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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魏麗娟吳麗惠李媛媛
  •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劉東光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上訴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為被告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631元之,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嗣於原審審理中 ,追加劉東光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開請求請准予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審卷一第43頁民事準備狀參照)。就追加劉東光為被告部分為追加當事人,屬訴之追加,就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均核屬擴張聲明,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上訴人另於101年4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追加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397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開聲明請宣告准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審卷二第259頁至背面頁、第261頁參照),就上開101年4月5日更正後聲明㈠部分為減縮聲明,㈡部分為追 加訴訟標的,㈢部分為擴張聲明,且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主張侵權行為以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大展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不同意上開㈡部分為追加訴訟標的,前述追加劉東光為被告部分為追加當事人、追加㈡部分之訴訟標的、擴張聲明為150萬元、上開㈢部分之擴張聲明及前開㈠部分之減縮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最後即101 年4月5日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亦以該最後聲明為上訴範圍,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經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林大展(原名林鴻飛)取得64萬666元及利息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分案97年度執字第3718 號執行事件(下稱97年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臺北地院將上開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以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號 事件強制執行(下稱原法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執行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3日核發士院木97執助簡字第258號扣押命令,命林大展於扣押範圍內不得收取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執行,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原法院聲明異 議,稱被上訴人與林大展間無任何應付而未付之債務存在,致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無法執行;嗣99年9月1日上訴人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分案99年度司執字第42452號 執行事件辦理,上開執行事件嗣併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3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予執行(下稱原法院99年強制執行 事件)。查林大展名下含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其他多筆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彼此間確有租賃關係。次查,林大展於95年度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至少於95年起迄今,被上訴人皆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對林大展之租賃,顯證兩者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上開97年1月30日之異議顯然不實。再查林 大展提供其名下五、六十筆土地供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使用,土地面積佔球場的18分之1,年租金卻只有13萬元,經換算 每平方公尺土地之每月租金約僅1元,顯不相當;且林大展 亦表示被上訴人所墊付的稅捐費用,並非全額租金,被上訴人也積欠差額租金未給付林大展。據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瑞彬於在原法院99年度司執春字第14238號執行查封程 序時,當場表明提到林大展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每年租金2,000萬元,但被上訴人現又否認有此債權 ,顯不合理。若以林大展持分18分之1核計,每年租金即有 111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墊付之地價稅後,每年租金也約 有100萬元,若自97年起至100年間,所累計之租金價額早已足令上訴人受償完畢,惟因被上訴人託詞不付而致上訴人迄今無法受償。上訴人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對林大展之債權計算至100年6月底為止,已逾210萬元,上訴人本次僅 請求其中150萬元之部分;又被上訴人劉東光為被上訴人淡 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執行法院所查誠實陳報租約,惟被上訴人劉東光竟不實陳報,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債權之損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支規 定,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本就應支付對價,不論是租金或等同租金的不當得利,未支付而省下自97年1月30日至100年6月19日,按法定利率5% 計算的資金成本25萬3,973元,原本就不屬被上訴人所有, 應返還地主,但地主林大展租賃權益既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若非被上訴人明知卻故意的虛報,是項權利本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會喪失這段期間使用資金的利益全因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當然可就遭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要求賠償。爰於原審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25萬3,973元,及均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25萬3,973元,及均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每年都有繳納地價稅13萬餘元。被上訴人與林大展並無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是無權占有土地,林大展只是受託登記名義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第三人。被上訴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每年有支付13萬餘元的地價稅,是抵充相當於對實際所有權人不當得利的租金。