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爾祺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朱世文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永達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有僱傭及承攬契約,詎於98年6 月12日,上訴人公司以伊於所轄世文組98年3 月11日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期間內散佈不實結算年資資訊及意圖不當得利以不實保證獲利之話術教育組內新進業務人員,有違反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第5.2.及第18、21條之情事等為由,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會議係為討論組內成員所進行之個案問題及業績進度等事宜,並非實施教育訓練,而檢舉人即訴外人柯尚甫並未全程與會,年資結算部分,伊係就訴外人柯尚甫所提年資結算問題回答,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且上訴人年資結算係以98年2 月為計算終止,系爭會議舉行時,並無年資結算之問題。又就上訴人所稱不實保證獲利之話術部分,亦係訴外人柯尚甫於系爭會議上主動提出有他單位新進人員在短期間內銷售百萬保單案例請求說明,伊與其他與會組員方於系爭會議上以開放之角度,提出充分討論,然訴外人柯尚甫因提早離開,就伊對組內禁止援引該案話術為招攬行為之結論一無所悉,遑論組內為落實遵循法令,避免同仁因一時貪念而以不當話術為招攬案件之手段,會後除提早離開之訴外人柯尚甫外之所有參與會議人員,均以書面切結方式,保證不採上揭個案方法,是伊並無以不當話術教育新進人員之情事。
㈢又伊係於98年6 月11日接受上訴人公司指派之訴外人莊昆河就本事件提出說明,而上訴人旋於隔日即以聯絡書對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惟訴外人柯尚甫、駱佩芳、張俊益等人於98年6 月15日時尚在接受調查中,顯見上訴人公司解僱伊當時,並未經調查程序,未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兩造「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特別條款」第4. 4.1之約定,上訴人解僱伊時未詳實調查,亦未予伊辯白之機會,懲戒失其公正性、有明顯重大瑕疵,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解僱勞工最後手段性原則」,而屬不法。又因上訴人違法解僱伊,致伊無法依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獲得離職金,致伊受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97萬5,720 元之損害,及98年3 月至5 月主管產能獎金1萬5,113 元、2009年亞太競賽獎勵代金12萬元、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5 萬6,713 元、個人年終(績效)獎金9 萬1,186 元等財產上損害。另伊因遭上訴人違法解僱,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下稱中壽公司)乃於98年7 月8 日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消伊之表楊資格,致伊無法受獎,且依壽險公會之回覆,該獎項無法回復,是伊受有無法受獎之遺憾,自屬精神痛苦,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另伊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對伊所招攬及服務之客戶通知更換服務人員,使伊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損害,且上開情事於公司及業界以訛傳訛,對伊信譽及日後招攬保險形象影響深遠,伊並因此事件而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所受精神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想像,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侵害健康之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97萬5,720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主管產能獎金、2009年亞太競賽獎勵代金、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個人年終(績效)獎金之財產權損害,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無法回復獎項、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25 萬8,732 元(其中業務主管產能獎金、遭上訴人違法解僱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附帶上訴人上訴,於下不再另贅論述其事實)。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8,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伊既已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協議書結清伊之年資,即已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移轉業務員通路予中壽公司時,針對仍在職之業務主管均通案提供依系爭協議書終止契約,並給付離職金。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致伊無法於上訴人業務通路移轉予中壽公司時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領取之離職金,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
㈤上訴人早於98年2 月間即告知將與中壽公司合併,預定於98年6 月19日進行交接,針對業務主管部分會通案處理給與結清年資離職金,計算方式先以98年2 月為基準往前推6 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基數則以服務年資乘以2 為據,故上訴人確曾對伊提出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離職金方案。
