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73號
- 上訴人
- 洪木桂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上訴人
- 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興漢
- 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木桂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洪木桂新台幣柒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木桂其餘上訴駁回。
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四項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木桂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承攬上訴人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整修裝潢工程(施作範圍如原證1號證物「圖說」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施工期間,伊應千鈺公司指示要求,追加施工原合約範圍外如附表所示工程,追加工程款為38萬4700元。伊於98年12月間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於99年1月間交付千鈺公司使用,惟千鈺公司僅支付120萬元工程款,其餘系爭工程款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8萬4700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千鈺公司應給付伊68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千鈺公司則以:洪木桂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為伊提出之「工程明細及估價表」(原審被證1號證物)上所列全部項目扣除已施作部分,洪木桂提出之圖說,僅係部分施工範圍之立面圖,並非全部。伊因洪木桂未依約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須另租賃辦公室,支出1.5個月租金共計6萬9750元,且因洪木桂施作之木作裝潢及五金配件工程品質粗糙,施作之油漆、水電、清潔等工程均有瑕疵,經伊請求修補,洪木桂均置之不理,伊乃自行僱工修補,共計支出31萬0293元(即油漆工程11萬元、水電工程18萬3293元、清潔工程1萬7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伊自得請求洪木桂賠償或償還上開費用,則上開費用與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抵銷後,洪木桂已不得再向伊請求。另兩造間並無洪木桂主張之追加工程,洪木桂所提追加明細項目如門油漆、木作櫃子油漆、木作櫃子五金、隔間牆板、網路線等均屬工程範圍,洪木桂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千鈺公司應給付洪木桂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洪木桂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木桂補陳:本件確有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且已完工,並經千鈺公司驗收完畢,原判決駁回伊追加工程款請求,顯屬違誤。又系爭工程並無千鈺公司主張之瑕疵及損害,縱認有瑕疵,千鈺公司亦未催告伊修補。伊否認千鈺公司所提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晉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真正,縱認為真正,亦與伊施作無涉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洪木桂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千鈺公司應再給付洪木桂38萬4700元,及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千鈺公司之上訴駁回。千鈺公司補陳: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未施作明細詳如本院卷第48至50頁附表2、已施作有瑕疵明細詳如本院卷第51頁附表3),洪木桂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縱認洪木桂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庛,伊除得依民法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外,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總計洪木桂應賠償金額為31萬0293元(即油漆工程11萬元、水電工程18萬3293元、清潔工程1萬7000元),經抵銷後,洪木桂已無餘款可再請求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千鈺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洪木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洪木桂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木桂於98年10月間承攬千鈺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辦公室(即系爭辦公室)之室內整修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50萬元。
㈡千鈺公司已給付洪木桂系爭工程款120萬元。
㈢千鈺公司於99年1月間遷入使用系爭辦公室迄今。
五、洪木桂主張千鈺公司有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8萬4700元未付等語,為千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洪木桂得否向千鈺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若洪木桂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其金額為若干?㈡洪木桂得否向千鈺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若洪木桂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若干?㈢千鈺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其金額為若干?
