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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蔡烱燉黃莉雲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 上訴人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范禮麟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陳哲世 被 上訴人 范禮麟 被 上訴人 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永順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欣公司)所發包南勢角捷運站上之「南方之星」防火被覆工程,並將施工部分發包予被上訴人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下稱亞洲工程行)施作,雙方於民國98年6月2日簽立「南方之星防火被覆工程乙丙方合約書」(下稱系爭防火被覆工程合約書),因防火被覆施作過程中,極易造成鋼梁柱旁之鋼承板污染,為力求工程完善與美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工程行復於98年6月10日就系爭被覆工程所涉鋼承板防護工程,再簽立 「南方之星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乙丙方合約書」(下稱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於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簽訂前之98年4月初,亞洲工程行實質負責人 即被上訴人楊國明與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范禮麟一同向上訴人公司主管建議,採用「磁鐵」吸附「珍珠板」固定於鋼承板部分(俗稱DECK防護),以達較佳之防護效果,楊國明並於98年4月10日經由范禮麟向上訴人要求及承諾,防護工具「 強力磁鐵」費用先由上訴人付款購買,於完工後由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即可,上訴人遂大量購買磁鐵及提供規格3×6、數量 50片之珍珠板供亞洲工程行施作,嗣范禮麟填寫簽呈向上訴人報備說明購買「磁鐵」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1,265元。依系爭防護合約第2條約定,亞洲工程行防護工程施作之範圍 包括該工程所有樓層鋼樑旁邊自5公分處開始計算至60公分之 鋼承板防護與牆面防護,及污染地面防火被覆材料之清潔工作,施作之報酬依鋼承板防護契約第4條約定,自開工日起至98 年5月25日前完工之樓層計為39層,每層報酬為6,000元,自98年5月25日後雙方同意每層報酬降為5,000元,報酬之計算及期日依第7條約定係採以亞洲工程行實際完成之數量計算,每月25日為計算日。詎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發現亞洲工程行於施作防火被覆工程時,根本未施作鋼承板之防護作業致鋼承板遭防火被覆之材料污染,而採事後以清潔之方式處理,全部施作範圍之171個樓層中,亞洲工程行僅施作23個樓層之鋼承板防護 ,其餘148個樓層均未施作,並未達系爭防護工程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39個樓層,惟因范禮麟為上訴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監督施作等事宜,其於98年5月至10月底每月為上訴人計算完 成之防火被覆範圍及鋼承板防護數量後,一同填具「申請施工項目及數量計價計算說明」表後向上訴人請領防火被覆及鋼承板防護之報酬,嗣上訴人接獲亞洲工程行所開具請領報酬之發票,經比對後與范禮麟所計算出之數量相符,上訴人業已支付防護報酬(工資)共計72萬3,675元,經扣除實際完成防護之 樓層報酬13萬8,000元〈計算式:23層×每層6,000元〉後,溢 付金額達58萬5,675元,係因范禮麟未忠實執行職務,與楊國 明、亞洲工程行共同詐領鋼承板防護報酬58萬5,675元,連同 防護工具磁鐵6萬1,265元之費用,共計詐騙侵害上訴人64萬6,940元而獲利。依系爭被覆工程合約第48約定,亞洲工程行所 施作之防火被覆工程應於驗收後保固2年,且須無償修復,惟 於99年1月初,上訴人即發現系爭被覆工程有材料脫落、龜裂 或鬆動等瑕疪,經催告亞洲工程行修補瑕疪,亞洲工程行因系爭防護工程爭議發生而未予置理,上訴人遂委由訴外人人力工程行修補瑕疪,計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支出5萬6,700 元修繕費用;另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經永順欣公司要求施作尚 未完成之防火被覆工程,上訴人通知楊國明、亞洲工程行應於99年5月5日完成剩餘部分之防火被覆工程,亦遭拒絕,上訴人為免受永順欣公司以逾期違約處罰,委請訴外人蔡文志施作,費用計為6萬9,050元,合計12萬5,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連帶賠償64萬6,94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楊國明、亞洲工程賠償同上金額;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規定(即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范禮麟 為同上金額請求。另依系爭被覆合約第44條、民法第492、493、495條之規定(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12萬5,750元。