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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52號

選定監護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陳文昌
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代理人
張麗淑律師
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相對人
陳呂緩子
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呂緩子等間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2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陳家信因有俗稱老人痴呆、失智症狀,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陳家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與陳家信共有3名子女即陳文昌、陳文華、陳美利,相對人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有意願且能勝任照顧陳家信生活起居,是由相對人擔任陳家信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家信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陳美利因工作事務繁忙,較少過問娘家事務;抗告人則有暴力傾向,屢對相對人及陳文華有暴力行為,民國98年間抗告人藉詞將陳家信接去同住後,相對人因害怕遭抗告人暴力相向,未隨同居住,其後相對人發現陳家信逐漸有知覺反應遲緩、注意力不集中之異常症狀,嗣於100年年中,抗告人無故頻送高級水果向相對人示好,相對人心生懷疑,遂向地政機關申調陳家信名下建物土地謄本,竟發現於99年3月間,陳家信名下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711號16樓已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3名女兒共有,另於99年10月間陳家信名下位於蘆洲區○○段614、615、616、617、577地號土地亦已贈與移轉予抗告人,而陳家信上開財產過戶事宜全無預兆,亦違反陳家信處理重大事務均會與相對人商量之習慣,足見抗告人顯不適任擔任陳家信之監護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滿陳家信將名下土地贈與給抗告人,並欲掌控陳家信之財產,才捏造陳家信精神狀況有異,才提出本件聲請。陳家信實係精神狀況正常,能正常參加家人聚餐活動,且贈與予抗告人之財產,係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無誤,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之鑑定報告顯係錯誤偏頗。若依前開鑑定報告宣告陳家信為受監護宣告人,因陳家信自95年間贈與相對人大量財產後即分居,自98年6月8日起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悉心照料,且與親族互動良好,是抗告人最適宜擔任陳家信之監護人。相對人因曾對陳家信為不當行為,諸如曾於95年10月間在家中拿拖把桿狠打相對人屁股多下,長期對陳家信出言「你沒用」、「你無能」、「你性無能」等語羞辱,陳家信對相對人亦有排斥感,若相對人以探視為由,實為要求財產處分為爭執,陳家信自有不與對話之理,並非阻撓探視。原裁定僅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陳文華之間關係不睦為由,迫使陳家信於古稀之年尚須轉換生活環境與關係人陳美利同住,並非妥適;關係人陳文華則曾於91年間在家中用預藏之滅火器乾粉噴射陳家信,及於93年12月23日攜帶菜刀赴相對人家門口,踢破鐵門叫囂、辱罵,揚言要殺害全家,嗣後陳文華並因精神狀況有異,被其妻徐萩芳送往桃園縣大園鄉居善醫院治療;關係人陳美利則未與陳家信同住,僅偶爾來抗告人家中聊天,又有不守紀律及倫理之外遇等情事,是渠等均不適任陳家信之監護人。綜上,以抗告人擔任陳家信之監護人實符合陳家信之最佳利益。再退步言之,縱鈞院未選任抗告人為陳家信之監護人,亦可依民法監護宣告之規定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抑或考量選定由立場公正之專業人士或法人、機構任之,因法律無規定非要以近親擔任監護人,原裁定選任陳美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家信之監護人及指定陳呂緩子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欠缺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陳家信經原法院採認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其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抗告,已經確定,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陳呂緩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家信之妻,關係人陳美利、陳文昌、陳文華則分係陳家信之長女、長子、次子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6頁,第66頁至68頁)。原審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陳家信及關係人陳美利、陳文華及抗告人之結果略以:「一案主與案長子(即抗告人陳文昌)及案長媳之部分:

(一)家庭狀況:1、案主:案長子表示,案主為家中么子,個性較軟弱,因案妻為家中長女,個性較強勢,故案主過與案妻共同生活時,家中大小事多由案妻打理,案長子表示案主身體狀況佳,案長子定期帶案主健康檢查,相關檢查指數皆正常,案主在好天氣時會在外傭陪伴下至住家附近公園運動,陰雨天於住家使用健身腳踏車或於一樓管委會辦公室與親友泡茶聊天;『社工觀察並簡單對話關心案主,案主眼神呆滯、面無表情,小聲說話,而與案主通電時,案主對社工提問會略為停頓才回應,對於用餐沒、有沒有外出散步等日常生活可簡單回應,然社工問及是否知悉案妻聲請監護宣告時,案主無法回應隨即被案長子以「你說以後要跟誰住」引導,案主則回答「陳文昌」』。3、住家環境:案主與案長子一家居住同棟大樓(長樂VIP社區),案主與外傭居住9樓、案長子一家住10樓,案主與案長子住處寬敞,案長子表示案主皆會與案長子一家共同用餐。4、案長子及案長媳於訪視過程不斷陳述板橋地方法院來函所提供附件之相關事件,例如:案次子攜械至案長子家、案次子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遭送到療養院、案主與案長子家一同出遊照片等,案長子亦提及一位案小舅子住療養院、一位案小姨子自殺往生皆是因案妻強勢個性導致,案妻身強體壯將案主過肩摔不是問題等語。

