖望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龍縯公司、吳祖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徐懷鈺、何秀鳳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何秀鳳、徐懷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何秀鳳、徐懷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何秀鳳、徐懷鈺給付,並就命何秀鳳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何秀鳳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何秀鳳、徐懷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何秀鳳、徐懷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龍縯公司、吳祖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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