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4 分鐘讀完 全文 11,6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1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
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男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漢能電動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創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訂購電動巴士用三元材料鋰電池模組336V/66KWh(內含電池組與充電器)1 組(下稱系爭電池模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交期為8 週,兩造並簽訂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伊已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上訴人50 %之價金945,000 元,依約上訴人即應於同年3 月7 日交貨。詎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已陷於給付遲延,經伊多次催告,上訴人仍無法交貨,而兩造均知悉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係以參加100 年3 月底在澳門舉辦之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為目的,依契約之性質及兩造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非於100 年3 月7 日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既未依約定之交貨期限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於應催告始得解約之情形,伊之職員朱素芳除多次催告上訴人應予交貨外,還表明不能遲至100 年4 月間交貨,顯見伊已有訂期限催告之意思,至為灼然,故伊定期限催告後,上訴人遲至100 年4 月中旬仍無法交貨,伊不得已而於100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合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已收之價金945,000 元。

⒉伊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支出購買電動車底盤1,575, 000元、車身打造費用3,507,500 元、購買鋁圈及專用零件118,424 元、委託他人製作電動車之參展影片與海報25萬元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其遲延給付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5,450,924 元。

⒊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395,924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嗣於101 年5 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卷㈡第76頁),已告確定;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略以:

⒈兩造簽署系爭訂購單時,約定伊應於100 年3 月22日交貨,然因系爭電池模組並非既有之產品,而係專為被上訴人研發之中型電動巴士所量身打造,而研發過程中有許多兩造締約時無法確定之變數存在,本即無法準確預估交貨日期。且被上訴人曾2 次提出機構設計之變更,致伊須重新開模製造而延滯進度,無法按原約定日期交貨,故前開約定之交貨日期僅為參考之目標,並不具強制力,而應以產品品質為優先考量。

⒉伊自100 年3 月間起,即不定時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報告產品開發與生產進度;同年4 月間系爭電池模組完成後,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驗收。惟被上訴人因其承辦人員許先良、朱素芳等人離職之故,要求俟同年5 月新任電池部門主管到職後,始行處理。然被上訴人新任主管張詎瓏到職後,復表示因被上訴人將另行成立漢能動力公司,要求先取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嗣後再與漢能動力公司進行交易,雖未獲伊同意,惟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為任何告知。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純係為將相關訂單移轉至其關係企業,並非因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

⒊再者,被上訴人原研發負責人宋廉永及相關承辦人員許先良、朱素芳等人雖曾於100 年4 月14日至伊位於板橋之辦公室參訪,惟僅係告知其所領導之研發團隊與經營高層理念不合而即將離職,未來將有新團隊承接其業務等語,會談中並未定履行期限,亦未催告伊履約。則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其逕於100 年4 月22日發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伊受領945,000 元之價金仍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向伊訂購系爭電池模組,價金為189 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先給付50% 之價金,餘款則應於交貨後7 日給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50% 之價金945,000 元後,伊即依約進行系爭電池模組之設計開發,於同年4 月間完成系爭電池模組,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驗收。詎被上訴人先以承辦人員離職為由,要求延後,復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配合辦理驗收。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4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45,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略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該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尾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該契約已明定於上訴人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電池模組後,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然上訴人所製作之電池模組根本無法裝上伊之電動車,顯見上訴人並無履約之能力,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其請求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㈠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池模組,總價金189 萬元,交期為8 週(見原審卷㈠第9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上訴人50% 之價金94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㈢西元2011年澳門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於100 年3 月31 日 至同年4 月2 日在澳門舉行,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5日繳交美金3,106 元予主辦單位,確認其攤位號碼,且獲准在會場展示電動車(見原審卷㈠第13頁)。