此部分利益是歸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林大展間沒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97年1月30日向針對原法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 (原法院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號)執行債務人林大展對被 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租金債權不存在,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又債務人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租金債權的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於租金債權之有無尚未明確之前,上訴人並無分配債權之權利。且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4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99年度司執字 第14238號事件,縱使有租金債權亦須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 比例分配,何來造成上訴人150萬元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坐落系爭土地等59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向土地所有權人劉介宙、高廖塵美、陳洋洲、孫睿亮及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智公司)承租,其中信智公司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實為實際共有人之一,而係將上開土地持分借名登記予林大展,故被上訴人所承租作為球場之土地,十多年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大展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而因林大展並非實際權利人,故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過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與林大展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四)對使用收益開設球場,球場係在林大展名下之系爭土地上,且有義務給付林大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未給付,並自92年起即未支付林大展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與信智公司之租金係依每年度申報地價3.5%計算,林大展所有土地明細數額如卷附資料,以及林大展庭呈之信函、稅單、支票均為真正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與林大展間有簽約。(五)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大展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經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上訴人認有不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追加之訴聲明第2項則主張被上 訴人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150萬元,造成上訴人利益受 損而主張不當得利,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請求之訴訟標的一不同,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顯屬不法,應予駁回。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債 務人林大展具有本金債權64萬666元及利息債權121萬6,388 元(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違約金債權24萬 3,278元(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然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逾上開法條之消滅時效之期間,故於超過五年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林大展主張時效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正面,102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上訴人經營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係使用坐落於包含林大展名下含坐落系爭土地在內及其他相鄰如原審卷二第177頁及 背面頁之共59筆土地上(下稱「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 ⒉系爭土地林大展應有部分為1/18,上開土地另有共有人劉介宙、高廖塵美、陳楊州、孫睿亮等人。 ⒊被上訴人與林大展或其他地主間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 ⒋被上訴人公司與信智公司就系爭59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如上證1,並依約支付租金。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6頁,卷二第177至181頁、第292-1及292-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參照)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號、99 年度司執字第42452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於原法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是否確實有租賃債權存在? ⒉如上述⒈成立,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該事實而故意不實陳報執行法院?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虛偽陳述與林大展間無租賃關係,而未將應給付林大展之租金支付予上訴人,因而節省之資本對價而有上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⒋上證1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繼續與信智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地主名冊是否已無林大展(或林鴻飛)? 四、關於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於原法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是否確實有租賃債權存在? (一)經查上訴人前經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林大展取得64萬0666元及利息之執行名義,經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本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聲請執行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之租金債權,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3日核發士院木97執助簡字 第258號扣押命令,命林大展於扣押範圍內不得收取對被上 訴人之租金債權執行在案,後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就上開 扣押命令具狀本院聲明異議,稱被上訴人與林大展間無任何應付而未付之債務存在,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因而無法對林大展之租金債權執行;嗣99年9月1日上訴人再具狀聲請原法院99年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大展所有,被上訴人經營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係使用坐落於包含林大展名下之系爭土地在內及其他相鄰地主共有共59筆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上,該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林大展應有部分為1/18,另有共有人劉介宙、高廖塵美、陳楊州、孫睿亮等人,被上訴人與林大展或其他地主間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與信智公司就系爭59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如上證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各提 