㈥伊如未經上訴人違反解僱而得順利接續至中壽公司任職,斷無事後遭中壽公司通知取消伊為97年度人身保險業優秀從業人員表揚之可能,故伊自因而名譽受有損害至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前於98年6 月6 日以保局(理)字第09802097050 號函,命伊調查附帶上訴人是否以不當招攬話術教育業務員,並檢附檢舉函影本及錄音光碟,伊於接獲上揭來函後即派員檢閱檢舉光碟內容,並請附帶上訴人說明。經伊檢視上開錄音內容後,即認附帶上訴人確有:①不實年資結算訊息,告知轄下新進人員,年資結算起迄時間為97年12月至98年5 月,任職未滿7 個月仍以1 年計;②傳授不實保證獲利招攬話術等情事。上開話術為伊所嚴禁,且保險契約係具有最大誠信契約之性質,而保費不但與全體保戶之理賠權益攸關,更實際影響伊公司之生存與經營,附帶上訴人就此一具有絕對重要性之保費部分,竟傳授同仁告知保戶可領回保費,第2 年不繳保費,甚至還保證利息之方式,此不僅與保險契約本質不符,更嚴重損及保險專業形象及其他保戶權益,並對伊有造成損害之虞,附帶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金管會96年3 月22日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460 號函關於「辦理保險業務不得以『存款』或『基金』名義招攬保險,應依相關保險業管理規定辦理,違者將處罰業者及相關人員」之規定,並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款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此一惡意行為已符合兩造聘僱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亦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伊據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附帶上訴人所稱其依伊處經理陳威任之演講內容而告知所屬業務員關於年資結算之訊息,然該演講內容並無日期,比對系爭會議中之錄音光碟譯文,附帶上訴人亦未提及該演講內容之存在,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
㈢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確有教育新進人員以不實保證獲利招攬話術等行為,附帶上訴人並非單純討論他人之保單推銷話術,實際上係透過不斷與組員進行演練,教導與會組員如何假存款之名銷售伊之保單,此種話術向為伊所嚴禁,且其推銷話術內容亦與伊之保單條款內容嚴重相悖,附帶上訴人確有傳授不實保證獲利招攬話術之行為,殆屬無疑。原判決所援引之其他參加系爭會議成員之切結書屬不實,且內容及日期均係打字,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名屬手寫,是否於當日作成,即屬有疑。況當日並未做成任何紀錄留查,反特意另行製作切結書,其上並載列「經全體組員審慎思考討論後決議實為不當,全員皆不可實際執行從事銷售行為」,殊與常理有違,更顯見當日內容確有上揭所指之情形存在。另訴外人張俊益及駱佩芳所出具之報告書,係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適格,且為事後迴護附帶上訴人之詞,亦不可取。另訴外人柯尚甫之自白書,亦經柯尚甫於另案中陳稱內容並非其原意,自無足採。
㈣伊於接獲金管會來函後即派員檢閱檢舉錄音光碟內容,並先進行調查,請附帶上訴人說明,發現附帶上訴人所說明者與錄音光碟內容出入甚大,始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調查程序業已完成,並無原判決所指調查程序未完成之情形。況系爭切結書、報告書係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後始行出現之文件,伊無從調查。且伊所為之調查,亦無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特別條款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流程。
㈤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協議書,伊更未於98年2 月間與附帶上訴人簽訂何協議,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離職金。又系爭協議書係金管會於98年6 月16日核准伊將業務移轉中壽公司後始存在,已在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後,足證伊從未向附帶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離職金,自無理由。又附帶上訴人並未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合法,亦僅係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伊並無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伊給付離職金,亦於法無據。
㈥就亞太競賽獎金12萬部分,附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惟附帶上訴人並未就各要件規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自不足採。而依伊98年5 月6 日保誠業行980102號函可知,因伊業務移轉事宜,而就亞太競賽獎金部分予以發放,且因每一獲獎會員資格獎勵金為1 萬2千元,附帶上訴人計有2 項資格,是伊於95年5 月已給付2萬4 千元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自無再向伊請求給付之餘地。而附帶上訴人所引用訴外人中壽公司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29日函以為請求依據,然該函係該公司片面之說明,本無拘束伊之效力,亦無從成為附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另附帶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中壽公司98中壽業規發字第065 號聯繫單及明細表、會員快報等,均非伊之文件,附帶上訴人以訴外人中壽公司之文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況前開會員快報上並記載「本快報依業務區及通訊處排序,僅供參考」、「主管直轄組、區群組及通訊處經理組,若有重複獲獎,則取會員資格較高者,不重覆獲獎;個人組之會員資格可重複獲取」,而該快報上形式上載有附帶上訴人之「主管直轄組」「A 標」及「B 標」部分均打勾,顯係重複,附帶上訴人又憑何依該快報而主張其取得3 個資格?