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
- 異議人
- 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崇華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異議。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1年5月4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異議,然其本案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44萬3,186元(見本院卷第6頁),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101年5月4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係不得異議之裁定。則異議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