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6頁、卷二第177至18 1頁、第292-1及292-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號、99年度司執字第42452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對臺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以不實主張與 林大展間不存在租賃關係之手段,阻止上訴人對林大展聲請強制執行,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與林大展間存在租賃契約,並抗辯如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且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82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需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8號、84年度臺上字第 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對占用系爭土地經 營高爾夫球場之事不爭執,惟否認與林大展間有租賃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大展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林大展95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聲請訊問狀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大展、龔瑩斌,復於本院聲請調閱林大展94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 ⒈林大展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伊是民國70幾年間向信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智裕買的,當時約定價金約300萬元,系爭土地是含在裡面的一筆(詳如原審 卷第212頁林大展提出明細表),伊當時共買了五、六十甲 的土地,支付的方式是因為伊跟高智裕有金錢來往,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信智公司管理部副總龔瑩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林大展向高智裕家族買的,但是部分價金林大展沒有給付,惟已經超過15年,故高智裕家族亦不打算向林大展請求,買賣土地就過戶給林大展,土地確實為林大展所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背面參照)。是系爭土地堪認係林 大展所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信智公司,林大展僅是借名登記,尚難採信。 ⒉惟證人林大展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應當是在伊取得系爭土地前,就已經在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球場,被上訴人跟高智裕之前是不是有租約,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背面參照)。而查被上訴人前因涉占用同為上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內之同段同小段1之2號土地,經另案上訴人姜銘松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土地事件,為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前案)。經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前案全卷,查系爭民事前案所涉及之上開同段同小段1之2地號土地,亦同屬「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內,而其共有人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屬相同,且該案亦涉及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土地共有人間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為爭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於本案援引系爭民事前案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52頁),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系爭民事前案之證據。 經查「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亦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高廖塵美前於系爭民事前案原法院第一審證稱:伊於63年間繼承伊先生高智亮之持分而成為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雖有給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使用,伊是土地共有人,伊不記得何時出租予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要問陳洋洲較清楚,我們有訂租約,沒有書面,有無獲得對價要問陳洋洲,地價稅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伊先生過世後伊都拿給被上訴人公司繳」(見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299至301頁 ),其於系爭民事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的小叔,伊知代繳地價稅之事,小叔代伊去開會後告訴我的,90年後要繳租金事,伊沒有去開會,也是小叔告訴伊,伊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91上字第413號卷【下稱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卷】第62至63頁);另證人 高智裕於系爭民事前案證稱:伊賣給孫睿亮共有土地約六十甲,我們是朋友,所以幫他管理土地,伊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但沒有直接管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球場本來沒有占用別人土地,後來伊把土地一部分賣給林鴻飛(即林大展),林鴻飛又把一部份土地賣給別人,林鴻飛有一段時間擔任公司股東,後來又退出,因此球場就占用林鴻飛土地,亦占用林鴻飛出賣後之土地,地價稅是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代繳地價稅當作租金,不清楚是否通知地主,當初開發球場時地主與球場有何約定,我不清楚,祇知要開發球場‧‧等語(見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卷第72至73頁);再者證人陳洋洲亦於系爭民事前案證述:球場土地都不是被告公司的,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親戚的,以代繳地價稅來抵租金,祇是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契約,後來地主認租金太低了,有要求調整租金,是從90年開始繳交租金給地主,土地部分有丈量過,以申報地價年息3.5%來計算,有繳租收據,九十年繳租金後 ,還有代繳地價稅‧‧球場自58年開始營業,是共有人中提出代繳地價稅,伊並未參與會議,90年後決定要繳租金,這次會議伊就有參加等語(見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卷第60至62頁);另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經理之吳銘標亦於系爭民事前案原審證稱:伊於56年起即開始在系爭球場為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土地有給共有人當球場用,被上訴人公司幫忙繳地價稅,土地的共有人有些是股東,當時有高、陳、劉三家人一起設球場,當初沒約定用多久,除非球場停業,否則就會一直經營,只要是球場使用的土地,被上訴人公司會負擔地價稅,除地價稅外,無其他約定條件,聽過林鴻飛(即林大展),伊知道林鴻飛跟高家有關係,伊沒拿過林鴻飛的地價稅單,都是高家直接拿給會計,被上訴人公司有替林鴻飛繳地價稅等語(見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299至301頁)。