又伊業已於98年6 月19日將主要部分之業務包括業務員通路移轉予中壽公司,不論伊與附帶上訴人間有何爭執,伊自不會亦不可能再依亞太高峰會競賽辦法公告實際獲獎名單,且伊與中壽公司並未就原業務主管受僱伊期間之業績有何計算方式之約定,中壽公司是否延用伊之計算標準,係中壽公司與各該人間之約定,與伊無涉。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附帶上訴人除離職金外,不得再向伊為任何其他請求,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㈦就主管年終(績效)獎金部分,依附帶上訴人所提伊93年1月9 日誠執字第930011號函所示主管年度承攬獎金總額標準表所示,其上已載明「若於第十二工作月(含)前聘約失效或離職則不予核發」,準此上開獎金係以年終仍在職為給付條件,是附帶上訴人縱未因上揭情事而遭解聘,因伊業於98年6 月19日將主要部分之業務包括業務員通路移轉予訴外人中壽公司,自98年6 月20日起均無於「年終仍在職」之情形,故附帶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之際亦不會在職,自不符合上揭條件,是伊無庸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況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如其未遭解僱,本可將98年6 月20日前之業績相續中國人壽之業績,因伊違法解僱致其業績不能相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短少之獎金云云。然中壽公司與原受僱伊公司之業務主管乃係以另行簽訂契約方式受僱於該公司,並無承受與否之問題,而伊亦未與中壽公司原上訴人業務主管受僱於伊期間之業績有為任何計算方式之約定,是中壽公司是否延用伊之計算標準,是否就其先前業績併予計入,或區分留用人員而為不同之計算均為中壽公司與該人間之約定,與伊無涉,是附帶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取。況附帶上訴人本無任何「於尚未年終得請請求保誠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存在,且附帶上訴人亦未就該權利存在之主張提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更未指出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獎金又何以成為附帶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故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附帶上訴人除離職金外,不得再向伊為任何其他請求,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又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其至98年6 月24日個人績效達605663FYC 云云,惟伊否認該605663 FYC為伊所計算,另附帶上訴人提出薪資實發明細上所載588808FYC 亦非伊所計算,附帶上訴人就此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㈧就個人年終(績效)獎金部分,附帶上訴人提出之伊於93年1 月9 日誠執字第9300141 號公告備註第2 點「於年第十二工作月(含)離職者,上述獎金不予發放」,附帶上訴人主張之個人年終獎金係以「年終仍在職」,為給付條件,而附帶上訴人縱未遭伊於98年6 月12日遭解聘,因伊業已於98年6 月19日將主要部分業務包括業務員通路移轉予訴外人中壽公司,是伊原有之業務員自98年6 月20日起均無「年終仍在職」之情形,是附帶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之際不會在職,自不符前開給付條件,伊自無庸給付此部分獎金。況附帶上訴人本無任何「於尚未年終得請請求保誠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存在,且附帶上訴人亦未就該權利存在之主張提出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更未指出究係違反何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獎金又何以成為附帶上訴人之預期利益,故附帶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又該個人年終獎金乃係以與伊有承攬契約之業務員為對象,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與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伊違反終止之聘僱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足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附帶上訴人就年終獎金之計算,亦屬無據。況伊與中壽公司並未就原業務主管受僱伊期間之業績有何計算方式之約定,中壽公司是否延用保伊之計算標準,係中壽公司與各該人間之約定,與伊無涉。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附帶上訴人除離職金外,不得再向伊為任何其他請求,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㈨附帶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無法授獎之精神慰撫金,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何在,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無可採。且伊並未去函壽險公會取消附帶上訴人之表揚資格,伊對附帶上訴人所為之解僱亦屬合法,並無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更與附帶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附帶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7萬5,720 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暨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為部分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6萬7,899 元,及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主管產能獎金、無法回復獎項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違法解僱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已先行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自95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以附帶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第5.2 、第18、21條之情事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附帶上訴人工作年資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共2 年10個月。
