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曾部倫
- 當事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農(原名葉駿德)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訴訟代理人 董伊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梁馬利變更為陳世志,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159至164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58頁), 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2萬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96、203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銷售「北京趙章光101」養髮液 ,經智慧財產局鑑定與伊商標構成近似,侵害伊「101及章 光101」2個商標權,經伊對時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登裕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為請伊撤回告訴,承諾無償為伊販賣完畢伊所產製2,000組養髮液商品【 包括「章光101魔法3瓶裝/組」(下稱3瓶裝組)、「章光101魔法6瓶裝/組」(下稱6瓶裝組,統稱系爭商品)作為條件,雙方同意以合作取代訴訟,又雖兩造形式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寄售契約)約定販售系爭商品之價格、付款方式等,然實際被上訴人係無償為伊販售如上述。嗣伊將刑事告訴撤回,並先供應系爭商品1,000組予被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竟在免於被起訴後,以系爭 商品無人購買及伊不付行銷費用等為由,片面終止契約,非但未將伊供應1,000組銷售完畢,反將914組(包括經消費者辦理銷退貨之3瓶裝組1組、6瓶裝組6組)良品故意退貨,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伊所受未出售1,921組商品之損失361萬4,917元。又就已銷售系爭商品79組【包括3瓶裝組(上訴人出廠價1,414元/被上訴人銷售價2,970元)18組、6瓶裝組(上訴人出廠價2,371元/被上訴人銷售價4,980元)61組 】部分,扣除已付4萬4,915元,尚應給付伊貨款10萬9,528 元等情,爰依系爭寄售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2萬4,445元(3,614,917元+109,528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元本息,上訴本 院後減縮起訴聲明如上)。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電子簽署同意書、系爭商品損益表、契約附件、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27號及97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書、電子簽單之回簽同意書、採購單之回簽同意書、製播會議紀錄、採購單明細、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經濟部函文為證,及聲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取系爭商品商標權受侵害所作鑑定報告相關卷宗、調取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1987號 案卷、調取法務部調查局「工商憑證IC卡簽署-電子簽署同 意書」之相關鑑定報告、囑託經濟部鑑定電子簽署同意書及回簽同意書係何人所簽。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承諾以無償銷售完畢系爭商品作為換取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寄售契約約定,係由上訴人提供寄售商品於伊通路行銷,伊就上訴人擬寄售商品以SPM系統向上訴 人公告應收取通路行銷費用之標準,要約上訴人以其工商憑證回簽電子簽署同意書,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回簽同意書,同意依收費標準給付伊通路行銷費及得自上訴人當月銷售貨款扣除,且就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23日寄售商品製播,亦確認節目同意支付見證人及發送簡訊費用,伊乃依約完成上訴人寄售商品行銷節目,並非無償銷售或買斷契約。又上訴人寄售商品於伊通路上架販售,除須給付行銷費用外,按一般商業慣例有一定週期(約4個月),週期過後其須另行提 報商品始得繼續銷售,茲因系爭商品經過一定週期(約4個 月),已無人購買,上訴人又拒絕另重行聲請並給付廣告行銷費用,致系爭商品無法繼續上架,伊遂將商品下市並退還上訴人,並無違約,此從系爭寄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縱雙方未依前項規定終止本契約,而乙方(被上訴人)認有通知甲方(上訴人)取回商品之必要者,亦同(即要求上訴人比照合約終止之規定,取回商品)」即明,上訴人以伊片面終止契約不當退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伊銷售系爭商品利潤乃為銷售予消費者之價格扣除上訴人供貨成本,不包含行銷通路費用、見證人費用、代發簡訊費用等在內,該等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是系爭商品銷售79組部分,經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代發簡訊費用4萬元、見 證人費用5,250元、行銷通路費用7萬2,000元,以及98年5月銷退款1萬6,422元(即經消費者辦理銷退貨之3瓶裝組1組、6瓶裝組6組),上訴人僅得請求貨款4萬4,915元,伊已全數付清,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貨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採購單明細、供應商系統服務費同意書、「動態密碼鎖」Token申請書、被上訴人 下市/退貨商品點收單、供應商網站網址、上訴人以工商憑 證簽署回簽加密碼檔案光碟、電子計算機發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莊淑慧、房俞廷。 四、查上訴人曾向臺北地檢署對時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登裕提出涉嫌侵害其系爭商品商標專用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嗣在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中,於97年9月19日具狀向該署表示 雙方以產品銷售合作取代告訴,已達成和解,撤回告訴等語,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60號認被告林登裕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寄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商品或服務,委託被上訴人於電視及其他媒體或通路代為行銷;若被上訴人行銷「標的商品」累計達到雙方「SPM附約」中約定之數量時,則應按約定計 算銷售獎勵金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自應付貨款中直接扣抵;雙方之結帳方式採實銷實付(參見契約前言、第3條 、第7條)。