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黃熙嫣、邱璿如、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林坤德
- 上訴人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許瑋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瑋珊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2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9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9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 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500萬元部分,應剔除475萬元,更正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及102年4月3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核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標的即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前手訴外人吳君倫所有,吳君倫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及同段287-1號土地及282建號房屋,設定時原均為287號土地及54建號,嗣97年間經吳君倫分割增加287-1號土地及282建號房屋,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87-1號土地及282建號房屋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家祥,見卷附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理由二及原法院審訴字卷第28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6 年10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於96年10月2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雖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22、29日、同年11月30日、97年4月30日,分別匯款 25萬元、125萬元、1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合計440萬 元予吳君倫,並於97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依吳君倫指示匯款各50萬元予第三人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寶公司),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尚有不實,不足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吳君倫於96年間僅26歲,並無借用龐大資金之需求,唯寶公司之負責人係吳君倫之父吳清力,上開匯款之借款人實係吳清力,而非吳君倫。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債務,僅限吳君倫於96年10月19日對許瑋珊之金錢消費借貸,而不及於其他債務,是上開匯款中,除96年10月19日之25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非存在且與設定登記內容無涉,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又縱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另案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以唯寶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791105號之另紙500萬元本票(下稱唯寶公司本票),受償執行分配款4,154, 240元完畢,唯寶公司本票,與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 執以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由吳君倫於96年10月19日簽發,到期日97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號之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係同一債權之重複擔保本票,被上訴人只能就該案受償不足額金額列入分配,而不得以500萬元之全額 分配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僅得分配25萬元,其餘475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41條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1日 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9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 本及分配金額500萬元部分,應剔除475萬元,更正為25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9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500萬元部分,應 剔除475萬元,更正為25萬元(至原審駁回超逾475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前,一部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吳君倫96年10月19日口頭約定,合意成立5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時雖未簽立書面借據, 但吳君倫於當日即簽發交付系爭本票,96年10月22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存在, 自屬合法有效,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雙方於96年10月19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除上訴人不爭之25萬元外,其後伊並依吳君倫之指示,陸續於96年10月19日、同年月年22、29日、同年11月30日及97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5萬元、 125 萬元、1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合計440萬元至吳君倫之帳戶,並於97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各匯入50萬元至吳君倫指定之唯寶公司帳戶,合計匯款金額已超過所約定50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抵押借款債權與另案唯寶 公司本票所擔保之買賣欠款轉作投資款債權,係屬2件不同 之債權,不僅債務人不同外,其餘諸如債權發生緣由、債權成立時點、擔保品及執行程序亦均有不同,自難認係同一債權且已受清償,是伊就系爭不動產,自可依法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100年7月21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3日即100年7月18 