㈡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24時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中壽公司。
㈢如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離職金,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16萬2,620 元,得請求之離職金額為97萬5,720 元。
㈣附帶上訴人自98年7 月3 日起受聘於訴外人中壽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98年2 月間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金額若干?㈢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勞動契約不應祇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是以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8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帶上訴人自95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以附帶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系爭懲處辦法第5.2.及懲處規範十八之18、21之情事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工作年資自95年9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共2 年10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又兩造就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至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以附帶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乙方(按即附帶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情節重大者,甲方(按即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立即終止本契約,兩造所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為使本辦法以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訂銷售人員違規行為有一致的認定及懲處標準,茲將懲處規範訂定如附件一,各銷售通路於執行懲處時,必須確實遵守」觀諸系爭懲處辦法5.2 條前段規定至明(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又按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即懲處規範(下稱系爭懲處規範)十五列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十八則列有「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之情事,其中第18、21分別訂有「為自己或客戶從事或協助洗錢交易活動」、「其他有損保險形象經查證屬實,各公司視情節輕重懲處」等情,前二者之懲處皆為解聘並解聘並撤銷登錄、末者之懲處則係停止招攬3 個月,有系爭懲處規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7-171 頁)。另按通訊處最高主管、直屬主管對於業務品質相關規定負有落實宣導與協助督導之責,業務人員如有違規銷售行為,經查核發現有共同犯案或故意隱匿或知情不報者,或因督導疏失管理不善造成公司或客戶損失,公司得就具體事實依情節輕重,予以連帶處分;業務人員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經裁定予以撤銷登錄或解聘之重大事件者,其直屬主管經查有上開情事,公司得依具體事實依情節輕重,予以降級,3 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解聘、撤銷登錄等之連帶處分,亦有銷售人員懲處辦法別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復按業務員有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或其他有損保險形象者,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1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核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雖有提及年資如何結算等情,然附帶上訴人辯稱係依上訴人之處經理陳威任之演講內容為本等情,有陳威任處經理之年資結算之多媒體簡報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0000-000 頁)。且觀諸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中,確有與會組員提及:「可是問題我早上聽總執行長威任處經理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堪認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又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24時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中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上午,上訴人之處經理更就上訴人員工於上訴人將業務移轉中壽公司後,年資如何結算進行專題演講,足徵上訴人之員工就涉及己身權益之年資如何結算一事至為關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就此為說明,自非屬系爭懲處規範第十五之「散播不實言論或宣,擾亂金融秩序」或第十八之21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之情形,已堪認定。
