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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嘉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慶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被上訴人
益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簡稱台北教大實小)承包「100年度運動場及跑整修工程」及「綜合球場及遊戲器材區整修工程」。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經由配合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廷鋼金屬有限公司代為接洽,以提供「鍍鋅格柵溝蓋規格」予上訴人呈報業主即台北教大實小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轉包上該二工程有關「品名:活動開啟式鍍鋅格柵溝蓋」(下簡稱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部分項目之施作工程,計材料部分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4萬3,872元、工資部分價款為22萬9,320元、他項工程款為7萬4,970元。因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7萬元及框料進場38萬元,故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36萬4,192元(計算式:2,043,872元+229,320元+74,970元-570,000元-380,000元=1,398,162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9月間,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6萬4,192元之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康世欽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承接上訴人分包另「中原大學圖書館廁所整修工程」(下稱中原大學工程),依其報價單蓋有被上訴人印章及康世欽簽名,另被上訴人「泥作工程」工程款簽收單上,除載明「領款人:康世欽」,其下接續蓋有被上訴人章,足見康世欽確曾代表被上訴人領取該工程款,因上訴人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付款,被上訴人為週轉資金,曾書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取消禁止背書記載,自該書面所載「立切結書人:康世欽(簽名)」、「公司名稱:益玖營造有限公司(蓋章)」、「負責人:謝國樑」等情,益證「康世欽」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參酌中原大學工程與本件台北教大實小系爭工程之期間重疊,如康世欽於該案代理被上訴人,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為免損及公司利益,自無可能於「工程期間重疊」期間,復又委任康世欽代理上訴人有關系爭排水溝工程之分包或管理。又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過高,以排水溝工程包含其他拆除、挖土、灌漿等工項,上訴人不可能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高單價分包,僅將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而對其他工項預算發生排擠效應,致被上訴人不敷成本且毫無利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分包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顯然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退步言之,縱使僅有承攬系爭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假設語),則被上訴人逕依業主就系爭排水溝工程結算之報酬額206萬6,225元,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係就其未施作之工程範圍請領工程款,並超過施作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所得請領之數額。另系爭排水溝工程之下包商,係由訴外人康世欽自行招攬,於工程開始施作前、後下包商即屢屢向被上訴人催款,惟被上訴人不願給付,致下包商紛紛透過訴外人康世欽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基於體恤下包商,乃以監督付款方式代為支付款項487萬6,058元,上訴人已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況一般工程為求工進順利,於開工前事先叫料並無違常情。原審徒以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點工單及請款單顯示各下包商多在施工期間請款,甚至在未正式開工及甫開工後,買受人或客戶名稱已載明為上訴人公司,遽予採信被上訴人就承攬範圍僅及於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之抗辯,即有違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向國立台北教大實小承攬「100年度綜合球場及遊戲器材區整修暨運動場及跑道整修工程」。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款95萬元。

(三)被上訴人已受領泥作工程款12萬6,000元。

(四)木棧板鋼構架工程款14萬2,905元非屬本案工程款。

(五)原證六出工表所示每日每人工資2,600元,分別為22工及62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向國立教大實小承包「100年度運動場及跑整修工程」及「綜合球場及遊戲器材區整修工程」中之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等情,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請款單、出工表、點工表、完工照片、工程報價單(工程結算)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2號卷<下簡稱92號卷>第15、1 6頁、第18至41頁),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1.系爭工程報價單雖未有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工程報價單(見92號卷第15、16頁),惟上開工程報價單附註欄之付款方式記載「定金現金38%(NT57萬),框料進場20%(NT38萬)交貨後月結30天期票,無保留款」,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款9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顯與上開工程報價單附註欄第5項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先期款項即定金57萬元及框料進場38萬元之總數相符(57+38=95),是以兩造苟未簽訂系爭鍍鋅格柵溝工程合約,上訴人豈有交付定金及框料進場金額9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參酌證人康世欽於本院證稱係伊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可見兩造間確有就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抗辯前揭報價單僅為要約云云,不足為採。