嗣上訴人於98年4月間提供系爭商品1,000組予 被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6日在通路播放系爭商 品行銷廣告,而銷售至98年8月21日,已出售系爭商品為79 組【包括3瓶裝組(上訴人出廠價1,414元/被上訴人銷售價 2,970元)18組、6瓶裝組(上訴人出廠價2,371元/被上訴人銷售價4,980元)61組】,其餘未出售914組(包括經消費者辦理銷退貨之3瓶裝組1組、6瓶裝組6組)被上訴人則予以下市並退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前開出售79組部分,已給付上訴人貨款4萬4,91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 訴處分書、系爭寄售契約、被上訴人之下市/退貨商品點收單、匯款證明可稽(見原審卷8至20、23、63至64頁、本院 卷96至9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換取伊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承諾以無償銷售完畢系爭商品為條件,詎被上訴人嗣後違約未完成銷售且惡意退回良品,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所受未出售1,921組商品之損失361萬4,917元;又就已售出79組部分,尚應給付貨款10萬9,52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請求賠償361萬4,917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換取伊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承諾以無償銷售完畢系爭商品為條件云云,無非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 撤回告訴狀係上訴人所自製,不僅其上未記載「無償」銷售完畢系爭商品等語,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復與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寄售性質明顯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常理,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商品寄售,係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寄售契約為準,並非無償銷售或買斷契約,應屬可取。 2、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約定伊供應被上訴人系爭商品2,000組,伊先供應1,000組後,第2批1,000組備貨待被上訴人指示交貨,且依系爭寄售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若伊未按約定備妥數量,即可能遭受違約之罰則,詎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無預警將伊提供商品下市退貨,自應就伊之1,000組備貨未出售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寄售系爭商品種類為2種,伊僅要求各供應500件,共提供1,000組,上訴人自行另外準備之1,000組,非伊所要求等語。按系爭寄售契約第4條第3項第(一)款約定:「於契約期間,『標的商品』庫存量標準應經『乙方(被上訴人)之通知』進行入庫作業......。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三日內(不包括例假日)備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上訴人)之事由至庫存量不足,而無法交付『標的商品』予乙方或消費者時,甲方應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付遲延責任,若因此致消費者取消訂單,則甲方應以乙方該筆『借入採購委託書』總數量標準,依該筆採購單總進貨百分之五十補償乙方,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固課予上訴人應自行斟酌備妥供應商品數量,一經被上訴人通知即應補足入庫,倘供應不足而致被上訴人應對消費者負責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寄售系爭商品種類為2種,提供被上訴人入 庫數量各為500組(共1,000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行要求其須另提供1,000組商 品入庫暫存之情事,且系爭寄售契約並非買斷契約,被上訴人不負有將上訴人供應商品銷售完畢之義務如上述,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其依上開約定備妥1,000組商 品銷售完畢,應賠償其所受未出售商品之損失,難認有據。 3、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商品無人購買及伊不付行銷費用等為由,片面終止契約,未將伊供應1,000組銷 售完畢,且將剩餘914組(包括經消費者辦理銷退貨之3瓶裝組1組、6瓶裝組6組)良品故意退貨,已構成債務不履 行,應賠償伊所受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寄售商品於伊通路上架銷售,契約雖未明訂寄售期限,惟按一般商業慣例,是有一定週期(約4個月),提報週期過 後,如果上訴人沒有另行提報並同意給付行銷費用,伊就會將未銷售完畢之商品下市退貨還給上訴人,因系爭商品經過一定週期即從98年4至8月約4個月,已無人購買,上 訴人又拒絕另重行聲請並同意給付廣告行銷費用,伊遂將未出售商品下市並退還上訴人,並無違約,此從系爭寄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縱雙方未依前項規定終止本契約 ,而乙方(被上訴人)認有通知甲方(上訴人)取回商品之必要者,亦同(即要求上訴人比照合約終止之規定,取回商品)」即明,上訴人以伊片面終止契約不當退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查,系爭寄售契約雖未明訂寄售期限,惟綜觀約定供應商須支付行銷費用及雙方之結帳方式採實銷實付計算利潤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寄售係有一定週期(約4個月),週期過後供應商 須另行提報商品並同意給付行銷費用始得繼續銷售,尚合情理。