請求判決㈠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萬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亞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2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范禮麟則以:范禮麟完全無不法情事,依民法第529條,范禮 麟與上訴人屬於聘雇關係並不適用委任之規定,其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於98年4月初進場前並 非與亞洲工程行議定鋼承板防護合約,而是先由吉俐點工公司施作,當初亞洲工程行楊國明先生曾向上訴人陳哲世董事長建議使用強力磁鐵貼附珍珠板方式,並非范禮麟與楊國明一同建議,但上訴人並非要發包給亞洲工程行,而亞洲工程行也並無強烈承包意願,故購買磁鐵及珍珠板是交由吉俐點工公司施作,上訴人於98年5月下旬決定將工程交由楊國明施作後,楊國 明要求上訴人採購足夠之磁鐵以增派人力加速趕工,並於電話中承諾自願吸收磁鐵成本,由上訴人先支付再由保留款中扣回,惟嗣後上訴人與亞洲工程行於98年6月10日簽定系爭防護合 約,該合約第5條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磁鐵,伊無從知悉,又伊 為降低上訴人成本且擔心上訴人作業是否遺漏,故於98年12月10日詢問上訴人會計部陳卿子總經理,以確認磁鐵採購費用是否應由保留款中扣除,上訴人始要求伊填寫扣款簽呈,依慣例亞洲工程行為代工承攬,並無支付磁鐵工具之必要。吉俐公司一開始即採用局部先貼,大部分事後清潔之方式施作,且系爭防護合約第2條之約定為「施作範圍包括所有鋼承板與牆面及 地面之清潔工作」,亦包括事後清潔之方式,並非只能事前防護,事前防護可減少事後清潔之耗工,惟上訴人所購磁鐵數量不足以全面施作防護工作,搭配事後清潔是必然的做法,此過程應是節省上訴人之採購成本,反而增加亞洲工程行多耗清潔之工資,相較之下,獲利者為上訴人。工地尚有其他監工人員,相關照片及資料皆為監工人員提送上訴人,伊無法隻手遮天。系爭防護合約之工作內容包含鋼承板、牆面及地面防護清潔,縱使鋼承板部分有爭議,溢領金額亦不及於牆面及地面防護清潔,況上訴人自永順欣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並未因此而短少,上訴人非但無損失,反而因停止計價予被告亞洲工程行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楊國明、亞洲工程行則以:上訴人依約發包給伊施工,也據此而獲取相對之報酬,依約施工之項目中,更無造成上訴人之權益損害情事,伊於系爭工程無任何不當得利,系爭工程鋼承板以事後清潔之工資不比事前防護低,不論防護或清潔效果同樣符合業主需求,況上訴人於每期皆順利驗收計價。購買磁鐵為伊於開工前建議上訴人所使用相較於膠膜貼附,磁鐵可重複使用,環保又省工省科,必非范禮麟與伊一同建議,購買磁鐵也交給吉俐點工公司做,並無詐欺,依系爭防護合約第5條約定 ,磁鐵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上訴人採購之磁鐵數量僅勉強足夠1組機器使用,尚不足供應系爭被覆工程所須2組機器之用,故須以防護搭配清潔之方式施作,且現場有兩位以上監工人員,並非僅有范禮麟,實無行使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亞洲工程行與上訴人並未約定必須以事前防護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鋼承板防護工程先由吉俐點工施作,其作法就是少部分先防護,多數事後清潔,而伊接續施作也如此,遲至98年6 月10日才補簽約,期間也已計價過,不論事前防護是否周全,事後就是要以清潔完成,系爭工程之牆面防護清潔之面積超過一般工程慣例,故協議補貼牆面清潔合併於鋼承板防護合約內,鋼承板被噴塗到及再清潔後,其特質完全不會受損,鋼承板若要防護清潔,考量成本因素會選擇貼覆鋼梁邊5公分至65公 分之內防護,而不是全面貼覆,因一般技術工之噴塗不至於溢塗太寬,故合約概述5至50或60公分,此並非施工規範,例如 轉角處僅需貼5至15公分(因兩根鋼樑間隔不到20公分),而構 件拉桿處左右要貼200公分才能防護周全等等不同狀況。上訴 人拒付工程款違約在先,並非亞洲工程行不予置理,依民法第255條,亞洲工程行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自無責任進行收尾 工作。另於98年12月初,僅垃圾管道間、車道上方、施工電梯口無法噴覆外,其他可施工處皆已完成,且於98年12月25日經永順欣公司驗收通過。上訴人所稱脫落、龜裂或鬆動等瑕疪係屬人為破壞,依系爭被覆合約第40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請求永順欣公司或其他廠商支付修補費用,況上訴人未依系爭被覆合約第10條約定支付工程款,亞洲工程行自無義務進行修繕工作,且亞洲工程行於98年12月15日將所有能施工處皆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且經永順欣公司驗收通過,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5日始通知修補,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縱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 主張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8萬0,75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范禮麟、楊國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4萬6,94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58萬3,79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范禮麟、揚國明連帶給付之。㈢被上訴人鄧秋琴即亞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8,15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5之利息。