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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玉芬黃雯惠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侯健中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再審被告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1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 3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42萬4,784元部分,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 5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718號刑事卷宗,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 13078號偵查卷內,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匯款憑條62紙(下稱系爭匯款憑條)並得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刑事庭傳票、閱卷聲請書及系爭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40至102、131頁)。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1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北重訴字第 3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42萬4,784元部分,對於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茲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伊挪用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金額之返還,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存在之842萬4,784元本票債權中,有 248萬元係用以支付瑞隆公司之員工薪資,非為伊所侵占,此有系爭匯款憑條可證,並與附表3帳冊編號第183項之記載相符。系爭匯款憑條係由訴外人胡曉佩於偵查案件中提交予檢察官,伊因不知有該等匯款憑條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原確定判決斟酌,及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29號對伊提起侵占罪之公訴後,伊委任律師於 100年12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始知有系爭匯款憑條足以證明前開事實。是再審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94萬4,784元(其計算式為:8,424,784元-2,480,000元 =5,944,784元)部分,對於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94萬4,784元部分,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訴外人胡曉佩在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有將系爭匯款憑條影本交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得提出該等匯款憑條;又胡曉佩提交系爭匯款憑條予檢察官時,再審原告在場親眼目睹,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得聲請法院調取偵查卷宗或命證人胡曉佩提出,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係以如附表 2所示自瑞隆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系爭匯款憑條之薪資予瑞隆公司員工,亦即瑞隆公司帳戶內之 248萬元仍為再審原告不法挪用,其請求確認相當於該匯款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4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挪用瑞隆公司款項之返還,惟兩造約定尚應對帳確認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尚有待再審被告及瑞隆公司與伊對帳後始得確定。而系爭本票除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外,另有248萬元,係伊以如附表2所示自瑞隆公司帳戶內提領之同額款項,支付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如附表3帳冊編號第183項所示,並非遭伊不法挪用,是系爭本票債權於該 248萬元範圍內即不存在等情;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因而判決該 248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此有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 3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8至33頁)。茲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經檢察官起訴侵占罪,其委請律師於 100年12月19日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時,始在偵查卷內發現由訴外人胡曉佩提交予檢察官之系爭匯款憑條,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閱卷聲請書及系爭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131、11至102頁)。揆諸系爭匯款憑條填載之日期為95年 1月27日、其上所蓋銀行戳記日期為同年2月3日;而該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匯款憑條確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雖再審被告抗辯:訴外人胡曉佩在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有將系爭匯款憑條影本交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得提出;且胡曉佩提交系爭匯款憑條予檢察官時,再審原告在場親眼目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得聲請法院調取偵查卷宗或命證人胡曉佩提出,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胡曉佩於偵查案件固證稱其會將匯款單影本給再審原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157頁),但再審原告否認持有系爭匯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 181頁背面)。苟再審原告確持有系爭匯款憑條影本,其為證明於己有利之事實,應無不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堪信其並未持有系爭匯款憑條。又胡曉佩提交系爭匯款憑條予檢察官時,再審原告固亦在場,惟除系爭匯款憑條外,胡曉佩尚一併提交諸多證物,而檢察官未將該等證物提示予再審原告閱覽,有臺北地檢署96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外放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378號影印偵查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該證物之內容;又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法院雖依再審原告聲請發函調取偵查卷宗,但經臺北地檢署以不便借閱為由拒絕,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及臺北地檢署98年10月13日北檢玲秋96偵續780字第74589號函可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卷95、137頁),亦難認再審原告於當時已得使用該證物。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因被檢察官起訴侵占罪,經委任律師閱覽刑事卷宗後始知有上開證物存在,自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辯殊不足取。又依系爭匯款憑條形式上觀之,其匯款金額與附表 3瑞隆公司帳冊之記載相符,如加以斟酌,尚非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本票金額 248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四、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再審原告)挪用瑞隆公司之金額,經甲方(指再審被告)確認如附件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所示,但依乙方認知應為 500餘萬元,乙方得於簽立協議書 7日內,與甲方對帳以確認金額,倘有減縮則甲方應依對帳後減縮之金額返還同額本票予乙方」;又其將如附表 2所示自瑞隆公司帳戶提領金額之其中 248萬元,用以支付瑞隆公司員工之薪資等情,業據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卷第6頁),並有系爭匯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11至102頁), 核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瑞隆公司帳冊編號第183項之記載相符(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卷29頁背面即本院卷 106頁),且證人胡曉佩亦在前訴訟第一審到場證述:「(關於第183項員工薪資付了248萬元)錢是李小姐(按指再審原告特別助理李佩幸)拿來的,我是幫他作匯款的動作,…這個錢是用來支付瑞隆公司的薪資」屬實(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卷145頁),堪信再審原告確係將自瑞隆公司帳戶提領之 248萬元,用於支付瑞隆公司員工薪資。而再審原告時兼任瑞隆公司之總經理,其以瑞隆公司之款項支付該公司員工之薪資,亦合乎常情。再審被告不能證明上開員工薪資之支付另有款項來源,徒空言抗辯再審原告並非以如附表 2所示瑞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上開薪資,亦即該帳戶內款項仍有 248萬元係遭再審原告不法侵占云云,自不足取。準此足認再審原告並未不法挪用提領自瑞隆公司帳戶內之 248萬元,是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其挪用瑞隆公司款項返還之系爭本票,於該 248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94萬4,784元(其計算式為: 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之本票金額8,424,784元-2,480,000元= 5,944,784元)部分, 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就上開部分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備註            │