㈣台灣國際電動車展於100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7日在台北世貿一館舉行,自99年11月15日起開放報名(見原審卷㈠第14至2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寄送土城貨饒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實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945,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若有,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45,000 元,是否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合於系爭訂購單所約定內容之電池模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45,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事之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於99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訂購單,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池模組。而證人即上訴人之行銷業務處經理李泰安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朱素芳、許先良均一致證稱:被上訴人為投入電動車市場,擬自行製造數輛電動巴士,電動巴士之電池模組部分則向他人採購。本件並非既有電池模組之買賣,而係電池模組之開發案,被上訴人指定規格,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適合之電池模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卷㈡第5 頁正面、第8 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此即為「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而兩造針對此筆交易,重在系爭電池模組所有權之移轉,故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⑵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期為8 週(見原審卷㈠第9 頁),證人李泰安於原審雖證稱:本件是開發案,依業界慣例,開發之一方要收到半數價金後開發案才會啟動。且當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預計之交期為10週,且這10週是指電子特性規格及機構件規格均經被上訴人確認後起算。當初被上訴人傳來之訂購單交期只有8 週,上訴人對此有意見,但因朱素芳要求上訴人盡快回傳訂單以利其請款,故上訴人並未堅持更改訂購單所載交期,但其認為兩造已有默契,8 週之交期僅做為參考。縱使認為訂購單上所載交期8 週具有拘束力,亦應指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故預定之交期應為100 年3 月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然證人朱素芳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時訂單上面寫8 週,因為公司是希望電池模組能愈早拿到愈好,當初沒有特別約定8 週是日曆天或工作天,伊的想法是8 週不扣假日,應要在2 月底交貨,但因中間有卡到過年,李泰安說大概會晚1 週交貨,故當時兩造認知的交貨日是2 月底加1 週,所以應該是3 月初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證人朱素芳業於100 年4 月間即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其於原審做證時,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兩造間關於系爭電池模組買賣之糾紛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觀諸李泰安於100 年3 月17日寄送予朱素芳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其內容略為:「請參考我司目前先以sonata試作1S5P電池模組的照片,此塑膠模因模具廠誤以我司舊的模具開模,這也是因此我司耽誤的原因…」,若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確如上訴人所辯係為100 年3 月22日,李泰安於100 年3 月17 寄 送前開電子郵件予朱素芳時,實無說明其耽誤交貨之原因之理,是證人朱素芳證稱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為100 年2 月底加1 週乙節,應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之履行期限應為100 年3 月7 日,而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於100 年3 月7日 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予被上訴人乙節,既不爭執,則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雖均主張上訴人應於100 年3 月22日交付系爭電池模組(見原審卷㈠第2 頁、卷㈡第33頁),惟其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之期限為100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朱素芳及李泰安係合意交貨期限為100 年3 月7 日,業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於100 年3 月22日交付系爭電池模組,惟既與前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本院自得撤銷該自認,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之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2 度要求機構設計之變更,致其須重新開模製造而延滯進度云云,然證人即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產品規劃經理林聖澤於原審結證稱:系爭電池模組的設計,是由上訴人及喬信公司各自負責不同的部分,依據喬信公司與上訴人的合約,喬信公司除了負責機構組裝部分的設計外,還要負責最後的設計整合,整合後再進行模組的組裝工作。李泰安有叫伊去板橋柯氏汽車公司看展示車,並丈量展示車之電池箱尺寸,作為設計之依據。嗣伊在100 年2 月畫好第1 版設計圖,但李泰安認為如喬信公司設計尺寸不修改,被上訴人之電動車設計就必須大改,故要求伊修改設計圖;100 年4 月初喬信公司將電池模組組裝完成,上訴人驗貨後確認模組之功能沒有問題,100 年4 月間伊有去中壢一加一車廠看被上訴人之成車,發現電池箱有卡榫,已完成之電池模組無法裝入電池箱中,故伊有再修改模組尺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可知系爭電池模組僅於100 年2 月及4 月間分別因尺寸問題而變更設計。惟證人朱素芳於原審結證稱:100 年1 月中旬左右,伊請上訴人去柯氏汽車量電池箱之尺寸,並以該尺寸作為系爭電池模組之基準,因當時若未將尺寸確定下來,2 月底交貨會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頁反面),證人林聖澤於原審亦結證稱:伊認為伊原始的設計是最符合電池的阻力,但李泰安要求修改,伊就只好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足證被上訴人已於締約後指定系爭電池模組之尺寸且未曾變更,而係李泰安要求證人林聖澤修改設計圖,故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因電池模組尺寸不合而變更設計,未能依約於100 年3 月7 日交貨,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至100 年4 月間喬信公司至一加一車廠丈量電池箱尺寸後,雖發現該電池箱之尺寸與其在柯氏汽車所丈量者不同,前者增加1 卡榫,惟此已在兩造所約定100 年3 月7 日之交貨期限之後,亦難謂上訴人遲延交貨,係因證人林聖澤於101 年4 月間變更設計所致。再者,證人林聖澤另結證稱:系爭電池模組之模具係外包給模具廠做,因合作之模具廠將塑膠模做錯,等做好以後才發現,重做模具花了10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益徵系爭電池模組於製造期間重新開模,係因模組廠之錯誤所致,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而模具廠係上訴人履行系爭訂購單所約定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模具廠履約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部分:

⑴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6 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係為參加100 年3 月底在澳門舉辦之國際環保合作發展論壇及展覽,及同年4月間在臺灣舉辦之國際電動車展,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故本件應屬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毋庸催告即可解除契約之情形云云,雖提出參展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然觀諸卷附之台灣國際電動車展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4至21頁),該展覽雖於100 年4 月4 日至17日在臺北世貿一館舉行,惟係自99年11月15日起即開放報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欲參加該項展覽之報名資料,則其是否果有計畫參與該項展覽,即有疑義。次查,證人朱素芳、許先良於原審均結證稱:被上訴人一開始計畫製造4 台電動巴士,其中1 台計畫送至澳門以實車參展,另1 台要去車輛檢驗中心認證,另2 台車之用途未定。因被上訴人剛進入電動車事業,不確定採用何廠商生產之電池模組較好,決定選用不同之電池模組來比較,故除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池模組外,並另向其他臺灣或大陸廠商訂購電池模組或電池芯,而兩造簽署系爭訂購單時,被上訴人尚未決定去澳門參展之電動車要使用何廠商出售之電池模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 、5 頁、第8 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電池模組,並非專為使用於至澳門參展之電動車上,自難認本件有依契約之性質或依兩造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毋庸催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無理由。

⑶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縱使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致函伊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而觀諸朱素芳於100 年3 月9 日10時38分寄送予李泰安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為:「…對於你有關我們計畫目前進度的說明,我們感到相當的失望。事實上,就我們一開始討論的交貨來看,這進度表似乎是延遲了。但是,我們仍然對你們的電池模組有很大的期待。過去的就過去了,我們真的希望在你做任何的修正之前,如機械、電池IC製造廠商等,我們雙方(漢能和創揚)能夠有充分的討論。此外,到目前為止,像是機械佈局圖、零件配置圖、裝配流程圖、數據通訊協定(RS485) 、使用者手冊( 交貨前)等文件,你為我們準備的相當少。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只要能夠使我們的計畫可以順利地進行及電池模組可以運轉順利,任何以手機、電子郵件或會議形式的溝通與討論都是十分歡迎的。期待你持續的每日報告,謝謝。」(電子郵件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中文翻譯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反面),證人朱素芳於該電子郵件內雖未明定相當期限催告李泰安履行交付系爭電池模組之義務,然證人朱素芳於原審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因上訴人於100 年3 月初並沒有交貨,伊有打電話給李泰安,但李泰安3 月8 日發郵件給伊,只說明目前的施作進度,依他郵件裡所寫進度,交貨日期一定會遲延,伊於3 月9 日就有回郵件給他,表達伊的不滿,李泰安後來打電話給伊,向伊道歉,還說不會拖到4 月才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正面),而李泰安於100 年3 月8 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朱素芳(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內容略為:「…電池組塑膠間交期因先前尺寸修改有所延誤,目前廠商回復的時間為3/14,我司仍每天催促進度中…因機構件我司非模具廠需要外包開模生產與射出,此一部分我司會隨時催促廠商」等語,觀諸前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電池模組確無法確定交貨之期日,朱素芳既因不滿上訴人交貨延誤,而於100 年3 月9 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向李泰安表達不滿,則李泰安撥打電話向朱素芳解釋時,衡情朱素芳自應會要求李泰安提出交貨之最終期限,而無任令上訴人一再拖延之理,是證人朱素芳證稱李泰安撥打電話向伊道歉時,曾表示不會拖到100 年4 月份才交貨等情,應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所謂不會拖到100 年4 月才交貨,乃李泰安主動提出之交貨期限承諾,而非被上訴人或朱素芳定相當期限之催告等語,然李泰安既因接獲朱素芳於100 年3 月9 日寄發之前揭電子郵件,而撥打電話向朱素芳表示不會拖延至100 年4 月份始交付系爭電池模組,證人朱素芳就此交貨期限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自應認朱素芳有定期限催告李泰安履行之事實,不因該交貨期限係由何人先行提出,而有不同,而該履行之期限既經李泰安同意,自應屬相當之期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履行,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終止(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5,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7日(見原審卷㈠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且其已將系爭電池模組交付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945,0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前已詳論,該契約溯及於締約時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945,000 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