六、關於洪木桂請求工程尾款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洪木桂主張兩造間就千鈺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辦公室有150萬元裝修工程契約存在,並有尾款30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千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千鈺公司提出之工程明細及估價可考(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堪信為真。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有爭執,惟千鈺公司既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見原審卷第81頁),尾款30萬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9頁),僅辯稱洪木桂所施作工程品質太差,存有多項瑕疵云云,然依上說明,此乃係洪木桂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問題,尚無解千鈺公司承認洪木桂已於99年1月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且證人即千鈺公司員工黃彥峰於另件洪木桂訴請李興漢給付報酬事件(該事件經原法院認定訴訟對象錯誤而為駁回)證述:「(施工期間,有無因洪木桂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或不符合約定,而請求洪木桂改善?洪木桂有無改善?)在過程中,油漆的厚度是經由我們不斷告知厚度不足,因為他是跟他拿的樣本落差很大,我們不斷催促,洪木桂一直加以後才接近他所拿的樣本;水電部分,我們剛遷入的第一天公司就跳電,跳電當時還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我們還有找到燒焦的電線,後來不得已就是請專業的水電幫我們尋,發現洪先生在連接串連的方式是錯誤的,且電壓也不符合公司所需,在修整的過程,還發現燈具的串接並沒有照規定,除此之外又發現,線材的使用也錯誤,因為我們在公司有4個吧台燈,也因此全部燒壞,我們很慶幸沒有發生很嚴重的危害;另公司大門的地鉸鍊我們懷疑洪先生是用舊的。我們有請洪先生改善,但他並沒有改善。」「(洪木桂是何時完工?驗收時有無發現工程瑕疵、未施作項目或施作數量與契約不符之處?)沒有確切的完工時間,因為我們搬進去的時候都還沒有完工。沒有未施作項目,但施作有與約定不符,不符部分如上述。」等語(見99年度司促字第41876號卷第8頁),足徵洪木桂就應施作之項目確實均已施作完畢,且縱如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仍存有瑕疵情形,惟依上說明,亦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㈢從而,千鈺公司就原工程尚有30萬元未給付,則洪木桂請求給付,自有理由。
七、關於洪木桂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洪木桂主張其依據千鈺公司之指示追加工程38萬4700元,既為千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自應由洪木桂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追加工程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洪木桂就其上揭主張提出追加工程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雖上開追加工程明細,其上並無千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但證人簡順池已證述:「(你是因為什麼樣的關係認識李興漢?)因為洪木桂承包千鈺公司之工作,介紹我去施作木工的部分,當初承包之前,洪木桂有約我有一起去看工地,地點在橋和路10樓的公司」「(這個工程有無追加?)有」「(你把工具收走到雙方驗收,你有在場,中間隔多久?)是先驗收,我才收工具」「(你前所述驗收時你有在場,那時追加的部分已經完成?是否有人對追加的部分特別有意見?)追加部分當時已經完成,沒有人對追加部分有特別的意見」「(你們在驗收有無特別針對追加部分作驗收?)有,像衣櫥部分李興漢也拿回去用了,他知道這是追加部分,大型的辦公桌也已經拿去用了,這部分李興漢也知道是追加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94頁背面、96頁),證人簡順池並將約定施作部分及追加木作項目用紅筆圈出來,更舉出大型辦公桌、衣櫥為追加部分並經驗收(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證人王建富則證述:「(是否有在○○區○○路00號10樓房屋施作玻璃工程?)有。」「(是與何人訂約?)我是跟洪先生訂約。」「(費用為何?由何人支付?)我還要再查。錢是洪先生支付的。」「(是否為1萬8000元?)1萬8000是追加款。」「(追加款部分是何人請你施作?何人付款?)洪先生說追加部分要跟屋主請款,我把單子拿給屋主,屋主又叫我跟洪先生請款。」「(屋主有請你施作追加部分嗎?)屋主叫我施作的。」「(你與屋主有無約定追加部分費用多少?)沒有講好,但是洪先生說向屋主請款。」等語(見司促字第41876號卷第3、4頁)。可證有追加工程,追加部分不僅有施作且已驗收,是追加工程確已完工驗收。
㈢又兩造約定施作範圍為千鈺公司提出之被證1之工程明細及估價,為千鈺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工程明細及估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而上揭洪木桂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與千鈺公司提出之工程明細及估價,經本院當庭提示,千鈺公司訴訟代理人雖稱:第20頁四角展示櫃原審卷第6頁的圖是原來就要做的,第58頁油漆工程第8項木作櫃體噴漆、玻璃大門是在他們施作過程中打破的他們也算在裡面,洪木桂是如何發包給他,不能以此為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但查追加之四角展示櫃油漆或其他工項,與原證1之工程明細及估價項目、金額不同,顯然有追加工程為真實可採。