日就該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25萬元分配,其餘均應剔除,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0年7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0年8月1日(按10日期間 之末日即100年7月31日為星期日,依法以次日即100年8月1 日代之)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14頁)、陳報起訴證明狀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2、158、235-237頁),核與強 制執行第39條、第41條規定相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100年10月31日止,嗣經多次更正分配表,惟均未更動被上訴 人債權原本之記載,僅增加其受分配金額,不另贅述) 五、吳君倫前於96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當時為其所有,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2日辦理設定登記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6年10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2-27頁)可按,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抵 押權,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除25萬元外,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該款項之出借人係吳清力,並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就同一債權受償4,154,240元,不得再行受償等情,被上 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96年10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提出96年10月19日之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56頁), 並主張除上訴人不爭之25萬元外,嗣於96年10月19、22、29日、同年11月30日、97年4月30日,分別匯款25萬元、125萬元、1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合計440萬元予吳君倫,另於97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依吳君倫指示匯款各50萬元予唯寶公司,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審訴字第29-32頁,本院卷第 7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君倫於原審證稱「我總共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借了540萬,是因為父親(即吳清力)的公司 需要資金,因為當時只有我的名下有房產,所以用房子跟被告借錢,在借錢當時有簽了一張本票,金額是500萬元,因 為發現不夠用,所以後來又跟被告借40萬。96年跟被告借錢時只有簽本票,因為本票97年到期還不出來,所以被告要求我寫借據,當時口頭約定這個錢由我指定匯到哪個戶頭,96年他先匯了一筆25萬元到我的戶頭,之後又匯了三、四次,總共匯了540萬。」「因為票到期還不出來,被告希望我們 寫一張借據。寫借據的時間是97年,詳細日期忘記了,不是借據上面的96年10月19日,因為借貸的時間是96年10月19 日,所以才寫96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第23背面至第24頁)相符。而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與吳君倫確於9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則依社會上一般消費借貸,多有交付本票以供擔保之情形,及雙方於96年10月19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之收件戳),聲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與吳君倫確於96年10月19日有為50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 訴人徒以雙方之借據係事後補行簽立,即空言臆測該借據係為附合事後分次之匯款,而謂雙方並無借貸意思合致云云,自不足採。又該借據所載借款金額500萬元及借款利息為月 息三分,雖與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54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利息為無,尚有不同,惟該借據乃係系爭本票到期後,吳君倫無力清償,經被上訴人要求,始行簽立,如前述,衡情係被上訴人未受清償,為求確保債權之舉,雙方不免事後另有所增刪添附,況被上訴人未就超逾500萬元部分主 張行使權利,乃係受限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所致,自難執此謂當初兩造借貸意思合致有何不實。又雙方就該500萬元 消費借貸既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清償之擔保,則系爭本票上所載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雙方真意,顯係本件消費借貸之約定清償期限,核與證人吳君倫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約定清償期?)有,原本約定本票的日期也就是97年底要還,但因為還不出來所以都沒還。」(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相符,上訴人謂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清償期,即謂借貸不實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據。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就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貸與人是否知情,均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關。證人吳君倫於原審已證稱「房子是在我的名下,所以是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借的,但借款是給唯寶公司用的。」(見原審卷第24頁),而金錢貸與人為求確保債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出而為借用人始願借貸,乃一般社會交易所習見,系爭抵押物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君倫,不論本件借貸係吳君倫自己資金需求或其父吳清力所經營之唯寶公司有借貸需求,縱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但被上訴人要求以吳君倫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債務人,由吳君倫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擔保,並將借款匯至吳君倫帳戶或其指定之唯寶公司帳戶,事後由吳君倫簽立借據,可見雙方意思合致之借用人應係吳君倫,而非吳清力或唯寶公司。