被上訴人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之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永順欣公司所發包南勢角捷運站上之「南方之星」防火被覆工程,並將施工部分發包予亞洲工程行,雙方於98年6月2日簽立系爭防火被覆工程合約書,雙方復於98年6 月10日再簽立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 ㈡原審判決亞洲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鋼承板防護報酬6萬3,150元、修補被覆防護工程瑕疵費用(含人力工程行5萬3,550元 、蔡文志6萬4,050元),合計18萬0,750元部分,亞洲工程行未上訴,已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16頁反面)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范禮麟、 楊國明、亞洲工程行連帶給付64萬6,94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楊國明、亞洲工程行給付64萬6,940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544條委任、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范禮麟給付64萬6,94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被覆合約第44條、民法第492、493、495條之 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再給付人力工程行修繕費用3,150元 、蔡文志施作費用5,000元,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給付購買磁鐵6萬1,265元、給付溢付鋼承板防護工程款58萬5,675元,計64萬6,940元部分,除原審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返還鋼承板防護工程款6萬3,150元部分為有理由外,餘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採購磁鐵(原審卷㈠第80至86頁)。上訴人與亞洲工程行嗣於同年6月10 日簽立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26至29頁),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本工程所提供之吸鐵工具,丙方(即亞洲工程行)必須妥善保管,如有遺失丙方必須依遺失數量賠償」(原審卷㈠第27頁)係約定磁鐵由上訴人提供,並未約定由保留款中扣除。上訴人所提出范禮麟於98年12月10日填寫之簽呈,其上雖記載:「南方之星防火被覆承攬小包楊國明先生於本工程協商鋼承板防護補貼時,向本公司承諾強力磁鐵費用由公司先付款,並於完工後由其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原審卷㈠第31頁),惟范禮麟辯稱楊國明係於98年5月 下旬在電話中向上訴人承諾自願吸收磁鐵成本,由上訴人先支付再由保留款中扣回,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經伊詢問後始要求伊填寫扣款簽呈等語;楊國明亦辯稱伊係於98年5月下旬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增購磁鐵數量,並以半開 玩笑之語句向上訴人表示自願吸收磁鐵成本,由上訴人先支付再由保留款中扣回,豈料范禮麟竟信以為真等語。準此以觀,楊國明於98年5月下旬向上訴人表示自願吸收磁 鐵成本乙事,縱非虛妄,惟上訴人與亞洲工程行嗣於同年6月10日簽立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時,既 已約定磁鐵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不得再由保留款中扣除磁鐵費用,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楊國明於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簽立後有負擔磁鐵費用之承諾,是上訴人就磁鐵費用6萬1,265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系爭98年6月2日防火被覆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 :甲、乙(即上訴人)雙方合約規定之施作範圍包括鋼樑以及鋼柱及相關鋼構項目之噴覆工程,並包括所有牆面以及地面之清潔工作,亦即所有污染牆面以及污染地之防火被覆料丙方(即亞洲工程行)必須全部清潔。」(原審卷 ㈠第17頁)第55條約定:「承板防護:有關甲方要求乙方 施作鋼樑旁邊鋼承板防護工作,乙方擬另外發包,其承包資格以最低價格承商承包,承板防護承商只負責施作鋼樑旁邊五公分至五十公分之防護工作。如防火被覆承商施作噴覆污染超過五十公分之鋼承板時,均由防火被覆承商負責清潔。防火被覆承商必須負責清潔所有地面上之防火被覆材料。」第56條約定:「牆面清潔:如承板防護乙方發包給其它公司時,則乙方補貼每樓一千五百元給丙方施作牆面清潔,只限本工程。如丙方承包鋼樑旁邊承板防護時,則牆面清潔費用含於承板防護單價內,亦即乙方只支付承板防護費用,不另外支付牆面清潔費用。」(原審卷㈠第24頁)系爭98年6月10日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 書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甲、乙(即上訴人)雙方施作 範圍包括所有鋼承板與牆面以及地面之清潔工作,亦即所有污染包括鋼樑旁邊自五公分至六十公分之鋼承板防護與牆面防護以及污染地面之防火被覆材料,丙方(即亞洲工程行)必須全部清潔」(原審卷㈠第27頁)第5條約定:「 吸鐵供應:乙方於本工程所提供之吸鐵工具,丙方必須妥善保管,如有遺失丙方必須依遺失數量賠償。」第10條約定:「污染罰款:如因丙方施作之防污措施不良而污染鋼承板或污染牆面及地面沒有清潔以致被甲方罰款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給乙方時,則乙方可比照甲方之延期支付工程款停止支付丙方工程款,並可從丙方計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被甲方之罰款,丙方絕無異議。」(原審卷㈠第28頁),可見亞洲工程行之工作範圍除鋼樑及鋼柱之防火噴覆外,尚包含鋼樑旁邊5公分至60公分之鋼承板防護措施,以 及牆面與地面之清潔工作,倘鋼承板防污措施施作不良,並應負責鋼承板之清潔工作。