㈣從而,洪木桂訴請千鈺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38萬4700元,亦應予准許。
八、千鈺公司所得抵銷抗辯及金額部分: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固非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惟定作人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則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㈡千鈺公司抗辯因洪木桂所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經多次請求洪木桂修補,惟洪木桂均置之不理,千鈺公司乃委請其他業者修補,共計支出油漆工程修補費用11萬元、水電工程修補費用18萬3293元及清潔工程修補費用1萬7000元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訴外人傅錦隆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訴外人右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訴外人潔運環保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9頁)。查:
⒈其中水電工程修補部分:已經證人即事後去修補之右晉公司呂秉祥證述稱:「(當時到中和僑和路85號10樓去修電力設備,是哪裡有問題?)當時已經裝修完成,但辦公桌要拉線,要整修電源、電路,我去拉的時候有問為何不找原先施作的人來做,他說原先那個人沒有空,但是他很急,我要先去查電,但整間都是同一個迴路,因為要算安培數,要很多迴路,但他都接錯了,沒有一個一個拉出來,隔天他請洪先生來,李興漢有介紹我們,洪先生當時很緊張,要我趕快幫他處理,洪先生並從身上拿了1萬8000元出來,我問後續的工程款如何支付,洪先生說李興漢那邊還有尾款,先由尾款那邊支付,當時李興漢也有在場也有同意所以我就作了。」「(提示原審卷68頁估價單,並告以要旨)估價單沒錯,但當時已經做完了。」「(18萬3293元是何人支付的?)李興漢付的,他有開支票給我。」「(右晉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千鈺公司?)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右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洪木桂施作水電工程錯誤,已經洪木桂同意由呂秉祥進行修補,千鈺公司自已履行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洪木桂雖質疑呂秉祥工資太高、計價不實,並認雙方有親戚關係為何未有折扣云云?千鈺公司辯稱:整體統包工程價格與臨時單就一小部分工程之價格本無法相提並論,呂秉祥乃事後逐項檢查逐一修改施作,其所費工時,更甚於一開始即全面重新施作等語,經核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至於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在估價單之前,係因千鈺公司負責人李興漢與呂秉祥為親戚關係,開始施作時未提估價單,逕以統一發票請款,事後因洪木桂要求再補開估價單,亦為可信,否則若蓄意詐騙,何致日期顛倒,且查統一發票非事後可偽造,可徵真實可採。
⒉其中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修補部分,千鈺公司雖未提出已為定期催告之證據,難認千鈺公司業已踐行定期催告洪木桂修補瑕疵之程序,惟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請求權之競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查證人傅錦隆已經證稱:「(98年底或99年初是否承攬台北縣中和市○○路00號10樓辦公室之油漆工程?)有」「該辦公室是否剛油漆過?該剛完成之油漆是否有油漆剝落或裂痕等瑕疵?)油漆過,因為業主認為油漆施作不良,我去幫他完整處理,油漆工程不良的地方是桌面處理硬度不夠,只要東西擺上去一拖動就會有刮痕,石頭漆的附著力也不夠,稍微碰到就掉,牆面跟木工施作的接觸面有沒有施作AB膠或彈性泥的處理而產生裂縫」「(補正費用為何?)11萬左右」等語(見司促字第41876號卷第12頁)。至於清潔費,按辦公室裝潢工程完工後必須進行基礎清潔工程,因洪木桂雖委請唐惠萍清潔,但未為基礎清潔,千鈺公司另行委請潔運環保企業社代為清潔,並於清潔過程務中,發現部分日光燈管損壞而更換,因此支出1萬7000元,並有報價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亦堪信實。如上所述,千鈺公司就此仍得依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千鈺公司抗辯洪木桂須償還其因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而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⒊千鈺公司又抗辯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應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因洪木桂一再延宕工期,致千鈺公司須另行租賃辦公室,算至99年1月間千鈺公司遷入為止,共計支出1.5個月之租金6萬9750元,此項租金支出自應由洪木桂賠償予千鈺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憑,然為洪木桂所否認,則千鈺公司即應就兩造間有工期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千鈺公司雖舉證人黃彥峰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黃彥峰本係僅證稱當時是說希望11月底能遷入,其後才又改稱有明確約定於11月底,前後所為內容並不一致,千鈺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尚難為有利千鈺公司之認定。