⑶至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究有無上訴人所指傳授不實保證獲利招攬話術等情,兩造爭執甚劇。經核系爭會議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多次陳稱:「…我要是你我現在會去告訴客戶,保誠為了慶祝那個從金管會合格的轉為本土化,今保誠為了慶祝本來從外商公司,因為中信的合資轉為本土化推出1 年期的存款,只要存1 年,保費到了你可以領回去。那要是我啦,我會跟我的客戶這樣講,你給我100 萬,時間到我可以幫你......,或102,保證2%到3%。你懂我的意思嗎?因為這會給我2%或3%,而且是1 年期的,那比紅運還要有利啦,紅運要放6年嘛。對不對,他總共有4%」、「好,我再修正1 次喔。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了慶祝跟中信的合資,外商轉為本土地方上的金融保險公司,特別推出你可以存款1 年保證有2%的利率給你,1 年到,你可以選擇把錢拿回去或者是繼續持有這個帳戶30年。因為如果你們大家都這樣講,已經把話講死了,他不會再問你一些問題,因為你都講完了。這樣大家聽懂我的意思嗎?我剛剛已經跟他說了,我們最少1 年,最長你可以持有這個帳戶30年,所以他有選擇權的,第2 個,不要纏繞4%,4%是不是要退他4 萬,這樣你聽得懂嗎?我剛剛已經講講2C就好了,2%就好了,1 年期2%嚇死人耶,現在郵局1 年期才0.77勒,2%耶」、「可是我說我再重複1次。你這要抄的就抄,不要抄的就不要抄到電腦裡」、「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了慶祝跟中信集團的合資順利成功,在5 月1 號之前,嗯,也不要講到5月1 號,他會想什麼,直接說,我們在3 月底前,你們現在有3 個..... 的出現,也就是在3 月底前、4 月底前和5 月1 號之前,聽得懂嗎?如果他要計算到5 月底,你就抓到5 月底,你自己也看過資料,早上晨會有講,每個人都知道。喔,OK,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喔,我先講陌生的。親愛的客戶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了慶祝來臺灣10年,而且跟國內現在最好的銀行中信集團合資成功,不要說合併喔!我們特別推出你可以存款1 年,最長可以存款30年保證2%的儲蓄專案。這樣可以讓我跟你做一下介紹。先講講介紹啦。你看我們1 年只要存100 萬,你就直接講解解約金這張,嘉偉訂在下面,解約金這張就直接訂在第1 張,壽險保障是第2 張,就直接跟他說,我舉個例子給你看,就你今年如果存100 萬,你第2 年時間到,你就可以領回102 萬保證2%的利息,而且是1 年當中你享有2,658 萬元壽險保障,各位先生和小姐,你要刷卡還是現金?這樣聽得懂嗎?這樣對陌生人也簡潔有力的啦!引發需求」、「那你再聽聽看。我們1 年調整100 萬,第2 年保證領回102 萬,請問你現在的存款利率有這麼高嗎?現在來郵局辦事情,那你要不要聽看看,會有2%的你願意,你不要問他願意考慮嗎,你就說你願意只要存1 年,最長可以存30年(B 男:可以啊),OK,那我們今天開幕有送100 塊的禮券,只要你幫我開戶,那可以麻煩你留一下資料好嗎?」、「你這個講完後,你就要翻到壽險這張了。不然你直接講壽險這張也可以啊,你今天給我100 萬,我就送你2,658 萬的保障…這就有幾個重點,第一,用2%吸引他,第二,用高額保障吸引他,這個簡單啦。如果開10萬的,那就是265 萬,就去1 個零而已。最少開10萬…」、、「我們現在被臺灣第3 大的金控集團所影響,…保額利息有2%第1 年買的,不用把本金拿回去,或者你可以選擇繼續儲蓄30年,保證保額4%」、「你現在借我100 ,時間到,我們公司會還您102 。100 的保障金額喔!」、「…不過我要給您們一個忠告啊,如果你們連問都不會問,你學這個我即將要講的這個並沒有用,而且會有後續問題,如果會怕,我覺得就不要去做。綜觀之任何事情你要敢講啊,我要訓練你的勇氣,你懂嗎?…」、「…其實照現在去談而已,你保費改成100萬,而且只要存1 年,就滿1 年就有2%的保證,你第2年只要繼續存就有4%保證,客戶怎麼會不來?…」等情,堪認附帶上訴人確有傳授與會組員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之事實。又附帶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會議中有告知組員不可按鄭立偉之銷售方式銷售保單,否則後果自負云云。然通觀系爭會議譯文之前後文,附帶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不可依該話術銷售保單,反堪認附帶上訴人明知該話術不當,惟仍多次傳授與會組員,且其所稱「如果你堅持要去做一件,你就給我不想走太長的道路…」等情,依其上下文觀之,非僅不是制止與會組員以開方式銷售保單,反係告知不要只做一件之意,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附帶上訴人雖提出與會組員所簽立之切結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卷第29頁,下就該卷宗逕稱臺中地院卷),辯稱其於系爭會議當日即已嚴禁與會組員據系爭會議中之話術討論,實際從事銷售行為云云。經核該切結書,確有參與系爭會議之組員駱佩芳、王文欣、張俊益、孫嘉傑之簽名,並載有:「世文組組員於地下室會議室進行討論會議,針對卓越職場:永盛通訊處及威任通訊處半年內新人能報件百萬業績保單及一年期銷售保單之話術討論,經全體組員審慎思考討論後決議實為不當,全員皆不可實際執行從事銷售行為,若違反者不給予送金單報帳,並追究其責任,所有後果應自行負責,主管一概不負責任」等情,並載明日期為98年3 月11日。然該切結書全以電腦打字而成,顯係事先製作完成,始經與會人員簽名其上。而系爭會議中,附帶上訴人多次傳授與會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之事實,已如上述,果若附帶上訴人認為該話術不妥,當無加以討論之必要,更無多次傳授與會組員之理,再於系爭會議結束後立即以電腦打字製作切結書,命與會組員簽名之理,是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結束當日即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實與常情有違。況附帶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經上訴人展開調查後,其所為之書面陳述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切結書之情事,迄98年6 月15日提出之報告書中,始首次提及切結書等情,有說明書、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0-33 頁)。