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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42號
- 上訴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藍偉中
- 被上訴人
-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進隆
- 被上訴人
- 李宜鴻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環
- 被上訴人
- 李旻鎮
- 被上訴人
- 之1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三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 日以99年10月4 日之信託契約為原因(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宜鴻。嗣被上訴人李宜鴻於99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下就該買賣契約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李宜鴻所有。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宜鴻所有。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宜鴻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詐害其債權,所為備位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上訴,是備位請求部分已告確定,故於此不另贅述)。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4 項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於99年9 月27日邀訴外人連進隆及黃幼伶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簽立本票1 紙,嗣於99年9 月30日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即向伊申請撥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75%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於99年10月22日即遭票據交換所為拒往之公告,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自應清償全部剩餘本金350 萬元及上述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下就上開借款稱系爭借款)。
㈡伊自99年9 月30日撥貸後,被上訴人三普公司為逃避債務,於99年10月4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李宜鴻,並於99年10月8 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於99年10月15日即拒不還款,復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11月17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金環及李旻鎮。
㈢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李宜鴻與陳金環、李旻鎮通謀虛偽所為:
①被上訴人陳金環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有2 千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該資金流向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帳戶,且由訴外人黃幼伶所簽發,經連進隆背書之支票亦無法證明上開債權存在。相較於被上訴人陳金環於96年8月22日同意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提供擔保品即擔任保證人時,有要求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開立本票及書立承諾書,然上開債權竟未簽訂任何書面,顯然被上訴人陳金環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間並無該借款存在,而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②至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主張於99年11月17日給付2,038 萬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係買賣價金之完稅款,應於稅單核發後給付,並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另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於99年12月17日所給付之1,887 萬1,465 元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買賣價金之簽約備證款,亦應於簽約時給付,故上開款項均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時點不符,益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並無對價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③被上訴人陳金環一再聲稱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只有租賃關係,卻願意為房客提供不動產供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借款,並擔任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最後不但同意免除2 千萬元之債務,還代為清償三普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及陽信銀行之所有借款,顯不合情理。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宜鴻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間通謀虛偽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李宜鴻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李宜鴻所有。又被上訴人李宜鴻違反系爭信託本旨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得依信託法第23條向被上訴人李宜鴻主張權利,並代位行使李宜鴻之上開權利。而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亦怠於行使該代位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為行使。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所為,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項備位請求部分,業經確定,已如上述,下就此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李宜鴻間之系爭信託為害及伊之債權:
①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滿足債權,顯見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宜鴻,係為達脫產之目的,致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甚被上訴人李宜鴻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增加伊追回系爭不動產之難度,依信託法第6條 第1 項規定,自可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李宜鴻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之債權。
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債權人除抵押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如不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即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故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李宜鴻,除可能因處分時程延宕導致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擴大外,將孳生被上訴人李宜鴻代墊款暨年息5%及出售價額6%與其他管理費用等優先債權,縱使將來確實順利出售系爭不動產,勢必將侵蝕其他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甚至將造成受償金額減少之損害,顯見系爭信託行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③況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連進隆、黃幼伶名下不動產亦與系爭不動產一併信託予被上訴人李宜鴻,該等信託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確定在案,並已回復登記於連進隆、黃幼伶名下,益徵系爭信託行為顯然有害伊之債權。
④綜上所述,伊既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則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命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名下。
㈥綜上所言,被上訴人李宜鴻與陳金環及李旻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為,故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李宜鴻間之信託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債權人,因此伊請求撤銷之亦屬有理。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4 項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②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李宜鴻名下所有;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宜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名下所有(至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於此不贅述其備位聲明)。
三、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李宜鴻則以:
㈠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前曾陸續向被上訴人陳金環借款,迄至99年11月17日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陳金環之借款已達3,938萬元:
①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陳金環之借款,嗣被上訴人三普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上訴人陳金環之款項,於99年11月17日經雙方會算結果,確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陳金環借款2 千萬元未清償。
②被上訴人陳金環另於96年8 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路128 巷39號4 樓之1 房地(下稱敬業一路房地)提供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向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借款之抵押擔保,被上訴人陳金環並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借得1,840 萬元。97年7 月間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再以相同方式向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借得1,740 萬元,迄99年11月17日雙方會算結果,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未償貸款餘額計約1,900 萬元。
③嗣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會算確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尚欠被上訴人陳金環上開2 千萬元借款、抵押擔保貸款餘額1,900 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38萬元,共計3,938 萬元。