2.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縱有承攬關係,亦係康世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成立俗稱借牌承攬,因康世欽在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接上訴人系爭排水溝工程前,已向上訴人承包中原大學工程,該案皆由康世欽簽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已構成相當之代理外觀,是康世欽於中原大學工程重疊期間,再向上訴人分包系爭排水溝工程,致上訴人善意信賴康世欽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攬云云,並提出上開中原大學工程合約書、簽收單、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查,康世欽之於上開中原大學工程縱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然有關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之簽收單、支票、統一發票等重要單據上,均僅記載收票人、受款人、營業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人、發票人、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82、87、88頁),並無康世欽,已難認系爭鍍鋅格柵構蓋工程亦同上開中原大學工程係由康世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且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排水溝工程中之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以外工程之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點工單及請款單,有康世欽與上訴人分別簽名(見原審卷第93、94、96、97頁)、康世欽代上訴人簽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9、100、104、110、112、114、121、123、125、141、142頁)、康世欽與兩造以外之其他廠商分別簽名(見原審卷第131至136、138、139、143至145頁)、康世欽單獨簽名(見原審卷第83、85、92、116至119、137、142、152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頁),核係上訴人與康世欽、康世欽與其他廠商間,有上下對立承包商關係,而觀之被上訴人之簽收單內容,部分固有被上訴人印文及康世欽之簽名(見92號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87頁),然並非處於對立關係,而係代理簽收性質,或代理上訴人作點收工作,此觀之證人康世欽於本院證稱:系爭排水溝工程有挖掘、模板、泥作、鋼筋、灌漿等工程,由不同人施作,且皆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僅施作鍍鋅蓋板,伊有施作系爭排水溝工程,但部分尚在談價錢,上訴人要伊簽名,伊代被上訴人簽名,係因被上訴人工作忙,伊剛好在工地,所以代簽名,但並非借被上訴人牌去領款,當時上訴人工地主任楊慶霖時常不在現場,所有工程皆伊在發落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上訴人抗辯上揭記載由康世欽代理被上訴人與下包所為云云,不足採信。故康世欽縱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承攬上開中原大學工程,亦有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排水溝工程,並轉包予其他廠商情事,均無法據以推論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係由康世欽轉包或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承攬之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分包範圍為系爭排水溝工程全部,非僅限於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因被上訴人未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致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均向伊要求支付工程款,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為支付,應得予扣除云云。惟查,證人康世欽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承包範圍為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證人即下包包商彭成宇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開挖、整地工程部分,係康世欽以個人名義叫伊去施作,知道康世欽經濟狀況不好,乃與康世欽約定,以每日點工清單,請求上訴人代墊,與被上訴人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參酌上訴人提出其他下包商之統一發票、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支票之買受人、付票人、收單人、發票人均為上訴人或康世欽,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至152頁),核與上開二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上訴人抗辯其係縮短給付云云,要無足取。是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至多屬上訴人與康世欽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謂各下包商與被上訴人有承攬關係之存在。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範圍僅限於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其餘則係由康世欽承包,並分包予下游廠商施作,並由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

(二)上訴人續辯稱被上訴人縱僅承攬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然兩造就原證3工程報價單所定工程總價,未達成合意,依業主工程採購合約書之單價分析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42萬5,05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95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47萬5,055元,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報價單報價過高,上訴人勢必虧損,不可能同意云云。然查:

1.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7萬元及框料進場38萬元,共95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給付95萬元工程款之依據,即原證3之工程報價單附註欄第5項所載,已如前述,雖證人康世欽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因工地主任不在現場,伊簽名證明被上訴人有到工地,被上訴人有將報價單拿回,伊未代上訴人簽收或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上訴人據以辯稱上開工程報價單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經拿報價單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徵諸上訴人並依約支付第一次定金38萬元及第一次付款57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常情常理判斷,倘兩造如未就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工程單價達成合意,上訴人當不至於依上開工程報價單內容給付95萬元,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信,兩造就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單價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其嗣已將報價單退還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