果若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顯見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結束時,已意識事態嚴重,始於系爭會議內容並未有書面紀錄情形下,立即於系爭會議結束後,特別製有切結書,供與會組員簽名,則就提早離席之柯尚甫,當更有迫切需要告知其系爭會議之結論,何以始終均未囑其於該切結書上簽名,已啟人疑竇。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後3個月就系爭會議內容為調查之際,附帶上訴人竟未於第一時間內提出對自己有利之切結書,更有悖於常情。是堪認系爭切結書當係經上訴人展開調查後,始行製作,自不足據以認定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並無傳授與會組員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之事實。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與會組員張俊益、駱佩芳出具之組員報告書(見臺中地院卷第34-35 頁),雖經斯時任職上訴人處之莊昆河於另案證稱:該報告書係其負責調查該案時,由張俊益、駱佩芳二人所交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反面-199頁),然張俊益之報告書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切結書之情事,已難據為有利附帶上訴人之認定。而駱佩芳之報告書雖提及切結書一事,然與常情有違,係事後迴護附帶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
⑸至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白書(見原審卷一第85頁),於立聲明書人欄下原載有柯尚甫之簽名,並載有身分證字號,惟經劃除。而柯尚甫於另案附帶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事件中,自陳系爭會議其確提早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而莊昆河嗣則於該案中證稱:「(自白書)不是我寫的,是被告柯尚甫打的,其上的簽名也是被告柯尚甫寫的…後來被告與他的主管即處經理黃智民來找我,向我表示可不可以撤銷對金管會的檢舉,當天我們談到下午3 點多,後來當天的上7 點多被告來找我,並帶了原證8 (按即自白書)的文件,他提出該文件給我時,已經在上面簽名」、「(自白書上柯尚甫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沒有畫掉,原本在保誠人壽公司那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8 反面),而柯尚甫於當日辯論期日陳稱:「當天我與經理黃智民去找證人時,是證人(按即莊昆河)要我朝是我個人的因素去撤銷檢舉,所以內容我是依照證人所告訴我的方向所寫的,該份文件的內容並非我的原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則該自白書究係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觀諸該自白書之內容,僅係敘及其就系爭會議錄音之緣由,及當日其先行離開等情,並無從據以推翻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傳授與會組員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之事實認定。
⑹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傳授與會組員以保證獲利之招攬話術,已如上述,上開行為雖有損及上訴人保險形象之虞,且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2543460 號:「辦理保險業務不得以『存款』或『基金』名義招攬保險,應依相關保險業管理規定辦理,違者將處罰業者及相關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亦為主管機關所禁止。然附帶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向壽險公會提報為97年度優良從業人員,有上訴人98年4 月27日保誠總字第0980245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附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係受上訴人之肯定,且上訴人係經金管會保險局98年6 月6 日保局(理)字第0980209705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4頁)命查明附帶上訴人有無教育業務員不當招攬話術情事,並命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查處見復,如查有失職人員應依法懲處,始展開調查。而檢舉人則係系爭會議之與會成員之一柯尚甫,並非第三人或保戶所為之檢舉,且無上訴人之保戶據以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之情事,並未對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且揆諸上開懲處辦法中之懲處方式,除解聘外,尚有撤銷登錄、停止招攬等其他方式,揆諸上開說明,則附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雖為主管機關所禁止,而有損上訴人保險形象之虞,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應逕予解僱,上訴人就此對附帶上訴人所為之解聘懲處過重,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於98年6 月12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㈡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98年2 月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於上述情形,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8年2 月已訂有系爭協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為因應其將業務移轉予中壽公司,就現職員工之契約關係及離職金之發放,固製有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分為轉任中壽公司之員工,及不轉任中壽公司員工之2 版本,有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8-239 頁)。而金管會係於98年6月16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 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98年6 月19日24時將業務移轉予訴外人中壽公司,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契約終止日為98年6 月19日,並將計算離職金之末日定為98年6 月19日,顯見系爭協議書於98年9 月16日前尚不可能存在,遑論與附帶上訴人完成簽署,故兩造於98年2 月間並不可能訂系系爭協議,已堪認定。