├──┼────┼──────┼──────┼─────┼───┼────────┤
│ 1  │侯健中  │271,603元   │95年5 月2 日│WG0000000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  │
│    │        │            │            │          │      │年11月28日品項1 │
├──┼────┼──────┼──────┼─────┼───┼────────┤
│ 2  │侯健中  │323,972元   │95年5 月2 日│327242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年│
│    │        │            │            │          │      │12月7日品項21   │
├──┼────┼──────┼──────┼─────┼───┼────────┤
│ 3  │侯健中  │4,596,825 元│95年5 月2 日│327243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年│
│    │        │            │            │          │      │12月21日品項48  │
├──┼────┼──────┼──────┼─────┼───┼────────┤
│ 4  │侯健中  │1,960,873 元│95年5 月2 日│327244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0日品項145  │
├──┼────┼──────┼──────┼─────┼───┼────────┤
│ 5  │侯健中  │647,558元   │95年5 月2 日│327245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3日品項158  │
├──┼────┼──────┼──────┼─────┼───┼────────┤
│ 6  │侯健中  │3,838,123元 │95年5 月2 日│327246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7日品項171  │
├──┼────┼──────┼──────┼─────┼───┼────────┤
│ 7  │侯健中  │650,000元   │95年5 月2 日│327247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3月10日品項233  │
├──┼────┴──────┴──────┴─────┴───┴────────┤
│總計│12,288,954元(單位:新臺幣)                                              │
└──┴─────────────────────────────────────┘
附表二(瑞隆公司取款憑條)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銀行        │提領金額    │備註        │
├──┼──────┼────────┼──────┼──────┤
│ 1  │94年12月21日│華僑銀行內湖分行│4,596,825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2月21日│
│    │            │                │            │品項48 , 系│
│    │            │                │            │爭本票編號3 │
├──┼──────┼────────┼──────┼──────┤
│ 2  │95年1月10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345,656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10日│
│    │            │                │            │品項111     │
├──┼──────┼────────┼──────┼──────┤
│ 3  │95年1月20日 │上海銀行西湖分行│2,066,572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20日│
│    │            │                │            │品項141     │
├──┼──────┼────────┼──────┼──────┤
│ 4  │95年1月27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3,838,123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27日│
│    │            │                │            │品項171 ,系│
│    │            │                │            │爭本票編號6 │
├──┼──────┼────────┼──────┼──────┤
│ 5  │95年3月10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650,000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3 月10日│
│    │            │                │            │品項233 ,系│
│    │            │                │            │爭本票編號7 │
├──┼──────┼────────┼──────┼──────┤
│ 6  │95年4月21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16,009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4 月21日│
│    │            │                │            │品項259     │
├──┼──────┴────────┴──────┴──────┤
│總計│13,713,185元(單位:新臺幣)                              │
└──┴─────────────────────────────┘
附表三(兩造就系爭帳冊有爭執之品項內容)
┌──┬───┬──────────┬────────┬─────┬───┐
│編號│日期  │品項                │資金流動狀況    │餘額      │備註  │
├──┼───┼──────────┼────────┼─────┼───┤
│ 92 │94年12│股東三名            │侯健中支出607,43│李佩幸餘額│匯玉山│
│    │月26日│劉金昌212,959元     │5 元,手續費90元│13,109元,│銀行、│
│    │星期一│馬玉蘭141,976元     │                │侯健中餘額│遠東銀│
│    │      │郭恆成252,500元     │                │3,441,277 │行、郵│
│    │      │                    │                │元        │局    │
├──┼───┼──────────┼────────┼─────┼───┤
│113 │95年1 │股東劉新裕          │李佩幸支出1,153,│李佩幸餘額│匯臺灣│
│    │月10日│                    │541 元,手續費30│800,621 元│銀行  │
│    │星期二│                    │元              │,侯健中餘│      │
│    │      │                    │                │額2,061,00│      │
│    │      │                    │                │1 元      │      │
├──┼───┼──────────┼────────┼─────┼───┤
│121 │95年1 │LG PDP42V74412(42"V│侯健中支出5,800,│李佩幸餘額│      │
│    │月9 日│GA MODULE+PSU) ,付│000元           │453,691 元│      │
│    │星期一│給桓盛代購LG panel費│                │,侯健中餘│      │
│    │      │用                  │                │額-3,738,9│      │
│    │      │                    │                │99元      │      │
├──┼───┼──────────┼────────┼─────┼───┤
│122 │95年1 │十月份勞保費131,721 │侯健中支出131,72│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元                  │1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侯健中餘│      │
│    │      │                    │                │額-3,870,7│      │
│    │      │                    │                │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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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95年1 │十月份健保費        │侯健中支出144,52│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                    │4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侯健中餘│      │
│    │      │                    │                │額-4,015,2│      │
│    │      │                    │                │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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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95年1 │十月份勞退金        │侯健中支出155,56│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                    │4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侯健中餘│      │
│    │      │                    │                │額-4,170,8│      │
│    │      │                    │                │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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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95年1 │員工薪資62人電匯(  │侯健中支出2,480,│李佩幸餘額│匯華僑│
│    │月27日│2,365,037 元),2 人│000 元,手續費1,│28,829元,│銀行  │
│    │星期五│領現(64,963元+50,00│860元           │侯健中餘額│      │
│    │      │0 元)              │                │-272,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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