縱吳君倫事後將借得款項提供其父吳清力作為唯寶公司經營上使用,亦與本件消費借貸係成立於吳君倫間之事實,不生影響。吳清力所經營之唯寶公司,使用吳君倫本件借貸所得款項,於事後未能清償,基於父子情誼,由吳清力出面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商清償方式(見原審卷第86頁),亦非與常情有違。又吳清力雖曾於另案證稱「我有向許瑋珊借錢(500萬元)」,但亦稱「我與和我兒子都 在一起做生意,所以我沒有與我兒子分是誰的財產」「(向許瑋珊借500萬元)是被告吳君倫借的,但我和被告的財產 沒有在區分。」(見本院卷第41-42頁),自不得以此謂本 件借貸之借用人係吳清力,上訴人所辯自不足取。 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 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6年10月19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500萬元,並無不能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被上 訴人與吳君倫於96年10月19日就500萬元借貸為意思表示之 合致,如前述,乃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其數額已經預定,自無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即於96年10月19日先行匯款25萬元,復陸續於同年月22、29日、同年11月30日、97年4月30日,分別匯款125萬元、150萬元、50萬元、90萬元,合計440萬元予吳君倫,另於97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依吳君倫指示匯款各50萬元予唯寶公司,已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於所定500萬元 範圍內自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96年10月19日借款25萬元,而不及於上述其他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與唯寶公司本票係屬同一債權之重複擔保本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以唯寶公司本票,受償執行分配款4,154,240 元,自不得再行分配受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抵押借款債權與另案唯寶公司本票所擔保之買賣欠款轉作投資款債權,分屬不同之債權,並無重複受償等情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吳君倫,簽發日為96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31日,與唯寶公司本票,係唯寶公司於97年11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二者發票人不同,簽發日及到期日亦不同,上訴人徒以2紙本票金額均為500萬元,即謂係為同一債權重複擔保云云,已屬空言臆測。而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吳君倫,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已有系爭本票為清償之擔保,唯寶公司既非債務人,何以願提供本票予被上訴人重複擔保?上訴人主張,已與常情有違,難以盡信。而被上訴人已辯稱:吳清力前係吉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按吉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清力之妻林素真),因經營不善,吉達公司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3,100餘萬元,經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受讓該債權及其擔保,再由柯企公司於92年間以1,770萬元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經被上訴人與吳清力協商,由吉達公司將所提供抵押擔保之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即新 竹縣新豐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竹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另所出資合夥之指定名義人李銀謀名下,以抵償上開債務,並續租予吉達公司作廠房之用。至93年間吳清力因另設立經營唯寶公司,營運漸有改善,唯寶公司乃以3600萬元購買系爭新竹房地,而由李銀謀將系爭新竹房地移轉登記予唯寶公司。唯因唯寶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後尚不足支付價金尾款500萬元,乃由被上訴人出借500萬元予唯寶公司,並由唯寶公司將系爭新竹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間因唯寶公司擴大經營 ,欲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但因系爭新竹房地設有上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萬泰商業銀行不願放貸,經吳清力情商被上訴人將原欠500萬元借款改為投資款,並由唯寶公司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考量當時唯寶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具有投資利益,始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俾便唯寶公司以系爭新竹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事後唯寶公司依逐年獲利情形,不定期給付被上訴人紅利或公司產品,但500萬元本金均未清償,因而每年換票, 以擔保投資債權,被上訴人始取得本件唯寶公司本票。惟嗣唯寶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因而聲請本票裁定,持唯寶公司本票向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絕非同一債權等情,已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新竹房地登記謄本、李銀謀與吉達公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103-120頁、第129-133頁)為證,核與證人李銀謀到庭結稱「我與被上訴人合資做房地產投資,我們總共十個人合資,我僅出資一股,我們是個案合股投資,每人投資金額不一定」「(問:被上訴人曾經買下受讓柯企公司對吉達公司之債權,證人是否知悉?)我知道,這是我們合夥買的,當初我們十個人投資,價金忘記了,我們買下該債權後,後來股東決定要把吉達的不動產買下來,所以把吉達的房子過戶到我名下。」「我把登記我名義下的不動產賣給唯寶公司,唯寶公司的價金已經付清了,我跟被上訴人股東間權益也已經結算清楚,獲利我也都拿到了,拿到多少獲利我忘記了。」「(問:唯寶公司後來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之事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但我聽說過,後來唯寶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錢,與我們合股投資買賣之事沒有任何關係。」「(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借給唯寶公司多少錢?)