2.又查證人康世欽於本院證稱:「因請領工程款都沒有下來,我就跟上訴人說不做了,且當時一直在下雨,我說這樣施作會虧本,當時上訴人堅持一定要施作,否則進度來不及,才要上訴人代墊工程款,當時價款一直沒談成,但為了趕進度,還是一直叫工人來施作,當時工人沒有領工錢,在施作當初有這樣約定,但實際施作時都領不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系爭工程之監造日誌表、施工日誌表所載長期雨天無法施工、工程落後,函請趕工等情相符(見外放證物),可見上訴人真正虧損原因在於長期雨天無法施工及工程落後加派人手趕工之故,亦與上開工程報價單之單價無關,故上訴人否認上開工程報價單之真正,諉稱被上訴人報價過高,勢必虧損,伊不可能同意云云,自無可取。

3.上訴人辯稱業主委託建築師製作結算報告及結算書(下稱結算報告)為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驗收計價資料,參酌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可知,其工程內容皆為排水溝工程,與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不同,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已將系爭排水溝工程之結算價格,誤為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之結算價格云云。惟查依上開工程報價單記載,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每公尺單價3,150元、3,6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排水溝工程係約每2.5公尺使用半塊鍍鋅格柵溝蓋(0.45公尺),故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之單價應為每公尺1,575元、1,800元(3,150x1/2=1,575;3,600元x1/2=1,800)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一塊不鏽鋼網0.9x1.5x1.5公尺)、現場照片(約每隔2.5公尺置放一溝蓋)在卷可證(見92號卷第16頁附註欄第1項、本院卷第146頁),顯見被上訴人僅就系爭鍍鋅格柵溝蓋計價,而非以系爭排水溝工程之結算價格,作為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之結算價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料係結算報告書所示第一標第11、13、14、15項及第二標第1、9、10、26項,工程款由原先之191萬7,158元,變更為204萬3,872元等情,既有上開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工程結算)、結算報告書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2號卷第15、16頁、第30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款95萬元,已如前述,則有關工程材料款應為109萬3,872元(2,043,872-950,000=1,093,872)。

4.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與業主報價範圍在1,300元至1,600元間,且自業主取得之工程款206萬6,225元,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報價單單價在3,150元至3,600元,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為204萬3,872元,已達上訴人向業主請領排水溝工程206萬6,225元之99%,上訴人不可能同意,況依單價分析表所示,被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至多僅為142萬5,055元云云,固舉第一標結算報告書、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惟上訴人向業主承攬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之單價為何,要係上訴人與業主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建商承包工程時,時有以總承攬之價額為其考量之因素,尚難以單一工項之承包價額反應其真實之成本,上訴人就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既依被上訴人報價,且兩造已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斷難以其價額高於上訴人與業主之承包價,遽謂兩造間就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未成立承攬關係。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施工每公尺為720元,法院應受其拘束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陳明其係以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之單價3,600元,依每公尺為2片溝蓋,計算每片溝蓋1,800元,再依每2.5公尺放置一片溝蓋,換算每公尺為720元(3,600÷2÷2.5=720)(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款為204萬3,872元(見本院卷第145、160頁),被上訴人前揭所陳,要非就系爭鍍鋅格柵溝蓋工程單價為不利於己之表示,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三)工資部分:上訴人既對每日每人工資2,600元,分別為22工及62工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資22萬9,320元[2,600×(22+62)×1.05=229,320],自屬有據。

(四)他項工程款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柱管套3,000元、陰井蓋3萬8,000元,共計4萬1,000元(3,000+38,000=41,000),上訴人於本院並未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4,192元(1,093,872+229,320+41,000=1,364,1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92號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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