又鋼承板之防護或防污措施係指以磁鐵固定珍珠板於鋼承板下方之防護方式,俾免施作鋼樑防火被覆時,防火被覆材料噴濺黏附於鋼承板有礙美觀。契約之真意係欲藉由事前之防護以減少事後之清潔,並避免因清潔不完全而有礙鋼承板之美觀。復衡諸鋼樑與水電消防管線間常存有工程界面,大樑與小樑之配置亦不可避免形成局部狹隘空間,倘遇有上開於鋼樑四周以磁鐵固定珍珠板於鋼承板下方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自非不得以事後清潔之方式作為事前防護之替代工法,是應認亞洲工程行應以事前防護為主,事後清潔為輔,始符合契約之本旨。 ⒊自9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永順欣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驗收缺失表上所載有關防火被覆材料污染鋼承板之樓層為B棟14F、B棟6F、B棟7F、B棟8F、B棟9F、B棟10F、C棟19F、C棟18F、C棟11F、C棟8F、C棟7F、C棟6F、C棟5F及C棟4F,共計14層,惟其中C棟19F及C棟18F並非上訴 人已給付亞洲工程行之第1期至第6期計價範圍內,故有缺失之樓層應為12層(原審卷㈡第38至42頁、第93頁)。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及29日委由人力工程行進行防火被覆污染清潔工作,共支出工資3,150元(原審卷㈠第87頁 、第91頁)。至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係委由 蔡文志施作防火被覆修補工程(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應與鋼承板之清潔工作無涉。綜上,足見於永順欣公司進行驗收之前,人力工程行曾進行清潔工作,應認該清潔工作在價額3,150元之範圍內,使鋼承板缺失樓層數減少而 符合品質要求。再者,於第1期至第6期計價範圍內,永順欣公司驗收時發現有12層樓存有鋼承板污染缺失,堪認係屬亞洲工程行未為事前防護或事後清潔不周所致。 ⒋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日即發現鋼承板有上開瑕疵 ,亞洲工程行僅施作23個樓層之鋼承板防護云云,並提出系爭會勘紀錄表為憑(原審卷㈠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惟該表上僅有時任原告工地主任范禮麟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游羽琪、張佳琦、李立強之簽名,承攬人亞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楊國明並未參與會勘,自難以此逕為不利楊國明、亞洲工程行之認定,況其上所記載「沒做防護」與「沒做防護,有刮過」相較,應係指既未為事前防護亦未為事後清潔,其數量高達133層樓,與永順欣公司認定僅有 14層樓(見上開⒊所述)有缺失之差異甚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8年12月1日發現鋼承板瑕疵後至99年10月28 日委由人力工程行進行清潔工作期間,曾自行或委由他人清潔,且范禮麟抗辯該表為新進員工繪圖員游羽琪所製表、分類項目不明確,游與繪圖員張佳琦擅自認定,走馬看花完成九棟大樓,監工李立強勘查到一半就溜走,事後大家在陳董事長威嚴下簽名(本院卷第294頁反面至295頁),自難遽認系爭會勘紀錄表所載為真實。至其餘未被永順欣公司列為缺失之樓層,縱令亞洲工程行未為事前防護,亞洲工程行仍須進行較費工費時之事後清潔工作,尚難謂亞洲工程行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⒌系爭98年6月10日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施作金額:⒈自開工日起至98年5月25日前完工樓 層為39層,每層以6,000元計,共計23萬4千元,及臺拓點工施作樓層7萬2,450元之後全數支付給丙方。⒉自98年5 月25日以後鋼承板防護工程每層樓施工5,000元計,共計23萬4,000元,及臺拓點工施作鋼承板防護共計7,875元之 後全數支付給丙方。...⒋鋼承板防護工程由丙方承包施 作,依據防火被覆工合約第56條規定,防火被覆牆面清潔含於鋼承板防護工程單價內,亦即乙方只支付鋼承板防護費用,不另外支付牆面清潔費用,丙方無異議。」(原審 卷㈠第27頁)上訴人雖主張溢付防護報酬58萬5,675元,惟有缺失之樓層為12層(如上開⒊所述),該12層之鋼承板污染缺失為可歸責於亞洲工程行未履行防護工作所致不完全給付,其價額為6萬元(計算式:5,000×12=60,000),又 上訴人額外支出鋼承板清潔費3,150元(如上開⒊所述),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6萬3,150元(計算式:60,000+3,150=61,350)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亞洲工程行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上訴人主張范禮麟配合亞洲工程行詐領上訴人鋼承板防護工程款,在監工日報表填寫防護、清潔及噴覆等,記載「防護工程」代替事後清潔工作,所為涉及偽造文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判斷讓亞洲工程行取得鋼承板防護工程款云云,並提出上證十三范禮麟填寫之監工日報表(外放)為證,范禮麟則辯稱監工日報表中許多非其簽名書寫,且施工噴覆過程中,有些物件怕被噴到,故施工者會用帆布或他物遮蓋,過程一定有防護動作,也會有清潔,故監工會寫噴覆防護清潔等語,上訴人曾向臺灣板橋地檢署對楊國明、鄧秋琴、范禮麟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8823號詐欺等卷宗屬實(板橋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8823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126至12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61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第130至133頁)。