③至證人即前亦曾任職上訴人且為附帶上訴人之主管及表哥黃智民於原審雖證稱:「我們得知此訊息是98年2 月知道要合併,公司告訴我們6 月19日要進行交接,有關:一、結清年資部分就是以98年2 月為基準往前推6 個月即97年9 月計算平均薪資…計算方式是平均薪資乘以2N,N 就是服務年資,只有主管階層才可以結清年資,當時原告(按即附帶上訴人)算是主管階層」、「我們交接的前一天,每個人都有拿到一份信封,我們有看到原告的信封,但是被公司收回去」、「(我離職的時候)是(有簽署附件二、三終止協議書,所領取的金額是如附件二、三的離職金)的」、「(除離職金之外,我)沒有(自上訴人公司領取其他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261頁),惟依其所為證述,亦當係金管會核准98年6 月16日後始得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其所為證述其於離職時有簽附件二、三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上訴人之員工係依其個人意願,決定是否轉任中壽公司,以決定簽訂何版本之系爭協議書,已如上所述,斷無證人黃智民所述同時簽署二版本之系爭協議書。另其所述於交接前一天有看到上訴人給附帶上訴人信封云云,然附帶上訴人既於98年6 月12日業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附帶上訴人斷無於終止契約後再提供系爭協議書予附帶上訴人簽署之可能,故該部分證言自不足採。是自難憑黃智民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於98年2 月間即已簽訂系爭協議。
③參以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於98年2 月之協議方式為:「上訴人跟大家講,願意留任中壽公司的人就會另外簽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益徵兩造於98年2 月並未就離職金之給付方式及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8年2 月間並未就離職金一事成立系爭協議,則附帶上訴人依98年2 月間之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亦自認其將業務移轉給中壽公司後,並無留任任何之業務員或業務主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附帶上訴人自98年7 月3 日起受聘於訴外人中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堪認如附帶上訴人未遭上訴人不合法之解僱,附帶上訴人當會與上訴人簽訂轉任中壽公司之系爭協議,而得請領離職金。是該部分即屬附帶上訴人預期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上訴人違法解僱,致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又如附帶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離職金,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16萬2,620 元,得請求之離職金額為97萬5,7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本可請求離職金之損害97萬5,720元。
㈢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因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①亞太競賽獎勵金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伊因遭上訴人違法解僱,致受有本可領得亞太競賽獎勵代金之損害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公告亞太高峰會競賽獎勵辦法,該競賽期間為98年1 月至98年6 月,有上訴人97年12月25日保誠業970199號公告及所附之亞太競賽辦法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0-73 頁),而上訴人復於98年5 月6 日公告:現因正與中壽公司進行交接事宜,考量獲獎者相關權益,故每一獲獎會員資格改發獎勵代金1 萬2 千元,先行代扣稅額720 元,給付淨額為1 萬1,280 元,預計5 月匯入薪資帳戶,則有上訴人98年5 月6 日保誠業行980102號公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依該公告所附之獲獎名單,附帶上訴人分別有個人組、主管組資格各1 ,合計資格2 ,附帶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公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8 頁),雖辯稱係98年1 月至3 月之小獎勵金,而未包括獲獎資格結清云云,然上開公告已明指為獲獎資格,附帶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附帶上訴人所提之亞太高峰會會員快報,上訴人否認為其所製作之文書,而經本院向中壽公司函詢,據覆:「保誠人壽於98年6 月19日移轉至本公司有關『2009年亞太高峰會』統計業績與競賽快報之計算期間為98年1-5 月核實業績及該年6 月份至18日止之受理業績…」、「朱世文並非本公司與保誠人壽業務移轉所留任之員工,朱世文97年12月25日至98年6 月18日止(惟6 月12日業已離職,故後續已無相關業績產生)之『2009年亞太高峰會』個人組直轄組業績,該時期業績應由保誠人壽負責提供」、「來函附件一『2009亞太高峰會』會員報報經查係屬臺中地區,每日用以提供業務同仁掌握本競賽業績達成進度狀況之參考文件。