又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商品經過一定週期即從98年4至8月約4個月,已無人購買,上訴人又拒絕另重行聲請 並同意再給付廣告行銷費用,伊始將未出售商品下市並退還上訴人等情,衡之系爭商品出售79組,幾乎集中在98年4月間經行銷廣告剛上市時所出售,之後於98年5、6、7、8月間幾無售出(甚至有銷退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再參系爭商品有效期間為3年(2009.03.12-2012.03.12),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其提出系爭商品足按(見外放信封袋),則被上訴人於審酌系爭商品已無人購買,儘早將之下市退還上訴人另行處理,以免罹於有效期間,對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之處,上訴人於98年8月間收回被上訴 人退還商品後,未為積極另尋解決之道,遲至系爭商品逾有效期間而不得販售,亦難歸咎於被上訴人。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1日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並將未出售商 品退還上訴人,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尚無可取。再者,觀諸系爭商品僅剛上市第1個月有人購買,之後幾無人聞問 等情,其能否於有效期間內銷售出去,顯非無疑,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能銷售出去,則其請求未能出售商品之損失,亦屬無據。 (二)關於請求貨款10萬9,52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未簽立電子簽署同意書,未同意支付代發簡訊費用、見證人費用、行銷通路費用,被上訴人就出售79組商品不應扣除該等費用,尚應給付10萬9,528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寄售契約約定,係由上訴人提供寄售商品於伊通路行銷,伊就上訴人擬寄售商品以SPM 系統向上訴人公告應收取通路行銷費用之標準,要約上訴人以其工商憑證回簽電子簽署同意書,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回簽同意書,同意依收費標準給付伊通路行銷費及得自上訴人當月銷售貨款扣除,且就98年4月17日及98年4月23日寄售商品製播,亦確認節目同意支付見證人及發送簡訊費用,伊乃依約完成上訴人寄售商品行銷節目,是出售79組商品,經扣除上訴人應支付代發簡訊費用4萬元、見證 人費用5,250元、行銷通路費用7萬2,000元,以及98年5月銷退款1萬6,422元(即經消費者辦理銷退貨之3瓶裝組1組、6瓶裝組6組),上訴人僅得請求貨款4萬4,915元,伊已全數付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貨款等語。查: 1、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提出電子簽署同意書及相關工商碼登載、94年4月9日電子簽署記錄、製播會議紀錄、寄售商品節目播出畫面、上訴人回簽同意書檔案光碟為證(見原審卷52至62、97頁),並經證人陳昭明、莊淑慧在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75至76、131至132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商品廣告之播出(見本院卷99頁)。至上訴人就是否簽立電子簽署同意書一事,先謂無申請過電子簽章(見原審卷85頁),又謂被上訴人有拿伊電子簽章核對,伊有申請電子簽章,但有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又做過什麼動作(見原審卷86頁),又謂簽署電子簽章之工商憑證IC卡一直在被上訴人處,直至退貨被上訴人才交給伊,因被上訴人說要連線審核,伊也不懂云云(見原審卷99頁),又謂伊沒有簽立電子簽署同意書,工商憑證IC卡係交給陳昭明及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見本院53、99頁),前後所述不一,明顯有疵。且佐以工商憑證電子簽章對上訴人營運影響重大,系爭寄售契約亦明訂相關商品寄售細節以電子簽章在SPM系統登錄明細為依據, 上訴人豈有未簽署或逕將之任意交付被上訴人行使之理。復經本院囑託經濟部鑑定結果,亦認定「本部工商憑證係提供完成設立登記之企業所為網路身分驗證,及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確保網路傳輸資料完整性,得以驗證電子文件未遭到竄改、刪除或變更,並透過加密機制保障資料傳輸過程之隱密性。因其係採取具有全球唯一配對關係公開金鑰之數位簽章機制,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因此以工商憑證之數位簽章簽署後,即等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並可據此推定簽章者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經查函附光碟檔案內容(即系爭電子簽署同意書之電子加密檔案資料),可確認係由本部核發予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有效期間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所簽署......應得推認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件1電子簽署同意 書通路行銷費-一般』文件有同意簽署之意思」,有該部 函文足按(見本院卷140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 工商憑證IC卡遭盜用及電子簽署同意書遭偽造之情事,足認上訴人有簽立電子簽署同意書無疑。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商品寄售,同意支付代發簡訊費用4萬元、見證人費用5,250元、行銷通路費用7萬2,000元,應屬可取。 2、次依系爭寄售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商品貨款採實銷實付計算,查系爭商品共出售79組,所得請求貨款為17萬8,587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26頁),又98年5月經消費者辦理3瓶裝組1組及6瓶裝組6組之銷退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基此,上 訴人所請求79組貨款經扣除前開銷退貨款1萬6,422元【其計算式為:(1,414+1,414×5%營業稅)+(2,371+2, 371×5%營業稅)×6=16,422】後為16萬2,165元,再經 扣除上開簡訊費用4萬元、見證人費用5,250元、行銷通路費7萬2,000元後,僅得請求貨款為4萬4,915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4萬4,915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已付清貨款,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0萬9,528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寄售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之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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