是以,千鈺公司既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工期情事,洪木桂之完工難認已逾相當期限,自無所謂延宕工期之可言,是千鈺公司抗辯洪木桂應賠償因延宕工期所支出之租金損害6萬9750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據此,千鈺公司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31萬0293元(183293+110000+17000=310293)。
九、綜上所述,洪木桂主張依據兩造間就上揭工程(包括追加工程在內)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千鈺公司給付工程尾款37萬4407元(300000+000000-000000=3744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千鈺公司給付30萬元本息,並依據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千鈺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洪木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原審駁回洪木桂其餘7萬4407元(000000-000000=74407)之請求,尚有違誤,洪木桂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假執行聲請部分,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由本院併為廢棄再予駁回必要;至於洪木桂其餘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洪木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洪木桂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洪木桂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千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追加工程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1 │廁所窗邊水泥厚封板 │ 1式│ 1萬8000元│ ├──┼─────────────┼───┼──────┤ │ 2 │廁所隔間門上面水泥板 │ 1式│ 7000元│ ├──┼─────────────┼───┼──────┤ │ 3 │廁所、門、頭、鎖、五金、漆│ 2組│ 1萬6000元│ ├──┼─────────────┼───┼──────┤ │ 4 │廁所男女湯物玻璃櫃 │ 2組│ 1萬3600元│ ├──┼─────────────┼───┼──────┤ │ 5 │廁所百葉門、五金、油漆 │ 1扇│ 6000元│ ├──┼─────────────┼───┼──────┤ │ 6 │廁所洗手檯雙開門、油漆 │ 1式│ 2800元│ ├──┼─────────────┼───┼──────┤ │ 7 │走廊天花板樑柱造型、油漆上│ 1式│ 2萬2000元│ │ │方濆黑漆 │ │ │ ├──┼─────────────┼───┼──────┤ │ 8 │電梯門玻璃、會議室白板玻璃│ 1式│ 1萬8000元│ ├──┼─────────────┼───┼──────┤ │ 9 │1樓木質箱板、油漆 │ 1個│ 4800元│ ├──┼─────────────┼───┼──────┤ │ 10 │四角展示櫃、油漆 │ 1個│ 6800元│ ├──┼─────────────┼───┼──────┤ │ 11 │玻璃大門片、更換 │ 1片│ 7500元│ ├──┼─────────────┼───┼──────┤ │ 12 │會客室桌面烤漆璃 │ 1片│ 8600元│ ├──┼─────────────┼───┼──────┤ │ 13 │會客室牆面改油性漆 │ 1式│ 2萬1000元│ ├──┼─────────────┼───┼──────┤ │ 14 │設計部半高櫃OA修改 │ 1式│ 1萬3000元│ ├──┼─────────────┼───┼──────┤ │ 15 │茶水間高櫃、改高度、尺寸 │ 1式│ 1萬3600元│ ├──┼─────────────┼───┼──────┤ │ 16 │樓梯10樓至11樓全部刷新 │ 1式│ 3萬1000元│ ├──┼─────────────┼───┼──────┤ │ 17 │木質衣櫥油漆、五金 │ 1式│ 2萬4000元│ ├──┼─────────────┼───┼──────┤ │ 18 │總經理辦公室天花板補作 │ 2式│ 1萬1000元│ ├──┼─────────────┼───┼──────┤ │ 19 │大型桌面新辦公桌加烤油、玻│ 1張│ 3萬6600元│ │ │璃 │ │ │ ├──┼─────────────┼───┼──────┤ │ 20 │倉庫全部改油性油漆 │ 1式│ 3萬6800元│ ├──┼─────────────┼───┼──────┤ │ 21 │裝大才鎖 │ 12個│ 3600元│ ├──┼─────────────┼───┼──────┤ │ 22 │隔間牆板加厚 │ │ 3萬2000元│ ├──┼─────────────┼───┼──────┤ │ 23 │網路線加線 │ │ 2萬5000元│ ├──┼─────────────┼───┼──────┤ │ 24 │窗格 │ │ 6000元│ ├──┴─────────────┴───┴──────┤ │ 總計: 38萬4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