㈡伊等將系爭不動產以7,568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係為清償上揭債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價金之給付方式,除抵償上揭所欠3,938 萬元之債務外,另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餘額3,600 萬元,並另給付30萬元,買賣價金高於市場行情,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代位對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㈢伊等間所訂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係為妥善運用資產,由被上訴人李宜鴻以合理價格出售,並優先償付信託標的剩餘之銀行貸款,且用以處理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債權債務相關事宜,並非意圖脫產而為。且被上訴人李宜鴻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足認系爭信託行為係有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行為,無得撤銷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則以:
㈠被上訴人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陳金環票款及保證款,被上訴人陳金環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請求與伊等和解,伊等始於99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日復依和解協議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3,659 萬3,560 元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之抵押貸款,復代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清償其積欠合作金庫之借款1,887 萬1,465 元,再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前欠被上訴人陳金環之2 千萬元借款抵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效。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宜鴻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係為避免銀行行使抵押權而賤價拍賣系爭不動產,完全無害於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計7,568 萬元,已高於市價,並使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減少7,546 萬5,025 元之債務,故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先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㈢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宜鴻名下所有;㈣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被上訴人李宜鴻於99年10月4 日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李宜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故該部分已告確定)。
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前向上訴人借款,於99年9 月30日撥款,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自99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尚有債權本金3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有,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10月4 日之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宜鴻。被上訴人李宜鴻復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11月17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金環、陳旻鎮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7,568 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價值為3,769萬5,800元。
七、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與被上訴人李宜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李宜鴻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與被上訴人李宜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李宜鴻於99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就系爭不動產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7,568 萬元,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21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六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負舉證之責。
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7,568 萬元共分3 期給付,第1 期為簽約備證款1,938 萬元,由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以承擔並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前向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所為借款1,900 萬元之本息方式支付,另38萬元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前所積欠之費用;第2 期款為完稅款2千萬元,由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前所積欠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之借款中抵付;尾款為3,630 萬元,由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以承擔並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之房貸餘額方式給付。經查:
⑴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確於99年12月15日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之房貸餘額3,659 萬3,560 元,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李旻鎮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確於99年12月15日以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欠陽信銀行上開債務方式,給付買賣價金3,659 萬3,560 元。
⑵被上訴人陳金環於99年12月17日代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清償該公司前以被上訴人陳金環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所為借款1,887 萬1,465 元,則有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於9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 頁),上訴人就該代償證明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陳金環雖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清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已承受合作金庫之上開債權,觀諸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就第1 期買賣價金所為給付之約定,當認被上訴人陳金環自合作金庫所承受之上開債權,與其所應負之第1 期買賣價金債務抵銷,故堪認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確於99年12月17日已以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上開債務之方式,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中之1,887 萬1,465 元。
⑶至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間前有2 千5 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嗣經部分清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尚欠伊等2 千萬元一節,則據提出99年7 月2 日之匯款申請書、99年7 月5 日之匯款回條為憑(見原審卷第88-89 頁),經核匯款總額確為2,500 萬元,而收款人雖非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而係高顏君、連進隆、黃幼伶等人,然連進隆係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代表人,黃幼伶為三普公司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8-121 頁),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關係密切,參以被上訴人陳金環曾以上開2 千萬元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連進隆、黃幼伶、被上訴人李宜鴻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有告訴狀及開庭通知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3-219 頁),嗣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連進隆、黃幼伶、高顏君及被上訴人李宜鴻等人於99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訂立和解協議書,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01頁),經核該和解書即載明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於99年7 月初,經由負責人向被上訴人陳金環借款,經指定匯入連進隆、黃幼伶、高顏君等人帳戶,尚有2 千萬元未清償等情,而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為母子,核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於原審具結後所證稱:「…因為我告三普公司,連先生跟我說要和解,他有說桃園房子要賣給我」、「(借款以及處理本件事情,是我和李旻鎮)共同處理。李旻鎮和我的錢是互相流通的,所以之後就以我的兒子的名義來處理,而且有部分房地登記在李旻鎮名下」等情(見原審卷第278-279 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主張其等對三普公司尚有2 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子虛。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代償對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所負債務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共計5,546 萬5,025 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更同意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2 千萬元債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給付(即實際上係以該債權與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為抵銷),而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間經上訴人送請鑑價,價值為3,769萬5,800 元,有鑑價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六所述。故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約款履行,實際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欠銀行債務即已逾上開鑑定價值,果若其等並無為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焉有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提起告訴在先,嗣再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清償所欠合庫銀行長安分行、陽信銀行之高額借款債務,復同意不再繼續追究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負責人連進隆、監察人黃幼伶、被上訴人李宜鴻詐欺刑責之理?反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所訂立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上訴人李宜鴻、陳金環、李旻鎮均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其等通謀虛偽所訂立。