(二)對案主被聲請指定監護之看法-案長媳表示其與案長子係由案妻牽線促成此姻緣,過去婆媳間感情佳,然自從案長孫往生而案長子再無產男丁後,案長子夫妻與案妻即出現嫌隙,今日發生相關事件及案主被聲請指定監護,案妻及案長子深感難過,然並無多談應由誰擔任案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對案主未來照顧計畫-案長子表示近年來與案主同住,雙方感情佳、互動良好,案主與3名案孫女感情亦不錯,案長子妻很喜歡現在生活方式,未來亦會持續共同生活。二、案次子(即關係人陳文華)與案次媳之部分:(一)家庭狀況:1、案妻(即相對人陳呂緩子):案妻自述其為家中長女,有6、7名弟妹,因自幼即需協助照料家中大小事,故養成精明幹練性格;案妻於社工訪視時提供多張照片證明其與案主感情佳,係因當時案主至醫院進行右腳關節炎開刀後,案長子即將案主帶回家同住至今。2、案次子一家:案次子自述於9l至95年間擔任自營加油站總經理,而案主夫妻為董事長,於95年時案主決定將加油站土地租給中油公司經營,案次子之後即轉為處理家中不動產租賃事宜,案次媳則協助案次子;案次子夫妻育有2子,分別就讀高一與國一,兩人與案妻感情佳,經常至案妻家關懷陪伴;案次媳表示案次子於18歲時曾發生嚴重車禍,左邊頭皮明顯可見傷疤,因此案妻會較疼案次子。3、居住環境:案妻性喜安靜環境,故獨自一人居住,環境乾淨、整齊,案次子夫妻平日會至案家陪伴案妻及一同用餐;案次子夫妻過去與案妻住同一社區,且與案長子夫妻住同一棟,案長子夫妻住8樓、案次子夫妻住7樓,案次子表示因無法忍受案長子冷氣滴水噪音干擾,向案主夫妻反應亦無法解決,故案次子夫妻搬至對街大樓租屋約5年多,99年案妻與案次子共有土地合建好建物後才搬進居住。4、訪視過程案妻與案次子夫妻亦提供相關照片及文書資料予社工參考,案次子陳述當時至案長子家攜帶的是電擊棒,並非菜刀,會有此情況是因當時2名案子仍住在同一社區,而當天舉行主委選舉,然案長子未等選舉結果確定即自行宣布當選,案次子不滿案長子之舉動而前往案長子家理論,又因案次子身形與案長子相較下較為瘦小、虛弱,故攜帶電擊棒作為自保之用,案妻及案次媳考量案次子該狀況不佳才暫時送至療養院靜養4天,且該療養院為案三小舅子長期住院之處,案妻信任該療養院才將案次子送過去;而精神內科藥物是針對睡眠障礙服用,案次媳表示案次子目前至馬偕醫院就診皆是以腸胃科疾病為主。(三)對案主被聲請指定監護之看法-案妻表示會聲請案主為監護宣告之人係不想讓案長子計謀得逞,案妻及案次子皆陳述案長子曾於某次爭執時說「這一切都是我的計畫」之語,案妻表示等其百年後相關財產都會分給兩名案子,故案妻聲請為案主監護人,是要避免讓案長子於案主失智情況下將所有財產轉移至案長子名下。(四)對案主未來照顧計晝-目前案妻及案次子夫妻幾乎無法探視案主,案次子夫妻表示,與案妻同社區內之7樓住處因有供奉神明故未做更動,該處所要等日後案主回家時規劃予案主使用,而案次子夫妻亦將搬與案主同住提供照顧。三、案長女(即陳美利)部分:(一)家庭狀況-1.案長女單親扶養一子,其職業為訓練講師,案長女自述每月工作收入約10多萬元,其於自家住處樓有一「中華健康管理協會」上課教室,平日忙於準備上課資料及擔任訓練講師;案長女自述過去於銀行業及直銷業工作,且皆擔任高級主管職務,後因覺得現職為其所愛故離職轉從事現在工作。2、案外孫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平日生活除由案長女照料外,尚有一名案長女學生協助。3、居住環境:案長女住處與案妻住處位於同一社區,其戶籍地17樓、16樓及2樓皆為案長女所有,17樓為案長女及案外孫住處、16樓為案長女放置書籍及用品處,偶爾會讓北上學員住宿、2樓為協會上課教室,該三層樓皆是案主夫妻提供予案長女。4、案長女表示雖然目前家裡發生如此多事,案長女還是會與2名弟弟維持良好關係,不會因此交惡。5、案長女表示,其推測案長子夫妻會有現在行為是因案長孫過世、案長媳無再生男孫,而案妻有重男輕女觀念,案次媳又生2名男孫,案長子夫妻在內心不平衡情況下所作之反抗,另案次子曾發生嚴重車禍,案妻在疼惜案次子情況下會比較袒護案次子,引起案長子之不滿。(二)對案主被聲請指定監護之看法-案長女表示自幼家計全由案妻打理,相較於案主,案妻確實較有能力管理家庭財務,因案妻為案主之配偶,若案主確有失智狀況且需要指定監護,案長女認為由案妻擔任案主監護人實屬合理。(三)對案主未來照顧計畫-案長女表示,其自身經濟能力佳,不需要依靠父母財產,而案主過去與案妻共同生活時,精神狀況良好,然案主與案長子同住後竟出現失智狀況,案長女表示當其看到精神鑑定報告書時不禁落淚,其現在只擔心案主在案長子照顧下失智病況會每況愈下,案長女表示案主並無家用電話及手機,要與案主聯絡需透過案長子,其不在乎案長子之財產如何分配及誰擔任監護人,案長女只希望假若判決結果確定由案妻擔任監護人,案長子在認為無利可圖情況下拒絕照顧案主,而案妻無法照顧案主時,案長女可將相對人接來同住並提供妥適照顧。四社工員評估-1.案主生活狀況評估:案主目前與案長子同,其居住環境佳,日常生活由案長子協助,案主生活環境良好,案主於100年11月28日經亞東醫精神科醫師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疑似失智症,鑑定醫師建議案主為監護之宣告。2、案親屬資源:案主夫妻育有1女2子,案子女們經濟及生活狀況良好,且3名子女皆有陳述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因財產問題而出現嫌隙,彼此甚少聯絡。