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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張博儀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雲宗
被上訴人
曹嘉琪
被上訴人
曹嘉琳
被上訴人
曹嘉君
被上訴人
陳靜如
被上訴人
陳金源(原名:陳金原)
被上訴人
陳子娟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八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張雲宗應與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各新臺幣(下同)233,334 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原名:陳金原)、陳子娟、游月里各489,495 元、588,657 元、661,194 元、234,740 元,張雲宗雖未提起上訴,然安城公司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部分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張雲宗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安城公司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張雲宗,爰併列張雲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雲宗受僱靠行於上訴人安城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4 月8 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B5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繪製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左轉往自強路4 段96號之加油站,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由游秋香騎乘搭載乘客游月麗之車牌號碼:AVB-870 重型機車,造成游秋香、游月麗人車倒地,復因煞車不及輾壓游秋香之身體,致游秋香受有壓力性氣胸併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血氣胸之重創、游月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鈍挫傷併疑似左側膝蓋骨折之傷害,游秋香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張雲宗不法侵害游秋香致死,被上訴人游月里支出殯葬費234,74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而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均為游秋香之子女,因游秋香之死亡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游秋香對其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扶養費各275,196 元、399,304 元、496,432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月里234,740 元,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各50萬元,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各1,075,196 元(800,000 +275,196 =1,075,196 )、1,199,304 元(800,000 +399,304 =1,199,304 )、1,296,432 元(800,000+496,432 =1,296,432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月里234,740 元,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各233,334 元,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各489,495 元、588,657 元、661,194 元,及均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惟於本院將利息減縮自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狀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算)。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安城公司抗辯:上訴人張雲宗駕駛自有計程車靠行於上訴人安城公司,每月僅給付上訴人安城公司靠行費1 千元作為行政管理費,其自行在外招攬乘客,其營業自負盈虧,載客所得乃其營業收入,上訴人安城公司並未僱用上訴人張雲宗,亦未給付任何薪資,兩造間僅為靠行關係,並未存在僱傭契約,上訴人安城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亦無須負責。再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歷、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上訴人張雲宗則抗辯: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則無意見,惟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非上訴人張雲宗所能負擔,其無法為清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張雲宗以其自有計程車靠行於上訴人安城公司。

㈡上訴人張雲宗於99年4 月8 日下午1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B5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9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左轉往自強路4 段96號之加油站,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由游秋香騎乘之車牌號碼:AVB-870 重型機車,造成游秋香人車倒地,復因煞車不及輾壓游秋香之身體,致游秋香受有壓力性氣胸併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血氣胸之重創,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張雲宗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游月里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234,740 元。

㈣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均為游秋香之子女,陳靜如83年7 月20日生、陳金源85年6 月6 日生、陳子娟86年12月4 日生,其三人為游秋香、陳義文之子女,游秋香死亡前,由游秋香、陳義文共同扶養。

㈤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60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張雲宗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左轉,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由游秋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造成游秋香人車倒地,復因煞車不及輾壓游秋香之身體,致游秋香受有壓力性氣胸併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血氣胸之重創,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不治死亡,其因此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02 號、99年度偵字第11275 號、11683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4 號、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號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張雲宗因駕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游秋香致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張雲宗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58-B5之營業小客車,係上訴人張雲宗靠行於上訴人安城公司,有上訴人安城公司所提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30 頁)。依該契約書第7 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張雲宗同意提供其名義由上訴人安城公司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所得申報,並同意提供各項營業支出單據每月送交上訴人安城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依該契約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上訴人張雲宗應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按即靠行費)1 千元,及依限繳納各項所代繳之規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顯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外觀上屬上訴人安城公司所有,且上訴人張雲宗係為上訴人安城公司服勞務,實質上,上訴人安城公司對上訴人張雲宗亦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張雲宗係為上訴人安城公司服勞務,而使上訴人安城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至上開經營契約書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後如發覺有肇事未和解概由上訴人張雲宗自負民刑事責任,僅係上訴人張雲宗、安城公司內部約定,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安城公司抗辯其僅接受靠行,並非僱用人,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難謂可採。

㈢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惟此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張雲宗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安城公司,上訴人安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業詳前述,上訴人安城公司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⒈殯葬費:被上訴人游月里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234,740 元,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臺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費繳款書、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銷貨單、臺北市禮儀用品紙紮統一價目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2-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游月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殯葬費用234,740 元,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均為游秋香之子女,陳靜如83年7 月20日生,陳金源85年6 月6 日生、陳子娟86年12月4 日生,其三人於游秋香死亡時各16歲、15歲、14歲,至103 年7 月20日、105 年6 月6 日、106 年12月4 日,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分別年滿20歲止,均有受游秋香扶養之必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9-30 頁),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主張按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0,792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經審酌非屬過高,上訴人亦未就此加以爭執,本院自得採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經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256,161 元、355,323 元、427,860 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陳靜如部分:99年4 月8 日至103 年7 月20日,計4 年3 月12日(即4.27年),以每年129,504 元(10,792×12=129,504 ),扶養義務人2 人(原由游秋香、陳義文共同扶養),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靜如256,161 元【計算式:〔129,504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 ×0.27×(4.0000000000.00000000)〕÷2 (受扶養人數)=256,1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陳靜如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⑵陳金源部分:99年4 月8 日至105 年6 月6 日,共6 年1 月29日(即6.16年),以每年129,504 元,扶養義務人2 人(原由游秋香、陳義文共同扶養),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金源355,323 元【計算式:〔129,504 ×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 ×0.16×(6.0000000000.00000000)〕÷2 (受扶養人數)=355,3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陳金源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陳子娟部分:99年4 月8 日至106 年12月4 日,共7 年7 月26日(即7.64年),以每年129,504 元,扶養義務人2 人(原由游秋香、陳義文共同扶養),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子娟427,860 元【計算式:〔129,504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 ×0.64×(6.0000000000.00000000)〕÷2 (受扶養人數)=427,8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陳子娟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均為游秋香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30 頁),其六人之母親游秋香因上訴人張雲宗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身為子女,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曹嘉琪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被上訴人曹嘉琳大學畢業,現為家管,被上訴人曹嘉君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均在學中,有被上訴人陳報之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二第65頁、第41-50 頁)。而上訴人張雲宗原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 筆,上訴人安城公司資本額600 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17-26 頁、原審卷二第54-55 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張雲宗之加害程度,暨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遭受喪母之痛,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營業小客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6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共同受領上開160 萬元,每人各受領266,666 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各得請求233,334 元(500,000 -266,666 =233,334 ),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各得請求489,495 元、588,657 元、661,194 元(陳靜如:500,000 +256,161 元-266,666 =489,495 元。陳金源:500,000 +355,323 -266,666 =588,657 。陳子娟:500,000 +427,860 -266,666 元=661,194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安城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游月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殯葬費234,740 元。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各756,161 元、855,323 元、927,860 元,扣除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66,666 元後,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33,334 元,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489,495 元、588,657 元、661,194 元。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利息減縮自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狀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游月里234,740 元,被上訴人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各233,334 元,被上訴人陳靜如、陳金源、陳子娟各489,495 元、588,657 元、661,194 元,及均自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狀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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