尚難以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磁鐵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請求范禮麟、楊國明、亞洲工程行連帶給付64萬6,940元,為無理由。 ⒎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未被永順欣公司列為缺失之樓層,縱令亞洲工程行未為事前防護,亞洲工程行仍須進行較費工費時之事後清潔工作,尚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如上開⒋所述),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磁鐵由上訴人提供,楊 國明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且難認為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主張楊國明、亞洲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給付64萬6,940元,除亞洲工程行應就經永順欣公司列為缺失之樓層及上訴人額外支出鋼承板清潔費3,15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給付6萬3,150 元(如上開⒌所述)外,其餘為無理由。 ⒏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44條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范禮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顧問聘書並無范禮麟之簽名(原審㈠第211至212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范禮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防火被覆鋼承板防護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 定磁鐵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范禮麟給付64萬6,940元,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亞洲工程行再給付人力工程行修繕費用3,150元 、蔡文志施作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亞洲工程行所施作之防火被覆工程應於驗收後保固2年,惟於99年1月初上訴人發現系爭被覆工程有材料脫落、龜裂或鬆動等瑕疪,催告亞洲工程行修補未獲置理,上訴人委由人力工程行修補瑕疪,計算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支出5萬6,700元修繕費用;又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經永順欣公司要求施作尚未完成之防火被覆工程,上訴人通知亞洲工程行完成剩餘部分之防火被覆工程遭拒絕,上訴人為免受永順欣公司以逾期違約相罰,委請蔡文志施作支出費用6萬9,050元,合計12萬5,750元,依系爭被 覆合約第44條、系爭防護合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1、2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經原審判決亞洲工程行應給付人力工程行修繕費用5萬3,550元、蔡文志施作費用6萬4,050元,計11萬7,600元(此部分因亞洲工程行未 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上訴請求亞洲工程行再給付人力工程行修繕費用3,150元、蔡文志施作費用5,000元。 ⒉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人力工程行修補系爭被覆工程至100年1月31日止,計支出5萬6,700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款付款證明書為證(原審卷㈠第87至94頁),惟上開費用中包含鋼承板清潔費用3,150元,該3,150元為上訴人額外支出鋼承板清潔費用,亞洲工程行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如上開㈠⒊所述),此部分應 自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扣除,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金額應為5萬3,550元(56,700-3,150= 53,550),其餘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亞洲工程行於99年5月4日前派員完成系爭被覆工程(原審卷㈠第45至48頁),惟亞洲工程行並未派員施作,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自行僱工委由蔡文志代為施作 ,共計支出6萬4,050元(工程款付款證明書、明細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97頁),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6萬4,050元部分,核屬有據,其餘5,000元部分(69,050-64,050=5,000),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不應准許。 ⒋是以上訴人請求亞洲工程行再給付人力工程行修繕費用3,150元、蔡文志施作費用5,000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亞洲工程行就防護工作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6萬3,150元,亞洲工程行拒不修補被覆防護工程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洲工程行給付11萬7,600元,共計18萬0,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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