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梁玉芬、蔡和憲、周祖民
- 當事人鵬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鵬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 99 年9月30日,嗣配合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乃將完工期限展延至100年1月5日,詎上訴人自99 年11月起即不進場配合施作,且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尚有諸多缺失待修補,經伊多次函文通知,惟均未派員進場修補及施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如有逾期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伊書面通知,三日內仍未改善者,伊即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証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乃於100年3月11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工程進度核計僅919,000元, 惟已領工程款1,083,000元,溢領164,000元。伊另覓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欣公司)接續上訴人未修補及未完成之工作支出725,340元,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工程款317, 000元,計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又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瑕疵,經伊通知上訴人仍未予修補,致伊另覓廠商施作而支出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 工程費用30,000元、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8,000元,伊 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0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將工程 圖面、施工詳細圖等交予伊,轉交予業主簽認核可之義務,惟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圖說,伊乃委由經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辦理繪圖作業,分別支出21,000元、5,100元費用 ,本項屬上訴人給付不能,其應賠償或返還上開費用。再上訴人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派員於施工期間駐地協調工事,伊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約定,得以1工3,000元之雙倍金額扣抵上訴人工程款,惟伊派員處理後,僅以每日2,300元計算,上開期間扣除過 年期間共93天,金額計213,900元,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綜 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補 費用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4,54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4,436元(項目及 金額如原判決附表1),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伊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系爭工程第一批主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663,000元,於99年8月2日進場後經被上訴人驗收,伊於99年8月3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請款,經其以同面額支票支付,伊又於99年11月25日將第二批主要機械設備全部進場,亦經被上訴人驗收,實際出貨估驗金額為256,000元,累計主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數量 已逾第2期款總額70萬元,伊以99年12月9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款37,000元(第二期進度款70萬元扣除第一次請款之663,000元),然被上訴人卻以非主要設備或設備需經安裝完成 ,或請款金額需先扣除訂金42萬元後等理由拒付,且未依約付款及返還保證本票,伊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 、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及退還第1期訂金之預付款保證票據,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2款,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伊有權即日起停工,因此肇致雙方之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負責;又於被上訴人付清延誤工程款後,雙方得協商另訂付款辦法及工程期限後復工之約定辦理停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逾期未開工或作輟無常之情,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系爭工程停工既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自無理由。另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為99年9月30日,嗣因榮工公司其他工程進度落後,乃將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00年3月30日,伊對於後續工程並非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卻擅自僱工完成系爭契約原有給付內容,進而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主張損害自屬無據。另有關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並非伊施工瑕疵,且被上訴人並未定任何期限催告伊修補,其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工程僅係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工程的一小部分,且伊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交予被上訴人,又於履約過程未見被上訴人催告或要求伊提供圖說,故被上訴人本項請求無理由。又伊於施工期間一直有派員於工地協調工事,未有無法聯絡情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40萬元,依系爭契約 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工資等,有系爭契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20頁)。 ㈡、上訴人已分別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進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為919,000元,有請款單、估驗計價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附 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4、227至228頁、卷㈡第13頁)。 ㈢、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系爭工 程之訂金420,000元及第1期進度款663,000元,共計支付工 程款1,083,000元予上訴人,有付款總表、請款單、統一發 票、支付支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5至5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以忠勇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上 訴人應於100年1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進度,復以100年1月3日忠勇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備 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 18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函催請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均有前述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4、46至48、199頁、卷㈡第68頁,相關內容詳見原判決附表2)。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以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恣意停工,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進場施作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0年3月21日起全面僱工處理等語。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0年3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催請被上訴人退還預付款保證本票,及給付第2期進度款37,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工等語。有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 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 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卷第14至17頁、原審卷㈠第232至238頁)。 四、經查: 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如是,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1.開工日期:99年1月1 日正式開工。2.完工日期:99年9月30日前完工。3.