我是93.07.03過戶給唯寶公司以後,在吃飯時聽被上訴人說她借給唯寶公司五百萬元,我才知道這件事。」「(問:唯寶公司是否積欠五百萬元價金未付?)不是,是被上訴人另外借錢給唯寶公司,與跟我們投資無關。」(問:唯寶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是否清償?)我聽被上訴人說因為唯寶公司經濟能力不好,還沒有清償。」(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足見唯寶公司購買系爭新竹房地時,因不足支付尾款,被上訴人確曾以個人名義出借500萬元予唯寶公司,並於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500萬元。而該第二順位抵押權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500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而 予塗銷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已指稱係因系爭新竹房 地設有上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萬泰商業銀行不願放貸,經吳清力情商被上訴人將原欠500萬元借款改為投資款,並 由唯寶公司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考量當時唯寶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具有投資利益,始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俾便唯寶公司以系爭新竹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已據證人吳清力證稱「本來五百萬元是我們公司向李銀謀購買廠房的尾款,我向兆豐銀行貸款2,300萬 還給李銀謀,本來尚積欠李銀謀七百萬元,我陸陸續續清償後還欠他五百萬,後來我才知道李銀謀是被上訴人的受託登記名義人,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我要設定抵押,後來因為需要用錢,我向萬泰銀行貸款,萬泰銀行要求我要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才同意貸款,我就與被上訴人商量,說這五百萬元就算她投資我公司,並保證公司一定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這五百萬元也一定會還給她,但沒有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我就開立五百萬元本票給她,並且每年換票,因為公司當時都還在經營,從96年至今都還未給付被上訴人股利,公司在100年結束營業,後來房子被拍賣,被上訴人有參加分配 。」(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因為積欠銀行債務,所以銀行先把債權移轉給柯企公司,再由被上訴人受讓債權,被上訴人再來找我們協商如何清償,我們把不動產賣給被上訴人以債權抵充價金,所以才把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指定過戶人李銀謀,我當時還不知道他們是合夥人。後來我另外成立唯寶公司,經過一年多經營狀況不錯,我再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答應將不動產賣回給唯寶公司,還有七百萬元尾款價金未付,後來陸續清償尚欠五百萬元。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合夥關係,我現在才知道。」「(問:93年設定抵押權有無轉換為借款?)我認為是買賣價金未給付,而非借款。我當時並不知悉他們之間有股東關係。後來要向萬泰銀行借錢,就把五百萬的抵押權塗銷,改為被上訴人的投資款。」「我上次開庭回去回憶後,因為心情很亂,身體不好,發現講錯了,我賺錢的時候有付給被上訴人股息,沒有賺錢的時候就沒有付股息,之前是約定按月付利息,改作投資款時,改為付股息,公司有賺錢時才付。當時付的利息每月大約三、四萬元,詳細金額忘記了,股息有賺才有付,多少也忘記了。」「(問:93年與96.10.19設定之抵押債權是否為同一債權?)不是,這是兩筆不同的債務。」「(問:既然被上訴人對於唯寶公司的債權改作投資股份,如何請求返還?)因為當初有與被上訴人言明如果唯寶公司無法經營時,需將五百萬元還給她,以保障她的本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自93年11月18起至97年4月31日止之支付利息或股利分 紅之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34-140頁),足見上開500萬元借款,雖經被上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塗銷抵押權,但係為因應唯寶公司須另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始將借款改作投資款而塗銷抵押權,並非業經唯寶公司清償借款而消滅。被上訴人未受償前同意拋棄抵押權擔保,而另以本票為擔保,縱對被上訴人不利,但屬被上訴人自行評估投資獲利與風險後之決定,自不得以此謂所辯塗銷抵押權以改作投資款為不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且於另案書狀自承「93年11月曾以系爭新竹房地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貸款,後於94年間清償 貸款暨塗銷抵押權」(見本院卷167頁),並未言及改作投 資款,且對出售唯寶公司買賣價金究係3,600萬元或2,800萬元,先後陳述不一,或證人吳清力就是否支付利息及股利之先後陳述不一,並經其更正等之陳述上瑕疵,指摘被上訴人所辯不實云云,惟上開陳述上瑕疵並不影響證人吳清力確有情商被上訴人將借款改作投資款之主要事實陳述,二者互核相符,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唯寶公司500萬元借款如何經 支付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受領,自不得以此謂唯寶公司500 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並指被上訴人所辯改作投資款係屬不實。又被上訴人將唯寶公司借款改作投資款,將來是否返還本金,應依兩造約定,尚與一般公司股東認股而繳納股款予公司不同,上訴人謂該500萬元已歸唯寶公司資本,因而指 被上訴人投資款債權依法並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據此推論唯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債務關係,再簽發唯寶公司本票乃係就本件吳君倫借款同一債權重複擔保云云,要屬不能證明,其進而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係重複受償等情,自不足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除96年10 月19日匯款25萬元外,其餘475萬元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且系爭本票與唯寶公司本票,均係擔保上開同一債權,被上訴人就唯寶公司本票已另案受償,而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受償分配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31日製作之 分配表,所列次序9被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及分 配金額500萬元部分,應剔除475萬元,更正為25萬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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