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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錦美王本源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
乾泰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沛紳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世明即尚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事實及理由欄五(二)3(判決第十二頁一至二行)中關於「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5,300元」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萬2,3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二)2⑴就被上訴人因造型車阻預留深度不足所應賠償之金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萬2,300元(見判決第9頁第18行),但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3誤載7萬5,300元(見判決第12頁第1、2行),致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亦因此誤計算為47萬295元,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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