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東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明印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興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伊安裝完成得請領70%工程款,拆除完成得請領30%工程款,另請款中10%為保留款,於2樓版完成後無息退還,工程金額暫訂為新臺幣(下同)170萬2,500元。惟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僅給付70%工程款,尚欠54萬9,600元工程尾款、保留款12萬零40元及追加「代吊鋼筋板車」、「代吊基樁工具」、「廁所步道」、「構台」及「構台欄杆修繕」等工程款13萬7,980元,共計80萬7,620元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0萬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580元及自101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零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2樓版,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保留款12萬零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4號卷第6-20頁)、請款單(見前卷第21-22頁)為證。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款中10%為保留款,於2F版完成後無息退還,…」, 而系爭工程之2樓底版完成日期為100年3月2日,2樓頂版完成日期為100年3月18日等情,有第三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101年9 月11日德總字第1010000509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並有該函附件臺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勘驗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 頁),堪認上訴人確已於100 年3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2 樓版,已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9 條所定要件,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2萬零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零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