因故延 期:(1)因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見原 審卷㈠第211頁),是系爭工程原定於99年9月30日前完工,惟為配合業主榮工公司其他相關工程進度延誤,乃將系爭工程完成安裝之期限延至100年1月5日,完成系統測試之期限 延至100年2月17日,有業主榮工公司101年5月9日榮民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第45頁)回覆之趕工進度執行計劃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386至387頁)。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方式第1至4款約定:「①訂金:為總價 百分之30。新臺幣42萬元整(含稅)。雙方合約簽訂後,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流程請領,並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之預付款保證票據和統一發票後支付,票期次月7 日期票。(30%保證票據本票除了乙方顯無能力完成本工程 或逾期機械設備無法進場時,可請求支付命令外,其餘不可藉故請求支付本票保證票款。債權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領。30%保證票據本票於②進度款(主要機械設備進場 )完成時退還。)」、「②進度款(下稱第2期款):為總 價百分之50。新臺幣70萬元整(含稅)。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價,…」、「③進度款(下稱第3期款):為總價百分 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含稅)。配合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含稅)。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保固保證票據後支付,…」(見原審卷㈠第210頁),由上開 約定可知,工程款付款方式係以系爭契約簽定後先給付總價30 %之訂金;於工程主要機械設備進場完成時給付總價50% 之第2期款,並退還上訴人所開立之訂金保證票據;嗣於現 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時給付總價10%之第3期款;末於正式驗收合格時給付總價10%之保留款。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 污水處理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此觀之系爭契約估價單主要工作項目項次一. ㈠.E.1至E.9為: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 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工資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20頁), 再工程必須先完成設置及安裝工作始能進入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是第2期款付款時系爭工程應已完成機械設備工程、 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施作,始能繼續進行第3期 之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之工作,堪以信取,故第2期款付款 條件為完成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並於完成上開工程之安裝時,系爭工程進度才達80%,其餘20%即在於查驗、測試、以及驗收後之保留款。是上訴人抗辯:僅需機器設備進場即得請求第2期款,無須 安裝。本件該等設備既已進場,即應依實際出貨量估驗計付,不應事後曲解契約文義,另行附加原契約所無之付款條件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系爭工程第2期款之付款條件,為 完成安裝時,而其進度相當於系爭工程進度之80%,又上訴 人依上開約定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業 如前述,故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工程 進度為80%,要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進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91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完成工程進度約為65.6%(919,000/1,400,000=65.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工程進度為80%,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尚未完成管線凡而工程、電氣 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終止契約前上訴人已完成施作數量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頁),復經業主榮工公司於101年5月9日函復說明二及三 略以:系爭給排水設備工程確實有落後之情形,系爭給排水工程於99年11月1日實際進度為24.98%;99年12月1日實際進度為47.57%;100年1月1日實際進度為52.69%;100年2月1日實際進度為57.35%;100年3月1日實際進度為58.78%;100年3月31日實際進度為60.49%等語,有榮民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及施工日報表可佐(見原審卷㈢至卷㈤),足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進度遲延情形,再依業主榮工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計價單(見原審卷㈤第362頁),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 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亦皆未估驗計價予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確於100年3月前皆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安裝作業,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未於100年1月5日完 成相關工程安裝作業外,工程進度亦未達80%,系爭工程確 有施作進度遲延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逾期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三日內仍未改善,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㈠第216頁)復查,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施作系爭工 程,致系爭工程有進度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以忠勇字第00000000號函,催請上訴人應於 100年1月1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分別以被上訴人100年1月3日忠勇字第00000000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 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函、 100年2月18日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函催請上訴人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詳原判決附表2),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被上 訴人催告函文進場施作,此觀之業主榮工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由預定完成系爭工程安裝日即100年1月5日 ,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即100年3月11日,均未見系爭工程有相關工項施作之記載(見原審卷㈣第223頁至432頁、卷㈤第1至110頁),即可知上訴人確未依約進場施作。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又未依約進場施工,自100年1月3 日起即多次發函催請上訴人進場施工,並要求上訴人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及查驗工作,均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及返還訂金之 保證票據,於100年2月15日、3月1日已函覆被上訴人說明,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工(見原審卷㈠ 第229至231頁)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 :「甲方未依照本合約書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乙方有權即日起停工,因此肇致甲、乙雙方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固可知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契約之 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即有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方式,上訴人必須完成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僅進場主 要機械設備金額為919,000元,所施作工程進度約為65.6%,未達第2期付款進度須達80%之條件,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第2期款,況被上訴人實際已給付上訴 人系爭工程款金額已達1,083,000元,約佔系爭工程進度比 例為77.4%(1,083,000/1,400,000=77.4%),已超出上訴 人實際所完成工程之金額與進度。準此,上訴人所完成施作之工程並未達第2期付款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第2期款及返還履約保證票據,即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 第1款上訴人得停止工程施作之要件,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辦理停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洵非可取。 ㈡、如是,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工程款158,000元,及賠償因 契約終止所增加支出工程款190,340元、代僱工修補費用39,996元、繪製施工圖費用26,100元,合計414,436元(詳如原 判決附表1,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 回確定,於茲不贅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溢領工程款158,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進場系爭工程設備合計金額為919,000元,有付款單據、已進場金額 統計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卷㈡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復參酌業主榮工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計價單中,項次一.㈠.E「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工作項 目為系爭工程內容,前述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一式計價之「運雜費用」,業主所計價予被上訴人之百分比為40%(見原審卷㈤第362頁),上訴人係該工程次承攬人,足認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比例亦應為40%,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約定所完成此項工程金額為15,000元,有估價單內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可得工程 款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0×40%=6,000),至於該 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一式計價部分,業主皆未估驗計價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自承僅將系爭工程主要機械設備進場,尚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所有工項(見原審卷㈡第41頁),足認該部分之工作上訴人尚未施作完成且未達計價之標準,是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不得計入已完成之施工費用,故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金額為925,000元(計算式:919,000+6,000=925,000),應堪認定,然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之金額為1,083,000元,有付款總表及支付支票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溢領工程款為158,000元( 計算式:1,083,000-925,000=158,000),則上訴人所溢 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給付該溢領款項而致生損害,該部分溢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溢領工程款,即屬有據。 ⒉增加支出工程款190,340元之損害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如前所述,是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支付予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包商工程款之價差,即屬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後續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②被上訴人另覓建欣公司接續施作,其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第3條所述工程範圍與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相同,皆為完 成忠勇分案新建辦公棟、士官兵棟、周邊區之給排水(污水處理)工程,是建欣公司所接續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範圍相同,應可認定。復觀之被上訴人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之估價單,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㈠「設備及施工」項下之項次一「機械設備」工項內容為SUS攔污籃、 SUS浮渣檔板、SUS溢流堰與檔板、濾柱桶、消毒設備各2 組(見原審卷㈠第74頁),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未進場之機械設備材料:攔污籃、加藥設備、濾液分離柱、溢流堰、浮渣檔板、整流板各2組相同(見原審卷㈡第13頁) ;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二「設備與鐵件設備」工項內容為:相關管線之配管作業,及電氣儀表之電纜線、導線管、儀表控制器等作業,及配合施作之不銹鋼導桿、角鐵、五金另料等鐵件作業(見原審卷㈠第74頁),核為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施作之「管線凡而工程」及「電氣儀錶工程」等管線、閥類、電氣、儀表工程之施作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三「安裝及人工費用」為系爭工程相關設備之安裝費用(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核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安裝工資」工項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四「雜項」之內容為:管線測試、試車與藥品費、操作說明製作、教育訓練等(見原審卷㈠第75頁),核為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施作之「系統試車」、「維護操作訓練」、「污泥植種馴養」、「雜項另料」等工項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五「阻流板角鐵製作」(見原審卷㈠第75頁),屬系爭契約上訴人應施作之「雜項另料」及「安裝工資」等工項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㈡「文書行政及專業管路處理」內容為:相關技師簽證、現勘、查驗費用(見原審卷㈠第73頁),核為上訴人系爭契約應向衛工處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所需辦理之工作,屬系爭契約「運雜費用」之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於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部分,被上訴人已自承此工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99頁),自不得列入重新 發包之金額中請求,故由上開契約互核之資料可知,除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工項外,建欣公司所施作之污水處理工程皆為接續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項目(重新發包施作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項之內容整理如原判決附表3),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③次查: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予建欣公司承攬施作金額為725,340元,有被上訴人與建欣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 、付款單據、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193、196、200頁,整理如原判決附表3),則重新發包之契約金額於扣除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 60,000 元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 部分所支出費用為665,340元(計算式:725,340-60,000=665,340),另審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終止系爭 契約前,業主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計價單中,被上訴人與業主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部分約定契約金額為1,861,971元,業主已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部 分工程款金額為1,019,465元(見原審卷㈤第353頁),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業主尚餘工程款842,506元(計算式 :1,861,971-1,019,465=842,506)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足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與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2,506元,被上訴人委由建欣 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0元,低於被上訴人 與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符合一般次承攬契約金額低於主承攬契約金額之常情,是被上訴人委由建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金額並無偏高,是被上訴人主張重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為665,340元 ,應屬合理。 ④上訴人雖執統一發票金額,辯稱被上訴人支付予建欣公司工程款僅580,272元,並非725,340元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與建欣公司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②進度款:為總價百分之80%(完工計價)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 價,…。③進度款:為總價百分之10%估價單(衛工處查 驗完成)配合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 到乙方之保固保證票據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是建欣公司於完成工程施作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總價80%工程款;於衛工處查驗、現場查驗及 功能測試完成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總價10%工程款 ;再於被上訴人及業主完成正式驗收,並開具保固保證票據後,即得請領最後工程總價10%工程款,建欣公司於該 時雖完成施作工程,但該工程尚未進行上開第3、4款約定相關查驗及驗收之作業,被上訴人依上開第2款約定僅給 付建欣公司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即580,272元(計算式:725,340×0.8=580,272),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 票、付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3、196、200頁), 故統一發票金額僅為重新發包契約金額之80%,係因重新 發包施作工程尚未完成查驗及驗收作業,被上訴人保留 20%工程款尚未給付,並非無庸給付,故上訴人以此置辯 ,殊非可採。 ⑤綜上,被上訴人發包予建欣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0元,對應於系爭契約未施作工程之金額為475,000元(詳原判決附表3),故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 成工作所額外增加支出費用應為190,340元(計算式:665,340-475,000=190,34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額外增加支出費用190,34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⒊代僱工修補39,996元部分: ①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 程費用30,000元部分: 依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中(見原審卷㈡第121頁) ,項次一.㈠.E.7工項名稱為:「雜項另料(含12個人孔 蓋,@4,500元)」等語,足認兩造於議定系爭工程之價格 時,已將施作人孔蓋工程所需之費用估列於契約總價中,則施作人孔蓋工程為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之內容,分別為2處人孔蓋之擴大工程及10處人孔 蓋之施作工程,有上開二工程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85頁),該兩項工作均為人孔蓋工程之相關改善工作,上訴人自負有修補改善之責任。再被上訴人施作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分別支出費用4,200元、30,000元,有施工承商之請款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84至85、9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費用30,000元,即屬有 據。 ②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5,796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所需工料,如未盡 載明於圖說或估價單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應為者,乙方亦應照辦,不得藉此推諉或要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由此可知為完成系爭 工程所不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施作者,即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上訴人應負責施作。觀之系爭契約施工平面圖及剖面圖(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0頁),上訴人必須於本件污水處理之調整槽、接觸曝氣槽、沈澱槽、污泥濃縮貯槽、消毒放流槽等處,設置及安裝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是上開各污水處理槽即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若該區域有積水情形時,上訴人無法進行上開工程之安裝,為完成相關工程之設置及安裝,上訴人應負有將積水抽除之責任,屬完成系爭工程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水池內積水抽除工作,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提出本項施作承商之估價單中,代為抽取污水處理槽內積水所僱工之人數為4工,另行辦理庫房清理之人數為2工,所支付之金額合計為8,694元,有施作承商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其中有關本項抽水部份,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應為5,796元(計算式:8,694/6× 4=5,796),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5,796元部分,為有理由。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進行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31日、2月15日催請上訴人進場施作相關瑕疵改善工作,有 被上訴人100年1月31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 100年2月15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64至65、68頁),兩造並於100年2月10日召開會議(見原審卷㈡第67頁),再次要求上訴人應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作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顯已通知上訴人進場辦理相關瑕疵改善工作,而上訴人亦知悉相關瑕疵改善需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作,自無被上訴人未通知瑕疵改善及上訴人未知悉應辦理瑕疵改善之情形,按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工瑕疵,經其通知修補未修補,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僱工修補合計39,996元(計算式:4,200+30,000+5,796=39,996),當屬有據。 ⒋未依約繪製施工圖26,100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 責將圖面、材料規範、型錄、樣品等送審資料,依甲方指定之格式、數量送交甲方,經轉送監造單位及業主辦理送審簽認核可。」、「乙方應於工程進行中,配合進度向甲方提出下列圖表資料:(1)施工詳細圖。…」(見原審卷 ㈠第209、212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送系爭工程施工圖予被上訴人,再經由被上訴人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從未對其提出應提供圖說之催告或要求,故被上訴人本項請求自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其所繪製施工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93至115頁)。惟查: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圖說( 見原審卷㈡第93至115頁)與審定版施工圖說(見原審卷 ㈡第151至168頁)比較,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圖說較為簡易,且無整體之細部規劃配置詳圖,審定版施工圖則較為詳細,並就整體工程進行細部規劃配置,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施工圖說,係由被上訴人交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施工圖說,並非上訴人所繪製施工圖,有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及相關審查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68頁),由此足認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圖,未符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標準。②依前述契約內容,上訴人本負有提出最終審定版施工圖責任,此為其所明知,復觀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忠勇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甲、略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99.9.12 寄發電子郵件含臺端藍先生(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討論後,確定施工圖面,請貴公司(即上訴人)確認是否有需修改俾利送審,寄發後復以電話通知臺端蕭小姐(上訴人公司人員)查收,期間無任何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足見被上訴人尚有與上訴人討論是否需辦理施工圖修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提出施工圖,致其無法知悉施工圖須辦理修正云云,自非可採。綜上,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係由被上訴人交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繪製,並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施工圖之繪製費用,即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委由經堡公司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之日數為7 日,有經堡公司請款書、簽到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5-1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乙方之責任,而由甲方逕行僱工處理,則每天不論出工時,皆以1工新臺幣3000元計之,並於該期工程款中以雙倍金額扣 抵,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1,000元(計算式:7×3, 000=21,000),又被上訴人委由富江水電行所繪製圖說 ,其中屬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所支出費用為5,100元, 有圖說繪製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7頁),合計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工程施工圖繪製費用為26,100元(21,000+5,100=26,100),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14,436元(詳原判決附表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2399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蕭進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