但因受理業績結果不代表最後之獲獎情況,因此該份報表最後均已特別註記『…僅供參考,最終結果仍依2009 年亞太高峰會競賽辦法實際公告名單為準』,倘若同仁有因離職、懲處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依辦法將無法獲取得獎資格,核定權責單位將予除名,並以公文方式公告最終獲獎人員之名單為準」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01 年6 月11日中壽業行字第1010001912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5 頁),堪認該會員快報並非上訴人所製之文件,且其上載之會員資格僅供參考,自不足據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已給付附帶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前所取得亞太競賽獲獎資格之獎勵金,已堪認定。縱認上訴人於96年5 月6 日後仍有未給付之獎勵金,亦屬債務不履行,而無何侵害附帶上訴人權利之可言,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②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個人年終績效獎金部分:
⑴按各級主管及其直屬業務代表全年度所賺得之第一保單年度承攬獎金總額36萬元以上時,公司依照規定給付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業務員於每一年度所賺得之第一保單年度承攬獎金總額6 萬元以上時,公司依規定給付業務員年度績效獎金,固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公司規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63頁),惟亦均設有「以每年第12工作月之職級視其是否為業務主管作為認定標準,若於第12工作月前聘約失效或離職則不予核發」、「於年度第12工作月離職者,上述獎金不予發放」之條件(見審卷一第65頁、63頁)。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然上訴人已自認其將業務移轉給中壽公司後,並無留任任何之業務員或業務主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主管於98年6 月19日上訴人將業務移轉予中壽公司後,即均與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承攬契約。故附帶上訴人無論是否於98年6 月12日已遭上訴人合法解僱,於98年6 月19日後均無可能仍於上訴人處任職,是依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無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8年度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個人年終績效獎金,其就該部分並無何期待權或預期可得之利益存在,附帶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害。
⑶至中國人壽公司100 年5 月25日中壽業行字第1000001601號函亦以:「本公司於前揭之業務移轉過程中,係與保誠人壽及自願接受本公司任用要約之原保誠人壽員工(下稱留任員工)約定,留任員工於保誠人壽所累積之(退休、資遣相關)工作年資,由保誠人壽依法給付相關金額後予以結清,留任員工至本公司服務後,係重新計算工作年資並適用勞退新制。惟本公司援用保誠人壽所訂『個人年度績效獎金』、『主管年度績效獎金』及『主管產能獎金』制度計發留任業務人員之98年度獎金」、「本公司與保誠人壽切割資產餘額,對於業務同仁之『個人年度績效獎金』、『主管年度績效獎金』、…預估數,係依比例切割金額,並非計算每位留任之業務員個人應受領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益徵中壽公司並非概括承受上訴人對其員工所負之義務,至中壽公司如何與員工約定,是否就98年1 至6 月於上訴人處之業績併予計算,而依如何之標準核發獎金,則與上訴人無涉,亦非上訴人違法解僱附帶上訴人所致附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⑷又證人即前亦曾任職上訴人且為附帶上訴人之主管及表哥黃智民雖於原審證稱:「個人、主管年終部分,1 到6 個月還是屬於在保誠人壽,但是是到年底由中國人壽發給我們,但是有將業績分開計算,而關於上半年度年終獎金,雖然是由年底中國人壽一併發給,但據我們瞭解是保誠人壽提撥的款項,因為這是整年度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9-261 頁),其就上訴人與中國人壽間就有何約定,以其職級,當非親自見聞,已不足採。況該部分亦係上訴人與中壽公司間就業務移轉之相關契約約定,無礙上開附帶上訴人於98年6 月19日後不可能於上訴人處任職,無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年度年終獎金之認定,自無從據以認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98年度任職於上訴人處之業務主管年度績效獎金、個人年終績效獎金之損害。
③98年保險業優秀從業人員獎項遭取消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帶上訴人經上訴人向壽險公會提報為97年度之人身保險業優秀從業人員之表揚名單,有壽險公會99年9 月3 日壽會博字第99090042號函附之上訴人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147 頁)。而壽險公會於99年7 月15日函覆原審:「查朱君原經保誠人壽於98年提報為本會97年度人身保險業優秀從業人員表揚名單,嗣因該公司於98年6 月19日將業務員通路組織及相關資產移轉予中國人壽,並通知本會該公司表揚人員名單之歸屬全數移轉至中國人壽,又中國人壽98年7 月8 日函以朱君因故由保誠人壽解職且未留任,請本會取消朱君之表揚資格」、「該次表揚業於98年7 月10日辦理並已於當日完成所有受表揚人員之表揚狀及獎牌核發作業,縱或有其他於原因,本會亦未便回復其獎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堪認附帶上訴人曾經上訴人提報為97年度人身保險業優秀從業人員表揚人員,惟嗣係經中壽公司公通知壽險公會取消附帶上訴人受表揚之資格,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中壽公司上開所為係經由上訴人授意,則其遭取消表揚資格,與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帶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領取離職金之損害97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其餘亞太競賽獎勵代金、績效獎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