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4號
- 再審原告
- 古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 再審被告
-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彬
- 訴訟代理人
- 梁龍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由提起再審,再審原告古秀玉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發現與本件請求事實相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他案裁定),係關於再審被告另案對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下稱本院他案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他案業已確定,依本院他案判決所載,對再審被告係於89年3月間就系爭違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認無證據可證明再審被告客觀上有拋棄系爭違建之意,是依據本院他案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違建仍具事實上處分權,並置於實力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下,該認定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為求判決之一致性,實有准予再審之必要,爰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63,911元整及其中19,589元自93年1月1日起,其餘44,322元自10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以駁回。按最高法院98台上1457號民事判決、81年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64台聲字58號民事判例等判決要旨揭示,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必須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係指於101年10月19日之最高法院他案裁定及於101年6月12日之本院他案判決,明顯非於100年7月26日之前,亦即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最高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亦非為證物,再審原告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此經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日知悉最高法院他案裁定駁回再審被告關於本院他案判決之上訴而確定,而以本院他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同一,所認定之事實有利於再審原告為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揆之前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所為如何認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他案裁定、本院他案判決為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前開再審規定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