3、案家人對於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看法:案主經鑑定疑似失智症,為維護案主生活照顧權益,理應聲請監護宣告,過程中包含利益糾葛,案子女間各有表述及想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中心出具之個案處理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至111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及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並審酌抗告人目前雖與陳家信共同生活,對於陳家信之身體照顧方面,尚稱盡責,但抗告人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家信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下,竟分別於99年3月間,將陳家信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711號16樓房屋及基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子女共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於99年10月間,將陳家信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614、615、616、617、577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抗告人,此有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而陳家信之其他親屬即關係人陳文華、陳美利對此均不知情,受監護人是否確實能認知此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再觀諸卷附以陳家信名義,於101年2月2日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述及陳家信表示相對人陳呂緩及關係人陳文華有對其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表示其等不得繼承等語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107、108頁),所述事件發生之時間在91年、93年及95年間,卻遲至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後才寄出,參以陳家信之精神狀態及抗告人陳文昌與陳文華之關係,抗告人有藉陳家信名義發函之嫌,益證抗告人如任陳家信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家信之身體照護固無問題,但對於財產管理恐有不週,難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又相對人陳呂緩子雖為陳家信之配偶,但因其個性較為強勢,致陳家信對其殘留之記憶為「他整天恰背背,怎麼和他一起住」(見原審卷一第45頁,100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而心存排斥,以陳家信目前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日益惡化之狀況,相對人陳呂緩子對陳家信之生活照顧,亦有疑慮。關係人陳文華因曾有躁鬱症及酒精依賴病史,有馬偕紀念醫101年1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000006182號函暨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89頁),而照料失智老人之工作相當繁重,自不宜令陳文華擔負此種責任壓力。且抗告人陳文昌與相對人陳呂緩子、關係人陳文華雖為母子、兄弟關係,但勢同水火,難以融洽相處,陳呂緩子曾因傷害案件對抗告人陳文昌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87頁,100年度偵字第30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就同一案件聲請保護令(見原審卷二第21頁,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47號),陳文華則與抗告人陳文昌亦曾有嚴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33頁),於本件聲請之初相對人陳呂緩子即對抗告人陳文昌甚有敵意,表示因抗告人陳文昌對其有暴力行為,無法見到受監護人陳家信(見原審卷第15頁),於原審精神鑑定之當日,相對人陳呂緩子與抗告人陳文昌各自偕同多人到場,於醫師鑑定時雙方相互叫囂,在陳家信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時仍爭執不休,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如由其中一人任陳家信之監護人,或共同任監護人,在陳家信之生活照顧上及財產管理方面,均極易產生糾紛,而無法專注於照顧陳家信,故受監護宣告人陳家信由抗告人陳文昌、相對人陳呂緩子或關係人陳文華任監護人,均非所宜。

(五)陳美利與其父陳家信之感情尚稱良好,相較陳呂緩子及陳文昌、陳文華間有諸多爭執,在家人間處於較中立之立場,如由其任監護人,應能平衡折衝陳呂緩子、陳文昌、陳文華間之關係,不致阻礙受監護宣告人陳家信與其他家人之接觸,能使陳家信之家庭生活較為圓滿。又陳美利雖有一子尚須照顧,但其子現已年11歲,且尚有他人可以協助照顧(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陳美利未來照顧其子所須時間應可逐漸減少,且陳美利目前擔任訓練講師,在住家2樓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得以有較充裕之時間來照顧陳家信,由其擔任陳家信監護人,應符合陳家信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陳呂緩子為陳家信之妻,於對其財產狀況應甚為瞭解,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利於法院實施監督。

五、綜上,原審依受監護宣告人陳家信生活及財產之狀況,以及其配偶及子女與其相處之情形,選定陳家信之女陳美利為監護人,並選任陳家信之配偶陳呂緩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家信之最佳利益。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選定監護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