另參酌證人林大展於原審證稱:伊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即具有房東地位,是延續被上訴人與高智裕間的租約,沒有特別再跟被上訴人訂租約,並委託高智裕全權處理,因為高智裕也是球場的股東,租金以土地每年的申報地價的3.5%計算,所以每年的計算出來的租金都不一樣,約定每年支付一次,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支付,只有代繳每年的地價稅,租金比地價稅還多,地價稅每年只有13、14萬元,租金遠多於地價稅,故被上訴人還欠伊租金,伊委託信智公司幫忙處理請求,經信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東光接洽,請求給付租金,但被上訴人說因伊積欠上訴人等債權人債務,租金要由被上訴人公司扣繳給銀行債權人,但當伊到銀行查詢,始知於伊債務的範圍,銀行根本沒有得到清償。被上訴人自從伊被銀行假扣押之後,伊租金收到91年,自92年被上訴人即開始積欠到現在,另高智裕有幫伊計算89年到91年所收的系爭地租,支票都有兌現。91年伊收租金55萬8,356元,89 年收租金支票是27萬0,021元,年租金約有五、六十萬元, 伊記得好像從90年開始算租金,因為有含1、2年的地價稅,租金部分那時可能是包含地價稅一起給伊,所以伊才拿這些錢去付92年的地價稅,90年前都是有償讓被上訴人使用,但約定地價稅被上訴人繳納,從90年以後,才約定租金連同地價稅金一併給付伊,由伊去繳納地價稅。(嗣改稱)因時間已久,伊也記不清楚,但很確定地價稅都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再把地價稅單給伊,租金是不包含地價稅,92年被上訴人才願意給錢,92年租約是委託高智裕定的,細節高智裕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至133頁、第145頁背面至146頁參照)。 ⒊綜合上述證人於系爭民事前案與本案中之證詞相互參酌判斷,被上訴人公司闢建球場之初,並未邀集全體地主就代繳地價稅充租金之支付為意思表示之合意,亦未曾立下任何書面,即其中部分地主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不知悉上情,迄90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始邀集部分地主,商議以地價稅之代繳充租金之支付,且90年後以地價稅抵付租金外,是否包括代繳地價稅,上開證人證述互不相符,亦即就租賃土地之範圍及租金數額等契約重要因素,均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大展及其他共有人之間,縱有代繳稅課之合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僅能認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大展及系爭球場使用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尚難遽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縱證人即信智公司管理部副總龔瑩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由高智裕過戶給林大展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就已是系爭土地的承租人,係向高智裕家族、許博允家族、劉介宙家族、陳洋洲家族等共有人承租,承租的部分包含後來過戶賣給林大展的部分,早期被上訴人公司承租條件就是幫共有人繳地價稅抵繳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背面至223頁背面),雖證人龔瑩斌稱被上訴人公司係系爭土地承租人,惟其所證稱代繳地價稅之合意,亦僅能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業如上述,是證人龔瑩斌上開證述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民事前案所提關於林大展及就「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所有小八里段竹圍子1之1地號等各筆土地自81年迄8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24至55頁參照,其中林大展之部分於同卷第27、31、35、39、43、47、51、55頁參照)中所載課稅土地為小八里段竹圍子小段一地號等多筆土地,亦未能顯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地價稅若干?果成立租賃契約,而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間如何約定租金之數額?何能以地價稅充之?又被上訴人公司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地主間既查無實據足證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彼等即難認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公司縱有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上訴人亦難單以證人林大展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款項稱之以租金為名,遽而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大展之前手高智裕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或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主張林大展亦與被上訴人公司存在租賃契約之依據。 ⒋再查林大展於75年間向高智裕購得系爭土地,惟其前手高智裕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本至屬有疑,遑論林大展證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仍由高智裕全權處理,伊並未再跟被上訴人訂立租約等情,且觀諸證人林大展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其中91年金額55萬8,356元,89年金額收租金支票是27 萬0,021元,核諸林大展就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小八里段 竹圍小段1之1等63筆土地,自88年起迄92年間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及面積均未變動,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民事前案中提出之林大展關於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小八里段竹圍小段1之1等63筆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稅單影本(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55頁下方參照)與林大展於原審提出之同上開地號等63筆土第92年之地價稅繳稅單影本土地筆數均63筆,總面積記載均16,847.23平方公尺之記載相符可證,苟如被上訴人 公司確有與林大展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租金給付係屬雙方合意為每年的申報地價的3.5%計算屬實,則以林大展亦證稱伊有收取租金到91年,92年被上訴人即開始積欠到現在,亦即其係指稱被上訴人公司迄91年止均正常給付租金,則觀諸林大展於88年迄92年間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之土地筆數、面積範圍並未變動,然林大展所證稱之租金於89年、91年部分竟差距達2倍以上,則上開其所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之支票款項,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租金,仍屬有疑。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林大展94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諸林大展94至100年度之所得清單內容,雖載有扣繳單位為被上訴人淡水公司,給付總額分別為13萬6,631元、3萬元、0元、0元、13萬6,458 元、13萬5,308元、13萬5,060元之租賃所得,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租賃標的為何?何以租金金額每年不一?甚而有完全無租金即0元之情形,顯有悖於一般租 賃常情,況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大展間是否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基上所述,自無從依林大展之上開證述及其提出之支付89、91年土地租金支票,以及列明被上訴人公司為扣繳單位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背 面至210頁)、林大展94至100年度之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 87頁)等件,遽認林大展與被上訴人公司存在租賃關係。 ⒌再審酌證人龔瑩斌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為何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大展沒有簽約,但被上訴人公司仍在使用含林大展的持分在內的系爭土地全部,90年6月到92年11月這段時間 ,被上訴人公司根據早期的約定有以地價稅抵繳租金,因為當時林大展有委託信智公司管理,所以信智公司有收到被上訴人公司這部分抵繳的金額。林大展因為都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所以被上訴人都沒有付林大展租金,94年間信智公司就自己之土地自己要跟被上訴人簽約,也表示受林大展委託管理土地及收取租金,因為林大展當時財產有些被查扣,由信智公司出面來收取比較方便,被上訴人公司當時有表示要直接找林大展簽約,因此拒絕信智公司之要求,因為沒有簽約,信智公司也無從代林大展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3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林大展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自難認其彼此間成立租賃關係。 (五)再按共有物之出租,系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如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查系爭球場自58年闢建完成,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許博允、高智裕、高智亮、陳洋洲、劉介宙五人,而證人高智裕已於系爭民事前案二審證稱:當初開發球場時地主與球場有何約定,我不清楚,只知要開發球場‧‧‧代繳地價稅當作租金,不清楚是否通知地主等語(見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卷第72至73頁),另證人即當時地主陳洋洲亦證稱:後來地主認租金太低,有要求調整租金,是從90年開始繳交租金‧‧球場自58年開始營業,是共有人中有人提出代繳地價稅,我並未參與會議,90年決定要繳租金會議,伊有參加‧‧‧等語(見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60至62頁參照),上開證人證詞兩相參照,即可見闢建球場完成時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參與協議以地價稅之代繳充租金之支付,尚有一部分共有人未參與該協議,事後亦未經通知成立租賃事,迄90年間有調租協議,且依兩造提出之地主事後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租約,僅有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介宙、高廖塵美、陳洋洲、孫睿亮、信智公司等人成立使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租賃契約,使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迄同年12月31日,有各租賃契約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8至126頁), 而林大展自始至終均未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至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亦係信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非林大展,且契約內容係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背面至177頁)。綜上以觀,上開租賃契約實均難認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大展間。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縱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對於他共有人即林大展亦不生效力。 五、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六: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他人之權利㈢須致生損害㈤須有責任能力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缺其一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縱有得利,惟係因依法律規定所為權利之行使,即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對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免第三人因債權人之查報或執行債務人之報告不實,而誤受執行,此乃強制執行法所賦與第三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之救濟程序。經查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與執行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於原法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確有租賃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有因而暫免受強制執行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即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林大展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究有無租金債權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則在租金債權有無尚未明確之前,上訴人尚無分配債權之權利。且依上開執行案卷可知,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債權強制執行案件99年度司執字第42452號係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14238號合併執行,故縱使有租金債權,亦須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亦難認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再按「 債權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自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租金債權 縱經上訴人聲請扣押,亦不當然取得租金之收取權,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實異議致損害其債權之收取權(即應 可全額受償之債權迄未受償),顯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對臺北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係以不實 否認租賃關係之手段,妨礙上訴人對林大展聲請強制執行,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受臺北地院 97 年執行事件執行之予遭受強制執行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 ,因而簡省下來原應由上訴人取得之相當於資金對價之不當得利25萬3973元及利息,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兩造其餘爭點亦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足資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適足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林大展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林大展與被上訴人間於原法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確有租賃債權存在,是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 日對臺北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係以不實否認租賃關係之手段,妨礙上訴人對林大展聲請強制執行,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利息;以及主張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 受臺北地院97年執行事件執行之予遭受強制執行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簡省下來原應由上訴人取得之相當於資金對價之不當得利25萬3,973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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