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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0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訴人
陳美華
被上訴人
僑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被上訴人
林明山
被上訴人
林明華
被上訴人
林明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222,6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2,689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2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陳清志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陳清志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4小段2之16、2之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交予被上訴人興建大樓。惟被上訴人未依約興建房屋及自90年6月起領取建築執照後至交屋時,補償地主每戶每月2萬元,造成地主之損害,故應賠償伊租金損害892,927元及未興建房屋之市值損害1,887,596元。又被上訴人申請之建築執照已過期,且解除合建契約,伊自得依回復原狀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前經拆除之地上建物回復原狀,賠償房屋恢復原狀費用305,666元。又如原建物未經拆除,依基隆市政府公告建議基隆港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可公辦或私辦都市更新,而都市更新時房屋土地之價格約15萬左右,都市更新重建之後房地價值每坪26至28萬元,二者差價總額為300多萬元,換算伊之價差損失為136,5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另伊父陳清志如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其他地主亦不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是被上訴人以本建案為他建案之背書,增加其信用和名譽,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物上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2,689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外,餘均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2,689元,及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請求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為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部所有權人共同提起訴訟,當事人始屬適格,今僅上訴人一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本件係單純合建,並非都市更新,上訴人援引都市更新條例主張起訴無須經共同繼承人逐一同意自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林明山、林明華、林明鳳均非合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前開三人違約而應負違約責任,亦不可採。另伊係部分合建地主未能依約提供完整無糾紛土地,致伊未能如期施工,始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等違約而應支付房屋租金、地價稅、利益損失及回復原狀云云,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未能就伊等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受利益為何及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加以舉證,而系爭土地復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地價稅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父陳清志前於88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由陳清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全部交予被告興建大樓。又陳清志已於92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月霞、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陳南希及上訴人,渠等於97年6月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案經稅捐稽徵機關於97年9月17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嗣於98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明細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114、246-2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伊父與其簽訂之合建契約,致地主受有房屋租金、房屋恢復原狀、如辦理都市更新可取得之房屋補償費、新建房屋之市值差額等損失,被上訴人因該建案亦受有不當利益,而伊父之繼承人雖有數人,但被上訴人尚未與上訴人正式解除契約,且系爭土地已作遺產分割,故伊於遺產分割後,得按其所得部分各別行使債權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對伊為賠償,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合一訴訟云云,惟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縱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志與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6日簽訂,而陳清志已於92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月霞、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陳南希及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於98年4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陳清志因該合建契約之履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1151條規定,於陳清志死亡時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並於分割遺產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志之繼承人就陳清志遺產中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18筆、存款2筆,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一節,雖據上訴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為憑(原審卷第112-114頁),惟被繼承人陳清志之遺產,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由陳月霞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外,陳清志之繼承人並無其他遺產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是被繼承人陳清志之繼承人就陳清志遺產中有關系爭合建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債權及債務)部分迄未分割,依法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即足認定。據此,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前揭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仍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其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要不因被繼承人陳清志遺產中系爭土地之物權業經分割而有不同。而上訴人就其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未經陳清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一節,業經上訴人陳明(原審卷第255頁),且堅稱由其自行提訴即足(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另陳清志繼承人中之陳月霞已於99年9月1日死亡,上訴人稱其繼承人為6人,被上訴人稱其繼承人為7人(原審卷第84頁、第97頁背面),是其繼承人究如何,未據上訴人主張及釋明,則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清志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及其已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既未另行舉證以明之,徒以系爭土地業已分割,伊為土地共有人,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合一訴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要難准許。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清志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究有何與其他地主簽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為釋明,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經陳清志全體繼承人同意,復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清志遺產中迄未分割之系爭合建契約所衍生相關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是其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及解約後之回復原狀及物上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房屋租金、房屋恢復原狀費用、都市更新房屋差價、未蓋市值損害,共計3,222,68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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