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6號
- 上訴人
- 天市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木通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樂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新臺幣166 萬8,765 元本息,經原審法院指定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日 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上訴人已於同年3 月19日受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場,原審法院乃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1 年4 月26日宣示判決等情,有原審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苗栗地院卷4-6 頁、士林地院卷23-25 、6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蔣瑞勤律師於上揭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下午,即遞狀向原審法院緊急請假,敘明「…訴訟代理人開庭當日上午上吐下瀉無法起身下床而無到庭,為此懇請…惠予另訂庭期…」等語;復於宣判前之101 年4 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緊急陳報狀,以上揭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之事由,及上訴人之代表人康木通居住苗栗,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當日無法即時通知其親自開庭等情由,指摘原審准許一造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並提出101 年4 月3 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7、58-60 頁)。經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函覆原審稱:病患蔣瑞琴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7 時54分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症狀有腹瀉、腹痛與發燒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67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康木通住居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 頁 ),據此堪認上訴人之上開緊急請假、陳報狀所稱:原審指定101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吐下瀉無法起身到庭,復無法即時通知遠住苗栗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等事實,應可信實。衡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患腸胃炎既屬急性,當非其可預料;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居住苗栗,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苗栗地院卷第17、21頁),復未受即時通知應親自到庭,其因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非可歸責。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難謂無正當事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審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為維持上訴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