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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張英泰
被上訴人
品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鄭招治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泰勇國際實業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41萬4,10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共同被告億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6萬9,10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依原判決主文形式觀之,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自不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以原判決對於本件工程保留款應給付對象有重大誤解,此部分兩造於另一被告即業主億東公司早有約定,原判決徒以契約名義當事人判認146萬9,107元保留款應給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前揭判決理由縱不利於上訴人,因無裁判效力,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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