⑸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給付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時間點不符一節,僅涉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是否就部分價金有給付遲延,就部分價金有提前給付之情事,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均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而認係通謀虛偽所訂立。
⑹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金環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僅有租賃關係,竟願提供不動產供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借款,並擔任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同意免除2千萬元之債務,再代為清償上訴人三普公司積欠合作金庫及陽信銀行之所有借款,顯不合情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金環確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前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對三普公司確有上揭2 千萬元債權,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於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陷入財務困境之際,為恐其等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上開2 千萬元債權求償無門,甚反遭合作金庫求償,並拍賣其所提供之抵押物,而同意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李宜鴻所提之和解條件,買受系爭不動產,尚難認有悖於常情。且和解既係當事人間相互讓步,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將納入和解範圍內相互讓步之債權債務金額概算後,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而較諸系爭不動產實際價格為高,亦合於常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13 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13 條、信託法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然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有,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10月4 日之系爭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宜鴻。被上訴人李宜鴻復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11月17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金環、陳旻鎮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六所述。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李宜鴻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通謀虛偽所訂立,亦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即非無效,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李宜鴻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更無從代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李宜鴻為上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李宜鴻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觀諸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李宜鴻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信託之目的係為妥善運用資產,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李宜鴻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優先償付系爭不動產剩餘之銀行貸款,且用以處理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債權債務相關事宜;第4 條更明文約定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是系爭信託當屬自益信託。而被上訴人李宜鴻於經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同意下,以高於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之金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並因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以代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欠陽信銀行、合作金庫借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使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對陽信銀行、合作金庫之債務減少5,546 萬5,025 元,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李宜鴻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並未違反系爭信託之本旨,更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並無從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更無從代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為上開請求。則上訴人主張代位上訴人三普公司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李宜鴻與被上訴人三普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債權?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
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係害及其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如行使撤銷權之結果,無從達保全之目的,則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宜鴻,害及其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債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信託之目的係為妥善運用資產,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李宜鴻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優先償付系爭不動產剩餘之銀行貸款,且用以處理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債權債務相關事宜,而系爭信託係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自益信託,已如上述。又系爭不動產原於96年間經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有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9 頁),是系爭信託既為自益信託,且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優先償付本即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係為求脫產所為,而當然害及上訴人之普通債權。
⑵至被上訴人李宜鴻嗣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得買賣價金除用以代償陽信銀行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上開優先受償之債權外,另用以代償合作金庫、抵銷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債權部分,並非系爭信託行為,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宜鴻所致之當然結果,自與系爭信託行為本身是否害及信託人之債權有間,自難憑此即認系爭信託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⑶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普通債權人,雖因系爭信託,而無法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參照),然系爭信託之目的亦為將系爭不動產以合理價格變價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三普公司之債務,已難逕認後者必致變價程序延宕,而必使上訴人受有延後受償之不利益。又依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固可請求報酬,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亦有相當之程序費用支出,況受託人自行尋覓買主,甚或可較諸法院拍賣程序議得較高之買賣價金,非必較不利於債權人。況系爭不動產經受託人與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約定之買賣價金即高於市價,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以系爭信託致其無從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拍賣取償,將造成因處分時程延宕導致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數額擴大,並孳生受託人代墊款利息及報酬等支出,而侵蝕其可受償之金額,而認系爭信託有害及其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李宜鴻、陳金環、李旻鎮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非通謀虛偽而為,乃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自99年11月25日起已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李宜鴻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於9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李宜鴻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已無法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被上訴人三普公司所有,而無從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已無行使該撤銷權之實益。
⑸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連進隆、黃幼伶名下不動產亦與系爭不動產一併信託予被上訴人李宜鴻,該等信託行為業經臺北地院撤銷確定在案,並已回復登記於連進隆、黃幼伶名下,益徵系爭信託行為顯然有害伊之債權云云。然查上開臺北地院之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對本院自不生拘束力。況連進隆、黃幼伶名下之不動產經信託後,並未再行移轉他人,與本件之事實亦屬有間,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李宜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與被上訴人李宜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三普公司與李宜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金環、李旻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宜鴻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8 日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地 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號│ │目│ │ │ ├─┼───────────────┼─┼─────────┼────────┤ │1 │桃園縣桃園市○○段175地號 │建│1,552.56 │陳金環 │ ├─┼───────────────┼─┼─────────┤(15901/300000)│ │2 │桃園縣桃園市○○段175-1地號 │建│5.25 │李旻鎮 │ ├─┼───────────────┼─┼─────────┤(18331/300000)│ │3 │桃園縣桃園市○○段175-2地號 │建│0.8 │ │ ├─┼──┬────────┬───┴─┼─────────┼────────┤ │ │建號│ 門 牌 號 碼 │ 坐落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 │1 │1617│桃園縣桃園市○○○○○段175 │總面積:988.37 │陳金環 │ │ │ │路1155號 │地號 │ │(4645/10000) │ │ │ │ │ │ │李旻鎮 │ │ │ │ │ │ │(5355/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